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豪昇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其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僅限於該行政訴訟中之被告
,尚不及他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
,必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始得為客觀訴之合併)。
二、查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六、六
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合併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
商即原告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三三○元。震旦行公司不服,五次訴經
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重為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公司第六次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
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
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
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
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上開決定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震旦行公司在案。嗣原告對於台北市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報其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
裁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即本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案件—被告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部分】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即另件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移送本院管轄。
三、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命被告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係因台北市
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乃對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被告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並非該行政訴訟之被告(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訴
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資參照),原告竟對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段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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