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六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偉(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科董事)
林慶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希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CROCO KID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浴巾、手帕、 抹布、尿布、餐巾、圍巾、圍裙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七四五 八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確定在 案。嗣後該商標獲准註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前開相 同條款之規定,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之審定第七一七四五八號「CROCO KIDS」商標,是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 定」,系爭註冊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所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 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 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 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 觀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則構成「外觀近似」;再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 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構成「觀念近似」 ,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㈦、㈧及三之 ㈡、㈤所明白揭示。
⒊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乃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襲用」, 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 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杜絕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 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 章、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⒋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 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 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 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 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 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獲得中國大陸、韓 國、印度等國家認同為夙著盛譽之商標。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 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 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 以評定註冊商標。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 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 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 DEVICE 」、「CRO CODILE」、「CROCOLADI」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
,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自十九世紀初 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愈為顯著,它 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即由法律加以保護, 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因侵害而被削弱,致使其 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業信 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 美國麻州於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 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訂 反沖淡條款。藉商標顯著性沖淡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 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於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公 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派立德POLAROID公司一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 為像派立德PLAROID之具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 ,即使與被告之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 予原告以救濟,亦即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 力受到侵蝕以及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我國商標法雖 亦有此精神,然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為順應此反沖淡條款之潮流,終於在我國 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爐之商標法修正草案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肯認此一 反沖淡條款。以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則 一般消費者一見到系爭商標,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今 參加人以「CROCO KIDS」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原告已建立之商 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的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 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今參加人只圖不勞而獲,則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 卻成方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如此任誰亦 不思自創品牌,而參加人亦將不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亦將以此為例,大 興仿冒之事,如此則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實 為一大阻力。
⒌次查,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註冊商標「CROCO KIDS」係由一英文字「CROCO KIDS 」組成之文字商標圖樣,惟 「CROCO」早已約定俗成(即是為社會習用或公認 已成自然)為「CROCODILE」之簡稱,故網站所有人及網頁設計人將「CROCO」 搭配鱷魚圖形之網頁放在網站上供人瀏覽及觀看,以介紹、促銷商品。現今提 出國外各大網站之資料以資佐證,Croco School(搭配擬人鱷魚玩偶,其中有 拿書本、拉提琴、背書包…等。)、CRAZY CROCOS(搭配擬人鱷魚玩偶)、 Croco Season (搭配擬人鱷魚圖樣)、CROCO'S CUP(划船鱷魚杯):划船賽 鱷魚杯,早已實施多年。其第十三屆划船賽鱷魚杯,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及 四月四日舉行,第十四屆划船賽鱷魚杯在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一日舉 行,因此可以推算第一屆「CROCO'S CUP」早於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 即已舉行,故是為「CROCO」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前即已約定俗成「CROCODILE」簡稱之明證、Croco Wallet(鱷魚皮皮夾)、 Crocomaths(鱷魚數學遊戲:搭配鱷魚圖樣)、Croco's Jungle(搭配擬人鱷 魚圖樣)、Eddi Croco(搭配擬人鱷魚圖樣)、網路上截取之香港明報資料,
其中一匹馬之外文名字「CROCO ROUGE」 ,香港明報即翻譯成「鱷魚紅」。又 參加人前曾申請註冊一系列「CROCO KIDS」、「MY FIRST CROCO」、「CROCO BABY」搭配卡通鱷魚圖形,亦再次顯示「CROCO」為「CROCODILE」之意。觀此 商標中之英文字「CROCO KIDS」為普通常見之英文大寫印刷字母,其與據以評 定註冊商標之「CROCODILE」 英文文字相較,二者不僅字母數相同,且均有相 同多數字母 CROCO及ID,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其系爭商標「CROCO KIDS」,其在文字上所強調之 部分 「CROCO」,乃為英文鱷魚之簡稱,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 CROCODILE & Device」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 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此二者均有指定使用 於同一之商品,更有致消費者於倉促間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 所有而有誤購之虞,實有修正前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 際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其外觀及觀念上近似之圖樣商標申請註冊,亦有當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 ⒍復查,參加人遲至一九九三年始於台灣申請「CROCO KIDS」「CROCO KIDS & DEVICE」商標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以鱷魚圖於新加坡申請商標獲 准註冊,足足晚了四十餘年!原告於台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較參加人亦 足足早了三十餘年!鱷魚系列商標確係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於台灣地區宣傳 促銷廣告,今參加人以外觀近似、表彰意義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的商品 。
⒎末查,觀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之意旨:「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之『ARAMANT』商標,係由外文ARAMANT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 九七五○號『ARAMIS』商標…兩者為首四個字母又完全相同,且讀音之起頭二 音節亦屬相似,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實有足以使一般購買者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且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系爭 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可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CROC ODILE」、「CROCOLADI」,兩者為首五個字母亦完全相同,且讀音之起頭二音 節亦屬相似,故前揭判決之法理可證二件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 ,實有足使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在其文字上難謂無抄襲剽 竊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 系爭商標乃相同或近似於其所有之註冊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系爭商標 之存在與否,對原告之權益難謂不具影響關係,應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 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陳明。
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 申請評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同一事實」、「同一理由 」係指前後案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同或可彼此包含者而言。所謂「同一證據」 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本身不同,但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 屬同一證據。查系爭商標在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係主張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 ODILE 及圖」商標為其首先使用於靴鞋、毛巾、褲帶、帽子、衣服等商品上, 除自西元一九○六年起先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印尼、緬甸、馬來亞聯邦 、北婆羅洲、沙勞越、大英國協及北愛爾蘭等國家及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 自民國五十二年起,陸續獲准註冊取得第一五八○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七 四、一五五七五、一五五八二、一五五八三、一五五八四、一五八○八、二八 六七九四號等多件商標,經其台灣代理商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泛行銷國內 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已具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與其 據以異議之「鱷魚 CROCODILE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性質相同,有使 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認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六○ 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而本案中原告除為前 述之主張外,復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亦與其所有、使用在先之 「CROCOLADI」商 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云云,是其前後二案主張之事實理 由核不盡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前述異議案雖已告確定,惟主張之事實理由既 非相同,當無參加人所述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亦即應無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之適用。
⒊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他人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 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惟查系 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CROCO」與「KIDS」分置左右之排列方式所組成,而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六一一六號 「CROCOLADI」等近百件註冊商標圖樣,則或 由外文「CROCOLADI」所構成;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E」及鱷魚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由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 圖樣;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多種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形所構成 ;或由外文「CROCO2」所構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視覺印象顯有差 異,就文字而言,除構成之字母字數不同外,所表達之文義亦明顯有別,整體 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 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告固檢送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之「CROCO KIDS」及「CROCO KIDS & Device」商標註冊證,惟在我國申請註冊者除審定 第七五五○○○號商標之爭議尚繫屬行政救濟未定外,其餘均被撤銷或評決註
冊無效確定在案,而國外註冊資料亦僅有註冊之事實並無使用之情形;況查參 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起即以本件外文「CROCO KIDS」及「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圖樣使用於服飾商品,並廣泛宣傳行銷,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 譽及品質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九九六號及 第八五○四五三、八五一三五五、八七○五五七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是二者設計主題在外觀上予人顯有差異,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得辨識,尚 難逕因原告據爭之「CROCODILE」及鱷魚圖形之商標信譽卓著為由,執為本件 商標之註冊有違反首揭條款規定之論據。
⒋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外文「CROCO KIDS」與 「CROCODILE」構成近似乙節,經查該案係經訴願、再訴願後撤銷原 處分重為審理之情形,與被告前述四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不一致,核 屬個案拘束,尚不得執為本案應有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況查該中台異字第八 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 一號判決予以撤銷在案,該案如前所述,刻繫屬上訴審審理中,從而被告之處 分當無不一致情事,併予陳明。
⒌關於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無論於外觀、觀 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客 觀上,尚難謂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另案審定第七五五○○○號及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二商 標爭議案件,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書肯認被告原處分之見解,且其中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結果則因原告聲明不服,刻繫屬上訴審審理中。從而被告就二造 商標圖樣所為不近似之認定,應無原告所述不一致情事之存在,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外文「CROCO」與「KIDS」分置左右之排列方式所組成,而原告之 註冊第六二六一一六號「CROCOLADI」等近百件註冊商標圖樣,則或由外文「 CROCOLADI」所構成;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 之聯合式圖樣;或由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 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多種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外 文「CROCO2」所構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視覺印象顯有差異,就文 字而言,除構成之字母字數不同外,所表達之文義亦明顯有別,整體觀之,無 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⒉「鱷魚」一詞為習用名稱,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 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 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復查,「鱷魚」乙詞為眾所 皆知、習知常見之動物名稱,因此以外文「Crocodile」(意為鱷魚)及鱷魚 圖作為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自不得以已有「Crocodile」或「鱷魚圖」 商標獲准註冊,即以之拘束他人以「CROCO KIDS」商標申請註冊。此亦可由被 告已核准多家廠商以「Crocodile」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況 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為獨創之「CROCO KIDS」,而非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單 字「Crocodile」,一般消費者極易辨識,復引據原告之商標尚有一寫實鱷魚 圖形,二者異時異地整體以觀,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均差別顯然,自非屬近 似商標,原告之無理指摘,顯不可採。
⒊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起即創用「CROCO KIDS」及「CROCO KIDS Device 」商標於服飾商品上,並於香港、中國大陸等地獲准註冊,且於一九八八年即 已成立有三十家「CROCO KIDS」之衣服專賣店,經廣泛宣傳行銷,其商品之信 譽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為不爭之事實,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五 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四二二號商標評定書等審認系爭商標 為參加人所首創,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原告雖曾註冊有第六五二○ 二○、六四六○六四、四三八八四二、六二二六三七、六三○七九七、六二二 九一○、六一七八九三號「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四四六○八 ○號「CROCO KIDS」商標,惟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而均撤銷或評決其無效在案、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五六號(註冊第六四六 ○六四號)、中台評字第八五○三八九號(註冊第四三八八四二號)、中台評 字第八三○四二二(註冊第六二二六三七號)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二號(註 冊第六三○七九七號)、中台評字第八三○三四四號(註冊第六二二九一○號 )、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九一號(註冊六一七八九三號)、中台評字第八四○ 三一三號(註冊第四四六○八○號)。原告竟謂系爭商標係抄襲自原告之「 CROCODILE」商標,顯屬牽強要不可採。 理 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CROCO KID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餐巾、圍 巾、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七四五八號商標,公 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 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後該商 標獲准註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前開相同條款之規定 ,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之事實,有評定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商○八四 ○字第八九○一○九六○六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六三號商標評定書及經 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參加人之審定第七一七四五八號「CROCO
KIDS」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違反?二、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 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係於 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獲准註冊,依上開說明,系爭商標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施行之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三、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商標圖樣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述二條款之適用均 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 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 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 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ROCO KIDS」所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 二六一一六號「CROCOLADI」 等近百件註冊商標圖樣(詳如評定申請書上所述及 所附附件三之記載),則或由外文「CROCOLADI」 所構成;或由中文「鱷魚」與 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由外文「CROCODILE」及鱷 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多種系列之 卡通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外文「CROCO2」所構成,由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圖樣觀之,關於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組成之 聯合式圖樣,或由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僅由 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或由多種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形而言,商標圖樣中文「鱷魚」 、線條流暢之草書字體外文「CROCODILE」 及一栩栩如生之寫實鱷魚圖所組成之 聯合式商標,與前者係由二個單純大寫印刷體外文「CROCO」及「KIDS」 所構成 ,非但簡繁有別,且整體構圖、意匠、排列設計均差別顯然,要非不能分辨。就 觀念言,後者除草書外文「Crocodile」外,尚有中文「鱷魚」及寫實鱷魚圖, 其予人之寓目印象,非常明確為鱷魚觀念,其與前者為無特殊字義之「CROCO 」 及「KIDS」(有小孩、小山羊之意)所組成,觀念迥異,一般消費者應不可能與 鱷魚觀念產生直接之聯想。就讀音言,後者外文「CROCODILE」 為一不可分割之 外文單字,前者二個外文字「CROCO」 及「KIDS」,二者之讀音亦不相同,一般 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連貫唱呼,清晰可辨。寫實之鱷魚圖形,或由多種系列之卡 通鱷魚圖形,與單純外文「CROCO KIDS」所成之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方面並不相同。至於外文「CROCOLADI」與外文「CROCO2」 之商標圖形,所 構之外觀構圖,與「CROCO KIDS」所組成之系爭商標,除其構成之字母字數不同 外,所表達之文義字明顯有別外,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 顯然,皆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原告提出網站資料主張「CROCO」 為 「CROCODILE」 之暱稱或約定俗成之稱呼一節,查各種英漢字典均尚未發現「 CROCO」有「鱷魚」(CROCODILE)字義之記載,而網站之用語稱呼可為因應其產 品之需要而作不同之定義,惟「CROCO」是否為「CROCODILE」之簡稱,應以一般 消費者是否有此認識為斷,尚不能以部分網站有將「CROCO」與「鱷魚」併列, 即認一般消費者已認識「CROCO」為「CROCODILE」之簡稱,況原告所提網站資料
均為二00一年六月、七月之資料,距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獲准註冊已逾 四年,亦不能據此資料論斷「CROCO」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認識 係「CROCODILE」 之簡稱。基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之商 標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並已在世界各國普遍取 得商標專用權,原告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 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除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 製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等情。惟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樣尚非襲用據以評定之 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違反。至據以評定商標 是否廣泛行銷並臻著名問題,因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論。又原告所舉最 高行政法院於七十一年判字二一八號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 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亦並能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評 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 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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