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賴美玉
丙○○
丁○○
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十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六)所有權,被告 認該土地係屬原告乙○○之父賴張木金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土地,而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事 ,案經被告輔導限期補報贈與稅,賴張木金僅申報八十二年間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原核定乃依前述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一千零三元 ,淨額為二百萬一千零三元,發單補徵稅額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賴張木金不服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賴張木金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等七人繼承,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六)所 有權,被告認該土地係屬原告乙○○之父賴張木金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土地,而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 與論之情事,發單補徵稅額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是否合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乙○○與建商所簽訂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合建契約書中,有向建商借 款之借據,足證原告乙○○借錢買下賴張木金之地上建物再與建商合建。 ⒉被告應知原告乙○○向國泰人壽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貸款,隨即將其匯入陳惠玲 帳戶,開立支票轉入建商,實為買賣流程。被告亦知從交屋至今,都由原告乙 ○○履行買賣義務,如增值稅、契稅、房屋貸款等。 ⒊即使如被告所稱為贈與,依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契約書可知,亦屬免 納贈與稅之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⒉賴張木金復查主張係原告乙○○向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續租房屋基地, 再以向建商所借款項十五萬元為買賣價金支付賴張木金,訴願時復稱係原告乙 ○○向建商借款十五萬元及與建商合建之保證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為 買賣價金支付賴張木金,實為買賣等情。查依卷附與建商基地合建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為賴張木金,且依第二條該興建房屋所需資金,均由建商負責支付。 次查賴張木金與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之租期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合建協議書簽訂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且依 協議書第五條協議合建成立後,建商即付十五萬元保證金與賴張木金,與其訴 稱係由原告乙○○與建商合建之保證金乙節,顯有未合;再查所稱原告乙○○ 向建商借款十五萬元部分,惟依協議書所載係指等房屋交給住戶時退還建商, 又原告所訴各節,皆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十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六)所有權,被告認該 土地係屬原告乙○○之父賴張木金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土地,而依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事,案 經被告輔導限期補報贈與稅,賴張木金僅申報八十二年間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原 核定乃依前述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三百萬一千零三元,淨額為二百萬一千 零三元,發單補徵稅額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賴張木金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一七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 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四十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六)所有權,被告認該土 地係屬原告乙○○之父賴張木金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土地,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發單 補徵稅額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九號土地,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 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四六,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賴琳松(原告 被繼承人與建商所約定暫先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該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張 木金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賴張木金與隆輝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承租 基地合建協議書可證。依卷附賴張木金與隆輝營造有限公司所簽之承租基地合建 協議書第一條顯示,甲方(即賴張金木)係向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承租台 北市○○區○○里○○○鄰○○路十六巷六十號(原永豐煤礦炭寮)磚造平屋基 地,而與乙方(即隆輝營造有限公司)就承租基地合建訂立協議書,由該協議書 足見承租人為賴張木金,亦即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賴張木金,上述土地 係賴張木金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而分得之土地。原告雖主張上 開地上建物係因賴張木金生意失敗,而將地上建物十八餘坪以三十萬元賣予原告 乙○○,不包括土地,原告乙○○有給賴張木金三十萬元,係以建商十五萬元之 保證金,再加上後來向建商借十五萬元,總共三十萬元交付賴張木金,再由原告 乙○○與建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之後合建契約的權利 義務關係由原告乙○○繼受云云。
三、但查,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份承租基地合建契約協議書甲方為 原告甲○○與乙○○,並非僅有原告乙○○一人。而原告所稱原告乙○○以三十 萬元向其父賴張木金購買承租之房屋,並取得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一節,賴 張木金復查時主張係原告乙○○向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續租房屋基地,再 以向建商所借款項十五萬元為買賣價金支付賴張木金,訴願時復稱係原告乙○○ 向建商借款十五萬元及與建商合建之保證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支付賴張木金,實為買賣等情。但依卷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賴張木金與 建商基地合建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賴張木金,且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該興建 房屋所需資金,均由建商負責支付。次查賴張木金與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 之租期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合建協議書簽訂日 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合建協議成立後,建商即付十 五萬元保證金與賴張木金,該十五萬元之保證金並非原告乙○○所應取得,自不 能作為原告乙○○向賴張木金買賣房屋之價款。再查上開保證金十五萬元與原告 主張乙○○向建商借款十五萬元部分,事實上係由隆輝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十 五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分別載明為賴張木金及甲○○,有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 ,原告主張係原告乙○○所取得或借得,而以該三十萬元向賴張木金購買房屋再 取得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伊等用 十八坪換三十五坪的房屋,有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給建商一節,查原告雖提出透 過陳惠玲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予建商顏信良之事實,有誠泰商業銀 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誠泰銀(敬)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可憑,但依原告所陳係用 十八坪換三十五坪的房屋之找補之差額,既為房屋坪數差額之找補,亦與本件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無關,而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因此原告乙○○事實上 並未以三十萬元向其父購買房屋而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由賴琳松(原告被繼承人與建商所約定暫先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張木金與建商合建所應分得之土地, 被告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應以贈與論之情事,核定贈與總額為三百萬一千零三元,淨額為二百萬一千零三 元,發單補徵稅額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顏忠順,然卻無法查報其住所以供本院傳訊,自無從訊問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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