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417號
KSDM,98,審簡,3417,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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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泰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



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 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實不可取 ,並斟酌被告為牟取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非法使泰國人 民入境臺灣,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 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 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 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7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路5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與泰國籍之謝書培 (ONSAENG SUPHAP,另行通緝 中)間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友人,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與謝書培辦理 假結婚,使謝書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尋找工作機會。而於民 國91年7月30日經泰國友人之安排,在泰國地區與謝書培會 合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該國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經外交 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後,甲○○乃先行返回臺 灣,再於91年8月14日與泰國友人持該結婚登記證書向高雄 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戶籍登 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 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即登載配偶為泰國籍男子謝書培) 後即以前開申請之文件,於91年9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謝書培居留證,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誤予准許,發給謝書培入境許可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謝書培即分別於92年4月29日及92年7月 21日持本國居留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於97年8月5 日按址查訪,發覺有異,通知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 縣專勤隊說明時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臺東縣專勤隊移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結婚登記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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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