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甲辰○
甲卯○○
午○○
甲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0號
、第5703號、第1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辰○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卯○○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甲辰○、甲卯○○、午○○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J○○與甲辰○(原名鄭勝元)、甲辰○配偶即甲卯○○、 午○○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起至95年6 月 30日止,成立「博元金融理財」地下錢莊,乘不特定民眾因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亟需款項時,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丁○為甲卯○○之友人,甲丁○明知 甲辰○與甲卯○○係經營地下錢莊,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 意,於93年底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止,將其申辦之市內電話 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 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局號:418730號、帳號:062075號) ,先後提供交付予甲辰○、甲卯○○,再由甲辰○印製刊登 載有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電話門號之名片與廣告宣傳單後,交由午○○四處 發放,並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留下前述記載市內電 話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而招徠需錢孔急如 附表二所示之丙○○、E○○、庚○○○、甲乙○、X○○ (起訴書誤載為梁坤龍)、甲亥○、黃○○、甲丑○、亥○ ○等9 人,撥打名片、廣告單所留或報紙所刊登之電話,由 甲卯○○接聽借款人之電話,確認借款身分與借款金額,或 由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由甲辰○、J○○接聽確認借款人之借款需求 後,再由J○○、甲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 所示週年利率270.37% 至912.5%之方式,連續貸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予前述丙○○等9 人,屆期再由J○○、甲辰○ 、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借款人將應支付之利息匯 入甲丁○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J○○與甲辰○、甲卯○○、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甲丁○提供之 上開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供作聯繫借款人之工具以及借款 人償還借款本息之匯款帳戶,並以前述由午○○四處散發載 有甲丁○提供電話門號之名片與廣告單,以及在報紙刊登小 額借款之廣告,而招徠需錢孔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民眾, 由甲卯○○接聽借款人之電話,確認借款金額後,再由J○ ○、甲辰○負責貸放款項,並由J○○、甲辰○、午○○向 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同一方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 ,先後貸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三、四所示週年利率76.2 4%至829.55% 之重利。嗣於97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 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J ○○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7 弄7 號住處、J○○ 使用車號E3-8103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及甲辰○、甲卯○○ 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3 弄6 號住處、甲辰○使用 車號4066-PB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J○○、甲 辰○所有供附表二至四所示重利犯罪或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 ,以及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重利犯罪所得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物,並另扣得非J○○、甲辰○、甲卯○○、午○○、甲 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至編號29、附表八所示之物,以及 與附表二至四所示重利犯行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 號12、編號30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J○○、甲辰○、甲卯○○、午○○、甲丁○對於 證人即被害人E○○、庚○○○、丁○○、X○○、甲丑○ 、亥○○、甲甲○○、宇○○、丙○○、甲酉○、甲乙○、 s○○、何坤榮、f○○、甲天○、I○○、T○○、巳○ ○、n○○、辰○○、u○○、M○○、李孟原、甲地○、 y○○、戌○○、謝張玉春、w○○、S○○、Q○○、d ○○、壬○○、地○○、甲寅○、a○○、U○○、甲庚○ 、B○○、D○○、H○○、甲○○、黃麗娜、N○○、b ○○、k○○、W○○、甲戊○、己○○○、L○○、天○ ○、Y○○、m○○、甲子○、玄○○、莊竣涵、酉○○、 郭評議、i○○、x○○、甲未○、寅○○、r○○、甲玄 ○、辛○○、甲己○、P○○、吳竣慶、丑○○、甲申○、 t○○、戊○○、l○○、R○○、c○○、甲宙○、v○ ○○、g○○、甲癸○、卯○○、甲辛○、癸○○、宙○○ ○、李政鋒、o○○、G○○、e○○、Z○○、p○○、 V○、陳棟樑、z○○、甲宇○、乙○○、甲巳○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 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J○○、甲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
間,貸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僅辯稱:其等2人 並非合夥關係,有關貸放重利部分,其等2 人有各自之客戶 云云。訊據被告甲卯○○固不否認有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價格,取得被告甲丁○提供之電話門號供被告J○○ 使用,並負責接聽借款人撥打進來之電話,再通知被告J○ ○等事實;被告午○○不否認受僱於被告J○○與甲辰○, 負責四處發放載有前述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借款 名片與廣告宣傳單,並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事實;被告甲 丁○不否認曾將前述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門號,以及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提供被告 甲卯○○、甲辰○使用等事實,惟被告甲卯○○、午○○均 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被告甲丁○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重利之犯行,被告甲卯○○辯稱:其不知被告J○○係 經營地下錢莊,其知悉被告J○○對外貸放款項以取得重利 後,即未再幫被告J○○接聽電話云云;被告午○○辯稱: 其僅係散發廣告宣傳單,且基於友誼,幫忙向借款人收取利 息,其事先並不知被告甲辰○、J○○經營地下錢莊而貸放 重利云云;被告甲丁○則辯稱:當時係被告甲卯○○表示要 刊登小額貸款與日仔會,始出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 與郵局帳戶,事先不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遭被告 J○○與甲辰○利用充作貸放重利之聯絡工具與匯款帳戶使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J○○與甲辰○先後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貸放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利息一節,業據被告J○○ 、甲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E○○、庚○○○、丁○○、X○○、甲丑○、 亥○○、甲甲○○、宇○○、丙○○、甲酉○、甲乙○、s ○○、何坤榮、f○○、甲天○、I○○、T○○、巳○○ 、n○○、辰○○、u○○、M○○、李孟原、甲地○、y ○○、戌○○、謝張玉春、w○○、S○○、Q○○、d○ ○、壬○○、地○○、甲寅○、a○○、U○○、甲庚○、 B○○、D○○、H○○、甲○○、黃麗娜、N○○、b○ ○、k○○、W○○、甲戊○、己○○○、L○○、天○○ 、Y○○、m○○、甲子○、玄○○、莊竣涵、酉○○、郭 評議、i○○、x○○、甲未○、寅○○、r○○、甲玄○ 、辛○○、甲己○、P○○、吳竣慶、丑○○、甲申○、t ○○、戊○○、l○○、R○○、c○○、甲宙○、v○○
○、g○○、甲癸○、卯○○、甲辛○、癸○○、宙○○○ 、李政鋒、o○○、G○○、e○○、Z○○、p○○、V ○、陳棟樑、z○○、甲宇○、乙○○、甲巳○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1份、扣押物品照片15 張,以及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載有電話門號0000000 之 小額借款廣告翻拍照片、李孟原繳付利息之照片、甲丁○郵 局存摺影本、王淑嵐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五、六、附表七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J○○、甲辰○雖辯稱其等2 人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各 自為貸放重利之犯行,然被告J○○、甲辰○均係以「博元 金融理財」名義對外從事貸放款項之工作,而被告甲丁○提 供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則設於被告J○○位於高 雄市○○區○○街120 巷7 弄7 號住處,被告J○○、甲辰 ○並均委由被告午○○四處張貼載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 之名片與小額借款廣告單,借款人依名片或廣告單所留電話 撥打時,則由被告甲卯○○接聽,被告J○○並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借款人聯繫,此經被告J○○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四處張貼小額借款‧ ‧‧廣告或散發名片等方式,並留下000000000 號、000000 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午○○是我雇用他去貼廣告 」、「我與甲辰○都是以『博元金融理財』的名義去貸放款 項,廣告名片是由被告午○○去發送的,名片上印的電話是 被告甲丁○申請的00-0000000的電話‧‧客人依名片上的電 話打進來時,是由被告甲卯○○接」、「(問:你的公司地 址?)答:高雄市○○區○○街120 巷7 弄7 號,就是我自 己的住宅」等語綦詳(見警㈠卷第73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5703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甲 辰○供稱:「我有與其他在庭的被告經營『博元金融理財』 地下錢莊,廣告名片都是我去印的,也是我請被告午○○去 發送的‧‧‧名片的格式不一定完全一樣,大部分都會印『 小額借款』及電話號碼‧‧‧0000000 電話都是設在高雄市 小港區○○街120 巷7 弄7 號‧‧‧電話都是由我太太被告 甲卯○○接聽的,我則負責到外面收款及放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J○○與甲辰○,不論是 對外從事貸放款項之名義,或用以招攬借款人之名片與廣告 單,以及供借款人撥打查詢之電話,均未有所區分,且用以 招攬借款人之電話係設於被告J○○之住處,並統一由被告 甲卯○○接聽電話,而無劃分彼此客戶之客觀標準,再參照 被告甲辰○偵查中供稱:「我和J○○的客人,都會匯到我
們共同使用之郵局帳戶,其中一郵局帳戶是甲丁○局號0000 00 0號、帳號0000000 號,另一個郵局帳戶是王淑嵐所有」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第44頁), 顯示被告甲辰○、J○○借貸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亦匯至相 同兩個帳戶,並未依借貸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匯款帳戶 ,堪認被告J○○、甲辰○係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而彼此具 有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2、33、61、68、70、72所示之甲天○、M○○、地○○、 、寅○○、丑○○、t○○、l○○等7 人為其貸放款項之 對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餘借款人,均非其貸放款項之對 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辰 ○指認起訴書附表中何者為其客戶時,被告甲辰○除指認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s○○、編號28所示之w○○及其他 人為其借款客戶外,尚指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地○○與編 號61之寅○○,亦為其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倘 若如被告J○○、甲辰○所稱,其等2 人貸放款項之客戶, 係彼此相互獨立,則豈會發生其等2 人同時指認地○○、寅 ○○均曾向其等2 人借款之現象?由此足認被告J○○、甲 辰○辯稱: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各自為重利犯行云云, 並非事實。再警方於97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被告 J○○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7 弄7 號住處,拘提 被告J○○時,在被告J○○之背包內,除扣得寅○○、黃 飛雄身分證、寅○○健保卡、本票、切結書等資料外,尚扣 得w○○、s○○各自簽立之支票各1 張,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㈠卷第79頁至第84頁),以及 w○○、s○○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證件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第249 頁至第 250 頁),被告J○○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 所有,係借款人向其借款時所提供之質押品等語明確(見警 ㈠卷第73頁),是被告J○○於警詢時,業已承認w○○、 s○○均為其借款客戶,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認w ○○、s○○為其借款客戶不符,亦與被告甲辰○指認w○ ○、s○○為其客戶之情節,相互矛盾,足見被告J○○、 甲辰○確係共同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劃分借款 客戶之情形,否則,當不致發生相互指認彼此客戶為自己客 戶之情形。此外,警方於9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街120 巷空地拘提被告甲辰○後,至被告 甲辰○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3 弄6 號住處搜索時 ,在該住處神明桌之抽屜,扣得丑○○之身分證件、切結書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支票、切結書、存摺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㈠第722 頁至第 726 頁),因依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丑○○應 為其客戶,則丑○○之個人證件,衡情應由被告J○○保管 ,而不可能放置於被告甲辰○之住處,且被告甲辰○當日為 警拘提、搜索時,係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資料,均係 因借款人向其借貸而提供之抵押物品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 33頁),明確表示包含丑○○在內之證件所有人均為其借款 客戶,而與被告J○○前揭指認,相互齟齬,益證被告J○ ○、甲辰○前揭有關其等2 人係各自為重利犯行,彼此各有 自己客戶云云,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㈣被告甲丁○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係設於被告 J○○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7 弄7 號住處,並由 被告甲卯○○負責接聽該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此經被告J○○、甲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 面、警㈠卷第35頁),而丙○○、庚○○○、甲乙○、X○ ○、F○○、T○○、丁○○、n○○、H○○、U○○、 甲庚○、b○○、莊竣涵、辛○○、P○○、戊○○、甲癸 ○亦均證稱:依名片或廣告單撥打電話欲借款時,係由一位 女性接聽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214 頁、第153 頁反面、第 235 頁、第170 頁反面、第252 頁、第284 頁、第162 頁、 第297 頁、第489 頁反面、第460 頁、第466 頁、第521 頁 反面、第611 頁反面、第688 頁、第704 頁反面、第747 頁 、第813 頁反面),被告甲卯○○亦不否認有接聽借款人撥 打之電話後,通知被告J○○、甲辰○一情(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則依前述說明,被告J○○與甲辰○之間,並無 劃分彼此客戶群之情事,則被告甲卯○○對於自身配偶被告 甲辰○曾參與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且J○ ○尚供稱:「客人依名片上的電話打進來時,是由被告甲卯 ○○來接,她接完電話後,就會告訴被告甲辰○,由被告甲 辰○決定客戶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有關 「博元金融理財」地下錢莊之經營,被告甲辰○具有決定性 地位,被告甲卯○○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被告J○○云云, 自無可信。另被告甲卯○○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博元融 資』地下錢莊負責接聽看廣告打電話過來借款的電話,並負 責初步過濾借款人的資格,再將借款人的資料及連絡電話交 給J○○,再由他負責審核是否放款,另負責連絡借款人繳 付利息」等語(見警㈠卷第61頁),核與被告甲辰○供稱: 被告甲卯○○負責在公司接聽電話,並加以紀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3號偵查卷第4 頁),以及丙○○
、甲乙○、F○○證稱:撥打電話係由一位女性接聽,詢問 身分與工作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214 頁、第235 頁、第25 2 頁),堪認被告甲卯○○並非僅係單純接聽電話,尚負責 過濾借款客戶之電話,有時並負責聯繫借款人繳納利息,倘 若被告甲卯○○不知被告J○○、甲辰○從事貸放重利之行 為,則其如何為被告J○○、甲辰○過濾客戶?又如何能知 悉借款人應繳納多少利息,以通知借款人繳納?參以,被告 甲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丑○○、巳○○何時 借款?」時,係答稱:「蘭及俊都是去年借的,蘭剩不到1 萬元,俊剩幾千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3 號偵查卷第6 頁),顯示被告甲卯○○對於借款人之借款情 節,相當清楚,而得明確回答檢察官有關附表四編號51所示 之丑○○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巳○○借款時間,以及迄今 尚積欠之借款數額,因被告甲卯○○如果不知貸以他人之款 項,如何計算利息,其應無從判斷丑○○、巳○○各期繳納 之款項,是否足以償還本息,並尚積欠若干本金未還,由此 足見被告甲卯○○前揭辯稱:其僅係單純接聽電話,並不知 被告J○○、甲辰○從事貸放重利行為,而與被告J○○、 甲辰○無犯意聯絡云云,無非為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甲卯○○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明確供稱: 「(問:妳接聽撥打電話欲借款之人,借款人在電話中談話 之內容?)答:打來的人會問我,有沒有在借錢給人家,我 說有,也有問我可以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我說可以借10 ,000元,利息1 天100 元,10天收一次,然後我會登記打電 話來的人姓名、職業、收入、電話及地址,我也會撥打電話 給借款人,說某某某何日利息到期,應給付多少之利息,如 果方便的話,我們會派人去收,也有遇過對方要求寬延還款 時間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第 47頁),顯示被告甲卯○○接聽電話之內容,除前述審核借 款人身分與工作,過濾借款客戶,以及通知繳納利息外,尚 包括向借款人介紹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甲 卯○○確與被告J○○、甲辰○間,具有從事貸放重利之犯 意聯絡,而負責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被告甲卯○○辯稱: 其對貸放重利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午○○曾受僱於被告J○○與甲辰○,負責四處散發載 有小額借款等字樣之名片與廣告宣傳單一節,業被告午○○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幫J○○張貼、 散發廣告」、「向偉琮領取廣告看板、宣傳名片、貼紙、印 有『小額周轉』等字樣PP板,我分別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 客車四處張貼等方式散發宣傳廣告」、「我只是受J○○委
託去發送小額借貸的名片而已」、「(問:是否有幫J○○ 、甲辰○散發小額借款廣告宣傳單?)答:有」等語(見警 ㈠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34頁),核與被 告J○○供稱:「午○○是我雇用他去貼廣告」、「(問: 有無雇用員工?)答:就只有午○○一名員工,他只負責貼 廣告」、「廣告名片是由被告午○○去發送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48頁),以及被告甲辰○供稱:「午○○負責在外張貼 廣告」、「(問:吳在你公司任何職?)答:他(指午○○ )負責宣傳、廣告」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35頁、見高雄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3號偵查卷第4 頁),並有小額借款廣 告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㈠卷第77頁),復有附表五編號 5 、編號14所示之博元金融理財廣告名片18張、小額借款名 片1 盒扣案可憑,而堪認定。以被告午○○受僱被告J○○ 、甲辰○散發之名片與廣告上,均載有「小額借款」等字樣 ,被告午○○自無可能不知被告J○○、甲辰○均有從事貸 以金錢收取利息之行為。
㈥被告午○○除受僱於被告J○○、甲辰○,從事散發載有小 額借款字樣之廣告與名片外,尚曾受託向附表二編號3 (庚 ○○○)、編號8 (甲丑○)、編號9 (亥○○),附表三 編號1 (F○○)、編號2 (甲甲○○)、編號3 (宇○○ )、編號6 (R○○)、編號10(陳棟樑)、編號12(甲天 ○)、編號15(T○○)、編號17(巳○○)、編號18(辰 ○○)、編號19(u○○)、編號21(M○○)、編號23( 丁○○)、編號24(n○○)、編號25(甲地○),以及附 表三編號3 (謝張玉春)、編號5 (Q○○)、編號8 (甲 寅○)、編號9 (地○○)、編號13(a○○)、編號15( 甲○○)、編號18(黃麗娜)、編號19(甲庚○)、編號20 (B○○)、編號22(b○○)、編號23(k○○)、編號 27 ( W○○)、編號28(甲戊○)、編號30(L○○)、 編號33(Y○○)、編號40(郭評議)、編號41(i○○) 、編號46(r○○)、編號56(l○○)、編號60(g○○ )、編號63(卯○○)、編號69(o○○、G○○)、編號 70(e○○)、編號77(甲午○)、編號78(z○○)、編 號79(甲宇○)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等節,則經被告午○ ○供稱:確曾受被告J○○與甲辰○之委託,向甲丑○、甲 天○、n○○、丁○○、宇○○、甲庚○等人收取利息,但 不記得這些人的名字,一般都是被告J○○通知其至指定地 點,由其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前往收取等語(見警㈠卷第 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被告甲辰○供
稱:「午○○是有幫我或J○○去向我們的客人收取利息或 還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第43 頁),並經庚○○○、甲丑○、亥○○、F○○、甲甲○○ 、宇○○、R○○、陳棟樑、甲天○、T○○、巳○○、辰 ○○、u○○、M○○、丁○○、n○○、甲地○、謝張玉 春、Q○○、甲寅○、地○○、a○○、甲○○、黃麗娜、 甲庚○、B○○、b○○、k○○、W○○、甲戊○、L○ ○、Y○○、郭評議、i○○、r○○、l○○、g○○、 卯○○、o○○、G○○、e○○、甲午○、z○○、甲宇 ○指認證稱:被告午○○曾定期向其等收取利息或受領償還 借款之款項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54 頁、第180 頁、第18 6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196 頁、第205 頁、第767 頁、第918 頁、第273 頁、第285 頁、第290 頁反面、第30 7 頁至第308 頁、第317 頁、第163 頁、第298 頁、第346 頁、第377 頁、第403 頁、第436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 、第446 頁、第500 頁、第508 頁、第467 頁、第477 頁、 第522 頁、第532 頁、第541 頁、第549 頁、第566 頁、第 583 頁、第631 頁、第640 頁、第668 頁、第757 頁、第80 5 頁、第825 頁、第869 頁反面、第877 頁反面、第844 頁 、第938 頁、第931 頁、第948 頁),是被告午○○因受僱 被告J○○、甲辰○,負責從事散發載有小額借款廣告之工 作,而得以知悉被告J○○、甲辰○均係從事地下金融借貸 業務後,復受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且其受託收取利息之借 款對象,人數甚多,且又係定期收取,自無可能不知被告J ○○、甲辰○貸以他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是否過重。尤以, 被告甲辰○曾供稱:被告午○○知悉其與被告J○○均係經 營地下錢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 第44頁),顯示被告午○○確知被告J○○、甲辰○藉由經 營「博元金融理財」從事重利犯行,卻仍受僱於該2 人,從 事散發名片、廣告之工作,並兼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 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參酌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甲丑○ 證稱:被告午○○係「博元金融理財」地下錢莊派至至鳳山 市○○路「晟立超商」,將貸與之金錢交付予伊,並定期向 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警㈠卷第180 頁),以及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F○○證稱:每次借款繳納利息之期限屆至,「 博元金融理財」地下錢莊均會撥打電話與其約定時間、地點 ,由其親自將利息面交予錢莊派來之3 名男子等語,並指認 其中兩名為被告J○○、午○○等語(見警㈠卷第253 頁至 第254 頁、第25 6頁),顯示被告午○○不僅單純向借款人 收取利息,有時並負責將應貸以之款項交付借款人,則以被
告午○○曾交付借貸之款項予甲丑○,並定期向甲丑○收取 利息,則其對於貸以之款項所收取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F○○所述,被告午○○曾與J○○一同 向F○○收取利息,足證被告午○○與J○○,因同屬「博 元金融理財」地下錢莊之人員,有時亦會一同行動,被告午 ○○並非僅於被告J○○、甲辰○臨時無法抽身,始基於友 誼代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從而,被告午○○前揭辯稱不知 被告J○○、甲辰○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云云,即非事實, 而無可採。
㈦被告甲丁○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其向郵局申辦之帳 戶(局號:418730號、帳號:062075號),提供交付予被告 甲辰○、甲卯○○使用,被告甲辰○、甲卯○○因而曾交付 5,000 元予被告甲丁○一節,業據被告甲丁○自承在卷(見 警㈠卷第131 頁、第133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0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被 告甲辰○、甲卯○○供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3020號偵查卷第44頁、警㈠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3 頁、 第136 頁),並有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 警㈠卷第76頁)。而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 9 、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編 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5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7 、編號 9 、編號15、編號17、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 編號36、編號41、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47、編號54、編號 56至編號59、編號66至編號73所示之人,均係撥打被告甲丁 ○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7 、編號22、 附表四編號5 、編號8 、編號13、編號19、編號22、編號27 、編號33、編號45、編號48、編號52、編號60至編號61、編 號63、編號74所示之人,則均係撥打被告甲丁○提供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向被告 J○○、甲辰○借貸款項,此經E○○、庚○○○、甲乙○ 、甲丑○、亥○○、甲甲○○、宇○○、R○○、甲辛○、 j○○、甲天○、f○○、T○○、巳○○、辰○○、u○ ○、M○○、李孟原、丁○○、n○○、甲地○、y○○、 戌○○、S○○、Q○○、d○○、余嘉元、甲寅○、地○ ○、a○○、甲○○、U○○、甲庚○、b○○、k○○、 天○○、N○○、W○○、甲戊○、L○○、Y○○、玄○ ○、i○○、鍾素美、r○○、辛○○、甲己○、甲申○、
t○○、l○○、c○○、甲宙○、v○○○、g○○、甲 癸○、卯○○、癸○○、宙○○○、李政鋒、o○○、e○ ○、Z○○、p○○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48 頁、第153 頁反面、第235 頁、第179 頁、第185 頁反面、第195 頁、 第204 頁反面、第765 頁、第832 頁、第917 頁、第273 頁 、第261 頁、第28 4頁、第289 頁反面、第306 頁、第316 頁反面、第327 頁、第338 頁、第162 頁、第297 頁、第34 5 頁、第356 頁、第367 頁反面、第393 頁反面、第402 頁 、第413 頁、第423 頁反面、第435 頁反面、第432 頁、第 445 頁、第499 頁、第460 頁、第466 頁、第521 頁反面、 第531 頁、第575 頁、第517 頁、第540 頁、第548 頁反面 、第565 頁反面、第581 頁、第602 頁反面、第639 頁、第 677 頁、第667 頁反面、第688 頁、第697 頁反面、第703 頁反面、第739 頁、第757 頁、第776 頁、第785 頁、第79 2 頁、第803 頁、第814 頁、第825 頁、第841 頁、第849 頁反面、第859 頁、第869 頁、第883 頁、第891 頁反面、 第901 頁)。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乙○、附表四編號42 、編號61所示之x○○、甲癸○,均將渠等每期應繳交之利 息,匯入被告甲丁○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經甲乙○、x○○ 、甲癸○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37 頁、第647 頁、第814 頁),復有被告甲丁○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攷( 見警㈠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堪認被告J○○、甲辰○ 、甲卯○○、午○○確有利用被告甲丁○提供之電話門號與 郵局帳戶,充作借款客戶之聯絡工具與支付利息之匯款帳戶 ,以方便遂行重利犯罪。
㈧再被告甲丁○明知被告甲辰○、甲卯○○要求其提供電話門 號與郵局帳戶之目的,在於充作貸放重利之聯絡工具與匯款 帳戶,則經被告甲丁○於警詢供稱:「(問:妳是否詢問甲 卯○○叫妳申請電話供其作何用途?)答:我有問甲卯○○ 用我名字申請電話作何用途,她告訴我是作為經營地下錢莊 供刊登廣告使用」、「我有向她收取新臺幣5 千元的費用」 等語甚詳(見警㈠卷第130 頁),是被告甲丁○明知被告甲 辰○、甲卯○○經營之地下錢莊,欲利用以其名義申辦之電 話門號與郵局帳戶,充作貸放重利之聯絡工具與匯款帳戶, 竟仍執意提供,則其具有幫助重利之故意,要屬無疑。被告 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被告甲卯○○以要開立 公司,以及需要薪資轉帳為由,要求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電 話門號與郵局帳戶,因被告甲卯○○不好意思,始交付5,00 0 元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再於本院 審判期日辯稱:當時被告甲卯○○表示需要電話門號與郵局
帳戶供經營日仔會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究其提 供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之目的,在於供公司使用,抑或經營 日仔會使用,前後反覆,已難採信。且依被告甲丁○前揭於 警詢中所述,其提供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係以5,000 元為 代價,並非基於友誼關係而無價提供被告甲辰○、甲卯○○ 使用,參酌被告甲辰○亦供稱:電話係其向被告甲丁○購買 使用等語(見警㈠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甲辰○、甲 卯○○係以5,000 元為代價,始取得被告甲丁○以其名義申 辦之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使用,因電話門號與金融機構之帳 戶均為個人專屬使用之工具,而臺灣地區為自由開放之社會 ,個人均得以極簡便之方式,申辦電話或開立帳戶,並無使 用他人電話或帳戶之必要,倘若如被告甲丁○所稱,被告甲 辰○、甲卯○○係為經營公司或其他業務,而有使用電話門 號與帳戶之必要,衡情亦應會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 與帳戶,以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交易之對象,詎被告甲辰 ○、甲卯○○竟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與帳戶,卻 要求被告甲丁○提供,依一般人之立場,均會懷疑被告甲辰 ○、甲卯○○經營之事業,可能涉及不法,以被告甲丁○為 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無可能對此毫無認識,則被告甲丁 ○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以5,000 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