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202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曾為叔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56 號地下室樓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