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616號
KSDM,98,審易,261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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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25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 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 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在臺中市○○路及向上路口處,將 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前名為復華銀行)文心 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98年6 月9 日19時35分許,適有蔣源亨接獲該詐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交友,要求蔣源亨依其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致蔣源亨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辦理,而於同日匯款2 萬9983元萬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 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路口,將其所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0時許,向謝偉鴻佯稱 為網路援交,為查明謝偉鴻是否為警察,要求謝偉鴻至提款 機匯款,謝偉鴻不疑有他,聽從上開人員之指示,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捷運站某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 萬9,98 3 元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此 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2059 號起訴,而於98年9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 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中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遭詐 欺集團執向被害人蔣原亨詐欺取財之手法,均與前案相同, 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質諸本案被害人蔣原亨、前案 被害人謝偉鴻遭詐騙之時間均為98年6 月間,時間相近,足 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事實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於98年8 月28日,就本 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 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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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