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240號
KSDM,98,審交訴,24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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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槍彈),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駁回上訴,甲 ○○又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復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171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未 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稱其於事故發生同日 早上即主動向警投案,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有自首規定適 用云云,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實難認其就上開 過失致死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駕車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 之陳黃迎,於事故發生後竟未施予救護而離去,造成陳黃迎 死亡無法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傷痛, 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屬強制險 理賠部分,餘60萬元由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議莊啟旺服務處當場給付被害人家屬丙○○),被害人家屬 家屬丙○○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偵卷 第51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即闖越紅 燈),並斟酌被告有上開槍砲及重利之科刑紀錄,素行尚非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見審判程序筆錄),惟考量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適當,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940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75巷2弄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清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7 3-XM號BMW 廠牌之自用休旅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北 向內側快車道行駛,進入中華四路與中華三路口圓環南側前



,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黃迎騎乘 腳踏車沿五福三路西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 ,閃避不及,為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詎甲○○明知肇 事,僅下車稍作查看,未就陳黃迎為何處理作為,旋駕車逃 逸,致陳黃迎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甲○○向警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許英仁與警詢中之證│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9273-XM 號自用│
│ │述 │休旅車撞擊闖越紅燈之腳踏車,駕駛│
│ │ │人下車稍作查看後,旋駕車逃逸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鄭立業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向鄭立業借用車牌號碼9273-XM │
│ │述 │號車輛之事實 │
├──┼───────────┼────────────────┤
│ 4 │證人鄭立德於偵訊中之證│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9273-XM號車 │
│ │述 │輛之事實 │
├──┼───────────┼────────────────┤
│ 5 │證人丁○○、孫道平於偵│被告平常即有駕駛車牌號碼9273-XM │
│ │訊中之證述 │號車輛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肇事之事實 │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
│ │照片數幀 │ │
├──┼───────────┼────────────────┤
│ 7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車牌號碼9273-XM號休旅車為鄭立業
│ │ │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事後與死者陳黃迎家屬丙○○達成和解,丙○○亦表不提 出告訴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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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