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KTV 內與其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蔡 耿仁所有之車牌號碼8493-XL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 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99 巷54號住處,沿高雄 市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6 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國道1 號高速公路364 公里400 公尺北向 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 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亦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半公尺 安全間距,即貿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擦撞由張芳 庭所駕駛之5735-QS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芳庭受有 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發覺甲○○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清晨6 時43分許,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張芳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四)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 照片4 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所不問。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 照。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71毫 克,參以其有酒後駕車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 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駕駛上開汽車在道路上 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終至肇事造成證人張芳庭前 開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足見其行為已造成具體之危害。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