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292號
TPBA,90,訴,4292,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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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二號
               
  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九○)基府秘法字第○二八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因此,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得提起拒絕處 分之訴(亦稱拒絕申請之訴或排除否准訴訟,乃課予義務訴訟之一形態)者,須 以人民依法律或命令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遭 駁回者為限,若非依法律或命令申請,且無「行政處分」者,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若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及未經過訴願程序者,其遽行提起行 政訴訟,更非法之所許。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復著有判例。二、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蕭王玉萍,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向被告申辦分割,分割出一○○之三四 、一○○之三五、一○○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因中山高速公路開闢,由一 ○○之九地號逕為分割出一○○之三九地號,而一○○之九(登記面積為○.三 九一○公頃)地號奉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一○七八四號令 徵收全筆為高速公路用地,而後一○○之三九地號於六十三年分割出一○○之四 五地號,買賣移轉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一○○之三四、一○○之三五、 一○○之三六、一○○之三九地號仍維持訴外人蕭王玉萍所有。其後,上開四筆 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張啟南,並於八十一年八月由訴外人張



啟南向被告申辦合併,合併後地號為一○○之三四地號,面積為該四筆土地面積 之和(面積一.二三六七公頃),且於同年九月辦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上開原告所有之八堵北小段一○○之三四地號,因八十三年東西向快速公路所 需,乃自該一○○之三四地號分割出一○○之五一地號,作為萬里至瑞濱線道路 工程用地,並經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基府地用字第○一六一三七號函公 告徵收一○○之五一地號(徵收面積○.一五五四公頃),至一○○之三四地號 仍維持原告所有(面積一.○八一三公頃)。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向被告申請就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三四地號地籍圖塗銷之 地界線更正回復至八十一年同地段地號之地籍圖,及請求地界線回復後編定新地 號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九)基安 地所二字第五八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重新檢算現地籍圖八堵北一○○之九、 一○○之三四、一○○之五一地號圖上面積,均與現登記簿記載面積相符,原八 堵北小段一○○之三四、一○○之三六地號自始至終非屬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 內,與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毫無相關,故無原告 所述回復原八堵北小段一○○之三四、一○○之三六地號在八堵北小段一○○之 九地號內地籍線之疑義等語。原告就被告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為基隆市政府 以上開函文僅係釋明疑義,非行政處分,另現行地籍圖上面積與現登記簿記載面 積相符,並未影響原告任何權義,如尚有疑義,可依相關地政法令申請地籍圖或 複丈等法定程序辦理為由,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基安地所 二字第五八二一號函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二八 八一二號訴願決定。㈡命被告將基隆市○○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內如附 圖一之紅色乙部分土地三七六.四五平方公尺及丁部分一五一八.○三平方公尺 分割,編訂新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三萬 零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損害賠償。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係因訴外人張啟南 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申請土地複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 土地合併,而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訴外人張啟南之土地合併複丈 結果通知書有瑕疵,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土地買受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被告請求更正地籍圖回復原狀及編定新地號後核發土地權狀,為被告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五八二一號函否准,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系爭土地之複丈及合併申請,乃訴外人張啟南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以所有 權人之身分向被告提出,斯時原告立於買受人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複丈結果, 有原告公司張偉哲於原處分卷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七 堵區○○段八堵北小段第十三幅之八(檔號:六一○五二○)」之簽名認定無訛 ,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包括以鑑界為複丈原因之申請及以合併為複丈原因之申 請)上載申請複丈土地(即原一○○之三四、一○○之三五、一○○之三六、一 ○○之三九地號土地)及面積(各為○.○五五七公頃、○.二三○一公頃、○ .三九六五公頃、○.五五四四公頃),與原告訴訟時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土地標示及面積相同,亦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合併登記之土地(一 ○○之三四地號)面積(一.二三六七公頃)相符。其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詳參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合併複丈結 果通知書,乃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予訴外人張啟南,原告並非該合併 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縱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惟原告非但實際參與系爭 土地之複丈結果,且原告至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即應 知悉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合併複丈登記之結果,然張啟南或原告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應認上該合併複丈之結果已屬確定(另參諸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行政處分至遲亦應於行政處分達到後滿三年確定)。 惟原告就該確定之合併複丈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 收文)再事爭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五八二 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重新檢算現地籍圖八堵北一○○之九、一○○之三四、一 ○○之五一地號圖上面積,均與現登記簿記載面積相符,原八堵北小段一○○之 三四、一○○之三六地號自始至終非屬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與八堵北小段 一○○之九地號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毫無相關,故無原告所述回復原八堵北 小段一○○之三四、一○○之三六地號在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內地籍線之 疑義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基隆市政府以上開函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五八二一號函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命被告將基隆市○○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九 地號內如附圖一之紅色乙部分土地三七六.四五平方公尺及丁部分一五一八.○ 三平方公尺分割,編訂新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查訴外人張啟南於八十一年八 月間係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複丈登記,而非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且兩造於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 ,足認本件並無依法申請之分割案件,即無行政處分存在,更遑論就此部分提起 訴願,況原告爭執之基隆市○○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內如附圖一之紅色 乙部分及丁部分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詳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則原告請求被告逕予分割及編訂新地號登記 為其所有,亦非被告得依何法令規定逕以行政處分為之,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本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 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參照陳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五 頁)。查本件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亦失所附麗。則原告主張依八十一年合併複丈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即申辦複丈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本部分起訴,亦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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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