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李逸洋(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0公審決字第00四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丙○○(原名曾吉豐)現職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臺灣警專)刑 事警察科主任,甲○○、乙○○、丁○○等三人原分別為同校行政警察科主任、 交通管理科主任、刑事警察科主任,現均已退休。原告等前因認為渠等於上開職 務任職期間,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表」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不服被告民國 (下 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0八0七號函復否准原告等適用 「公立各 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職務加給,提起復審、再復 審均經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以被告於處分時,僅以為期衡平一致 為由否准其請,並未就其處理原則之基礎事實予以查明,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之 處,爰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0一四五號函復內政部略以盧君等人之主管職務加 給標準應比照同等級其他警察人員按敘定等階,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 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惟原告認上開被告重為之處分係推翻前行政 法院之終局判決,剝奪其法定權益,爰以不服該函示為由,提起復審、再復審猶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鞠 漢章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原告曾哲英新台幣七十六萬 一千零六十九元、原告丁○○新台幣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一元;並自
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等四人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任職期間,其身分究為「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任用之教官,抑或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 教師?
⒉原告等得否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加給支給標準表」請 求被告發給主管加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適用法令部分:
⑴(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相關函 釋為「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發給依據,其於理由中明示公務人員之法定 給與,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有關加給給與,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所核定之標準表及行政院相關函釋辦理。按行政院為上級機關,行政 院訂頒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被告應優先適用。 ⑵行政院單行法規未列入「排除條款」對象之人員、被告不得以行政裁量權而 自行添加,況「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中所定「 排除條款」,經(前)行政法院認定為關鍵所在,在其判決理由中敘明「該 表備註欄明文排除對大專院校軍訓教官兼任主管者之適用,但並未排除對警 察專科學校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之適用。」明白認定原告等具有依法支 領「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學科主任主管 職務加給」之條件。
⑶原告等為綜理台灣警專分科教學之規劃設計、督導執行、研究發展等培訓基 層警察幹部之「法定學科主任」,並非「行政主管」,更未執行「警察任務 」範疇工作,被告強令支領「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顯為「不當聯結」 之違法處分及決定:
①全國大專院校對「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例分「行政主管」及 「教學主管」不同標準:
按全國大專院校成員係由各種不同職稱者所組成,其中有掌理教育行政與 專司教學等分工,故其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皆依其職務與職掌分為「行 政」與「教育」兩大系統,即教育行政人員,按照「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 給標準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教師兼主管者,依照「公立各級學校主管 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為「雙軌薪給制度 」,符合人事給與「配套原則」。台灣警專早自七十七年升格為國立警察 專科學校增設教授、副教授等教師名額後,亦同步實施「雙軌薪給制度」 ,是乃依據台灣警專組織條例第二條「‧‧‧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 兼受教育部之指導」之規定,即專科學校所實施之「行政主管」與「教學 主管」支領差別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台灣警專自應遵循。故內政部於八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轉頒行政院版「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 給標準表」命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專自八十一年度起同步實施,符合憲 法第七條「平等」一體適用之原則。
②台灣警專對進用「行政主管」及「教學主管」遴用之資格條件有別: 按台灣警專在進用「行政主管」與「分科教學主管」時,其遴用之資格條 件大不相同,按台灣警專組織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台灣警專遴用「 行政主管」之職階為警正或荐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而遴用「分科教學 科主任」,則規定由「教授、副教授」或「警正以上教官」兼任,是明顯 執行「專科學校法」區分「行政」與「教學」規定。原告等是經甄審遴用 符合組織條例第六條「警正以上教官」之資格條件後,始獲派任為法定編 制內「學科主任」。
③原告等僅執行「學科主任」法定職掌,從未執行警察任務,更未擔任「警 察主管」職務:
原告等獲任「法定學科主任」後,僅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事細則」第 十三條所定學科主任法定職掌、綜理分科教學工作,從未執行「行政主管 」工作,亦未執行警察法第二條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四大任務,更未擔任警察主管職務,何以必須 改支「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而強行取消行政院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 三一二五0號函定--支領比照副教授待遇後,「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 業加給」,其中當然涵蓋「不得支領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在內規定之 對原告等適用?被告捨現有法規而不用,竟採用無關法令,以「不當聯結 」手法,剝奪原告等法定給與,明顯悖離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依法行政及平 等、比例等法定原則。
④被告移植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再引據「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指摘原告等不具教師身分,顯然是「不當聯結」之違法處分 及決定:
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與台灣警專依法發給「學科 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無關:
按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乃係針對中央警官學校 (中央警大前身)建請「單獨制定『中央警官學校教師兼任主管人員支 領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而答覆,是個案而非通案,與台灣警察專科 學校根本無關。事實上,內政部亦未函令台灣警專變更執行「公立各級 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發放標準之規定。況該否 准中央警官學校「單獨立法」之函文批復內涵,完全符合全國大專院校 對「教育行政主管」與「教學部門主管」發放主管職務加給所採行「雙 軌俸給制」之現況。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為規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 處分時,應確保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以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 信賴。茲被告依預設立場移植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
函為法源,作成「局函解釋」、達到剝奪原告等法定身分所應得之法定 給與,顯已違背行政法上「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 違反行政院解釋函,對法定「加給」所定發放標準: 行政院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二六0一七號解釋函,對「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二條第五款中「加給」一詞,作成法理解釋時,明確釋示知祇要 符合「給與精神」,並衡酌「所需資格條件」、「實際業務需要」、「 工作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四大要件,即應支領「加給」規定。原告 等在「復審」及「再復審」程序中,一再籲請援引適用,均遭拒不置理 ;似此該引用者而拒絕適用,不該適用者卻作「不當聯結」,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
經法院認定「用法違誤」而撤銷者自始無效: 被告引據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為「局函解釋」之 唯一法源依據一案,業經(前)行政法院查證,認定用法違誤而撤銷在 案。
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作變更資格條件規定,回溯變更原告等依法取 得「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標準,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台灣警專「學科主任」之派任,依據「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祇要具備「教授、副教授」或「警正以上教官」所定資格 條件之一,即可獲任為「法定學科主任」,別無「教官應具備教師身分 」之明文。所謂「教師兼主管」規定,實爰於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提起本案「復審」後,被告為因應處理本案行政爭訟而預置「維持原 處分」之法源,引據八十六年三月後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據以成立「學術審議委員會」後,始有審定「教 師」資格規定之法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 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修訂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 管職務加給標準表」,所謂「教師兼主管」之法源於此起始。按上項有 關法規其發布施行日期,皆遠在原告等六十六年後分別依法任用台灣警 專教師及八十一年後分別依「組織條例」--由「警正以上教官」兼任學 科主任之後,被告豈可據以回溯指摘原告等「不具教師身分」?似此違 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及決定,當然屬於違法行為。 所謂「不具教師身分」說詞,出自被告事後辯稱: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是在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後 始公(發)布施行,怎可回溯剝奪原告等早自六十六年起,已先後依「 警察教育條例」及相關子法「警察教育機關教員資格審查辦法」、「高 等警察教育機關警察學科教員資格審查辦法」(註:中華民國開國以來 ,即稱「教師」為「教員」)取得合格實授教師之資格?又所謂應由「 教師」兼任學科主任之條件,肇端於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提起本 案「復審」後,始由被告倉促修法將「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標準表」修訂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 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註:是局稿院函),其發布日期為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怎可回溯剝奪原告等應自八十一年七月起適法支領之權利? 再者,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明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之必備條件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 ,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其能否支領?端視當事人是否為「 法定學科主任」?有否「依法任命」?有無執行「主管職務」?根本與 「教師身分」無涉。故所謂原告等「不具教師身分」說詞,是在(前) 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判決後,才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作成「維持原處分」中杜撰而成,其目的在推翻法院判決意旨,用意至 為明顯。
⑤原告等是「法定學科主任」,惟被告強令支領「警察主管職務加給」,乃 屬違法處分及決定:
(前)行政法院已認定被告用法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決定,其所作成之「 局函解釋」無法源可據,今再重複引用同一法令作為維持原處分及決定之 法源,顯然牴觸下列法律: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行 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警察教育條例及警察師資甄審任用特別法規。 ⒉關於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以重新調查,事後追加中央警察大學「三個人」、「部分時段」之「學系 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為事實證據之假象,推翻(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判決 意旨,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及決定:
①被告在判決確定七個月後,辯稱中央警察大學警職教官兼學系主任陳佳德一 個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法院判決日為同月六日),改支「警察主管 職務加給」之事實證據。再於判決確定一年二個月後增加丁維新、劉子民兩 人,自八十三年起分期追繳溢領差額之事實證據。以上三人皆在(前)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後實施調整,完全不符(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中央 警官學校及現制中央警察大學之警職教官兼「學系主任」者,況自民國八十 一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已有十多名合法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 給」之事實,被告顯係為推翻(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判決意旨而惡意製造 造之事後證據。
②被告在(前)行政法院判決前,一直肯定中央警官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學 系主任」是合法支領,迄至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查明中 央警察大學警職教官兼學系主任者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時,被告在八十 八局給字第00八三六一號復函中,並未明確否認有合法支領之事實,由此 可證確為針對推翻法院判決意旨而惡意製造事後證據。 ③既是「事後」「部分」事實證據,依法不得據以推翻法院判決意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違背判決意旨、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確定後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 之規定。
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當事
人對於同一事項(經行政法院認定之中央警官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警職教 官兼學系主任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實)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 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⒊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係依據被告「自認」事實: ⑴被告既未否認中央警官學校及改制後中央警察大學警職教官兼學系主任者, 早已依照行政院訂頒(八十二年版)「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實,且認定其 為合法支領,只是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被認定不符支領條件。 ⑵被告對原告等所提依法支領之「法令依據」規避辯答: ①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亦未否認:
內政部曾有函轉行政院訂頒「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 標準表」,命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自八十二年度起實施之事實。 行政院訂頒「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 表」,並據以核准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比照教授、副教授支領教 師待遇,以及可以在「教師待遇」或「警察待遇」兩者之間擇一支領之 事實。
更未否認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 」之規定,一體適用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事實。 ②僅辯稱「行政院修正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 準表』適用之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明白指出台灣警察專科學 校不在適用之列,故不得援引該項「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科主任主管職 務加給」;但另一方面又默許中央警察大學及改制前中央警官學校適用同 一法源、同一性質之警職教官兼學系主任者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 」;如此昧於事實,無視台灣警專亦是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而設 立公立學校,更漠視該支給標準表備註欄,明示排除對象不含台灣警察專 科學校在內之規定,如此選擇性執法,已然偏離「依法行政」立場。 ⑶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及決定,其唯一理由是「衡平一致」,但對前行政法院 查證要求解答時,卻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按內政部在爭訟中,曾建請被告准 予依法發給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經被告回覆否准在卷 ,嗣前行政法院要求被告提報「不准」理由,在無詞以對時,竟再諉由內政 部答覆,實屬奇特之舉。是故,前行政法院認定「其處分難謂無缺乏事實依 據之違誤」。
⒋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理由摘要: ⑴該案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據(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開宗 明義揭示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即明白界定為行政機關「執行層面」應 依法執行之事務工作。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培會)諉
稱「係屬立法政策,尚非本會所得審究」,公然推翻(前)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之認定,顯屬惡意扭曲之違法行為。
⑵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為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依據:
前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謂「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 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所明定 。‧‧‧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 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 及標準支給。』另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 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惟行政院及考試院從未曾會同訂定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或警察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故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 之給與,包括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例均依行政院每年訂頒之『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定之標準表及該院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之相關函釋辦理。」明白指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 」亦應用適用上述相關法令辦理。
⑶台灣警專為公立學校:
前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謂「本案原告等雖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公務 人員,惟渠等所服務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係依據警察教育條例設立,隸屬 內政部警政署,並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就專科學校法有 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之公立學校要無疑義。」明白界定原告等具有「公 立學校之學科主任」身分。
⑷排除台灣警專學科主任適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適用法規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前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再查行政院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三0二號函修正 核定『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並自八十二年度起 實施。依該表規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支領第三級(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管職務加給。該表備註欄明文排除對大專院校軍訓教官兼任主管者之適用 ,但並未排除對警察專科學校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之適用。被告答辯意 旨所稱,上開行政院函示適用之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云云, 並未敘明原告等如何不屬於『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之理由,而遽予否准 該函示對原告等之適用,其適用法規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明白認定 原告等具有依法支領「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 定「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條件。
⑸以「衡平一致」為處分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不得適用「公立各級學校 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理由,有缺乏事實 依據之違誤:
前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又被告否准行政院上開函示(註:指「公立各級學校 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對原告等之適用,而命本件應依行政 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辦理之唯一理由,
為原告等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應與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 相關人員『衡平一致』,自應查明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相關人 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以作為『衡平一致』處理原則之事實基礎。乃 本院受理本案後,為了解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第00五六七號函之適用對 象及適用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就中央警察大學與原告 等同級職之警察官兼任『學系主任』者,是否已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 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等事實查明見復。惟 被告就相關事實並不能具體說明,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局給字 第00八三六一號書函轉請內政部惠提說明資料,有該函副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就其『衡平一致』處理原則之基礎事實,應查明 而未查明,其處分亦難謂無缺乏事實依據之違誤。」明白指出剝奪原告等法 定給與有缺乏事實依據之違誤。
⑹否准台灣警專學科主任申請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 準表」支領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適用法令有違誤: 前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難謂 無違誤之處,‧‧‧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中央警 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官擔(兼)任該校主管者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之情形如何,原告等之請求應如何與其『衡平一致』,以及原告等為何不得 適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公立各級學校 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法令依據及其理由,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明白指出被告適用法令有違誤。
⒌原告之法定身分不容否定,其法定給與非依法令亦不得剝奪: ⑴原告等為台灣警專法定學科主任,「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是身分上法定 給與,被告以「局函解釋」排除相關「法律」及「行政院法規」之適用,明 顯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⑵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非依法律不得推翻:
行政法院之判決,逾法定期限未提再審之訴者,是為確定判決。而確定判決 之判決意旨,有其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確定力(行政 訴訟法第二一三條)及執行力(行政訴訟法第三0四條)。茲被告以隱匿事 實真相手法,運用公權力惡意打造成虛假不實、不符判決意旨之部分、事後 證據,推翻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項及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第六0號、七十二年度第三三六號判例之規定 。
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配合被告惡意推翻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作成枉法 仲裁過程及其違法事證: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 項明定:保訓會負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參與審議委員應超出黨派、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職責。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惡意積壓」、
「拒絕查證」、「拒絕言詞辯論」及經考試院協助函催「儘速辦理」後,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計逾法定審結時限四個月又二十二日)以「因屬任用 及俸給支給法制設計之範疇係屬立法政策、尚非本會所得審究」為由,作成 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構成枉法仲裁。
⑵應迴避之審議委員、違法參與審議: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應自行迴避。茲查保訓 會參與本案審議委員中,有委員顏秋來,曾參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被告復審 審議委員會對本案作成八十六局企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復審駁回決定;及委員 周志宏、周世珍、林水吉、仉桂美、陳淞山等五員,曾參與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保培會對本案作成八七公審決字第00一二號再復審駁回決定。以上六員 依法均應迴避,惟保訓會仍指定渠等參與會前「審查」及會中「審議及表決 」任務,是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行為。
⑶全部審議過程粗糙、紀錄簡略:
①據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研析,發現 其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審議,亦未就爭議重點及原告等請求查證事項深入討 論,整個審議過程粗糙、紀錄僅簡單記載三百一十二字。所謂「委員有不 同意見」,亦未見有明白交待,輕忽原告等之法定權益,已然違背訴願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 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 錄。」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其濫權剝奪原告等法定權益, 事證明確。
②按前行政法院在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時,曾明指保訓會在審議原告等所提「再復審」一案上、有 疏略未察、未經查證及用法違誤等缺失。豈料該會仍對原告等所提重大關 鍵事證「應行提會審議事項」、暨「應行查證證據」,未能依據訴願法及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委員應參與復審案件之審查 、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等相關法令賦與之職責,依法認真審議及查 證,違背法定程序及證據法則。
⑷以「係屬立法政策,尚非本會所得審究」為由作成決定,其理由荒謬: 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訓會在推翻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理應告 知依據法律及其理由,惟該會假藉「任用及俸給支給法制設計」為被告職權 ,以「係屬立法政策、尚非本會所得審究」為由,恣意作成再復審駁回決定 ,明顯牴觸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判決正本論述主旨--本案為「人事行政事 務事件」,屬於「依法執行」事項,根本不涉「立法政策」問題。該會事實 上,已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 十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規定。
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坦承祗有「審議決議內容紀錄」,別無其他審議
紀錄資料,在其所作之「再復審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對本案重大關鍵 應行提會審議事項、及對原告等所提明確證據請求查證之審議情形,均簡略 未載。
⒎關於學科主任法定給與差額及其孳生法定利息部分計算說明: ⑴關於應領法定給與差額部分:
①學科主任法定身分之取得:
據「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本校各科、班及分部各 置主任一人,由教授、副教授或警正以上教官兼任之」之規定,取得法定 學科主任身分。
②學科主任法定給與請求權之取得:
據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八二0三六四號函轉行政 院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三0二號函令台灣警察專科學 校自八十二年度起實施「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表」、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 、及行政院訂頒「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 標準表」之特別規定。
據(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0三號確定 判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為「公立學校」要無疑義,意乃明白界定原告 等具有「公立學校之學科主任」身分。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為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依據,明白指出台灣警察 專科學校之「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亦應適用該項法令辦理。行政院 訂頒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中「備註欄 明文排除對大專院校軍訓教官兼任主管者之適用,但並未排除對警察專 科學校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之適用。」明白認定原告等具有依法支 領該支給標準表所定「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條件。行政法院在認 定被告原處分及決定、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決定在適用法規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缺乏事實依據之違誤及適用法令有違誤,撤銷其「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後,命被告「查明中央警察大學(原 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官擔(兼)任該校主管者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 如何,原告等之請求應如何與其『衡平一致』‧‧‧依法另為處分。」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所應 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③請求依法給付法定給與差額之起訖時間: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局企字第0 二0六五八號函文之敘述「再復審人中甲○○君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以警正一階一級之警職教官身分兼任該 校行政警察科科主任;乙○○君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間,以警監四階一級之警職教官身分兼任該校交通管理科科 主任;丁○○君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間,
以警正一階一級之警職教官身分任該校刑事偵查科科主任;丙○○君則係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今,以警正一階一級之警職教官身分兼任該 校刑事警察科科主任。」已認定原告等確於上述時間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分任學科主任。
④請求給付法定給與差額之數額:茲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計算學科 主任法定給與差額,計其數額如次:
原告甲○○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原告乙○○應補發差額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 原告丁○○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一元。 原告丙○○應補發差額新台幣七十六萬元一千零六十九元。 ⑵關於學科主任應領法定給與差額孳生法定利息部分請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各類公教人員係依其任用特性而分別訂定其俸給制度。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教師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並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核給本薪(年功薪 )及學術研究費,警察人員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並依該條例第二十二 條相關規定支領本俸(年功俸)及警察人員各項加給等。是以,公立學校教師 與警察人員係分別適用不同之俸給制度,並由行政院分別訂定不同之加給項目 與支給標準。本案關鍵在於盧員等人於警專任職期間,為依據「台灣警察專科 學校組織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兼任科主任,渠等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 定「任用」之教官,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師,是以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等人自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支給警察人員 符遇,亦即支領警察人員之俸額、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本案之警察人員主管職 務加給,特予敘明。
⒉查公教人員擔任相當職務,依其資格條件而支領不同加給之情形,係屬待遇支 給常態,警專現任行政警察科學科主任廖福村本職為副教授,自應依規定按「 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 管職務加給」,如依據司法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 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因此, 法官調任行政職務者,仍支領司法官專業加給,而不具司法官身分者,擔任同 一職務,所支領專業加給即有所不同。復查大學法公布施行後,公立學校之各 級職務依大學法規定得由教授兼任或由公務人員擔任,其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 主管職務加給亦因其任用法規不同而有所不同。依公立各級學校職員職務列等 表規定館長、主任秘書如由公務人員擔任者,按簡任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如由教師兼任,則按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本 案盧員等人係警正或警監教官,並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六條「科主 任由警正以上教官或教師兼任」之規定兼任科主任,依其任用、俸給法律之不 同,而支領不同標準之主管職務加給,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而同工同酬為行
政管理原則,應不能超越依法行政原則之優先適用。 ⒊行政院函條規定支領前項「教官專業加給」者,應不得再支領「警察專業加給 」及「警勤加給」,並非規定警專教官「支領比照副教授待遇遇」。查行政院 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復內政部核定 「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標準表」規定略以「中央警 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原支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准予改支『中央 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並比照相當等級教師之『學術 研究費』標準訂定支給,其比支等級為警監三階、四階者比照教授,警正一階 者比照副教授,警正二階、三階、四階者比照講師,警佐一階者比照助教。支 領前項『教官專業加給』者,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 給』;又改支教官待遇(俸額、教官專業加給)後,如較原支警察人員待遇標 準(俸額、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為低時,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同 意就前述兩種待遇標準,擇一種支給。」並未規定警職教官可以在「警察待遇 」與教師待遇間擇一支領,原告顯屬曲解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用意,誤解行政院 係同意渠等支領教師待遇,而非支領警察人員待遇。經查上開行政院函規定條 針對警察人員擔任教官,依法支領教官專業加給後,為維護當事人原支待遇數 額,所定之權益保障措施,與盧員等陳述其應支領教師主管職務加給無涉。 ⒋經查原告等人並非支領百分之八十五之教師待遇,渠等自始即支領警察人員待 遇,蓋渠等係支領警察人員之薪俸,且支領教官專業加給(按其支領數額係基 於延攬優秀之教官,而參照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而訂定,其性質並非支領 教師學術研究費),故原告陳述有曲解法令及事實之情事。綜合言之,原告係 以警察官身分支領本棒、教官專業加給(非學術研究費),其兼任學科主任, 自應依其身分支領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絕無盧員等人指稱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
⒌查行政院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三0二號函修正核定「公 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並副知內政部,復查內政部於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台(82)內人字第八二0三九八0號函報「中央警官學校教 師兼任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經被告彙整銓敘部等有關機關意 見,並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00五六七號函核復該 部在案。又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專人字第三二0 七九號函報有關該校警職教官兼任科主任,請准比照「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 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經內政部轉報行政院 ,行政院交由被告依權責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九八二 0號書函復該部略以「依上述行政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 第00五六七號函規定略以『中央警官學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 察官,如擔(兼)任該校主管職務,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應比照同等級其他 警察人員按敘定等階,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 定標準支給。又改支後若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調整;惟俟其調任其他警察機關(學校)職務或本學校其他職務後,應即停止 補發差額。』為期衡平一致起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兼主任者,其主管職
務加給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案內所陳內政部未函轉頒行政院訂頒之「公立 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一節,其意指原告等人對該項行 政院函示中有關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兼任主管職務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 並不知情。惟以原告等人服務之臺灣警專曾經由內政部函請行政院釋示,並經 行政院交由被告依權責核釋在案,故依前述事實顯示,難謂原告等人不知本案 處理方式及相關規定。
⒍台灣警專學科主任既依法得由教官或教師不同身分兼任,因其俸給結構、任用 體制及退休福利等均不相同,自應分別適用其相關俸給法令規定支給俸給,乃 為適法作為,如二者得各自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俸給項目或支給標準,則將紊亂 現有待遇體制,亦顯與平等原則違背。故台灣警專學校教官既係依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任用,並依據該條例由銓敘部銓定等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係依據現行 法律規定及其任用俸給規定辦理,與各類公教人員待遇衡平一致,並未違反行 政法之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魏啟林變更為李逸洋,茲據被告聲明為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原支「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准予改支「 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並比照相當等級教師之「學術 研究費」標準訂定支給,其比支等級為警監三階、四階比照教授,警正一階者比 照副教授,警正二階、三階、四階者比照講師,警佐一階比照助教‥‥‥為免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