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和解書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劉 建仁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陰,但夜間有照明、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竟仍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天津街口時,與被害 人耿榮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 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 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3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 年7月14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高雄巿博愛 路某KTV 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NC-031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天津街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操控力降低,誤認前方由耿榮昌駕駛之車牌號碼3601 -XM 號自用小客車要路邊停車,因而欲由內側道超車,然耿 榮昌卻駕車於該處迴轉,雙方之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前處理,並於同日4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依法務部88 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 險犯之規定,參考外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
未達0.55毫克以下,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誤認行 駛於內側道之前車要路邊停車,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耿榮昌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