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丙○○於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外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永久無法復原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4紙及中華民國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治、難 治之重傷害,且迄尚未與告訴人乙○○○(即莊土城之妻)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重大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94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必信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9─
EAU號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芋寮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未具名道路係紅燈 號誌,未停車等候即貿然右轉芋寮路前行,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885─CCG號機車,沿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現呈植物人之重傷害 狀態。
二、案經甲○○配偶乙○○○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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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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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右│
│ │ │轉時,與被害人甲○○所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 │
│ │ │(被告雖否認闖紅燈,辯稱:│
│ │ │伊騎車的巷子是綠燈,因驚嚇│
│ │ │過度才向警察表示係紅燈右轉│
│ │ │云云。惟查,現場訪談紀錄表│
│ │ │記載被告係紅燈右轉,且經被│
│ │ │告簽名確認,並自承當時未向│
│ │ │警察表示意見,足認被告於偵│
│ │ │查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 │ │採) │
├──┼──────────┼─────────────┤
│二 │告訴人乙○○○偵查中│證明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
│ │之陳述 │為植物人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 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禍 │
│ │表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朗、│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五 │現場訪談紀錄表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六 │現場照片20張 │ 形 │
├──┼──────────┤3.證明被告於事發後向員警自│
│七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述係紅燈右轉 │
├──┼──────────┼─────────────┤
│八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
│ │6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 │事原因。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
│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過失行為 │
│ │書 │ │
├──┼──────────┼─────────────┤
│九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 │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
│ │障礙手冊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為維│
│ │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 │ │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終身不│
│ │ │能從事任何工作,永久無法復│
│ │ │原之植物人狀態。足認甲○○│
│ │ │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
│ │ │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