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8 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01 -L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柏孝,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省道台一線 公路362 公里處北向02處),而欲右轉續往臺南方向之中山 南路行駛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JK-879 號重型機 車搭載甲○○,亦沿岡山南路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雖上開路段 道路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丙○○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旁,因兩車均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 與甲○○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大腦顱內出血、肺炎、雙側上 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耳出血、左眼眶瘀 青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左側肩胛骨 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輕微 腦震盪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而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二人亦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是紅燈右轉燈號亮後,剛起步右轉往台南方向走,從後視 鏡看到很多機車從後方騎來,就突然發生碰撞聲,是乙○○ 從右後車門撞及伊的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甲○○、證人陳柏孝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岡山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高清貴於97
年12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訪談紀錄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 黏貼紀錄表3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3 月23日 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2891號函及函覆肇事地點之全景照片 10張、交通號誌時制及時相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等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至 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是紅燈後、右轉綠燈亮起時方前進,故未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現場為四岔路口、當時有高雄捷運道 路工事進行中、由岡山南路往中山南路之快慢車道未設有固 定式分隔安全島、岡山南路為十線道、中山南路為為四線道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岡山南路號誌停止線與中山南路口 號誌停止線中間轉彎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現 場交通狀況複雜,而行駛於岡山南路外側快車道之汽車欲沿 岡山南路右彎入中山南路時,勢必因道路減縮及未有上開分 隔安全島之設置而需與其他慢車道上之汽、機車交會;又質 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後方機車很多等語,既本件肇事 地點位於岡山南路方向之號誌停止線至中山南路號誌停止線 轉彎中間處,則被告於號誌轉換起步後至肇事地點前距離約 56.8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應有相 當時間足以注意右後來車狀況;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明顯凹痕、自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有顯著 刮擦痕、被告事故後停車地點已在中山南路上等情,足證被 告於右彎入中山南路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以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而本件肇事 責任之歸屬經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丙○○駕駛小客車與乙○○駕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 97年11月7 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780號函及函覆該委員會 97年11月5 日高屏澎區970738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 稱伊未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 應能知悉並有義務予以遵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雖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中,惟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
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然具有過失無訛。此外告訴人乙○○、甲○○因本件事故分 別受有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乙○○於劉光雄醫院97年9 月 12日岡劉醫字第05111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就診日期:97年 8 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就診日期:97年8 月25日住院至同年9 月27日離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外科 部出院病例摘要影本、傷勢照片8 張;告訴人甲○○之劉光 雄醫院97年8 月28日岡劉醫字第05056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就診日期:97年8 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2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診日期:97年8 月25日》、郭 綜合醫院97年9 月2 日診字第1459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就 診日期:97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97年9 月2 日門 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二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委無足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 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 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 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47 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例參照)。告訴人乙○○所受之上 開傷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結果認為「該患者係一嚴重頭部外傷致多處顱內出血 併腦水腫病例,屬於重大且難治之傷害,歷經顱內壓監測器 置入手術、右大腦開顱術移除顱內血腫及顱骨、顱骨成型術 等3 次手術,現在患者恢復良好,意識清醒,無重大神經功 能喪失;所指稱『重大且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當時,並未 持續至今,『無重大神經功能失調』,係指並無影響視覺、 聽覺、味覺、嗅覺、語言、四肢活動等等之全身機能,意即 並無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患者乙○○ 最後恢復狀態良好,已達一般正常成人標準。」有該院98年 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013387號函、98年10月16日高總管 字第0980015016號函及函覆告訴人乙○○之病例資料函覆表 附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判例及醫院之函覆內容,告訴人 乙○○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應為普通傷害無疑。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 受傷,而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行駛之告 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乙○○、 甲○○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