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 業務過失傷害,惟「業務」應屬誤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陳明,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甲○○於98年11月6 日,丙○○於98年11月11日均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080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4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59-ED W 號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北向慢車道行駛,本 應遵循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丁○○騎車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適有 甲○○駕駛車牌號碼6965-G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丙○○ ,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 欲左轉至美術東一路東向車道之際,亦未禮讓丁○○所騎乘 之機車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車內乘員丙○○受有頭部 外傷併額頭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林靜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一)告訴人甲○○之指述。
(二)證人魏言 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然請審酌告訴人甲○○駕車搭載被害人丙○○,行經該 處欲左轉之際,亦未禮讓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就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較大之過失,建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持 事理之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