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845號
KSDM,98,交聲,2845,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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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高楠路遇紅燈即 停車於路邊水溝台上,後因太陽大,乃移車至前方2 公尺樹 蔭下暫停,並未熄火,又水溝蓋上並無劃白線、無妨害交通 現象,卻遭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號XTO- 9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停等紅燈時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 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0 、15、16頁)。而觀上開採證照片2 幀所示,於紅燈時,異 議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猶向前行駛移動,且車身明顯超越停止 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的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騎乘機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本應停 止於路口停止線前,以保持路口淨空,此乃為任何駕駛人皆



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不容異議人以遮蔭、水溝蓋上未劃白線 或暫停未熄火為由諉卸其責,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妨礙交通 ,核與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當時 超越停止線停車是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的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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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