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81至2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40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 附表所示之期間,駕駛車號9880-D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 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不瞭解E 通機 對於扣款成功及未扣款成功之嗶聲不同,而未察覺ETC 電子 收費所使用之點數已用盡,而逕行通過該車道,其並非故意 不繳費;且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繳款通知,原 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罰,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 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 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 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 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 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 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 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 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 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 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 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 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 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
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9 點、第13 點第1 項、第15點、第17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 注意事項第17點第3 項中所稱「依法處理」者,衡諸該種違 規行為之態樣、特性,係指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行之。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 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 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 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880-DT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 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寄送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 村38號之戶籍地,分別於98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迄繳款期 限屆滿時,仍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 發,仍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仍未到案,是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遂於98年8 月2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如附表所示罰鍰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8年9 月16日 高樹稽字第098000 1974 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總發字第098010 29號函及其附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 業務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 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為明確。五、經查:
㈠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置 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 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 費正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 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甚明。異議人明知其駕駛車輛 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係使用裝設E 通機及電子 收費車道繳費,即應於上路前檢查其電子收費卡之餘額、E 通機之電池電量及E通機有無故障,確認電子收費系統運作 良好而可以使用,俾使行經收費站時能夠自動扣款繳費,以 免欠費,異議人於本院另案調查時陳稱:其於97年6 月間購 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上已裝有E 通機,其曾儲值該E 通機約3 、4000元,其知悉每次扣款為40元,其因工作關係 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等語明確,可知異議人明知 使用E 通機行經ETC 收費站需先於E 通機內儲值,且每次均 會扣款,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需多次行經國道收費站, 仍未先行確認上開事項,其是否無異議人辯稱「非強行、惡 意通行」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 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1 短低音1 短高音)表示扣 款成功,響3 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異議人既未 主張其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何故障致無法運作之事 由,則異議人於經過電子收費站發現E 通機扣款嗶聲不同時 ,竟未迅速就近至ETC 服務據點查明是否有未扣款成功或餘 額不足之情況,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其辯 稱非故意不繳費而通行,即非可採。再者,用路人之儲值點 數不足,仍駕車通過ETC 收費車道,便應依期限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一旦違背按期補繳之義務,不論行為人於該 段期間內是否仍駕車強行通過ETC 車道,亦不論行為人駕車 通過ETC 車道是否具有惡意,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1 項規定,而應依法裁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與上開注意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合, 洵無足採。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為「新店市 ○○路110 巷30弄11號1 樓」,而上開車輛之原車主黃正文 及E 通機之申設人黃謝泰均設籍於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而黃謝泰現仍住居於該址,亦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附卷足參,則有關E通 機之如何使用,異議人自可向黃謝泰詢問,且異議人既因E 通機之設備獲得通行之便利性,自有明瞭其使用方式之義務 ,其僅以不了解E 通機之功能,希求免罰尚無理由。
㈡本件異議人之ETC 電子收費卡之儲值點數既已不足,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業經遠 通電收公司分別就該等欠費行為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 限期補繳,且該等補繳通知單業於98年4 月10日投遞於異議 人設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 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接收郵件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中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前開高雄縣美濃鎮成 功新村38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是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 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 達;申請增設「通信地址」者,可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亦 可採通信、傳真、電子信箱及網路等資訊方式,向其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依式申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 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 自得依上開注意事項辦理通信地址,而異議人於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時,其車籍地址亦記載前揭戶籍地,而非另行申請增 列通信地址,故監理機關寄送前開戶籍地並無不法,而依前 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 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 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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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時間及案│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罰款金額 │
│ │號 │ │ │ │ │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本院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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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4 │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16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717號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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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8月21日 │98年03月4 │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43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720 號│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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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8 月21日 │98年3 月5 │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6時1分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751號 │ │10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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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7 │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4分 │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816號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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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1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5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940號 │ │12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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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1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9時37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957號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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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12│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4時4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985號 │ │13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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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12│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4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6時49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4997號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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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8 月21日 │98年3 月13│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35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5020號 │ │12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8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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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8月21日 │98年3 月13│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
│ │旗監違字第裁85│日15時45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ZFP035027號 │ │11車道)│依規定繳費 │條第1項 │ │
│ ├───────┤ │ │ │ │ │
│ │98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49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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