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花蛤伍仟陸佰陸拾點貳捌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籍「航發號」(編號CT3-3826號)漁船船長 ,其子丙○○為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 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 物品,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 之規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重量超過 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上開漁船 ,於民國97年3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捕魚名義由高雄 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 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無證據證明「航發號」漁船有 航行至大陸地區)購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5660 .28公 斤之花蛤後,旋共同將之搬至該漁船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 同年4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返港,乙○○、丙○○共同運送 前揭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 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漁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 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訟訴法第203 條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是本院函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就本案被告2 人供稱所使用 之漁具、作業方式、作業海域及入出港時間等條件捕獲扣案 種類及數量之漁獲是否合理一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規定鑑定,該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就上述問題,以98年 5 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4701號函覆,並說明鑑定之答 覆係由該校漁業生產與管理系教師合議討論之結果,是高雄 海洋科技大學上述鑑定函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 爭執上開鑑定函文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要無可採。二、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 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各1 份,均未為本 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渠2 人於97年3 月30日上午 9 時30分共同搭乘「航發號(CT3-3826)」漁船出港、同年 4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報關入港,嗣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 安檢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海瓜子及花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花 蛤係渠等2 人在澎湖西北方的海域,東經117 度3 分處自行 捕獲,並非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航發號」漁船之船長,其子即被告丙○○為 該船船員,其等於97年3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共同駕駛 該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同年4 月 16 日 上午10時25分載運海瓜子491.48公斤(業經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詳後述)、花蛤5660.28 公斤,自高雄第二 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漁 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
書、船舶檢查證書、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及查獲現場漁船、 漁獲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4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茲應查明者,乃扣案「花蛤」漁獲是否為被告2 人自行 捕獲。經查:
⒈本件「航發號」漁船入港時裝載之漁獲僅有海瓜子與花蛤2 種,並無其他種類漁獲,且海瓜子、花蛤之淨重分別高達49 1. 48 公斤、5660.28 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4頁),然海瓜子、花蛤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潮間 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 該船於16作業天內捕獲大量海瓜子、花蛤並不合理,有國立 海洋科技大學98年5 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4701號函存 卷可佐,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林榮耀亦證稱 :花蛤及海瓜子在自然界因生態的問題已很稀少,(臺灣) 沿海幾乎捕獲不到,所以都在大陸西南沿岸養殖,只是無法 派員隨船觀察漁民實際作業狀況,難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海瓜 子、花蛤均為走私,海巡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與漁民才在 88年間協定,以300 公斤之日捕獲量為移送標準,若漁民單 日捕獲量超過300 公斤以上,就以走私來移送等語(見偵卷 第79頁),堪認花蛤因生態上之困境,資源枯竭,漁產品現 多來自於養殖,臺灣沿岸不可能有大量漁獲。被告2 人固提 出行政院海巡署90年8 月1 日(90)農漁字第90132123 9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 月13日(90)農漁字第901224 404 號函(見偵卷第62頁~第66頁),認海岸巡防署以每日 捕獲量300 公斤作為海瓜子、花蛤合理捕獲量之標準,與魚 獲機制未符。惟海瓜子、花蛤此2 種漁獲因生態問題在自然 界已逐日稀少,已認定如前,此生態與環境危機只會益形嚴 重,依函文所示,海瓜子、花蛤每日捕獲量300 公斤之標準 係政府相關單位在90年間提出,距今已有8 年,且所謂「每 日捕獲量」為一平均值,勢隨著母體的增加而提高準確度, 承此而論,該「每日捕獲300 公斤」之標準作為判斷本案漁 獲量是否合理之依據,應不至過於苛刻,又以被告2 人工作 日數15天計算,亦已含括捕獲量時少、時多的情形,於此情 形下,「航發號」漁船本次作業所得,若係花蛤而不含海瓜 子平均每日捕獲量竟高達377 公斤(5660.28/15),顯不合 理。再者,本件航發號漁船裝載漁獲僅有海瓜子、花蛤此2 種,並無其他雜項魚類、貝類,被告2 人既使用耙網自海床 耙取海瓜子、花蛤,則自海洋垂直分佈的魚種觀之,當無僅 捕得海瓜子、花蛤此2 種漁獲之可能。被告2 人雖辯稱:其 餘捕獲的蝦、烏賊已經拿來煮菜食用了云云,惟「航發號」
漁船本次作業人數連同船長僅有2 人,如何能在上開航程中 ,除正常漁撈作業外,將所捕漁獲去除其他漁獲再分類完畢 ?且益可見其餘捕獲魚種數量甚少,顯不成比例,其等捕獲 之漁獲組成並不合理。
⒉再查,花蛤屬於簾蛤科之貝類,棲息於潮間帶中、下區至10 公尺以內之砂質或泥沙淺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 年4 月2 日漁二字第0981205520號函附件臺灣魚類資料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作業的 漁區係在北緯23度13分、東經117 度3 分,參照海軍海洋測 量局出版第0471號海軍水道圖標示,該處附近水深均約莫20 ~30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5 月1 日漁二字 第09 81206906 號函及附件水深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第62頁),不適花蛤此種魚產生長,以上互核足證上開 花蛤並非被告2 人自行撈得,且非產自臺灣沿岸,已可認定 。
⒊又被告2 人返港接受安全檢查時,「航發號」漁船上的漁網 清潔、沒有海藻殘留,又捕撈花蛤、海瓜子等漁獲的海域屬 砂質泥砂,如有實際作業甲板上應留有砂子、泥砂等情,業 據證人即海巡署監卸人員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 ,另依被告乙○○所述,出海後一日下網約10~11次,一次 下網約1 小時半至2 小時,幾乎沒有在睡覺,最後一次起網 的時間係入港前一天傍晚(按:即97年4 月15日傍晚)云云 ,可認被告2 人捕魚行程勢必甚為忙碌,兼衡漁民出海為求 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益,必然致力於捕撈漁獲,無暇清 洗甲板、漁具並處理、分類漁獲等情,更何況航發船上無抽 水馬達,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同前偵卷),更增加清 潔漁船、漁具之困難性,惟查獲時航發號船上漁網、甲板清 潔無作業痕跡,海瓜子、花蛤並已分類放置,顯與一般實際 作業之常情有違,益證被告辯稱花蛤係自行捕獲等語不足採 信,被告2 人出海期間並無從事捕撈花蛤漁獲之事實,至為 灼然,堪以認定。
㈢另「航發號」漁船本次作業期間未留有何航程紀錄,業據被 告乙○○供述明確,其並辯稱:伊只會開關,不知道紀錄如 何留存云云,惟查,航程紀錄器所記載之航跡,得據以核算 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航發號」漁船並曾因拆卸原裝設於 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陸地移動套取作業時數據以申購漁業 動力優惠用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0日漁 二字第0971226618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 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61320663號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4頁~ 第46頁、第57頁~第58頁),是被告乙○○本次航程未留存
航跡,顯非因其不知航程紀錄如何留存,被告2 人寧可放棄 申請漁船用油之補助,益證其等意在避免洩漏無實際作業之 航程。惟因本件終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本次航程曾航 至大陸地區,故不得逕認被告乙○○另涉有中華民國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惟審酌在我國12浬領海海域 內,隨時均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自可認定被告等為避 免查緝,而駛出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自不詳海域,未經許 可接駁裝載海瓜子、花蛤等漁獲入港;又花蛤主要分佈於東 亞地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7 月30日農水 試漁字第0982203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 ),因臺灣沿海地區花蛤漁獲枯竭,業如前述,而日韓等地 顯較中國沿海距臺灣更遠,資源取得不易,基於成本、經濟 之考量,被告2 人在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取得之上開花蛤 應產自中國沿海無疑。再參以本案漁獲價值非淺,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無可能無償贈與,而應有對價關係,是本院認定 扣案「花蛤」係被告乙○○等人駕駛「航發號」漁船,在我 國海域領海12浬外向不詳人士購得。
㈣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 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 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 件被告郭智傑等3 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花蛤,屬於海關進口稅 則第三章所屬之物品,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歸屬進口貨物稅 則號列CCC0307.91 .90之「活蛤」項目,目前非屬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7 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488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23 頁),且上開「花蛤」總重量高達5660.28 公斤, 明顯逾1000公斤之數量,則上開花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駕駛航發漁船出港後,並未實際前 往漁場作業,而係駛出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向不詳人士購 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花蛤5660.28 公斤後,再將之私運入 境乙情,應堪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私運大陸地區花蛤進入台灣地區,且重量逾公告數 額,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花蛤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 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 獲之漁民生計,所為誠屬非是,犯後未坦承犯行,反設詞飾 卸,本不應寬貸,惟姑念其等平日以捕魚維生,近年來因臺 灣附近海域漁業資源枯竭,為謀生計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 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花蛤5660.28 公斤,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 被告2 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而遍查卷 內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是揆諸上述責任共同 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除上開走私花蛤外,同時亦走私海瓜子 491.48公斤等語。惟查,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 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 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 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前已敘及,而海瓜子屬准許進口 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為經濟部於90年間即公告准許進 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有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 月12日 貿服字第0980007615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查獲之海 瓜子顯非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自不屬於「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 品之內,從而,被告2 人被查獲運送海瓜子入港部分,尚不 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