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37號
KSDM,96,訴,463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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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丑○○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己○○丁○○丑○○寅○○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規定,本 件證人壬○○、楊佩玲、共同被告乙○○甲○○、戊○ ○、己○○丁○○丑○○寅○○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整體而言,各核與其等審判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各 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雖被告乙○○甲○○戊○○己○○丁○○、丑 ○○、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勞工局便條紙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寅○○之辯護人 則爭執會計主任壬○○撰寫之「風光五一」案會計室內部 審核檢討報告之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製作人癸○○及壬 ○○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 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製作各該文書事項之 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堪認已獲得確保,則該便條 紙及檢討報告內容應認各屬於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之一部分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 號 、 第3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餘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己○○丁○○丑○○寅○○於民國89年間分別係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副局長、主任秘 書、第三科之科長、股長、科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89年4 月間,勞 工局為辦理「高雄二千、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向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募得新台幣(下同)429 萬 9 千元,該活動採購項目,包含活動企劃、舞台搭設、文 宣品、贈品採購等項目,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財物 買受及勞務委任之範圍,其採購性質係屬於政府機關以「 代收代付款」辦理採購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工程企字第8808983 號、(88)工程企字第8808992 號、(88)工程企字第8809088 號及(88)工程企字第88 09942 號等解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進行公開招標 。詎被告乙○○甲○○戊○○己○○丁○○、丑 ○○、寅○○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 知上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乃由被 告乙○○於89年2 、3 月間,私下將前揭活動交由快樂聯 播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聯播網公司)辦理,且指示 由被告甲○○負責全案之執行工作。嗣因該局辦理採購業 務之第四科人員認該案之發包作業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拒絕 配合辦理,被告乙○○遂再指示被告甲○○將該採購案直 接交由被告丁○○丑○○寅○○辦理。被告丁○○丑○○寅○○接辦後,即於89年4 月19日由被告寅○○ 簽呈被告丑○○、丁○○、己○○及乙○○等人批准後, 發函予快樂聯播網公司,將上述活動交由該公司承辦。同 年月26日,被告寅○○檢具該活動企劃書乙份,層呈簽請 局長乙○○裁示是否辦理。惟該簽呈於會勞工局會計室意 見時,會計室主任壬○○表示「本案擬請主管科依政府採 購法及相關規定本權責覈實辦理」。然被告寅○○、丑○ ○、丁○○、己○○、戊○○甲○○乙○○等人均置 之不理,拒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 快樂聯播網公司以快樂廣播電台名義,請求勞工局先行提 撥200 萬元,以供活動執行之來函後,即由被告寅○○簽 呈丑○○、丁○○、己○○、戊○○乙○○等長官批示 ,詎該簽呈於會辦會計室時,會計主任壬○○再次簽具意 見,認「依本室承辦人員向市府主計處及權責單位電詢結 果是應受規範(政府採購法)」等語,另技士癸○○亦表 示本案是本局業務委託案,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 條規定 辦理本項所委託相關業務」等語,然被告寅○○丑○○丁○○己○○戊○○甲○○乙○○等人仍置之 不理,同意撥款預付予快樂聯播網公司。嗣於同年6 月22 日,勞工局再付尾款1,688,072 元,總計該活動支付快樂 聯播網公司3,688,072 ,依國稅局於89年12月11日以台財 稅第90458436號函財政部備查之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利潤標準「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中廣播電視業之 廣播台淨利率以13%計算,共計圖利快樂聯播網公司47 9,449 元,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並以:㈠被告乙○○甲○○戊○○李熏丁○○丑○○寅○○之供 述;㈡證人壬○○、楊佩玲之證述;㈢被告寅○○於89



年4 月19日、同年月29日之簽稿影本、於同年月26日之簽 呈影本;㈣高雄市政府工局便條影本;㈤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動支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影本;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釋影本;㈦「風光五一」案會計室內部審核檢討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時所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 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復於98年4 月22日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 ,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明 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關於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於裁判時既然已經變更,並限縮其成立要件,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新法而以較為有利被告 之構成要件,從嚴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而所謂「明知」, 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 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 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甲○○戊○○己○○丁○○、丑 ○○、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圖利之犯行,㈠被告乙○ ○辯稱:「有關我們辦理五一勞動節,因勞工局沒有編列 這筆預算,我們都是對外籌款,由廠商自己籌辦,勞工局 只是出個名而已,業務都交給三科依法辦理,並無圖利」 等語;㈡被告甲○○則以:「本案活動都是依照去年流程 辦理,我本身不知道這樣的流程是否適用採購法,這個問



題,是到活動已經開始了,會計室才簽出來,負責採購的 第四科在籌備活動期間之相關會議中也沒有提出來,整個 勞工局都有相關單位參與籌備,都沒有人提出來要適用採 購法;所以當會計單位提到這個問題,如果要適用採購法 的話,有很多機會,都可以提出來」等語為辯;㈢被告戊 ○○辯稱:「我擔任公職多年,我副局長是幕僚人員,職 責就是襄理局務,依公文流程審查公文後轉呈局長核示, 並無決策權。我沒有介入本案,也沒有指示,亦無違法故 意,更無犯行」等語;㈣被告李煥薰則辯以:「我並不認 識快樂聯播網公司的人,跟快樂聯播網公司也沒有關係, 我怎麼可能圖利他們;我擔任公職人員已超過30年,我一 向奉公守法,規規矩矩,於89年時,我擔任公職人員已超 過25年,已達到自願退休的條件,怎麼可能為圖利他人40 幾萬元而甘冒喪失退休金的風險;本案自始都是局長室直 接找科室處理,我完全沒有參與介入,也沒有做過任何指 示;我只是核稿轉呈而已,並沒有核決權利,且4 月19日 及26日的簽文上,或沒有會計室及第四科表示不同意見, 或所提出之意見並沒有與三科衝突矛盾之處,我才同意核 章上呈,並沒有不理會計室意見的情形,至4 月29日三科 簽辦預付200 萬元的事情,我並沒有核章;另四科技士癸 ○○簽具意見部分,並未曾出現在相關簽呈上」等語;㈤ 被告丁○○辯稱:「本案勞工節活動由我們這科承辦,是 因過去都是由三科承辦;本案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是因 當時我也是才調來,對政府採購法不熟,所以我自己沒有 留意;因88年已經辦過一次相同的活動,而且我上面有局 長,下面有股長及承辦人員,我就很放心交給他們去做, 我對政府採購法也不懂」等語;㈥被告丑○○則以:「本 件採購案,是我第一次承辦,活動的經費不是單位年度預 算,是募款而來,因我沒有辦理過這類活動的經驗,所以 相關文書作業,都是奉長官的指示或交辦,且當年度是政 府採購法第一次適用,在4 月26日簽辦計劃案時,還不知 道有政府採購法,直到企劃案於4 月29日批示後,才知道 這案子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問題,因局裡是否適用政府採 購法見解不一,且批示當天已經是活動辦理最後的工作天 ,才繼續辦理活動,我們不是明知而為,也不知道這樣是 違法,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置辯;㈦被告寅○○辯 稱:「當時我對政府採購法並不瞭解,因是第一次承辦, 活動經費是募款而來,並非單位的年度預算,過去也不知 道採購法的規定,我沒有辦理這類活動的經驗,該活動相 關文書作業,都是奉長官的指示交辦,當年度活動是政府



採購法第一次適用,在4 月26日簽辦計劃案時,那時候還 不知道有政府採購法,直到企劃案於4 月29日交給長官批 示後,才知道這案子涉及適用政府採購法問題,因為局裡 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見解不一,而且批示當天已經是活動 辦理最後的工作天,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辦理活動, 我們不是明知而為,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沒有圖利他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戊○○己○○丁○○、丑○ ○、寅○○於89年間,依序係擔任勞工局局長、機要秘 書、副局長、主任秘書、第三科之科長、股長、科員; 於89年4 月間,勞工局為辦理「高雄二千、風光五一」 勞動節系列活動,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募得 429 萬9 千元;上開活動由局長乙○○指示交由該局第 三科承辦,並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負責執行;勞工局並 應快樂聯播網公司之要求,於89年4 月29日核准預付該 公司200 萬元之活動經費,嗣於活動辦竣後,於同年6 月22日,勞工局再付尾款1,688,072 元,總計支付快樂 聯播網公司3,688,072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 ○、戊○○己○○丁○○丑○○寅○○等人分 別供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簽文或函稿 及同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勞工局付款相關文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甲○○就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本 案活動乙事,有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認定: ⒈公訴人雖指係因勞工局第四科人員認有違法而拒絕配 合辦理,被告乙○○始指示將本案交由該局第三科承 辦乙節,惟查,關於本案活動之始末,雖經傳訊案發 時擔任勞工局第四科科員,負責辦理該局採購業務之 證人癸○○到庭作證,然未據其證述有何因認勞工局 第三科之發包作業違法而拒絕配合之情(本院卷二第 326 頁至第342 頁),且觀證人癸○○於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便條紙上載稱本件係「業務委託案」,復具 結證稱:「業務委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不須先經公 告,可直接找廠商委託;委託辦理就不經過總務(第 四科),因業務委託不是採購」(本院卷二第337 頁 、第341 頁),可知當時辦理採購之第四科技士癸○ ○既認為本案係「業務委託」,而不須經總務即第四 科辦理採購,則何來勞工局第四科人員拒絕配合辦理 之情,是檢察官所稱該局第四科人員有拒絕配合辦理 乙節,已乏其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結證



稱:「4 月1 日會議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4 月 1 日會議中決議主辦是第三科,第四科亦有人員參與 本次會議」(本院卷二第353 頁、第359 頁),證諸 勞工局舉辦斯次4 月1 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確有列 第四科科長陳照明乙情(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足見丁○○所稱勞工局第四科人員亦有參與本 次會議乙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是以,負責採購 之第四科人員既有參與該局4 月1 日之會議,而該會 又決議將本案五一勞動節活動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 辦,苟此舉若確有違法之處,則專責採購業務而對於 政府採購法較為熟悉之第四科人員,何以未有任何表 示?復對照證人癸○○上開業務委託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本可不經公告而直接委託廠商之說法,益徵不能 逕以本案未交由勞工局第四科辦理採購,即遽謂被告 乙○○等人係刻意規避法律適用,而有圖利快樂聯播 網公司之犯意。
⒉又政府採購法係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即自88年5 月27日起正式施行。是以政府採購法 至本案發生時,尚未施行滿1 年。復以,勞工局自88 年10月至本案活動前之期間,勞工局未曾辦理單價1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339 頁),雖衡以癸○○所證上情,距今時間 甚久,或容有疏誤,然自其直接肯認回答之語氣以觀 ,亦足窺知勞工局自政府採購法開始施行至本案活動 前之期間,縱有證人記憶所不及之大額採購案,亦屬 少見。再者,本案「高雄二千、風光五一」之活動經 費,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共募得 359 萬9 千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募得50萬元及 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募得20萬元,共計募款42 9 萬9 千元支應,並無動用政府編列之法定預算等情 ,有「五一活動收支支用表」、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 合作社89年第2 次社務會議紀錄、勞工局88年度下半 年及89年度單位預算書在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3354 號第9 頁、第10頁、第22頁;本院卷三第297 頁至第 301 頁),並經寅○○於89年4 月26日所製作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簽文「說明一」內容中記載明確(96年度 他字第3354號第14頁),是上開活動經費來源既係募 款而來,自與政府所編列之法定預算項目有別,是否 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屬有疑,此觀檢察官所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間之相關函釋,尚須就諸多



個別不同案例情形逐一解釋,及證人癸○○亦於本院 證稱:「我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有受過兩年訓,我一 直從事總務之工作,而總務一直在受訓;政府採購法 是總務之職責,須接觸新業務,故須受訓,政府採購 法母法、子法一、二千條,須不斷受訓、被教導,又 因總務在推行時遇到許多問題及與其他法令牴觸,所 以法令不斷在修改,我們就須學習新的」(本院卷二 第338 頁、第339 頁)等情自明,能否苛責被告乙○ ○等人亦應瞭解及正確適用,實有疑義。
⒊復以,勞工局於88年間,曾補助快樂聯播網公司等單 位辦理該年度之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並由快樂聯播 網公司擔任執行單位乙情,業據證人即快樂聯播網公 司承辦活動負責人辛○○具結證稱:「快樂聯播網公 司有參與88年勞工局五一系列活動;88年及89年的五 一勞動節活動都是由我們公司『主動』向勞工局提案 」(本院卷三第86頁、第89頁),及證人丁○○具結 證稱:「局長在局務會議中表示比照88年模式辦理, 又於4 月1 日交待開會決議;4 月1 日會議決定委由 快樂聯播網承辦」(本院卷二第353 頁、第359 頁) ,並有勞工局97年8 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291 19號函暨所附活動簡報、勞工局88年月29日88高市勞 局秘字第7724號函存卷可考,是被告乙○○甲○○ 所辯因為89年的活動與88年度的活動相同,乃援往例 辦理本件例行性活動等節,顯非無據。而關於勞工局 辦理88年度及89年度五一勞動節活動之模式及流程異 同乙節,亦據證人辛○○結證稱:「88年及89年之流 程相同,但89年活動內容要求較多」、「(問:勞工 局內部有無任何人員向妳表示89年因實施政府採購法 ,活動辦理流程應有所不同?)沒有,只是88年係由 公司自行募款,89年由勞工局撥款」(本院卷三第86 頁、第90頁),亦知勞工局88年度及89年之五一勞動 節活動辦理模式及流程並無不同,且經費來源亦均係 募款而來,僅募款主體係快樂聯播網公司抑或勞工局 有別而已,則被告乙○○等人在此一貫模式舉辦例行 年度活動盛事之情形下,復且政府採購法於當時施行 未久,尚多法未明文規範之個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爭議甚多,縱係專責採購之人員除在該法施行前即已 受訓兩年外,其後亦須不斷受訓、進修,已如前述, 則以被告乙○○甲○○係職司勞工事務,均非專責 承辦採購之人員,其等是否在政府採購法甫施行未久



,就其同以募款之經費支應,而非執行政府編列之公 務預算情況下,意識並認知本案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殊有疑義,是被告乙○○辯稱:「第三科與第四 科認知見解不同;我個人也認為這也不是公家預算, 是經過募款,由勞工局代為轉進轉出,所以才同意由 三科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認為本案係 由快樂聯播網公司主動提出企劃案,本局只是補助性 質,如同身心障礙團體或工會辦活動要求勞工局補助 情形一樣,故伊認為此等補助行為無須適用政府採購 法公開招標」等語,顯非無據。是被告乙○○、甲○ ○等人所持見解,於事後解讀結果,或有疑義,然亦 已足徵其等辦理本案之際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仍 執意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所舉之勞工局三大中心辦理整修裝潢及購置電腦設 備案,核其採購內容多為工程定作或財物之買受,屬 典型之採購,且其經費來源係包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補助之預算,亦與本案全數經費均為募款有別,自非 可以相提並論,是被告乙○○縱曾在相關採購簽呈上 批示,亦不足據此推認被告乙○○就本案活動之委託 辦理,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情。
㈢被告戊○○己○○丁○○丑○○寅○○等人於 交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之決策過程,是否有圖利犯意 之認定:
本案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之經過,業據證人甲 ○○結證稱:「(問:你於筆錄中稱快樂聯播網之案子 在89年2 月間就由局長乙○○同意由快樂聯播網來承辦 ?)我無法確定是否為2 、3 月間,但可確定的是4 月 1 日召開籌備會議,當時辛○○就有列席了。」(本院 卷三第125 頁),並觀諸被告寅○○分別於:⑴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簽稿,記載「奉示」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 ;⑵如附表編號三之簽呈,記載本次系列活動「奉示」 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⑶如附表編號四簽呈,記載本案 前「奉鈞長交下」並奉准由快樂聯播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擬奉核後依規定程序撥款,是被告戊○○、己 ○○、丁○○丑○○寅○○等人辯稱其等並無決策 權,本案係局長乙○○所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 等語,堪予採信,而本案係由局長乙○○決定委由快樂 聯播網公司乙情,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以 ,被告戊○○己○○丁○○丑○○寅○○等人 既非參與決策之人,而局長乙○○復係其等之直屬長官



,對於局長所為之決定,被告戊○○己○○丁○○丑○○寅○○等人依行政服從關係而論,是否能有 置喙之餘地,殊為可疑,不能以其等順從指示辦理即認 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依證人即快樂聯播網 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到庭證稱:「在庭的被告,我有 看過甲○○,但不能確定時間是在89年5 月1 日前或後 」(本院卷三第51頁),及證人辛○○證稱:除本案召 開之會議或活動企畫執行過程中,有與被告戊○○、己 ○○、丁○○丑○○寅○○等人見面外,別無任何 私交(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亦足見被 告戊○○己○○丁○○丑○○寅○○等人均與 快樂聯播網公司並無任何情誼關係,益徵其等並無圖利 之誘因。
㈣公訴意旨復指本案在簽辦過程中,被告乙○○甲○○戊○○己○○丁○○丑○○寅○○等人均不 顧會計室於89年4 月26日、同年月29日簽呈(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上所附註之不同意見,執意不經政府採 購法所定程序,正式發函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及預 付活動經費乙節。經查:
⒈被告寅○○於89年4 月26日為檢陳勞工局辦理「高雄 二千、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企劃書而製作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簽文上呈,內容中說明該次系列活動奉 示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活動經費由贊助款支付,並 於擬辦事項表明「本案奉核後,擬請承辦單位、各相 關單位及本局各科室依規定辦理各活動相關事宜及經 費核銷事項」;而該簽呈於同年月27日會會計室意見 時,固經會計主任壬○○以制式刻章蓋印之方式,附 註「本案擬請主管科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本職權 覈實辦理」等語,有該簽呈存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 3354號卷第14頁),然該等附註意見僅係依自身單位 立場提供意見,尚非針對擬辦事項內容有何違法或不 當加以指摘,此觀證人壬○○具結證稱:其所在該簽 文附註之意見與簽呈之擬辦事項並無衝突等語自明( 本院卷二第258 頁),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乙○○、甲 ○○、戊○○己○○丁○○丑○○寅○○等 人對壬○○於89年4 月27日附註之意見置若罔聞,容 有誤會。
⒉又快樂聯播網公司受任承辦本案五一勞動節活動後, 為執行相關活動事項,於89年4 月27日發函勞工局, 請求先行提撥預付款200 萬元;勞工局收文後,乃由



被告寅○○於同年月29日擬具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 所示之簽呈及函稿併陳被告丑○○丁○○戊○○乙○○等人逐級核示;而該簽呈於會會計室時,雖 亦經會計主任壬○○於同日12時30分許批註意見:「 『高雄二千、風光五一』活動系列案由快樂聯播網辦 理乙節,究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各項規範(含委託行 為)各級人員觀點不一,依本室承辦人員向市府主計 處及權責單位電詢結果是應受其規範,可是局長室丁 (即甲○○)、石(即丙○○)兩位秘書都認為不適 用,觀點不同。若其不適用經鈞長批示後,本室配合 辦理,否則擬請主辦(管)科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 含子法)程序覈實辦理。」(9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 第18頁),然壬○○之批註意見內容,亦僅表明本案 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單位之見解不一,而會 計室所持見解,既與局長室秘書甲○○、丙○○看法 不同,為免衝突結果,難以推行,因而呈請局長乙○ ○批示後,會計室再配合辦理,顯見斯項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爭議,於本案當時亦能獲一致肯認見解,故會 計室亦僅提出不同見解以供參酌,而非直指本案未經 法定採購程序即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辦理乙事,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酌會計法第99條規定:「各 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 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 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 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 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 計機關。不為前2 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 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苟會計主 任確能肯認其適用法律之見解無誤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而無呈請該局主管長官乙○○表示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況且,被告己○○根本未在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呈上核章;另被告寅○○擬具該簽 呈及被告丁○○丑○○在該簽核章時間,均在壬○ ○批註意見之前,而局長乙○○批示之時間又係在4 月29日(星期六;按當時實施隔週休二日制)11時10 分許後某時,已近當日下班時間,則該簽呈尤其是會 計室之意見,是否在5 月1 日勞動節活動開始前回到 承辦科,且為被告寅○○丑○○丁○○等人所瞭 解並可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亦屬有疑。
⒊據上,本案係因被告乙○○甲○○均不熟悉甫施行



未久之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因勞工局未編列預算支 應,乃援用舊例及流程,以募款方式籌措活動經費, 並委由具有承辦該局五一勞動節活動經驗之快樂聯播 網公司辦理;另被告戊○○己○○丁○○、丑○ ○、寅○○則對於被告乙○○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 辦之決定,毫無置喙餘地,且與快樂聯播網公司亦無 情誼,均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刻意圖利之犯意,已如前 述,復參以證人壬○○作證時,經辯護人質之為何未 在如附表編號一之簽呈上表示不同意見,其乃證稱: 「此僅是委託快樂廣播網並未涉及核銷,所以我沒有 簽署意見,因為事後他們還要拿單據來核銷。」,可 知會計室亦認委託快樂聯播網公司辦理尚無不法,則 被告乙○○等人一致辯稱在本案簽辦委由快樂聯播網 公司活動過程,均無人提出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問題 乙節,尚非無稽。是被告乙○○等人,嗣在本案活動 之相關前置作業已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準備完成,臨在 活動正式舉行前之最後上班日,始突有不同適用法律 之意見提出,復該職掌會計業務,而理應對於政府採 購法相對熟稔之會計室人員,亦因政府採購法甫施行 未久,相關法律見解尚在形成階段而未臻成熟,故亦 未給予肯定之法律適用意見,則在實際活動已迫在眉 睫,是否能僅因被告乙○○等人在裁量後,為能順利 舉辦該項年度重要節慶活動狀況下,未採納此等未臻 成熟之意見,即遽謂其等係刻意規避法定採購程序而 有圖利快樂聯播網公司之意?殊有疑義。
⒋至檢察官另舉證人癸○○所製作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便條紙,認被告乙○○等人對於其所簽具之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意見置之不理乙節。惟查,勞工局第四科技 士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便條上製作內容為:「 本案係本局業務委託案,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 條之 規定辦理,本項所委託相關業務並請會計室及承辦科 室依委託機關身分監督是項業務之推行。」,並附記 時間為4 月27日16時乙情,固有該便條紙影本存卷可 參,且經本院調取原本核閱無訛,然該便條紙是否曾 附隨任何本案簽辦公文上呈乙節,雖據證人癸○○證 稱:「應係附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文」等語,然又 稱:「(提示本案9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證資料)因 為我剛剛有翻閱卷宗,上面只有第14頁的公文前後較 吻合,其他公文與第四科並無關係,也沒有會簽我們 ,只有此張公文會簽我們。但也有可能該便條紙所附



的公文沒有在卷宗內。我不確定該便條紙是附在第14 頁之公文」(本院卷二第331 頁),是該便條紙是否 曾附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文上呈,證人癸○○亦未 能予以肯認。又公文流程上,承辦科會先會簽總務科 ,然後再到政風室及會計室,之後再到祕書室,祕書 室裡有專門委員、視察、主任祕書,最後再到副局長 、局長等情,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334 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文之核章人員 時間順序可知,被告寅○○於89年4 月26日15時10分 許製作該簽完成後,乃由股長丑○○、科長丁○○分 別於同日15時20分許、15時30分許依序核章,經會會 計室,由會計主任於89年4 月27日9 時40分許核章上 呈,再經專門委員王應欽、主任秘書己○○、副局長 戊○○依序於4 月27日9 時44分許、4 月29日9 時7 分許及4 月29日10時25分許核章,並由戊○○蓋用局 長乙○○章,是依證人癸○○所述流程,其會簽時 間應介於第三科科長丁○○與會計主任核章時間即89 年4 月26日9 時40分至4 月27日9 時40分許之間,然 該便條紙所示癸○○及第四科科長核章之時間,卻分 別係4 月27日16時許及16時6 分許,顯有未合,益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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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