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37號
KSHV,98,抗,337,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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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保全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伊公司經營正常,往來信用優良,銀 行存款充足,無絲毫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強制執行之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毫無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向其訂購合金 鑄鐵墨錕輪4 支,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元,總計 116 萬元,詎相對人通知交貨,抗告人竟拒不受領,其債務 不履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99萬4256元,頃聞抗告人無不動產 並有脫產之消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節,固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原審卷第4 、5 頁)。惟上開證據僅釋明相對人請求之 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空言「頃聞抗告人無不 動產並有脫產之消息」之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法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敘明相對 人毫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旨,且抗告狀繕本於98年11月9 日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 頁),迄已逾相 當時日,就依法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為釋明,依上說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 ,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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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