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95年度重訴
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再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誤載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5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於98年10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以上事實,有再 審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事實,可知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與民事訴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抗 告人却不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原 法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誤載為聲請再審及聲請不合 法等屬裁定更正問題,在此敍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訴,洵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對於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無何辯解,空言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