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15號
KSHV,98,抗,315,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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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法院認未 予釋明云云,恐有誤解,因假扣押聲請多涉及證據資料取得 之因難,非不得認已該當於假扣押要件,而為准許之裁定。 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之聲請,恐與假扣押聲請並非實體訴訟程 序,而無須要求較高證明程度之立法目的相背。今查本案情 形,因本票權利之行使,一般經驗上多以口頭或當面請求為 之,而不必然以信件為主張方式,於釋明上本具有相當之因 難度。再者相對人已搬離處所一事,已有原審法院98雄院高 非凌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通知可資佐證,可徵相對人已離 開原住所,足證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92,838元之 本票共3 紙,詎該本票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得給 付等節,雖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釋明請 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於聲請狀主張「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提示行為不僅置之不理,且遍尋不著相對人」 等云云,惟全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釋明,於法已有未 合;嗣提起抗告雖主張:相對人已搬離處所云云,有原審法 院98 雄 院高非凌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通知可資佐證,然 查上開第7032號通知,係原審法院受理98年度司票字第7032 號本票裁定件,相對人送達不到,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 到10 日 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提 出相關文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陳報,案卷即予歸檔等 情,此有上開原審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可按( 見本院 卷第6 頁) ;亦難謂抗告人就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另所提出最高法院96台 抗字第28號裁定,則係說明:另案「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已於96年7 月9 日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李孟燕李韋良二人 ,此項證據足以釋明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核與本 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以上開最 高法院之裁定,即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釋明,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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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