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8年度,10號
KSHV,98,保險上易,1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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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己○○○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丁○○戊○○庚○○各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丁○○民國78年9 月24日出生(本院卷七四頁),其 於98年9 月24日滿20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盛南於民國96年12 月6 日騎乘車號PL6-020 號機車(強制險之保險人為被上訴 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屏東縣潮洲鎮○○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台一線419.8 公里北上車 道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不詳機車自後追撞後逃逸,黃盛南經 送醫救治,於住院62天後因傷重延至97年2 月5 日不治死亡 。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因黃盛南呼氣酒測值 達1.06MG/L而拒絕賠償,然黃盛南事發後被送至長庚醫院急 救,自住院迄出院間之病歷,從無黃盛南酒測不合格之記錄 ,且黃盛南遭後方車輛追撞,黃盛南有無酒駕與本件車禍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黃盛南之繼承人,求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己○○○丁○○戊○○庚○○各37萬5000 元,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 人對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國泰公司之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盛南於96年12月6 日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 之行為(酒測抽血值為212.85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值為1.06MG/L),屬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丁○○戊○○庚○○各37萬5000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審主張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盛南於96年12月6 日騎乘PL6-020 機車(強制險之保險人 為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沿屏東縣潮洲鎮○○○○○道由 南向北行駛時,與不詳姓名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肇 事者逃逸。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3 號卷內所附之屏 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照 片、屏東縣小康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形式上 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旨在使汽車交通保險 事故之受害人,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始得在該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其請求補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8條、第40條規定甚明。又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亦不得依本法申請特別補償基金, 同法第40條第6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 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如 因之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享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 ,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於事前評估 、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 險行為,如駕駛人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構成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保險人就受害人 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保險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 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 之犯罪行為,固應包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而言,法院必須 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駕駛加以審酌,即駕駛人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就各個駕駛者之各別情況來作判斷 。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對駕駛人是否係酒後駕駛之認定,尚輔 以有無肇事結果及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 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非僅以酒精濃度作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依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有 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者,曾製 作表格要求執行員警依表各項據實填製,該表內容包括:㈠ 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㈡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 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㈣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㈤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㈥駕 駛過程,因何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 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 駕駛。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 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 話、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昏 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因嫌疑人有何跡象,顯然無法安 全駕駛。其他等項。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 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
㈡本件黃盛南於車禍發生後,經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於96年 12月6 日10時10分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12.85MG/DL ,換 算呼氣濃度為1.064 MG/DL (酒精呼氣濃度為血液濃度除以 200 ),有屏東縣小康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本院卷九三頁 )。証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張永忠証稱:「(黃盛南車禍 後有抽血送小康醫院檢驗酒精濃度,是由何人抽血?)當時 車禍時,黃盛南是先送到潮州全民醫院,因為全民醫院沒有 檢驗設備,所以由全民醫院抽血後,再由我親自送到小康醫



院檢驗」(本院卷一一六頁)。張永忠於請全民醫院人員於 9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10分幫黃南盛抽血後(本院卷九三頁 ),於2 日後之同年月8 日早上8 時30分取得取得酒精測定 紀錄(即檢驗結果報告單)後(本院卷九三頁),始於同日 早上9 時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九四頁)。該測試觀 察紀錄表之內容「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2.85(MG/DL ) 」,係依據當日(8 日)早上8 時30分取得黃盛南血液檢驗 結果報告單之內容而為記載。黃盛南於96年12月6 日晚上抽 血前,張永忠尚不確定黃盛南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少,是否已 超過0.55MG/DL ,無從記載黃盛南是否係酒後駕駛肇事。則 張永忠於96年12月8 日上午9 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並非基於其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觀察結果記載,而係於取得檢 驗結果報告單,得知黃盛南抽血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為212.85 MG/DL ,換算呼氣濃度為1.064 MG/DL 後,始據之記載黃盛 南因酒醉駕駛肇事,有酒後駕駛跡象,並在觀察紀錄表之「 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打「ˇ」。按駕駛人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低是否影響酒後駕駛車輛之安全,因駕駛人個人對酒 精承受度高低而有不同結果,故駕駛人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就駕駛人之各別情況判 斷。司法警察機關對酒後駕車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即係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做為判斷標準之一。本件黃盛 南於96年12月6 日晚上發生車禍送往潮州全民醫院急救時, 因傷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張永忠未對黃盛南實施酒精 呼氣測試,係事後根據黃盛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製 作測試觀察紀錄表,矧黃盛南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96年12月6 日受傷即送全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插管 ,翌日轉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加護病房,有各該醫院診斷証 明書可稽(相卷五四至五五頁)。是其「昏睡叫喚不醒」、 「泥醉」之記載,依其車禍後所呈病狀,可能即產生昏迷不 醒之狀態,不能因而謂其因飲酒致泥醉不醒,並進而認其車 禍之發生與其飲用酒類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測試觀察紀錄表 即不足為黃盛南於發生車禍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此外,復無積極証據証明黃盛南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盛南服用酒類後駕 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云 云,核非可採。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 罪行為所致」,其立法理由謂:「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



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以避免 道德危險,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串通之行為』可涵蓋於『故 意行為』範圍,爰修正為『故意行為所致』,另受害人或其 他請求權人之行為應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亦即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時,仍須受害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間,有相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始符公平,而非只須被害人有犯罪行為,保險人即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黃盛南駕駛機車發生車禍後未久,途經該處之 証人張秀錦証稱略以:肇事情形伊未目睹,當時宋妍萩駕駛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外快車道由南往北往潮州鎮 方向行駛,伊看到2 部機車倒地,1 部機車倒在外快車道( 按:即不詳姓名人駕駛之機車),1 部機車倒在路線(按: 即黃盛南駕駛之機車),乃以手機打110 云云(本院卷八五 頁),已見2 部機車有肇事倒地之情事。復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一0八頁)2 部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顯示 黃盛南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另一部機車之南邊,刮地痕終點 在另一部車北邊之慢車道邊線外,另1 部機車刮地痕起點在 黃盛南機車刮地痕左前方之慢車道與外快車道交界線上,終 點在黃盛南機車刮地痕左後方之外快車道上(機車已離開現 場),可知黃盛南之機車倒地後往慢車道方向產生刮地痕; 不詳機車在黃盛南機車地痕起點左前方約4.2 公尺快慢車道 界線上倒地,而往快外側車道方向產生刮地痕。再依車禍發 生後警方於現場勘驗黃盛南機車受損情形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黃盛南駕駛之機車車頭擋泥板並無撞擊凹陷痕跡,機車右 側車身留有刮地痕,黃盛南機車左側車身則有由後往前撞擊 受損之跡証(本院卷一二四一至一四五頁)。故系爭車禍非 黃盛南駕駛機車自後撞擊不詳姓名人之機車,而係遭不詳姓 名人自左後方擦撞後,黃盛南機車往右前方倒地滑行,留下 23.7公尺之刮地痕,該不詳姓名人之機車則往左前方倒地滑 行,留下10.2公尺之刮地痕,高屏澎區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 之鑑定(詳下述)。系爭車禍發生後,屏東地院曾函請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屏澎區鑑 定委員會),經該會於98年1 月16日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 0004號函覆:「依卷附資料,黃盛南駕駛重機車應有與不詳 機車擦撞,惟兩車究如何撞擊,狀況不明,跡証不足,無據 作鑑定」(本院卷一一九頁),屏東地院根據上訴人陳述高 屏澎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及審酌車禍現場照片,再函請 該鑑定委員鑑定(本院卷一二0頁),高屏澎區鑑定委員會



同意再次鑑定(本院卷一二一頁),該委員會依屏東地院函 送之現場彩色相片之跡証重新鑑定,謂:「㈠依黃車車損照 片(由左後側往前至左前踏板),且其『側停車支架』受撞 擊後往前(如照片第2 頁),故黃車似遭受『不明力量』往 前之擦撞。㈡再依現場圖刮地痕跡顯示,黃車遭受撞及後, 於慢車道開始產生刮地痕長23.7公尺,且亦有不明物體於倒 地後產生刮地痕10.2公尺,就『力合成關係』,黃車與不明 物體發生撞擊不無可能。㈢又查警卷資料,於現場圖中顯示 有『不詳機車』(A 車,逃逸)之存在。㈣綜上推估,兩車 似為同向駛於慢車道,且為前後關係,經不詳機車於肇事地 點由黃車之左側車身,並由後往前擦撞後,致黃車向『右倒 』並由左往右前滑出(如黃車刮地痕),不詳機車由右往左 前滑出(如A 車刮地痕)。㈤若上述推估為屬實,則:⒈不 詳機車超車不當撞擊行駛在前黃車為肇事原因。⒉黃盛南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高屏澎區鑑定委 員會函附卷(本院卷一二二頁)。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函以:本案因肇事後黃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 ,且另一方逃逸,其肇事過程亦不明,依卷証相關跡証資料 ,難以研判肇事前相對之行車動態,故跡証不全,肇事實情 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本院卷一四八頁),但本院依現場 照片有關黃盛南車損情形及現場圖等資料,復參酌高屏澎區 鑑定結果等情,認本件車禍係不詳姓名人所駕駛之機車自後 擦撞黃盛南所駕駛機車所致,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上開函即不足為判斷系爭車禍之依據。
㈣綜上,黃盛南駕駛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時,無証據証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且其駕駛機車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之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盛南酒醉駕車,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 云云,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7萬5000元及自97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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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