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給付勞務運費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46號
KSHV,98,上易,246,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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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勞務運費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8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 月間向原審聲請對原審同案被告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對於上訴人高 雄縣鳥松鄉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審以94年度執全字 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5 月4 日核發 扣押命令,而上訴人鳥松鄉公所收受扣押命令後,於94年6 月16日向原審發函表示其尚未對延侖公司進行勞務報酬之金 錢給付,後伊於95年11月20日再向原審聲請對延侖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上 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原審再 於96年1 月8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上訴人於96年1 月25 日聲明異議,表示延侖公司對其確有2,204,395 元之債權( 即系爭債權),惟延侖公司對其亦有2,339,318 元之債務未 清償,是其已行使抵銷,並無金額可以支付與原法院,惟系 爭債權應為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之扣押命令所拘束,而上 訴人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扣押命令之後,上訴 人行使之抵銷權顯不發生效力,是延侖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伊為延侖公司之債權人,而上訴人否認系爭 債權存在,伊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延侖 公司對上訴人鳥松鄉公所有2,204,395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上訴人鳥松鄉公所則以:被上訴人對延侖公司所提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經原審 98年度審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執行程序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亦已失效,是伊主張抵銷權應不受失效之扣



押命令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延侖公司 對上訴人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份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 確認延侖公司對上訴人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延侖公司對原判決未為上訴 ,延侖公司部份即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原審係判決確認原審被告延侖公司對上訴人有2,204,395 元 ,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部份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與延侖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上訴人公司係在債權人延侖公司催告給付而未 為給付後,方負遲延責任,而延侖公司自始未向上訴人催告 給付,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人延侖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任何給付 催告,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係執行法院基於法院 之地位所核發,亦無代上訴人之債權人延侖公司向上訴人為 催告之性質。而違反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其效果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其得逕行強制執行之範圍依 原支付轉給命令,顯亦不包括遲延利息在內等語。五、按支付轉給命令與收取命令之性質相同,均係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向第三人逕為收取或由法院收取再為分配予各債權人, 又支付轉給命令係由第三人將應付之債權額支付予法院,由 法院再轉給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第三人應將執行金額支付法 院,該執行金額之遲延責任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反之,應 由第三人負擔。
六、上訴人辯稱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債權額支付予法院,僅生逕 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實有誤解強制執行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按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制度係為防止 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進而影響執行效果,第三人對扣押債 權不為陳述或為不實之陳述,債權人受損害時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非謂可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進而即免除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遲延責任。上訴 人於收受上述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且已載明上訴人應將工程款 款項解款至原審執行法院,即上訴人負有並立即給付上開2,



204,395 元整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予原審執行法院之義務 ,此已有確定之期限,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款項,自負有給付 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遲延責任,不負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 請確認延侖公司對上訴人有2,204,395 元勞務運費工程款債 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該工程款債權部分上訴人未為上訴 已告確定,毋庸論述。被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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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