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374 、359 、359-3 號土 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3 筆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7,158,500元,當日被上訴人雖先交付5,720,000 元作為定金及簽約金,惟嗣後未依約交付第2 期款8,580,00 0 元,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解 除契約。伊乃於97年10月17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 即應返還伊之前交付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 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另就被上訴 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第2 期款後,伊才有拆除 359 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後述)之義務等語 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訴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第2 期款項 之付款期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農用證明3 日內, 然上訴人就其中359 號土地迄未取得農用證明,伊自無付款 義務,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伊返還系 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又以反 訴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明定,上訴人收受伊 給付之2,000,000 元補貼金後,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 除系爭建物,惟迄今未拆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拆除。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28日就系爭3 筆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3 筆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17,158,5 00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訂約當日給付5,720,000 元為 定金及簽約金,第2 期於辦妥丙○○(即上訴人之父兼本件 訴訟代理人)部分回贈後再取得農用證明3 日內給付8,580, 000元,第3 期於取得所有權狀3 日內給付2,858,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及簽約金5,720,000 元,上訴 人亦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黃 媛琴保管。
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簽 約同時補貼2,000,000 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7年11月28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已交付該2,000, 000元予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 ,其坐落於359 號土地內,面積為549.48平方公尺,坐落位 置如附圖359-A001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 ○街293號。
㈤系爭土地中之374 、359-3 號土地,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 日取得農用證明,惟359 號土地迄今未取得。 ㈥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2 期款,有無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六、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2 期款,有無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辦妥 丙○○(即上訴人之父)部分回贈後再取得農用證明3 日內 付新台幣8,580,000 元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 中僅374 號、359-3 號等2 筆土地於訂約時登記在上訴人之 父丙○○名下而需辦理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依 上開約定須取得農用證明者僅此2 筆土地,359 號土地並不 包括在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訂約當時係約定 系爭3 筆土地全數取得農用證明後,3 日內才付第2 期款,
且當時伊另給付2,000,000 元予上訴人即為讓其拆除地上建 物以取得農用證明等詞。經查:
㈠系爭3 筆土地中之374 號土地全部、359-3 號土地應有部分 3/4 ,於訂約時係登記在丙○○名下,於訂約後之97年9 月 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後 上訴人就374 號、359-3 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均為全 部),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 項記載(原審卷 第11頁)、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7-99 頁)固明。
㈡惟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系爭3 筆土地,而探求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上下文文義,並無明確將應取得農用證明之土地限 縮在辦理回贈之374 號、359-3 號等2 筆;且以兩造並無經 濟或法律上之強弱勢差距,締約之地位平等,如確有排除35 9 號土地毋需取得農用證明之真意,大可於契約條款內標明 ,以杜爭議,惟其等並未如此為之,解釋上當認係系爭3 筆 土地均在取得農用證明之範圍內。
㈢況且,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賣方於買賣標 的物上有建築物,雙方同意買方於簽約同時補貼新台幣2,00 0,000 元整,由賣方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原 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交付此2,000,000 元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經原審於98 年5月25日 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3 筆土地結果,35 9 號土地內有鐵皮屋1 棟(即系爭建物),面積549.48平方 公尺,坐落位置如附圖359-A001部分所示,目前出租他人使 用,其內放置機械並有人從事工作,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103 、107 及 109 頁)。由是足認359 號土地於兩造訂約當時存有地上建 物,且出租與他人供為機械或零件加工等非農業之用,依此 使用狀況,衡情當無可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則被上訴人陳 稱其於買賣價金外另行補貼2,000,000 元予上訴人,即為使 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以取得農用證明,堪屬信而有徵,從而 足佐兩造就359 號土地亦有應取得農用證明之意思合致。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應取得農用證明之土 地不包括359 號土地云云,要無可取。而359 號土地迄未取 得農用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依約第2 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條 件並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契約 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非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 交付2,000,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補貼,上訴人則應於97年11 月28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已另 交付2,000,000 元予上訴人,俱如前述。職是,上訴人自應 於上開日期前拆除系爭建物,惟其迄未拆除。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係 屬違約,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 狀,殊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拆除系爭建物, 係為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及被上訴人之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