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
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每月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戊○○○、乙○○、甲○○每人各壹萬元。兩造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丙○○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等負擔;關於上訴人戊○○○、乙○○、甲○○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戊○○○、乙○○、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甲○○主張:系爭坐 落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111 號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 李聰明共有,應有部分為:戊○○○16667/100000、乙○○ 16666/100000、甲○○16666/100000、丙○○16667/100000 、丁○16667/100000、訴外人李聰明16667/100000。丁○、
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將房屋出 租他人,每月獲取高額租金,計有:㈠自87年5 月13日起, 丁○、丙○○共同將系爭房屋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訴 外人潘一美、莊鎮遠、林祉秀等人經營「海」餐廳,約定每 3 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90年5 月13日渠等再續 約3 年,約定3 年租金為255 萬元;93年5 月13日,渠等再 續約1 年,約定1 年租金為85萬元;94年5 月13日起雙方再 續約3 年,約定每年租金為110 萬元,截至96年8 月12日止 ,丁○、丙○○迄今已得利8,425,000 元;㈡丁○自93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109 號房屋1 樓部分出租訴外人僑葳企業 有限公司(柯啟靜)經營「麥坎納鞋店」,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迄96年7 月共37個月得利185 萬元。丁○、丙○○就 系爭房屋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獲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戊○○○、乙○○、甲○○受有損害,自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丁○就系爭109 號房屋出租所得為185 萬元,就系爭111 號房屋所得為4,212,500 元,兩者共計為 6,062,500 元;丙○○就系爭111 號房屋出租所得則為4,21 2,500 元,依戊○○○、乙○○、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丁○應返還戊○○○1,010,437 元、乙○○1,010,376 元 、甲○○1,010,376 元;丙○○應返還戊○○○702,097 元 、乙○○702,055 元、甲○○702,05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丁○、丙○○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丁○應給付戊○○○553, 110 元本息、乙○○553,077 元本息、甲○○553,077 元本 息;丙○○應給付戊○○○244,771 元本息、乙○○244,75 6 元本息、甲○○244,756 元本息,並駁回戊○○○、乙○ ○、甲○○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 明及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 戊○○○619,900 元,及其中457,327 元自97年2 月16日起 ,其中162,573 元自98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619,862 元,及其中457,299 元自97 年2 月16日起,其中162,56 3元自98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619,862 元,及其中45 7,299 元自97年2 月16日起,其中162,563 元自98年3 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534, 064 元,及其中457,3 26元自97年2 月16日起,其中76,738 元自98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 人乙○○534,032 元,及其中457,299 元自97年2 月16日起 ,其中76,733元自98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 應再給付上訴人甲○○534, 032元,及其中457, 299元自97 年2 月16日起,其中76,733元自98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上98年3 月20日係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㈧被上訴人丁○、丙○○自97年6 月13日起每月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戊○○○、乙○○、甲○○ 每人各1 萬元。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 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則以:系爭墾丁路109 、11 1 號房屋為丁○出資興建,僅因傳統觀念而於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時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李明得,李明得生前收入不足以 興建系爭房屋,而以丁○在外收入支出家中維修與建築房屋 費用,在李明得死後,因得知其間利害關係,多次自行或要 求被告丙○○代為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但 未獲回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應以原始出資建築人認定,與房屋基地之承租人為 何無涉。又丁○並無出租系爭109 號房屋1 樓與柯啟靜等人 。且自94年5 月13日後,亦未將系爭111 號房屋1 樓出租他 人而係自行經營海餐廳。又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情事,因系 爭111 號房屋後方鐵皮屋為丙○○所自建,應將鐵皮屋面積 之租金按比例扣除,以前方加強磚造房屋本體之租金計算不 當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111 號房屋於65年間經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 人李明得。
(二)丁○、丙○○有自87年5 月13日起共同將系爭屏東縣恆春 鎮○○路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潘一美 及莊鎮遠、林祉秀等人經營海餐廳,並約定每3 年租金為 255 萬元;90年5 月13日渠等再續約3 年,約定3 年租金 為255 萬元;93年5 月13日,渠等再續約1 年,約定1 年
租金為85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墾丁路109 、111 號等二棟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人所建?現在所有權人為何?㈡丁○有無 將墾丁路109 號1 樓房屋出租給柯啟靜等人?及其收取租金 為若干?㈢丁○、丙○○於94年5 月13日之後是否繼續將墾 丁路111 號1 樓出租第三人?若有出租,收取之租金若干? 若未出租,丁○、丙○○是否仍受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 ?㈣丁○、丙○○應返還戊○○○、乙○○、甲○○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墾丁路109 、111 號等二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人所 建?現在所有權人為何?
1、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所 檢附之稅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9~47頁),系爭房 屋係於65年7 月1 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明得以所有人身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李明得於78年 1 月4 日死亡,兩造乃於80年12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 載明各人應有部分分別為:戊○○○16667/100000、乙○ ○16666/100000、甲○○16666/100000、丙○○16667/10 0000分、丁○16667/100000、李聰明16667/100000,迄本 件爭訟止,15年來未見有人對之提出異議。
2、次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亦係由李明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嗣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李聰明等6 人換約承租,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34~136 頁),均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兩造之夫 、父即李明得所出資原始起造,現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李聰 明等6 人所繼承而為共有。上訴人丁○、丙○○雖抗辯稱 「係戊○○○等人盜蓋伊等之印章辦理過戶」云云,惟未 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上訴人丁○又抗辯稱:「系爭房 屋係伊實際出資興建,李明得生前之職業為技士,收入微 薄,此有前里長劉茂雄證述可稽,而以李明得家中人口7 人計算,每月薪資僅能勉強維持家人溫飽,因此才需要丁 ○在發落家中大小事之餘,還要養豬、跟會或外出販賣, 且以丁○在外收入來支出家中維修與建築房屋費用,然因 丁○僅有日據時代國小3 年級學歷,受日本教育以及傳統 男尊女卑觀念影響,認為受到通知辦理稅籍登記時,當然 是以丈夫李明得名義登記,在李明得死後,因得知其間利 害關係,多次自行或要求丙○○代為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 更正名義人」等語,惟丁○就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 乙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丁○係實際出資人,基
於當時男尊女卑觀念,其願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 其夫李明得名下,顯係夫妻之間之家務事,係屬變態事實 ,外人實難以知悉,其所舉證人恒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正 雄、恒春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陳進義、墾丁里里長劉茂雄 等人自亦均無從知悉其等夫妻經濟狀況及其等如何支付系 爭房屋之建造費用,尚不足以為其出資建造之證明。另證 人郭榮吉僅係泥水工人,係受僱於工頭,而該工頭係向何 人承包工程,亦無法證明。丁○等雖又抗辯稱「多次向有 關機關陳情要求更正名義人」云云,並提出申復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4~126 頁),但均未獲有關機關更正, 徵之常情,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不足以證明其為原始建造 人,均不足採為上訴人丁○係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之有利 證明,其所辯自無可取。
(二)丁○有無將墾丁路109 號1 樓房屋出租給柯啟靜等人?及 其收取租金為若干?
1、據被上訴人戊○○○等主張丁○自93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 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號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僑 葳企業有限公司(柯啟靜)經營「麥坎納皮鞋店」,並收 取每月5 萬元之租金等情,業據丁○於原審自認:「墾丁 路109 號房子是我租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 ,核與證人柯啟靜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 ),是丁○等於本院否認上情,自無可取,堪認戊○○○ 等上述主張屬實。
2、查依證人柯啟靜之證述,其向丁○承租系爭墾丁路109 號 房屋,租期係自93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5 萬元,故 此部分截至96年7 月底,計37個月,丁○已收得租金為18 5 萬元。
(三)丁○、丙○○於94年5 月13日之後是否繼續將墾丁路111 號1 樓出租第三人?若有出租,收取之租金若干?若未出 租,丁○、丙○○是否仍受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 1、據戊○○○、乙○○、甲○○主張:丁○、丙○○就系爭 墾丁路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自87年5 月13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出租予第三人潘一美、林址秀及莊鎮遠等情, 固為丁○、丙○○等所自認。惟戊○○○等又主張自94年 5 月13日起丁○、丙○○與證人林址秀續約3 年,並約定 每年租金為110 萬元,此部分算至96年8 月12日止,丁○ 等已收取租金應為2,475,000 元云云,則為丁○等所否認 ,辯稱:「系爭房屋收回後係自行經營海餐廳,並僱用林 祉秀為店長」等語,業經證人林祉秀證明屬實,自堪採信 。
2、查系爭111 號房屋1 樓,自87年間起即由丁○、丙○○共 同以每年租金85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潘一美等人經營海餐廳 ,已如前述,則在94年5 月12日租約到期之後,雖該海餐 廳確係由丁○等收回自行經營業為渠等所自認,則丁○等 繼續使用系爭墾丁路111 號房屋1 樓,亦同受有利益而應 比照先前租金標準每年租金85萬元,對戊○○○等共有人 計付相當於使用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
(四)丁○、丙○○等應返還戊○○○、乙○○、甲○○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各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丁○、丙○○等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有 部分為使用及出租之行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 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其所得利 益返還戊○○○等人。
2、茲就丁○、丙○○等所得利益計算如下:
墾丁路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
①87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丁○、丙○○等出 租系爭111 號房屋一樓予潘一美共6 年,每3 年租金為 255 萬元,共計得租金510 萬元,而根據屏東恒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墾丁路111 號房屋前方加強磚造建築 物本體面積為93.03 平方公尺,後方鐵皮屋為156 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7 、119 頁),當初丁○、丙○ ○等出租與潘一美之總面積為249.03平方公尺(156+93 .03 =249.03)等情,業為戊○○○、乙○○、甲○○ 所不爭執,依據二者面積比例計算,就系爭房屋前方加 強磚造房屋,丁○、丙○○等所獲之租金總額為1,905, 204 元。(計算式:0000000 ÷249.03×93.03 =00000 0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93年5 月13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系爭111 號房屋一 樓續租潘一美1 年,租金為85萬元,根據地政機關測量 所得之111 號前方加強磚造建築本體及後方鐵皮屋面積 比例計算後,就墾丁路111 號前方加強磚造房屋,丁○ 、丙○○等所獲租金為317,534 元。(計算式:850000 ÷249.03×93.03 =3175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94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依據潘一美等人承
租租金標準(1 年租金85萬元),並根據地政機關測量 所得之111 號前方加強磚造建築本體及後方鐵皮屋面積 比例計算後,丁○、丙○○等所獲致111 號前方加強磚 造建築本體不當得利為635,068 元。(計算式:850000 ÷249.03×93.03 ×2=635068)。 ④96年5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共計3 個月,依據 上述第③項之標準計算,丁○、丙○○等所獲不當得利 為79,384元。(計算式:850000÷249.03×93.03 ÷12 ×3 =79384 )。
⑤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共計10個月,依據 上述第③項之標準計算,丁○、丙○○等所獲不當得利 為264,612 元。(計算式:850000÷249.03×93.03 ÷ 12×10=26461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以上總共可得利益為3,201,802 元,丁○、丙○○各得 1,600,9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墾丁路109 號房屋部分:
①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共37個月,每月5 萬元合計185 萬元(50000x37=0000000)。 ②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共9 個月又12日, 每月5 萬元合計47萬元【(50000x9 )+ (50000 30 x12 )=47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丁○可得利益為232 萬元(0000000+470000=00000 00)。
3、綜上所述,丁○總計獲得利益為3,920,90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丙○○總計獲得利益為1,600,90 1 元。而系爭房屋為丁○、丙○○、戊○○○、乙○○、 甲○○及另一繼承人李聰明等共計6 人所公同共有,則依 六等分平均計算,戊○○○、乙○○、甲○○等人應分別 可向丁○、丙○○請求金額自應依此計算。惟丁○、丙○ ○主張關於系爭109 號、111 號房屋,伊等繳納房屋稅共 65,276元(如附表一),土地租金共46,268元(如附表二 ),係代為支出,應由對造分擔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及地租繳款擔、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 ~46頁)。而戊○○○等人具狀表示:「(關於地租、房 屋稅部分)就被上訴人丁○、丙○○已提出之單據部分, 上訴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經查: ⑴房屋稅部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自91年後已分屬兩造 及李聰明等6 名所有權人,丁○、丙○○為戊○○○等人 代繳系爭建物房屋稅,應僅係代繳87、88、90年部分,此 由丁○、丙○○提出之91年以後房屋稅繳款書中,本稅金
額僅1 千餘元,而戊○○○等人亦自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 稅,此有其提出之房屋稅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8~ 72頁),可見丁○、丙○○於91年以後所繳之房屋稅,本 係渠等所應繳之稅金,並無代戊○○○等人繳納之情事, 其請求扣抵此部分房屋稅金額,尚非可取。再87年度部分 ,戊○○○既係請求87年5 月1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87 年5 月11日以前之房屋稅自應由丁○、丙○○自行繳納, 從而丁○、丙○○代墊之87年度房屋稅僅為2,669 元(14 875 ÷365 ×131 ÷6 ×3 =2669)。依上,丁○、丙○ ○得自代繳之房屋稅主張抵銷者,為87年5 月12日以後之 房屋稅2,669 元、及88年之房屋稅13,073元、90年之房屋 稅10,952元,總計為14,682元【(2669+13073 +10952 )÷6 ×3 =14682 】,應予准許。丁○、丙○○請求抵 銷之房屋稅金額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為無據。
⑵土地租金部分:丁○、丙○○主張如附表二其中第2 項即 94年繳納地租1,920 元部分,為戊○○○等人所否認,且 該筆租金係由據戊○○○陳稱係由其所繳納,亦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頁),此與丁○、丙○○提出之統一收據影本(見 本院卷㈡第44頁)之編號相同。是此部分既戊○○○、乙 ○○、甲○○等人否認,自無可採。至其餘則為戊○○○ 、乙○○、甲○○等人所不爭執,並稱丁○、丙○○繳納 之地租僅為44,348元(15,500+14,424+14,424=44,348 ),計算所代戊○○○等人繳納者為22,174元(44,348÷ 6 ×3 =22,174)。
⑶依上述,丁○、丙○○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36,856元【14 ,682元(房屋稅)+22,174元(土地租金)=36,856】。 但戊○○○主張其曾繳納95年租金23,040元(上下期各11 ,520元)、96年租金28,848元(上下期各14,424元),共 51,888元,總計代丁○、丙○○繳納之金額為17,296元( 51888 6x2=17296 )等情,有其提出之繳款單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73~79頁)。此與丁○、丙○○主張抵銷 之36,856元兩相抵銷後,丁○、丙○○可抵銷之數額為19 ,560元。至戊○○○、乙○○、甲○○等人主張於94年間 繳納6 位共同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80,384元,並未據提出 證明資料,自無可採。至丁○、丙○○等所稱其曾就鐵皮 屋支出修繕費用0000000 元,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8~20頁),但本件計算其等獲利並不包括鐵皮 屋在內,此部分自不予審酌。
4、依上述,丁○總計獲得利益為3,920,901 元,丙○○總計
獲得利益為1,600,901 元。上開抵銷後丁○、丙○○等尚 餘19,560元可以抵銷,按其二人平均各可抵9,780 元,則 丁○獲利為3,911,121 元,丙○○獲利為1,591,121 元, 則其等應給付戊○○○、乙○○、甲○○三人之數額分列 如下:
⑴丁○應給付戊○○○、乙○○、甲○○各651,854 元(計 算式:0000000 ÷6= 65185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丙○○應給付戊○○○、乙○○、甲○○各戊○○○265, 187 元(計算式:00000000÷6=265186.8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5、另自97年6 月13日起丁○、丙○○等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墾丁路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及丁○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墾丁路109 號房屋一樓部分,而均分別受有同上所述之利 益,則墾丁路111 號房屋一樓部分按1 年租金85萬元計算 每月為70,833元,戊○○○、乙○○、甲○○等人既陳明 以7 萬元計算,從之;墾丁路109 號房屋一樓部分每月租 金5 萬元計算;上述二屋每月租金分別依六等分平均計算 ,依次每人各為11667 元、8333元,合計2 萬元,則丁○ 、丙○○各應給付戊○○○、乙○○、甲○○等人各1 萬 元,是戊○○○、乙○○、甲○○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戊○○○、乙○○、甲○○各得請求丁○給付65 1,854 元、請求丙○○給付265,187 元之不當得利,其中超 過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乃上訴人戊○○○、乙○○、甲○ ○於本院為擴張之訴所請求,是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丁○、丙 ○○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戊○○○、乙○○、甲○○請 求部分,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戊○○○、 乙○○、甲○○擴張請求部分為除主文第2 、3 項所示金額 及自擴張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戊○○○ 、乙○○、甲○○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1、87年5月繳納14,875元。
2、88年5月繳納13,073元。
3、90年5月繳納10,952元。
4、91年5月繳納1,667元。
5、91年5月繳納1,911元。
6、92年5月繳納1,636元。
7、92年5月繳納1,630元。
8、94年5月繳納1,802元。
9、94年5月繳納1,803元。
10、94年5月繳納1,803元。
11、95年5月繳納1,764元。
12、95年5月繳納1,780元。
13、97年5月繳納3,560元。
14、97年5月繳納1,793元。
15、98年5月繳納5,230元。
以上合計:65,279 元。
附表二:
1、90年繳納15,500元。
2、94年繳納1,920元。
3、97年繳納14,424元。
4、98年繳納14,424元。
以上合計:46,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