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8年度,60號
KSHM,98,重上更(五),60,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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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62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81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5年間在澎湖縣政府農 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任技士之職 ,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朝勝( 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 晟瑩機械工廠(下稱晟瑩工廠)於85年11月21日標得澎湖縣 政府發包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勝泰祥 號、勝興發號、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 0237號膠筏1 艘之解體、銷毀及掩埋(包括各該船舶之船體 與附屬儀器),並於同年12月2 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漁船解 體處理契約,依約應於85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乙○○則為 主辦工程人員。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開工就各該漁船船 體陸續進行解體、銷毀、掩埋,至同年月21日止之施工期間 內,由漁港管理站指派該站科員洪輝明、技士鄭文賓,或兩 人同時或其中1 人到場監工(其中85年12月18日係由技士薛 皆音代理監工),並由鄭文賓按每日工程進度填寫「澎湖縣 政府監工日報」之公文書(下稱監工日報),將各日施工相 片黏貼於監工日報次頁,作為該監工日報公文書之一部分, 由各該日實際監工之人在監工日報之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 並經主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 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洪輝明因工程 合約未特別記載工程範圍包括各該船舶之附屬儀器,監工過 程中亦未發現船上有其它附屬儀器存在(各該漁船之附屬儀 器,業已事先拆卸,另由乙○○負責保管),且各該艘漁船



至85年12月21日業已全部解體並掩埋完畢,經鄭文賓於該日 監工日報記載工程完工,乃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 ,呈由主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 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嗣另由鄭文 賓將監工日報及附屬相片依監工日期順序彙集為「走私沒入 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相片、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 21日」乙冊,交由主辦工程人員之乙○○保管。晟瑩工廠未 待勝泰祥號漁船之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1 台等附屬儀器 執行銷毀,於85年12月23日即填寫竣工報告交付澎湖縣政府 以便進行驗收及付款,經監工員之洪耀明鄭文賓附記實際 完工日期應為85年12月21日後交給主辦工程人員之乙○○, 由其簽擬派員於85年12月26日驗收。嗣漁港管理站於當日指 派技士甲○○驗收完畢,乙○○於同日即據以辦理工程款之 撥付,並陸續檢附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 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 因工程款撥付晟瑩工廠後,乙○○並未再通知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到場監工,即於撥款晟瑩工廠後之某日,將勝泰祥號 附屬儀器中之測深儀1 台,先於漁港管理站舊址澎湖縣馬公 市西文里西文澳36-3號前拍攝相片1 張後,將該台測深儀交 由林朝勝林朝勝即僱請丙○○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 之41號晟瑩工廠旁,加以搗毀並就搗毀時及搗毀後之情形各 拍照1 張存證。乙○○為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搗毀附屬儀器時 ,並未通知監工人員在場,而係由其逕交承包解體工程之廠 商搗毀,處理程序可能有瑕疵,且為防止核備程序中遭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抽查檢驗,雖明知監工日誌內之各該期 日之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監工人員職務上製作,並經 各級人員核章之公文書,其僅因主辦工程人員之職務關係而 保管監工日誌,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一時情急失慮下,竟 假藉保管該監工日誌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擅自 將未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於85年12月26日後至86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不詳之人所拍攝勝泰祥號附屬儀器測深 儀1 台搗毀前、該測深儀由丙○○持鐵鎚搗毀中及搗毀後之 相片3 張(下稱系爭相片),黏貼於監工日誌最末頁即由監 工人員鄭文賓所填寫、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章,並經主 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 業科科長陳阿賓核章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 背面,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片之內容,使人以為系爭相 片內顯示之測深儀,於85年12月21日已在監工人員監督下銷 毀,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監 督之正確性,與85年12月21日監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



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等人。嗣於87年12 月初某日,經漁船管理站技士陳立賢向澎湖縣政府政風人員 檢舉乙○○疑有侵吞保管中之附屬儀器設備,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及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含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誌之機會 而加以變造之犯行,辯稱:系爭3 張相片是監工人員所拍攝 後交給伊,伊再貼上去的,因為伊怕漁業署督導業務時質疑 「執行業務時為何沒有拍照為證」,所以伊才將該3 張相片 貼在監工日誌最後面;至於對講機及雷達這二項伊都不知道 ,只知道有些設備是放在船上,有些設備是有拆解下來,至 於對講機及雷達如果有拆解下來就會放在辦公室,如果沒有 拆解下來,有可能就是在船上,監工人員對船上的設備也不 是很清楚;我們所搗毀的是測深儀部分,至於對講機及雷達 伊不清楚,且他們在拆解時,伊並未在場,伊沒有變造公文 書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標的之勝泰祥號、勝興發號、 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1 艘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



局前寮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接收時,係連同各漁船附 屬之儀器設備一併辦理移交及接收,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 (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78 至181 頁)。晟瑩工廠與澎湖 縣政府訂立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雖並未特別指明包括各該 漁船之附屬儀器,然各附屬儀器原係附著漁船而為漁船之一 部分,復由緝私單位連同漁船一併點交,且澎湖縣政府發包 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目的,既在執行船舶解體銷毀, 如未明文排除在外,解釋上當然包括各漁船之附屬儀器,無 待詳論。而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之施工期 間內,實際上並未執行各該漁船附屬儀器之銷毀,此由漁港 管理站到場負責監工之洪輝明鄭文賓、薛皆音,及按每日 工程依序填寫監工日報並將對應之施工相片黏貼於監工日報 之鄭文賓所完成之監工日誌(原本另放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證物袋),均未顯示於上述期間有各該漁船附屬儀器執 行銷毀之紀錄或相片即明。被告為本件主辦工程人員,負責 審核監工日報,雖未實際到場監工,對此應知之甚詳。而各 該期日之監工日報,經到場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 成,並於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後,復呈交主辦工程人員之被 告、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 序審核並分別蓋用職章,嗣於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完成 後,連同各該期日之監工日報及拍攝之施工相片,彙集編成 監工日誌由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保管,係屬公文書無訛。 ㈡證人鄭文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系爭相片由何人所拍?何 人貼於監工日誌?雖證稱: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111 、113 、115 頁)。但其亦證稱:「監工地點:船體 搗毀部分在馬公市漁港附近,然後載到白沙去掩埋;附屬儀 器設備部分,工人有無領取搗毀,因我監工地點在漁港,沒 有印象;相片上的人我不認識,監工日誌最後1 頁背面第3 張相片的地點是在漁港管理站前面,其他2 張我不能確定; 85年12月21日之監工日報記載解體船殼掩埋是我寫的;最後 一頁背面的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中穿紅衣服的人,我也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2 、113 、115 頁)。 故證人鄭文賓於監工過程中,對於系爭相片所示測深儀搗毀 之事實,應屬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洪輝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證稱:「監工日誌內關於85年12月21日之內容是鄭文賓寫 的,最後一頁正面4 張相片是鄭文賓所拍,也是他貼的(按 在當日監工日報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者則為洪輝明);背面 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我不知道是誰拍的,我也不知道是 誰貼的,相片上的人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 1 、11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5年12月5 日



至21日是否你監工?哪些是你製作的?《提示85年監工日誌 》)85年貼在後面那3 張照片不是我們貼的,我們貼照片都 是貼單片,其餘都是我們製作的」、「(船隻是否有確實解 體?)有」、「(儀器搗毀部分你有無在場?)沒有」、「 (你們有無到過晟瑩鐵工廠監視搗毀儀器的工作?)沒有」 、「(你實際到現場監視漁船附屬儀器搗毀有幾次?)我煤 有監視過儀器的搗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 證人鄭文賓洪輝明證述情節相符,且與監工日誌之內容脗 合。是洪輝明鄭文賓除主觀上並未認知尚應處理附屬儀器 外,且於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21日之實際監工過程中, 根本沒有接觸到附屬儀器搗毀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85 年12月21日監工日誌次頁背面黏貼相片3 張即系爭相片係由 鄭文賓於監工時拍攝及交付云云,即非可信。雖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12月之搗毀過程 ,現場有林朝勝、被告及另名縣府員工在場」等語;惟其亦 證稱:「沒有注意是誰照相」等語(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22 5 頁;原審卷第30、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於現場搗毀時,縣政府有無監工人員在現場?)有的,有 好幾個人,但是何人我已忘記了」、「(何人在拍照?)我 知道有人在拍照,但何人在拍照,我不知道」、「(該照片 於何處拍攝的?)在我們工廠旁邊的空地」、「(該照片編 號3 是於何時拍的?)該照片編號3 可能是搬儀器出來時照 的」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08 頁)。證人丙○○對於究竟 何人拍照,非但語焉不詳,且縱有搗毀儀器及拍照之事實, 惟仍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從而,系爭相片縱可認定 係與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附屬儀器搗毀有關,然因證 人洪輝明鄭文賓實際上並未接觸到任何與附屬儀器搗毀有 關之過程,且該搗毀過程並非屬於洪輝明鄭文賓所認知之 監工範圍,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系爭相片作為製作監工日 誌內容之一部分,應甚明確。
㈢按監工日誌於85年12月21日即製作完成,被告係因主辦工程 人員之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由被告所稱儀器搗毀日期係 在晟瑩工廠請領工程款以後,相片所示丙○○所著衣服為長 袖,及晟瑩工廠係85年12月23日以竣工為由,向澎湖縣政府 報請驗收,並於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且澎湖縣政府於 85年12月26日派員到場驗收及會同會計人員到場監驗,實際 上係針對船舶本身之解體、銷毀、掩埋,並未特別針對附屬 儀器之銷燬等情綜合判斷,則系爭相片應係85年12月26日後 之某日所拍攝,並由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誌之機會加 以黏貼,以達變更工作日誌內關於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原



有記載施工內容之目的,亦可認定。而系爭相片之內容,乃 係丙○○持鎚作勢敲擊勝泰祥號附屬儀器之測深儀,且依監 工日誌內其餘監工日報次頁各黏貼相片用紙上尚有多處空白 ,被告未將系爭相片黏貼於空白可用之處,反而故意黏貼在 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之背面,此舉應有意使 人認為係與漁船筏解體工程完工有關,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監 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 長陳阿賓關於製作及審核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性, 以及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 ,被告所辯隨意黏貼並無特殊用意或損害,並非可採,仍應 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又晟瑩工廠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後 纔有搗毀附屬儀器及拍照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就變造85 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 憶,但依其係因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及其有在場執行搗 毀附屬儀器(詳如下述),且該內容係與完工有關而可供上 級機關抽檢查驗等情觀之,變造時間應在相關程序進行期間 內較為合理,故其變造日期至遲亦未超過86年3 月15日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同意備查本案工程以前。至於工作日誌 之內容雖經被告加以變造,且澎湖縣政府於完工驗收後亦陸 續檢具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相關之存證相片、結算 書及原始支出憑證等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報 請核備。但澎湖縣政府對外所為沒入漁船筏解體處理報備之 行政程序中,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並無須提出工作日誌供審 查而加以行使,此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檢具之相 關明細資料(本院更㈢卷㈡第9 至64頁;本院更㈣卷第158 至171 頁),並無系爭相片存於其中,即可明瞭。故被告於 黏貼系爭相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後,並未對外提出而加以行 使,應併敘明。
㈣被告雖係本件工程主辦人員,惟其並非本件監工人員,上開 監工日誌係由洪輝明鄭文賓負責製作,於製作完成後始交 由被告保管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 頁)。而 上開監工日誌內所附之監工日報,係洪輝明鄭文賓等受澎 湖縣政府指派前往施工現場實際監工時,就廠商施工現場所 為施工情形之紀錄,並予拍照存證,且係逐日記載、拍照, 並交予承辦廠商簽認無訛後,再由其等監工人員,呈由被告 、股長、技正、科長核閱簽章之事實,有外放之本件監工日 誌1 冊足憑。足見該監工日誌內所附之每日監工日報及所附 貼之當日施工照片,於監工人員製作完成,再經上開簽認、 呈核程序後,已為業經完成之公文書,除有法定或特殊事由 外,縱屬原製作之監工人員或其他主辦人員,未經法定程序



呈核奉准後,自不得擅自予以增添刪改。被告雖為本工程主 辦人員,惟其並非監工人員,顯無製作監工日報之權責,自 無擅自增添刪改經廠商簽認、逐級呈核完成之監工日報之權 。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有權將施工照片黏貼在監工日誌 一節,函詢澎湖縣政府云云,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變造公文 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負 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晟瑩工廠關 於附屬儀器搗毀係在驗收請款以後,並非屬於85年12月21日 監工日報之內容,且無任何變更權限,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工 作日誌之機會,將系爭相片黏貼該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 之背面,致人以為係與完工有關,雖未變更原有公文書本質 ,且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但就文書內容已有增加更改,屬 於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 犯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所引論罪法條同為刑法第211 條,無庸變更法條。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 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惟關 於被告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為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不因 修正而有變更;㈡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8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適用結果雖無不同,但修正後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查被告雖為本件沒入漁船解體工程主辦 人員,惟當時法令、契約對於沒入漁船解體之行政管理措施 未臻完善,承辦人員對於施工過程、範圍等控管難以週全, 致本件於船體解體完畢後,始銷毀其附屬儀器,造成行政瑕 疵,被告為免遭上級機關抽查,一時情急失慮,擅自黏貼上 開3 張照片以應付日後抽查,固有不當,惟被告所為尚無害 本件工程之完成、驗收,亦無使被告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 或供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其情尚 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是本件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未詳予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工程主 辦人員,明知搗毀漁船附屬儀器時,並無監工人員在場,所 為審核作業係有瑕疵,為防可能抽檢查驗,竟以黏貼系爭相 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破壞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其未持 供其他不法使用,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尚無悔悟 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 所變造85年12月21日之監工日誌,屬於澎湖縣政府所有,且 非應沒收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 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工廠負責人林朝勝(被訴侵占公 有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5年12月間之某日、87 年7 月29日,在馬公市西文里36之3 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 取林朝勝承包工程中已沒入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 船附屬儀器設備共14件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並以:㈠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述;㈡上述變造之監工日 誌及「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 台船打撈工程,87年6 月11日至87年6 月25日」監工日誌,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辯稱:85年之監工日誌是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工後交 我負責保管,附表勝泰祥號漁船之儀器,於船體銷毀完工驗 收放款後,有交包商搗毀並拍照存證;附表所示其他儀器, 於船舶主體搗毀或製作船礁後,均有交包商搗毀掩埋並照相 存證。因漁港管理站之辦公室於87年7 月搬遷,此部分搗毀 相片均遺失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 或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接收後,嗣由被告負責保管,業據被告 坦承,復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68 、179 、182 、193頁 )。
㈡勝泰祥漁船船體在解體、掩埋過程中,附屬之測深儀並未同 時在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監督下搗毀,已如上述,惟系 爭相片所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測深儀確已搗毀,業經執行搗 毀之丙○○證稱:「相片是85年照的,我穿的衣服是長袖的 ,所以我確定;當時有林朝勝乙○○及另名縣府員工在場



;我替林朝勝銷毀儀器有3 次;約84年或85年就開始;林朝 勝叫我搗毀船隻儀器好像是3 次,大部分搗毀探水機及話機 、羅盤等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0、32、104 頁) 。足見被告於執行搗毀測深儀時確有在場,且被告並因此而 取得系爭照片無疑。雖搗毀時間係在解體掩埋工程完成並報 請驗收以後,且該漁船解體工程合約範圍包括漁船附屬儀器 ,已如上述,則附屬儀器之搗毀,亦應在監工人員監督下始 得為之,被告未通知監工人員,自行將儀器交由林朝勝僱用 丙○○搗毀,固有行政違失,然不得以此逕認該儀器為被告 所侵占。至勝泰祥號漁船所屬之雷達、對講機各1 台,雖無 照片可證是否業經銷毀,惟證人林朝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當時契約內容有無提到要將船舶儀器設備搗 毀?)當然包括儀器,但本件儀器放在管理站的地下室,所 以當時沒有一起搗毀,才另外拿出來搗毀」等語(見本院更 ㈣卷第191 頁);證人張武福亦結證稱:「(是否漁船主體 及附屬設備已經搗毀完畢掩埋?)對」等語(見本院更㈣卷 第197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 (你當天搬幾具儀器出來搗毀?)大約6 、7 具」、「(當 天搬了幾種儀器?)應該有好幾種,有些儀器體積比較大, 有些儀器體積比較小」、「(你當天所搬出的儀器有無包括 測深儀、雷達及對講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所搬出的 儀器都有鏡面的,且每一艘船上的儀器外觀都不儘相同」、 「(你有無去地下室搬儀器?)有的」、「(你下去地下室 搬儀器時有無先核對?)這是監工人員要核對的,經他們核 對後,才叫我們搬上來的」、「(監工日誌最後面所附3 張 照片,有你作勢要搗毀儀器的照片,是否真的有搗毀該儀器 ?)我真的有搗毀該儀器」、「(當天一共搗毀幾樣?)有 大有小,約7 、8 項」、「(有無搗毀對講機?)應該是有 」、「(有無搗毀雷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儀器」、「( 你於現場搗毀時,縣政府有無監工人員在現場?)有的,有 好幾個人,但是何人我已忘記了」、「(何人在拍照?)我 知道有人在拍照,但何人在拍照,我不知道」、「(該照片 編號3 是於何時拍的?)該照片編號3 可能是搬儀器出來時 照的」等語明確。被告雖未將上開雷達、對講機各1 台之照 片黏貼於本件監工日誌上,惟證人丙○○於搗毀上開儀器時 既有人當場拍照,應無故意漏拍上開雷達、對講機之必要, 則該照片或係被告或其他拍照人員保管時散失,亦非無可能 ,尚難執此遽認該雷達、對講機未經搗毀,而為被告予以侵 占甚明。足認,本件被告所保管之雷達、對講機確已交予證 人丙○○併同測深儀搗毀無訛。至丙○○雖證稱:「不記得



85 年12 月間有無參與勝泰祥號漁船解體工程」(見93年偵 第39 號 卷第166 頁背面),惟此應係指有無參與該次船舶 主體解體工程而言,並非指有無參與儀器設備之搗毀,故其 前後所述內容,並無衝突矛盾,應併說明。
㈢馬公漁港管理站係87年7 月29日至31日完成遷移作業,有澎 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人字第09016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7 頁),依洪輝明陳芳松陳立賢、張賴 穎平之證述內容(見88年他字第61號卷第107 頁、89年偵字 第39號卷第233 頁、原審卷第109 、115 頁),雖可認定被 告與林朝勝於辦公室搬遷期間,確有至地下室將不詳品名及 數量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數台搬走,然能否據此即推論各該 儀器未經銷毀而遭被告侵吞,尚有疑問。且依證人丙○○證 稱:「87年7 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器, 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 垃圾場丟棄」等語(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66 頁),可認 所搬出之儀器業已搗毀丟棄。參以證人許金興亦證稱:「我 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次丙○○有叫我搬運過搗毀 後的儀器,是在林朝勝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搬運到草蓆尾垃 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 、探水機等。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5 、6 台。 重量應該是徒手可以搬運,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是我與丙 ○○一起去載的,他是工頭,但老闆是林朝勝」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 頁);證人洪氣亦證稱:「我曾與丙○○去丟棄 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 注意,約搬運7 、8 分鐘。搬運日期忘記了,是在林朝勝工 廠旁空地搬。只有我與丙○○搬運。我們將那些儀器丟在草 蓆尾垃圾場,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敲 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運,只搬運過1 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渠等所述搬運丟棄已遭 搗毀之儀器設備,與丙○○所述均相符合,被告所辯業已搗 毀丟棄,應可採信。
㈣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68年9 月建造、興發鵬16號係65年2 月 建造、鋒再典號係81年1 月建造、閩獅漁2712號係大陸漁船 ,無船籍資料可查,業經澎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 人字第09496 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134 頁)。勝泰祥號 、興發鵬16號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 15年,而鋒再典號亦有6 年半以上船齡,附表所示附屬儀器 設備之新品價格,經詢價結果,由新臺幣(下同)5,500 元 至140,000 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90年3 月7 日澎漁會推 字第07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另依所屬



船齡向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中古貨價格,則為1,00 0 元至5,000 元不等,亦有92年7 月3 日高市電器總字第3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05 頁),顯見該等船齡之 中古附屬儀器,與新品價格比較,最高雖已減少28倍之多, 但仍有些許價值。況目前海上作業船舶,衡情並非均屬新建 船舶,仍有已使用多年之舊船,該等舊船遇有儀器故障須翻 修更換,除得以新儀器更換外,亦得以堪用正常之舊儀器更 替,則附表所示船舶儀器仍有經濟價值,應無疑問。所認該 等儀器已無經濟價值之澎湖澎縣商業會90年10月11日90澎縣 商逸字第207 號、90年12月12日90澎縣商逸字第246 號函( 原審卷第139 、144 頁),及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 所證述:「因商業會目前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也沒有 專業人才,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明 雄,他說:根據法院的附件,該儀器已經10年,所以認定沒 有價值」等語(見本院91年更㈠卷第39頁),核與經驗法則 相悖,均為本院所不採。惟附表所示附屬儀器固仍存有些許 財產價值,而不排除被告有侵占之動機,然仍須有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非得以仍有財產價值,遽以推論被告侵 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並未銷毀而將附 表所示儀器設備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部分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論罪科 刑之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34 條、第2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時間 │沒入走私漁船│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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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2月某日│勝泰祥號 │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壹台│
├──────┼──────┼─────────────┤
│87年7 月29日│興發鵬16號 │GPS (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 │ │905 型)壹台 │
│ ├──────┼─────────────┤
│ │閩獅漁2712號│GPS (規格型號GP70型)、SS│
│ │ │B (規格型號IC-M700 型)、│
│ │ │魚群探測儀(規格型號海星牌│
│ │ │CZY-3B型)各壹台 │
│ ├──────┼─────────────┤
│ │鋒再典號 │羅盤壹個、FURUNO貳組、話機│
│ │ │貳台、漁探機貳台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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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