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14號
KSHM,98,重上更(二),114,2009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信用 合作社依規定不得對非社員放款,利用其妹甲○○○對伊之 信賴,以需款為由,向甲○○○佯稱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1 千萬元,乃於民國83年6 月9 日,協同不知情之澎湖 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承辦職員,與甲○ ○○辦理對保手續,使甲○○○陷於錯誤,在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人欄及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 提供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41地號 及宣小段第502 建號建物,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 元之抵押權後,詎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於上開, 使甲○○○陷於錯誤,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具 2 千4 百萬元,連續持以向澎湖二信,借得如附表編號2 、 3 、6 至11號之款項;乙○○復於84年6 月間及85年6 月間 ,以前揭1 千萬元借款屆期需換單為由,分別向甲○○○取 用上開借款印鑑章,連續於附表編號12、13、23、24、25號 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盜蓋甲○ ○○之印章後,持以向澎湖二信辦理到期借款之換單事宜, 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此 部分因被告係告訴人三親等內血親,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已 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曾正三(告訴人之夫)證 詞及卷附錄音帶(含譯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金額2 千4 百萬元之借款申 請書是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告訴人簽名蓋章時,2 千4 百 萬元已經寫在借款申請書上,每一筆借款都經過告訴人同意 ,由告訴人提供印章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託被告之大嫂蘇葉 素月代為簽名蓋章,被告並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83年6 月間,以告訴人及蘇士基為連帶保證人,向澎 湖二信借款,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2 小段1441地號及宣小段第502 建號建物,為澎湖二信設 定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14 日起至113 年6 月13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83年6 月22日核准號碼91444 借款申請 書、83年6 月9 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偵查 卷1 第10-13 、72、73頁) 。又借款人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 ,除填載借款申請書外,每筆借款均有借據,清償後借據交 還予借款人,本件附表編號3 、9-13號之借款申請書,均係 核准編號91444 號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循環動用 ,另除附表編號23-25 號之借款,因尚未清償完畢,故澎湖 二信尚有該3 紙借據留存,其他借款之借據則業因清償完畢 而交還借款人即被告之事實,有澎湖二信95年11月30日、澎 二信營字第095160746 號函、96年1 月19日、澎二信營字第 0960160033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78、106 頁)。再澎湖二信並未特別要求連帶保證人在借款申請書上 蓋章,故部分借款申請書上未必有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印文,此亦經澎湖二信職員蔡秀華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5 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其僅同意被告向澎湖二信借款1 千萬元,被告 有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澎湖二信超額借款云云,並提出 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對帳單、二信共同查詢單 等為證(見偵查卷1 第14-20 、72-107、189-208 頁)。證 人即告訴人之夫曾正三於原審審亦證稱:83年乙○○向我太 太借1000萬,我太太不同意,所以向我商量,我顧念親情, 因為沒有現金,所以我同意提供不動產讓他借款設定抵押,



當時同意借1000萬元,乙○○說房子有3000萬的現值,要我 設定3000萬,我說我同意設定3000萬,但是我只借給乙○○ 1000萬元,其他我們自己需要,談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和乙 ○○及我太太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惟 告訴人及其夫曾正三就本案而言,均有利害關係,且立場一 致,其二人之指訴是否真實,應一體評價,仍需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尚難因其二人所述相符即遽予採信。
㈢卷附核准號碼91444 借款申請書其上申請金額明確記載2 千 4 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並有告訴人之簽名( 偵查卷1 第72 頁) 。被告坦承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 正」為其所書寫( 本院上訴卷第48頁) ,惟辯以:是寫好金 額再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而告訴人初於偵查中否認曾在該2 千4 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簽名( 偵查卷1 第67頁) ,並指訴 :當初被告來我家借錢,後來被告偕同澎湖二信承辦人遠從 馬公至高雄,與我辦理對保手續,我是借款人,我告訴行員 我只借1 千萬元,但設定3 千萬元,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除囑 附我在相關文件借款人欄上簽章外,並囑咐我丈夫曾正三在 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曾正三並代我書寫「壹仟萬元」借款金 額,當時我有向澎湖二信承辦人明示,本件僅貸款1 千萬元 借予被告,其餘貸款額度保留自用,日後若有再增貸,須經 本人簽署確認始可貸放,澎湖二信承辦人員表示瞭解後,即 與被告一同離去云云( 偵查卷1 第3 、59頁) ;證人曾正三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帶一名澎湖二信年輕男子來我家對保 ,我同意借1 千萬元,借據上寫1 千萬元,我也表明是借1 千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1 千萬元借款人是我太太( 即告 訴人) ,是用房子去設定借款等語( 偵查卷1 第246 頁) 。 惟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夫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二人 所述屬實,而澎湖二信亦無告訴人為1千 萬元借款人、曾正 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資料;況且告訴人並非澎湖二信之社 員,不能向澎湖二信借款等情,已經證人即澎湖二信課長廖 啟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1 第246 頁) ;足證告訴人 及證人曾正三前開指陳,尚乏證據。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澎湖二信之 間有1 千萬元之借貸關係,有該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 88-92 頁)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此部分指訴,自不 足採。
㈣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其上告訴人簽名 之真正,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偵查中檢察官將該授信約定書 、2 千4 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送鑑定 結果,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與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筆跡、2



千4 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28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偵 查卷1 第161 、162 頁) ,該核准號碼91444 申請金額2 千 4 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確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已可認定。告 訴人嗣後遂翻異前詞,改稱: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都是 我簽的,但簽名當時借款申請書是空白的,是被告帶一個澎 湖二信的人到我家對保,我簽了授信約定書、1 千萬元借據 、空白借款申請書,對保時我先生曾正三在場云云( 偵查卷 1 第179 、222 、246 頁,原審卷第89、91、92頁) ;證人 曾正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附和稱:「被告叫該澎湖 二信年輕男子拿出一張紙叫告訴人簽名,裡面都是空白的。 」、「83年6 月9 日去我家對保,先填授信約定書,再填1 千萬元借據,澎湖二信職員又拿了一張空白單據,叫告訴人 寫她的姓名和住址。」、「借款申請書是空白的」等語( 偵 查卷1 第246 頁,原審卷第132 、135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135 頁) 。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記載顯示,澎湖二信係 由陳棟樑於93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路告訴人 住處,與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甚明( 偵查卷1 第73頁) ;告 訴人及證人曾正三否認係由陳棟樑辦理對保,顯與上開授信 約定書所載不符,亦與告訴人先前於90年2 月16日偵查中所 述:「二信對保人陳棟樑」乙情不合( 偵查卷1 第66頁) 。 況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無法指出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手續之澎 湖二信承辦人究竟係何人,故其二人否認陳棟樑係對保人, 自無可採。再澎湖二信理事即證人陳棟樑於偵查及原審亦陳 述:授信約定書是我帶去高雄給告訴人本人簽的,我去時曾 正三不在家等語( 偵查卷第116 、145 、247 頁,原審卷第 94頁) ,亦足證對保當時,證人曾正三並不在場;因此,告 訴人及證人曾正三前開所述:對保當時,曾正三在場,告訴 人係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即有可疑。 ㈤另證人陳棟樑證述:對保時,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沒有同時請 告訴人填寫,我只拿授信約定書給告訴人簽,當時沒有談到 借款的細節云云( 見原審卷第96頁) ,而澎湖二信相關承辦 人即證人蔡秀華鄭明燈廖啟昌陳啟榮均否認有與告訴 人辦理對保手續,故告訴人在核准號碼91444 借款申請書簽 名之情形如何,已無從自澎湖二信方面查證。而另一連帶保 證人蘇士基則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我簽名時就知道是借2 千 4 百萬元,告訴人名字已簽在上面,金額2 千4 百萬元也寫 在上面等語( 偵查卷1 第214-215 ,原審卷第96-106頁) , 亦不能證明對保時告訴人係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故本 件除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係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借貸金額約為七、八成,此經澎湖二信人 員即證人陳啟榮於原審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191 頁) ;另澎 湖二信92年2 月11日澎二信字第90號函亦表明:「依本社慣 例,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 另百分之二十如借保戶信用良好,可信用副擔保方式借用。 」,有該函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58 頁) 。本件抵押權係 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按八成計算即為2 千4 百萬元,故系 爭核准號碼91444 借款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金額2 千4 百萬 元,顯與常情相吻合。設若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指稱:抵押 權設定3 千萬元,對保當時,有向澎湖二信承辦人明示,本 件僅貸款1 千萬元借予被告,其餘貸款額度保留自用,日後 若有再增貸,須經本人簽署確認始可貸云云屬實,告訴人理 應注意核對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是否確係載明1 千萬元, 方符情理,告訴人應無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簽名之可能;況 且告訴人並非澎湖二信社員,不能向澎湖二信借款等情,已 經本院論述如前;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此部分指述,與 事理有違,不足憑信。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額度為2 千4 百 萬元乙節,應係知情且同意授權。
㈥本院前審將本案系爭澎湖二信核准號碼93165 號、申請日期 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借款), 核准號碼93167 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編號5 借款),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 85年6 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3借款)等 3 紙借款申請書,及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 月 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3借款),核准號碼 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 月31日、申請金額565 萬元(即 附表編號24借款),核准號碼851382號、申請日期85年7 月 31日、申請金額1700萬元(即附表編號25借款)等3 紙借據 原本,其上所蓋「甲○○○」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 甲○○○」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借據原 本及借款申請書原本各3 紙上之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原本上 之印文不同,有該局92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200237990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7-138 頁)。 ㈦被告坦承認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 ,惟辯以:續貸部分是告訴人把印章寄給我,我委託我大嫂 蘇葉素月辦理,告訴人寄來的印章為何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 不同,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蘇葉素月則於原審證述:上開借 據3 紙告訴人姓名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及告訴人都在高雄, 所以被告請我幫忙辦理,告訴人之印章是被告寄給我或回來



馬公時直接交給我,澎湖二信的規定,借錢並不需要本人等 語( 原審卷第129-131 頁) 。再者,本件貸款案,依實務上 作法,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於授信約定書蓋用印鑑章 辦理對保手續後,往後相關借款申請書之填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簽訂及相關各筆實際放款時之借據填載,並無再重 複辦理對保之必要,只需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 鑑章相符即可放款,簽名部分不核對等情,此據澎湖二信職 員即證人廖啟昌蔡秀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 偵查 卷1 第58、59、145 、145 、177 、179 頁,原審卷第195 、196 頁) ;又澎湖二信並未特別要求連帶保證人在借款申 請書蓋章,已如前述;且借款申請書性質上屬申請書狀,並 非借款憑證,自無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或蓋用印鑑章之必 要。故上開3 紙借款申請書縱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或其上印文 非告訴人之印鑑章,亦不影響澎湖二信放款之審核。而上開 3 紙借據之印文經鑑定雖與授信約定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不 同,惟相似度極高,以肉眼比對,難以分辨,有該3 紙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實難苛求澎湖二信承辦人員於核發 被告之借款時即得辨認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為偽。 本件借貸辦理對保手續之初,告訴人既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借 款2 千4 百萬元,此後被告陸續循環借用,應屬告訴人授權 範圍,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曾因被告要換單而將印鑑章郵 寄予被告等情( 原審卷第102 頁) ,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非 無據。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情 事,而一般人擁有數個印章,亦屬常態,殊難以鑑定結果認 上開3 紙借款申請書及3 紙借據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 不同,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 ㈧另證人曾正三於本院前審另證稱:同意被告借1 千萬元,當 場被告拿1 紙1 千萬元未填發票日之支票給我,以供擔保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4 頁),並提出高雄市銀行儲蓄部 ,發票人大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蘇士基,未填載發 票日,面額1 千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40頁)。被告則辯稱:因借出、借入當中,有一筆金額是 1 千萬元,我有給告訴人一張空白的支票,一個月15萬元之 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 ,核與證人蘇士基於本院前審 證述: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董事長( 指被告) 向他人借錢 週轉,所以連我也成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相合(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125 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係複雜,除 澎湖二信外,亦有其他行庫之貸款(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澎湖 一信之貸款) ,故被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無悖於 常情,殊難因上開支票面額恰為1000萬元,即率爾認定告訴



人僅同意借貸1000萬元。且倘若告訴人僅同意借貸1000萬元 ,則扣除第一筆用以清償澎湖一信之借款700 萬元( 如附表 編號1 所示) 後,被告所得借貸之額度僅餘300 萬元,對被 告之助益甚微,若謂被告為此300 萬元而邀同告訴人以其房 地為澎湖二信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顯然不合常理。故告訴 人及證人曾正三指訴僅同意被告借貸1000萬元云云,非無可 疑。
㈨另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700 萬元及1000萬元,依據告訴人 之指訴,1000萬元係經其同意,另700 萬元部分,據告訴人 稱:以不動產向澎湖一信借款7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被 告拿走,另外350 萬元是我拿走,但我後來又借給被告,實 際上是全部借給了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 頁)。另證 人曾正三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說借了1000萬元,可以將 其中的700 萬元拿去清償前債塗銷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34 頁)。故在上開告訴人同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借款1000 萬元前,已以同一不動產提供擔保借款700 萬元予被告,而 附表編號1 之借款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又係告訴人所親 寫,業經曾正三所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借款 用以清償前向澎湖一信之借款甚明。又告訴人指稱:84年間 被告曾以借款到期需要換單為由,向我要印鑑,我交付後, 被告當天即將印鑑還我等語(見偵查卷1 第59-60 頁),故 附表一編號12、13之2 筆借款,亦應係經告訴人同意。此部 分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㈩再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 偵查卷1 第22 -27 頁) ,以證明被告確已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惟該錄音 帶係告訴人自行透過錄音為之,錄製之時間、地點不明,無 從認定錄音時間係告訴人於90年間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及刑 事訴訟之前或之後,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有無受訴訟或其他 環境因素影響,自屬不明。又據告訴人所稱錄音帶對話時間 係86年7 月27日,則該錄音帶之製作時間與最初借款時即83 年6 月間,已相距三年有餘,顯非借款當時,雙方於自然狀 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製作過程難免摻雜告訴人個人主觀意 見而有人為操控之疑慮。再依錄音帶譯文所示,相關對話內 容凡涉及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有逾越貸款金額授權爭議部分, 例如:「但是86年2 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 情,經過詳細查證才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 ,真是料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 鉅額,我全然不知道」、「這些錢3 千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 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欠款」、「但是這些借款 都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所借的這些錢,我都不能承認,我



要如何簽名,我無法簽,超過我的債務」、「我不能簽,因 為新債務不是我借給你的,叫我如何簽」、「你要我簽,根 本不是我借給你的,這新債務我不能承認,所以不能簽」、 「3 張都不符,不能簽」、「變成保證人,以前是借款人( 曾正三)」、「錢都是你借的,2935萬元,銀行方面我根本 沒欠錢」等語,均係由告訴人或其夫曾正三提問,均非出於 被告陳述,縱認被告對於上開提問未為任何辯解,亦難認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在上開對 話中,涉及對被告不利之答話部分,大抵有:「(問:但是 86 年2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情,經過詳細 查證才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真是料想不 到的事情發生?)答:合作金庫、中小企業1 千萬和農會、 農民銀行三百萬催討,我向妳開口,妳一定不肯」、「(問 :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鉅額,我全然不知道?)對啦, 這一切是我合作金庫欠1 千萬要催討,我擅自處理掉,也不 是你們二人同意的,是我一手偽造的。」、「(問:這些錢 3 千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 欠款?)答:這是沒有錯,我會好好處理」等話,然細酌各 該對話時機發生在被告央求告訴人再蓋章「換單」時刻,被 告為息事寧人,對於告訴人之嘀咕抱怨,抱持隱忍、低調並 配合回答以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亦屬常情。而「我向妳開口 ,妳一定不肯」、「我擅自處理掉,也不是你們二人同意的 ,是我一手偽造的」等語,均僅係簡易答話,被告並無明確 表示其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1000萬元,究竟其不同意何事 ?不同意多少金額?偽造何事?偽造多少金額?均不明確, 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逾越授權情事 ,而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在告訴 人及證人曾正三之指證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上開片斷對話 之錄音帶內容,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及證人曾 正三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尚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 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
│編│借款人│連 帶│借款金額 │借款申請│貸放日│到 期│清 償│備 考│
│號│ │保 證 人│(新臺幣)│書或核准│ │日 期│情 形│ │
│ │ │ │ │號碼 │ │ │ │ │
├─┼───┼────┼─────┼────┼───┼───┼────┼────┤
│⒈│乙○○蘇士基、│ 7,000,000│91403 │83.06.│ │以編號3│塗銷澎湖│
│ │ │甲○○○│ │ │20 │ │清償 │一信第一│
│ │ │ │ │ │ │ │ │順位抵押│
│ │ │ │ │ │ │ │ │權,經同│
│ │ │ │ │ │ │ │ │意。 │
├─┼───┼────┼─────┼────┼───┼───┼────┼────┤
│⒉│乙○○蘇士基、│10,000,000│91444 │83.06.│84.06.│以編號⒓│經同意。│
│ │ │甲○○○│ │ │22 │22 │清償 │ │
├─┼───┼────┼─────┼────┼───┼───┼────┼────┤
│⒊│乙○○蘇士基、│ 7,000,000│91444-1 │83.06.│84.06.│以編號⒔│借新還舊│
│ │ │甲○○○│ │ │22 │22 │清償 │編號⒈ │
├─┼───┼────┼─────┼────┼───┼───┼────┼────┤
│⒋│乙○○蘇士基、│ 3,000,000│93165 │83.10.│84.04.│83.11.16│ │
│ │ │甲○○○│ │ │22 │22 │以現金清│ │
│ │ │ │ │ │ │ │償 │ │
├─┼───┼────┼─────┼────┼───┼───┼────┼────┤
│⒌│乙○○蘇士基、│ 7,000,000│93167 │83.10.│84.10.│83.11.16│ │
│ │ │甲○○○│ │ │22 │22 │以現金清│ │
│ │ │ │ │ │ │ │償 │ │
├─┼───┼────┼─────┼────┼───┼───┼────┼────┤
│⒍│乙○○蘇士基、│ 1,000,000│94129 │83.12.│84.12.│以編號⒛│ │
│ │ │甲○○○│ │ │30 │30 │清償 │ │
├─┼───┼────┼─────┼────┼───┼───┼────┼────┤




│⒎│乙○○蘇士基、│ 3,000,000│94154 │83.12.│84.12.│以編號⒛│ │
│ │ │甲○○○│ │ │ │31 │清償 │ │
├─┼───┼────┼─────┼────┼───┼───┼────┼────┤
│⒏│乙○○蘇士基、│ 800,000│94511 │84.01.│85.01.│以編號│ │
│ │ │甲○○○│ │ │25 │25 │清償 │ │
├─┼───┼────┼─────┼────┼───┼───┼────┼────┤
│⒐│乙○○蘇士基、│ 600,000│91444-1 │84.04.│85.04.│以編號│ │
│ │ │甲○○○│ │ │06 │06 │清償 │ │
├─┼───┼────┼─────┼────┼───┼───┼────┼────┤
│⒑│乙○○蘇士基、│ 800,000│91444-2 │84.04.│85.04.│以編號│ │
│ │ │甲○○○│ │ │28 │28 │清償 │ │
├─┼───┼────┼─────┼────┼───┼───┼────┼────┤
│⒒│乙○○蘇士基、│ 800,000│91444-3 │84.04.│85.04.│以編號│ │
│ │ │甲○○○│ │ │28 │28 │清償 │ │
├─┼───┼────┼─────┼────┼───┼───┼────┼────┤
│⒓│乙○○蘇士基、│10,000,000│91444-4 │84.06.│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
│ │ │甲○○○│ │ │22 │22 │清償 │編號⒉,│
│ │ │ │ │ │ │ │ │經同意。│
├─┼───┼────┼─────┼────┼───┼───┼────┼────┤
│⒔│乙○○蘇士基、│ 7,000,000│91444-5 │84.06 │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
│ │ │甲○○○│ │ │22 │22 │清償 │編號⒊,│
│ │ │ │ │ │ │ │ │經同意。│
├─┼───┼────┼─────┼────┼───┼───┼────┼────┤
│⒕│乙○○蘇士基、│ 700,000│96430 │84.06.│85.06.│以編號│ │
│ │ │甲○○○│ │ │23 │23 │清償 │ │
├─┼───┼────┼─────┼────┼───┼───┼────┼────┤
│⒖│乙○○蘇士基、│ 850,000│漏編 │84.06.│85.06.│以編號│ │
│ │ │甲○○○│ │ │30 │30 │清償 │ │
├─┼───┼────┼─────┼────┼───┼───┼────┼────┤
│⒗│乙○○蘇士基、│ 700,000│96909 │84.08.│85.08.│以編號│ │
│ │ │甲○○○│ │ │01 │01 │清償 │ │
├─┼───┼────┼─────┼────┼───┼───┼────┼────┤
│⒘│乙○○蘇士基、│ 600,000│97333 │84.09.│85.09.│以編號│ │
│ │ │甲○○○│ │ │01 │01 │清償 │ │
├─┼───┼────┼─────┼────┼───┼───┼────┼────┤
│⒙│乙○○蘇士基、│ 1,500,000│97708 │84.09.│85.09.│以編號│ │
│ │ │甲○○○│ │ │30 │30 │清償 │ │
├─┼───┼────┼─────┼────┼───┼───┼────┼────┤
│⒚│乙○○蘇士基、│ 1,300,000│98552 │84.11.│85.11.│以編號│ │
│ │ │甲○○○│ │ │30 │30 │清償 │ │




├─┼───┼────┼─────┼────┼───┼───┼────┼────┤
│⒛│乙○○蘇士基、│ 4,000,000│98960 │84.12.│85.12.│以編號│借新還舊│
│ │ │甲○○○│ │ │29 │29 │清償 │編號⒍⒎│
├─┼───┼────┼─────┼────┼───┼───┼────┼────┤
││乙○○蘇士基、│16,400,000│99291 │85.01.│86.01.│以編號│借新還舊│
│ │ │甲○○○│ │ │26 │26 │清償 │編號⒏│
│ │ │ │ │ │ │ │ │⒒⒓⒛ │
├─┼───┼────┼─────┼────┼───┼───┼────┼────┤
││乙○○蘇士基、│ 600,000│850086 │85.04.│86.04.│以編號│借新還舊│
│ │ │甲○○○│ │ │06 │06 │清償 │編號⒐ │
├─┼───┼────┼─────┼────┼───┼───┼────┼────┤
││乙○○蘇士基、│ 7,000,000│850983 │85.06.│86.06.│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甲○○○│ │ │22 │22 │部分本息│編號⒔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6,432,99│ │
│ │ │ │ │ │ │ │5元 │ │
├─┼───┼────┼─────┼────┼───┼───┼────┼────┤
││乙○○蘇士基、│ 5,650,000│851381 │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甲○○○│ │ │31 │31 │部分本息│編號⒕⒖│
│ │ │ │ │ │ │ │尚餘本金│⒗⒘⒙⒚│
│ │ │ │ │ │ │ │4,461,49│ │
│ │ │ │ │ │ │ │6元 │ │
├─┼───┼────┼─────┼────┼───┼───┼────┼────┤
││乙○○蘇士基、│17,000,000│851382 │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
│ │ │甲○○○│ │ │31 │31 │部分本息│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15,610,7│ │
│ │ │ │ │ │ │ │05元,嗣│ │
│ │ │ │ │ │ │ │於91年3 │ │
│ │ │ │ │ │ │ │月1 日因│ │
│ │ │ │ │ │ │ │拍賣土地│ │
│ │ │ │ │ │ │ │,收回部│ │
│ │ │ │ │ │ │ │分本息,│ │
│ │ │ │ │ │ │ │尚餘本金│ │
│ │ │ │ │ │ │ │5,957,40│ │
│ │ │ │ │ │ │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