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8號
KSHM,98,選上訴,8,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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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秀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與潘 建芳交情甚篤。而潘建芳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高雄縣 燕巢鄉第14屆鄉長,並有意參與高雄縣燕巢鄉第15屆之鄉長 選舉尋求連任,而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 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人分別係燕巢鄉之 南燕村、深水村、西燕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 村、橫山村及東燕村村長,均具有第15屆燕巢鄉鄉長選舉之 投票權資格(潘建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最高法院後 經駁回確定;王文水部分則經本院該判決處以免刑確定;王 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部分亦經本院以該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減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詎因該次參選潘建芳未獲政黨 提名,選情緊繃,甲○○潘建芳2 人為尋求王文水、王文 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人投票支援,甚至進一步擔任樁腳為潘建芳助選, 或協助潘建芳向選區村內有投票權村民或親友拉票,並得知 上開村長自89年1 月26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頒布施行後,除每月事務費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註明美元或銀元外,均同)45,000元外,其他事 項均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因自潘建芳於91年擔任鄉長以來, 已不得再以公費補助村長出國旅遊考察,對此多有抱怨,甲 ○○、潘建芳2 人竟共同基於對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上開村長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 4 月間某日,藉召開村長會報之機會,先由潘建芳向各村長 宣佈縱使預算無法編列,仍將於該屆鄉長任期屆滿前,由潘 建芳自行籌措經費招待全體村長出國旅遊。迨於同年5 月間 ,潘建芳通知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



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村長(全鄉共11村,僅 金山村村長林進謹、安招村村長李清吉未參加),將於同年 6 月間招待各村長前往大陸旅遊,並委託「東森假期國際旅 行社」之施棻娟直接與上開各村長辦理旅遊相關證件及手續 ,再於同年5 月30日撥打電話告知甲○○,委由甲○○負責 隨團服務村長之工作。其後潘建芳即於不特定之時間,分別 利用上開村長前往燕巢鄉公所洽公或泡茶聊天,或由潘建芳 親自前往各村長住處,向該等村長表示「這一次選舉一定要 支援一下」、「這次拜託一下,這次很硬(指選舉不好選) 」等語,拜託上開村長支援潘建芳競選連任。嗣潘建芳於94 年6 月3 日,輾轉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以「RASONICS DE- VELOPMENT LTD 」(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自香港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 「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之帳戶內(經以美元1 元為新臺幣31.26 元之匯率,兌換 為新臺幣後,扣除手續費200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06,180 元,平均每人團費3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支付 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 得、陳喜南蕭隆守甲○○潘建芳及其司機張世輝共12 人,自94年6 月4 日至同月10日期間,赴大陸旅遊所需之機 票、食宿、交通及小費等費用(其中潘建芳係自行搭機往返 且中途先行離團,該部分之費用事後另予扣除)。以此方式 對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 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有投票權之村長交付免費參加上開 旅遊之不正利益。迄於同月4 日,潘建芳先自行搭機前往澳 門,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 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村長則由甲○○陪同搭機前往澳 門與潘建芳會合,隨後即由潘建芳主持帶團前往大陸地區珠 海、上海、昆山、蘇州等地參觀遊覽,潘建芳復於旅遊行程 中,多次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用餐時,公開向村長們拜託支援 其競選連任,而以此種方式,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潘建芳 間就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依循。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 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其他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694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關於各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 之案件,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依同法第15 8 條之3 及第287 條之2 規定,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始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其於警詢時所為有關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供述,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此乃 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且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58號、95年台上字第3979號及96 年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張獻忠於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 查站人員之詢問(94年選偵字第34號影卷第46頁背面-57 頁 背面、第127 頁背面-131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150頁背面 、第226 頁-231頁背面);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 察官之訊問(94年選偵字第34號影卷第235-243 頁)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刑事上訴理由 狀、第51頁刑事準備書狀證據清單編號15) 張獻忠於上開就調查站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雖係 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分所為,然依前揭說明,其本質上 就本案而言,亦屬證人,且其陳述內容大都均係針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部分中關於工程發包、圍標及有無收取回扣等情 為回答,所稱「白手套」云云,亦係對於有無收取工程回扣



之情形而為陳述,雖有部分約略提及與村長至大陸旅遊一事 ,惟依上開規定,既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亦無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該等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部分,雖係基於證人身分且 已具結,惟其陳述則均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中關於 工程發包、圍標及有無收取回扣等情為回答,並無一語涉及 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犯行部分,其就本件被 告甲○○被訴違反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 行,依前揭規定,要無顯可信之情況,是該部分之陳述,亦 無證據能力。
㈡燕巢鄉鄉長潘建芳另案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站人員之詢 問(94年選偵字第34號影卷第1 頁背面-9頁、第133 頁背面 -136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142頁)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四) 第5、6行)
潘建芳於上開就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陳述,雖係以被告之身分 所為,然依前揭說明,其本質上就本案而言,亦屬證人,是 其上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陳述內 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燕巢鄉鳳雄村村長蔡文得與瓊林村村長張建龍分別在高雄縣 調查站接受調查站人員之詢問(94年選偵字第34號影卷第99 頁背面-102頁、第113 頁背面- 第116 頁背面)及偵查中就 檢察官之訊問(94年選偵字第34號影卷第122 頁-123頁、第 123 頁背面- 第124 頁)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證據清單編號5 ) 蔡文得張建龍於上開就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所 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然依前揭說明,其本質 上就本案而言,亦屬證人,其等所為之陳述,自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既屬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內容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該等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採為本件之裁 判基礎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潘建芳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於94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0 日,與潘建芳王文水、王文生、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陳太平蕭隆守張建龍甲○○等人前往大陸 旅遊,及與潘建芳係朋友關係,而於出國前3 、4 天接受潘 建芳委託,負責服務其他團員等事實。並有證人王文水、王 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人及另案被告潘建芳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審 判筆錄內之陳述證據,及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提供之匯款單 、法眼系統查詢潘建芳入出境資料、另案被告潘建芳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在 卷可憑為主要論述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受另案 被告潘建芳於出團前幾天臨時之託,要其隨團幫忙各村長打 理通關、行李等事宜,然堅詞否認與另案被告潘建芳間,就 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辯稱 :他們開會討論如何赴大陸旅遊之事,伊並不清楚,只是臨 時被潘建芳告知去幫忙;因為團員裡面有些人年事已高,要 其隨團幫忙提行李、辦理通關等事情;當初還要拿錢給潘建 芳,但他說不用,且因為若伊有加入該團,團費均攤後會比 較便宜,有關收證件、辦理出團等事宜,事前亦無參與;而 潘建芳要競選第15屆燕巢鄉鄉長時,伊都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只是支持他而已等語。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只是單純隨團服務,據此即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潘建芳間有 共案關係,尚嫌速斷,且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潘建 芳就其另案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依 另案之證據顯示,亦僅證明另案被告潘建芳涉犯賄選之行為 ,自不足證明被告甲○○是否與潘建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而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就被告甲○○於94年5 月30日,因另案被告潘建芳之臨時請



託,而加入由潘建芳委請「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施棻娟代 辦之「珠海海寧島七日遊」旅行團,於94年6 月4 日至同月 10日期間,陪同當時分別任燕巢鄉之南燕村、深水村、西燕 村、瓊林村、角宿村、尖山村、鳳雄村、橫山村及東燕村等 村長之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 、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人,前往大陸旅遊,並隨團幫 部分年事已高之村長打點行李、辦理通關手續及其他服務等 事項,而該出團費用則係由嗣潘建芳於94年6 月3 日,輾轉 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以「RASONICS DEVELOPMENT LTD」( 中文名稱為華韻發展有限公司)自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3,000元至「東森假期國際旅行 社」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經以美 元1 元為新臺幣31.26 元之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後,扣除手 續費200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06,180 元,平均每人團費33 ,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支付。迄於6 月4 日,潘建 芳先自行搭機前往澳門,王文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 、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村長則由甲 ○○陪同搭機前往澳門與潘建芳會合,隨後即由潘建芳主持 帶團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上海、昆山、蘇州等地參觀遊覽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潘建芳於偵查中(見另 案影卷一第45頁)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陳述 綦詳(見另案影卷十第65-73 頁),與參加出團旅遊之王文 水、王文生、陳太平張建龍、蘇水印、高清諒、蔡文得陳喜南蕭隆守等村長分別在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及證人即承辦該次前往大陸旅遊團之「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 」施棻娟於調查站(見影卷七第79頁背面-81 頁)、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1-235 頁),復有東森假期國 際旅行社之旅程表(見影卷七第39頁)、東森假期國際旅行 社提供之匯款單(見影卷七第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 年12月28日台新國外部字第0940020 號函(見影卷八第47頁 )、法眼系統查詢潘建芳入出境資料(見影卷十二第60頁) 、法眼系統查詢94年6 月4 日,GE361 班機航班成員資料查 詢結果資料(見影卷十二第61-64 頁),與證人施棻娟於原 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即電子機票、保險證明書、東森假期旅 行之6/4-6/10行程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有潘建芳署名之旅 費支出手寫明細記錄、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交通 部旅行業執照、費用支出記錄、6/4 旅行團體名單、飛揚旅 行社團體購票確認單、大陸團分房表(見原審卷第263-291 頁)附卷可憑,故被告確有隨團前往大陸珠海旅遊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本件村長9 人組團前往大陸珠海等地旅遊,乃係肇始於89 年1 月26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頒布施行後,除每月事務費45,000元外,其他事項 均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且各村長對潘建芳於91年擔任鄉長以 來,已不得再以公費補助村長出國旅遊考察之事,多有不滿 ,而時向潘建芳抱怨,並於召開村長會議或至鄉公所洽公時 ,建議鄉公所能恢復辦理考察旅遊活動。時任燕巢鄉鄉長之 潘建芳則藉此於94年4 月間某日,利用召開村長會報之機會 ,逕行向各村長宣佈縱使預算無法編列,仍將於該屆鄉長任 期屆滿前,由其自行籌措經費招待全體村長出國旅遊。於焉 始有本件「珠海海寧島七日遊」旅行團之成行。此由燕巢鄉 各村長如角宿村村長蘇水印所稱:「該旅遊係潘建芳邀集前 往,係94年間燕巢鄉村長會報提議,因村長每屆3 萬元考察 費自本屆起遭刪除,燕巢鄉公所以經費不足否決,燕巢鄉村 長每年均會向鄉公所建議恢復舉辦考察活動,且本屆村長任 期即將到期,最後潘建芳向我們村長表示,渠會想辦法去籌 措舉辦大陸旅遊,事後由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籌辦。該旅遊 均由潘建芳全權處理,參加村長均未繳任何費用,我不清楚 該旅遊活動經費多少、如何支付、甲○○是否有支付任何餐 宿費用。我認為鄉長潘建芳係為慰勞渠等村長之辛勞,特在 村長任期屆滿卸任前舉辦該項活動。」(見影卷一第102 頁 背面-104頁背面)、「我不知如此是違反選罷法,我們當選 村長無經費出國,才要求鄉長安排,若有違反是我們對法律 的不懂。」(見影卷一第124 頁背面)、「(問:當時為何 會辦這次的旅遊? )當時是因為91年潘建芳當選鄉長之後, 我們就要求公所編經費。當時要求時,公所沒有辦法編經費 。因為地方自治法有規定,村長的給予除事務費之外,其餘 補助都不行。(問:既然沒有結果,為何94年又提出?)我 個人認為,有吵的孩子有糖吃。(問:是否知道這次的經費 何人支付? )出國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問:何時知道?) 旅遊當中才聽人家講說是他國外的朋友。(問:你在檢察官 偵訊中說,你沒有付出國的費用,但是心裡面認為是潘建芳 ?)是,我心裡面是這樣想。我出國之前沒有問阿棻出國這 條錢如何來。(問:所以當時你心裡認為是鄉長要帶你們出 國?)我心裡是這樣想,我想說是鄉長要兌現承諾。甲○○ 在大陸旅遊期間,沒有說到任何選舉的事情。他也沒有幫忙 發落什麼事情,自己還生病,需要別人照顧。也沒另外出錢 招待我們(問:但是預算就已經沒有辦法編列了,鄉長如何 兌現承諾?)潘建芳之前是企業家,他本身的經濟也不錯, 幾十萬元對他來講是小問題,錢的來源究竟是他自己的,還



是他朋友的,我也沒有特別在意」(見影卷九第452 頁背面 -457頁);南燕村村長王文水稱:「本次旅遊由鄉長潘建芳 邀集前往,其緣由是燕巢鄉公所在過去每屆村長都會舉辦一 次出國考察,但91年8 月間迄94年5 月底就沒再舉辦過,期 間村長曾多次向鄉公所建議,鄉公所主計室答覆因預算編列 項目不符,所以都沒預算舉辦,而鄉長潘建芳在村長會報曾 向我們承諾會想辦法籌措經費安排村長到國外考察旅遊,94 年4 月間鄉長潘建芳向我們村長表示,將在94年6 月間到大 陸出國考察,有關出國經費都由鄉長潘建芳自行籌措,至於 該經費出於何處我不清楚。我等村長隨潘建芳前往大陸旅遊 ,未繳交任何費用,旅遊期間我等在大陸任何餐飲或住宿費 用都由大陸旅行社導遊支付,我未看到甲○○有支付任何餐 宿費用」(見影卷一第85頁背面至88頁)、「旅遊費用由潘 建芳統一處理。不是以公費支付。(問:若不是公費為何你 說考查?)一屆只有一次出國,我們未指定去大陸,歷年來 都有。去大陸是潘建芳規劃的,他就叫旅行社與我聯絡何時 繳護照。旅行社通知我們之前潘建芳就已在鄉公所告訴我們 ,因我們每早都會到公所。當時有數位村長在場,潘建芳說 安排到大陸昆山或上海,因他有公司在該處,要去看投資, 他會叫旅行社的人與我們聯絡拿護照及照片等。當時他未說 日期。我們未問他錢如何處理,他自己說他自己會處理。到 大陸一個人花費2 至3 萬元左右,我們不知道。(問:潘建 芳說他自己處理,你們如何反應?)我們認為這是正常的, 因每次村長開會時他有承諾我們這一屆要帶我們出國一次。 」(見影卷一第89-92 頁)、「擔任村長期間有與當時的鄉 長潘建芳等人前往大陸旅遊,是在94年4 月還是6 月的時候 。依照往例,每一年都有出國旅遊,但是潘建芳擔任鄉長的 這一屆開始就沒有了,所以我們在村長會報時就一直向鄉長 要求可否編列預算。(問:你們這次的國外旅遊是由何人邀 集?)潘建芳,因為他承諾我們他這一屆下任以前一定會帶 我們出國旅遊一次,從92年開會時他就有這樣講。」(見影 卷九第353-362 頁);東燕村村長蕭隆守稱:「(問:當時 為何會辦這次旅遊? )我們在村長會報時有向他提起過,他 也有口頭答應我們他會去爭取。整個旅遊過程當中,甲○○ 沒有跟我或其他村長說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負責我們去大 陸旅遊的事情及另外支出費用招待我們。」(見影卷九第43 9-444 頁);尖山村村長高清諒稱「由於以往每屆村長任內 都編列3 萬元考察旅遊費,民進黨執政後未再編列。經每3 個月一次「村長會報」不斷反映,鄉長潘建芳多次表示該經 費無法依正常程序編列,鄉公所無多餘經費可提供村長們出



國考察旅遊;直到今年初(按即94年),潘建芳在列席例行 「村長會報」後不久,即私底下向燕巢鄉11位村長表示,渠 有一個外國友人瞭解各位村長想要出國考察旅遊之意願,該 外國友人願出錢贊助全鄉村長赴大陸地區考察旅遊,我們都 樂觀其成。該旅遊村長均未繳任何費用,既然鄉長潘建芳主 動表明其外國友人要贊助經費,我們即不便過問旅遊費用及 支付方式為何。旅遊期間所有相關費用應都由旅行社支付, 在上述期間我都沒有在晚間和甲○○外出也沒有接受其任何 招待。」(見影卷一第106-109 頁)、「這次旅遊與選舉無 關係,歷屆以來都是這樣,如果和選舉有關我也不會去。( 問:甲○○為何要跟你們一起去? )我不知道,我是到機場 之後才看到他。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這次出國是潘建芳安排 的?)是,是我們向他要求的,當然他要負責處理出國的事 情。」(見影卷九第404-410 頁);橫山村村長陳喜南證稱 「在潘建芳擔任鄉長這一屆,有與他去過大陸旅遊。我們在 村長會報時,每次開會時都會跟鄉長說這件事。因為之前我 們都可以出國。(問:甲○○與你們一起去大陸是負責何事 情?)沒有,就是一起去而已。(檢察官問:之前你有說甲 ○○並非村長,為何會一起去你也不知道,但是他與鄉長比 較熟?)是,他有時候會去泡茶。」(見影卷九第429-439 頁);瓊林村村長張建龍證稱「(問:在上一屆潘建芳擔任 鄉長時,有無與他一起去大陸旅遊? )我之前一、二、三屆 擔任村長時,每屆都有編預算讓村長出國觀摩,第四屆時突 然沒有預算,所以我們在村長會報上有要求。」(見影卷九 第399 頁);西燕村村長陳太平證稱「因為之前我們都有出 國的經費,但是這屆突然沒有了,所以每次村長會報我們都 會向他(潘建芳)要求,一直到他的任期賸最後一年,我們 又問他,他就說他會想辦法。之前每屆都有出國,我以為是 花公所的錢。如果知道是他出的錢我就不可能去,我跟他是 死對頭。(問:甲○○是什麼派系? )我不知道,我是白派 ,他不是白派的,我選的時候他沒有支持我,所以我想他應 該和我不同派系。我不太清楚甲○○潘建芳是否交情很好 。(提示94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說知道 甲○○在燕巢鄉做裝潢,而且跟潘建芳交情很好,與剛才所 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他們有在來往,有時候會在一起 ,他們交情是否很好我不知道。」(見影卷九第411-420 頁 );深水村村長王文生證稱「我自84、85年間,開始擔任燕 巢鄉深水村村長,已擔任3 屆多,現在還是村長。在上一屆 潘建芳擔任鄉長那屆,有與他一起到大陸旅遊。(問:在村 長會報時,為何會提到出國旅遊的事? )因為之前歷屆都有



出國,只有這一屆沒有。我不知道為何甲○○會與我們一起 去。」(見影卷九第420-428 頁)等陳稱或證述之內容,即 可印證。而細繹其等所述各情,亦可見本次旅遊純係由另案 被告潘建芳為安撫各村長而安排至大陸旅遊,獨自與各村長 談及此次旅遊,以至如何安排、由何人支付旅遊團費、洽請 哪家旅行社代辦出團行程、收取證件等等,均係由潘建芳一 人起意、統籌辦理,甚至在大陸旅遊時,本件被告亦僅單純 陪同各村長參訪觀摩,並未再予安排其他行程,或另行支付 其他費用,亦未曾發落、處理有關本件旅遊行程之各種事項 ;此與另案被告潘建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一任4 年。(問:為 何會有這次出國旅遊考察的活動?)因為多位村長在村長會 報時,多次提案要求鄉公所舉辦一任一次的國外旅遊考察活 動。(問:你說在村長會報時有該提案,是否可說明提案的 內容?)有的村長已經連任數屆了,依照以往的慣例,之前 每屆都會有海外的考察,且都會有這筆預算,所以他們以這 個理由提出申請。歷任村長都有一任一次的海外旅遊考察, 代表會也有一屆一次的海外旅遊考察,所以他們認為他們應 該也有海外旅遊考察,所以要我答覆何時可以舉辦這一屆的 海外旅遊考察。當時我是第一次擔任鄉長,我也還不清楚政 府的法令,所以我沒有直接回答,我就說我要回去跟主辦的 課室主管研究後再說。因為當時我是剛上任第一屆,所以我 們也就只有談到這裡而巳。(問:那你們回答的結論是什麼 ?)這些事務官給他們的回答是說,過去歷任的鄉長都可以 依法編列預算,讓他們做一任一次的海外旅遊考察,但是我 就任的這一任,政府法令有修改,所以不宜編列預算做海外 旅遊考察。因此有多位村長有情緒上的反彈,一再爭取,我 就跟村長回答說我會與相關的課室研究,看看有無其他的方 式可以編列預算出國考察,因為我身為事務官,希望可以圓 融一點。(問:甲○○並非村長,為何會與村長們一去旅遊 ?)答:村長出國旅遊考察,一開始是朝著編列公家預算執 行,因為主辦的事務官堅持不得用公費編列,所以這次旅遊 的費用是由我及我朋友支付的,在這種情況下,我沒有辦法 動用事務官擔任這次旅遊活動的服務工作,所以我只好轉由 民間,請友人甲○○協助旅程中的服務。」等語情形相符一 致。而由參與本次旅行團之村長上開陳述中,全然均未指證 或陳稱被告與該次旅行團之成團、及其行程安排、費用支出 等,有何與本件被告相關之處;反係均指述本次村長旅行團 係由潘建芳邀集籌備安排。自益證本件燕巢鄉各村長組團前 往大陸旅遊之事實,完全係另案被告潘建芳一手策劃籌辦,



有關團費之支出、行程之安排、旅行社之洽辦在在均由潘建 芳一人獨自處理,被告並無與之謀議在先,亦未參與其中, 僅係單純受邀一同出團服務各村長。是被告所辯並不清楚本 件如何開會討論赴大陸旅遊之事,只是臨時被潘建芳告知去 幫忙等語,要與實情相符,應予採信。
㈢再核以另案被告潘建芳於96年5 月2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所證述:在94年8 月底9 月初,有想競選連任,所 以要成立選舉團隊,裡面要有顧問及幹事名單,而蘇水印村 長是伊第一人想要拜託之朋友,其他人還沒開始拜託,而至 9 月初開始徵詢朋友的意見,但10月初就出事了等語(見影 卷十第101-102 頁),亦與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2 月8 日 燕鄉民字第0960001531號函覆原審謂本鄉第14屆鄉長潘建芳 先生其任期為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惟於94年10 月6 日因案羈押停職處分之情形相符(見影卷九第297 頁) 。則其證述當時,該屆鄉長選舉已然落幕,潘建芳亦未當選 ,是其上開證詞自無需有何匿飾或偏頗之必要。顯見其確未 邀同本件被告為其助選或共同藉招待該鄉村長至大陸旅遊之 名目,以行賄選之實。此稽之潘建芳當時欲於94年10月10日 成立競選總部而散發之傳單內(參影卷一第76頁),舉凡預 定之競選總部榮譽主席、委員會主席團、主席團秘書、顧問 團團長、副團長、幹事團團長、執行秘書、青年工作隊隊長 、指導員、後援會會長、副會長、校友後援會會長、副會長 等洋洋灑灑數十人之名單,均未見本件被告列名其中,足見 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潘建芳選舉團隊,為其助選等語,亦堪 採信。則被告既未為潘建芳助選,自僅難以其隨團出遊大陸 ,即遽認被告與潘建芳就該次藉招待村長前往大陸旅遊以達 賄選目的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參諸潘建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與我是朋友關係 ,認識很久了,交情比一般朋友再好一點。關於與村長出遊 大陸之事是在村長的工作會報裡面討論要出國的,在非正式 的會議裡面都有討論。在討論國外考察時,甲○○沒有出席 或討論相關內容。本次大陸旅遊會找甲○○隨團出國的原因 第一個是旅行社通知我說不足人數沒有辦法成團,要再增加 一個人還是二個人才能夠成團,團費才能夠優惠,所以我就 臨時找甲○○來湊足人數。我不找其他的人而要找甲○○, 是因為甲○○做人比較豪爽比較好在一起,而且他有出國的 經驗,怕出國有一些安全問題或者出關有什麼程序問題,會 需要他幫忙處理,所以才會邀約他,而且村長年紀大部分都 很大了,所以要他幫忙照顧這些年紀大的村長。好像是在旅 行社要開機票的前二、三天通知甲○○要隨團出國的。甲○



○除了處理出關、照顧村長安全外,沒有另外給他一筆金錢 ,來請甲○○支付這些村長旅遊的其他相關經費。(問:在 大陸會合之後,所有的事務甲○○是否還有繼續處理,還是 就由你來負責帶團處理?)答:甲○○沒有,只有跟著走。 在整個旅遊過程當中,在遊覽車上面或者是在吃飯的時間裡 面,我和甲○○兩個都沒一起請託這些村長要支持我這次選 舉的事情。(問:你找甲○○隨團的時候,有無跟甲○○提 到要跟村長出國及費用如何分擔?)答:有談到要跟村長一 起出去,費用方面沒有提,因為是要湊人數,所以沒有特別 去提。事後回國之後,甲○○沒有跟我談到要支付團費的事 情,但他有問是否要付錢,我就告訴他這是湊人數的,所以 就沒有再談到團費的事情了。(問:你剛才有提到原來是希 望鄉公所來支付團費,如果是鄉公所要支付的話,你是否還 會找甲○○一起出國?)答:不會,因為他不是公務人員, 沒有資格參與公費的活動。(問:對甲○○被起訴這件事情 ,公訴人認為甲○○與你有賄選之行為分擔,有何意見?) 答:我認為不存在行為分擔,因為整個活動裡面,並沒有談 到選舉,賄選不賄選是檢察官、法官判斷決定的,但我們整 個活動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問:辯護人問你的時候, 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湊人頭的事情,為何今日才提到是湊 人頭的事情)答:當時沒有人問我湊人頭的事情。(問:當 時辯護人並沒有問你湊人頭的事情,今日辯護人也沒有問湊 人頭的事情,為何今日卻說是為了湊人頭?)答:湊人頭是 事實,等於說是我私人的錢,由民間的朋友來處理,當時確 實是為了湊人頭,但因為沒有問到,所以我就沒有提。(問 :東森假期國際旅行社有無告訴你多1 個團員、少1 個團員 價差多少錢?)答:他只有講差很大,詳細的金額沒有去討 論,因為當時還是當鄉長很忙。」(見原審卷第225-231 頁 )等語,亦堅稱因與被告間係好朋友關係,而被告為人較為 豪爽可以帶動氣氛,才會臨時請其湊足人數降低團費,並隨 團為年長之村長服務。此互核證人施棻娟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有一直講要有正確的名單,一定至少要有10個人以上, 因為如果沒有超過十個人的話,會變成散客,費用包括機票 、飯店會非常貴,這個事情有告訴過鄉長。本件在要出發前 約7 天內人數還是不夠,所以伊就一直催,要他們趕快確定 人數,而且要10個人以上。(問:就本案去大陸旅遊成團與 散客價差多少?)答:一個人大約差一萬元,本件的團費每 個人約三萬多,如果是10個人以下的話,就要四萬元以上了 。當初有告訴鄉長要趕快確認人數。伊不知道甲○○出國的 證件是不是我們公司辦的,但記得甲○○的證件是最後再加



進來的,證件是最後交的。大概出國的前五天拿證件過來, 已忘記是伊還是同事去拿的,應該是其他人轉給伊的。(問 :這個事情發生在94年間,你今日到庭作證,為何還對甲○ ○辦理簽證的事情這麼清楚?)這個部分是伊告知鄉長,所 以記得。(問:為何會記得最後壹個辦的人是甲○○而不是 村長?)因為他不是村長比較特殊,其餘去村長伊全部都認 識。(問:能否確認最後1 個辦簽證的人是甲○○?)應該 是他或者是另一個人,我忘記那個人是誰。(問:依你剛才 陳述,村長每個人你都認識,甲○○你見過,另外1 個你不 認識,你怎麼可能忘記另1 個最後辦的人是誰?)最後辦的 人不是甲○○就是張世輝。伊不清楚甲○○或是張世輝是臨 時要去湊人數拿團票的,但後面有補人數進來,至於補誰並 不清楚,只知道後來是補一、二個人,補進來的其中1 個人 是甲○○,另外1 個是張世輝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32- 234 頁),就本件出團事宜,被告係在因團員人數不足,考 量團費計算之合理性下,才臨時由潘建芳電請被告及潘建芳 之司機張世輝加入,以便湊足人數,降低團費等情,亦屬一 致。由此足見,潘建芳上開證述並未偏頗迴護被告,自可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卷附之通聯譯文,其中被告於9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7分58秒與某一不知名之女子以電話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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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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