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37號
KSHM,98,上訴,1337,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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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凱菘企業有限公司」方形公司章壹顆,「聲明及授權書」上偽造之「凱菘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執業律師,緣甲○○與林南榮林瀚青父子、黃振 銘原欲合夥成立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高雄市○○ 區○○街155 號經營家具製造工廠,於公司未正式成立前, 先使用「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名義 經營家具製造販賣,林瀚青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經理, 因林南榮認甲○○侵吞公司應收貨款與甲○○發生財務糾紛 ,林瀚青遂於96年8 月9 日以甲○○有妨害自由、恐嚇行為 ,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1 紙人事命令解雇甲○○,甲○ ○自認對家具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尚有股份,不甘受損,與黃 振銘、林南榮等人發生多起民、刑事爭訟。甲○○於96年8 月27日前某日委託律師丙○○幫其處理與林南榮等人間之訴 訟,因家具製造廠陸續出貨,甲○○心急之下,遂與丙○○ 商議如何阻擋出貨,丙○○為甲○○處理爭訟,明暸甲○○ 與林南榮等人間之糾葛;與甲○○均明知凱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凱菘公司)係甲○○之客戶,負責人乙○○○僅係向 甲○○借用高雄市○○區○○街155 號工廠門口懸掛1 面凱 菘公司之招牌以方便凱菘公司之客戶作為工廠查驗使用,除 此外,凱菘公司與甲○○並無任何關係,甲○○於96年8 月 27日前某日與丙○○商討案情時,提出要以貨櫃阻擋在高雄 市○○區○○街155 號工廠前以保護其資產,並要求丙○○ 代為製作1 份「聲明及授權書」,丙○○知悉凱菘公司僅係 借用該工廠門口懸掛招牌,工廠資產均與凱菘公司無關,仍 答應甲○○之請託,且為求前開文件足以取信於人,乃以凱 菘公司之名義為甲○○擬稿製作「聲明及授權書」;內容為 「查坐落高雄市○○區○○街155 號之一切物品、家具、機 器及地上建物確為甲○○先生所有,先前並為其所經營,並



授權甲○○先生進入取回一切物品、家具及機器,且非經本 公司及甲○○同意不得取走任何物品及進入上開廠房,否則 授權甲○○依法告訴,以現行犯追究責任。」;丙○○要求 甲○○須取得乙○○○之配合及同意簽名,然因乙○○○不 願意介入甲○○之股權糾紛,拒絕簽名,甲○○乃委由高雄 市某地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擅刻方形「凱菘企業有限公 司」公司章以及刻凱菘企業有限公司長條形名稱電話地址店 章各1 顆(長條形店章不屬於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所稱 之「印章」),並自行在該「聲明及授權書」之聲明及授權 人欄上蓋上凱菘企業有限公司長條形店章並在右邊偽蓋凱菘 企業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偽造凱菘企業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 枚,拿回丙○○律師事務所,丙○○見乙○○○不願意配合 ,仍同意並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偽造之「聲明及授權書」上簽名見證,表示上開「聲明及 授權書」確為凱菘公司親自出具,方便甲○○向有異議之人 提出行使;於96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甲○○果將1 只長 20呎之貨櫃放置於美軒公司上址門口阻擋出貨,復於同月28 日14時10分許,持上開「聲明及授權書」出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足生損害於美軒公司及凱菘公司 及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並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甲○○委託代擬系爭 「聲明及授權書」之內容,且未實際見證乙○○○有同意授 權,並於上開聲明及授權書上蓋用律師章及所屬律師事務所 地址章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之委託人甲○○表示遭林南榮等人趕出工廠,而該工廠係甲 ○○所建造,並借牌給凱菘公司,經甲○○出示承租合約書 、工廠外部照片,為防止林南榮等人妨害甲○○權益,伊於 96年8 月間某日受甲○○委託,依甲○○之意,撰擬系爭聲 明及授權書,有請甲○○拿給凱菘公司負責人乙○○○看, 事後甲○○向伊表示乙○○○已看過且同意,但乙○○○在 高雄醫學院不克前來,伊相信甲○○所言,上開授權書之聲 明及授權人欄、地址欄已蓋印凱菘公司之公司章、店章,伊 遂蓋用其律師章於見證人欄位,伊僅係疏忽,並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受甲○○之委託,為其處理其與林南榮、黃振 銘等人間因合夥事務所衍生之糾紛,並依甲○○之請求而 為其代擬「聲明及授權書」,內容為「查坐落高雄市○○ 區○○街155號之一切物品、家具、機器及地上建物確為 甲○○先生所有,先前並為其所經營,並授權甲○○先生 進入取回一切物品、家具及機器,且非經本公司及甲○○ 同意不得取走任何物品及進入上開廠房,否則授權甲○○ 依法告訴,以現行犯追究責任。」,此為被告所自始坦承 在卷,復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00-10 1 頁),並有「聲明及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6 頁)。又甲○○於96年8 月28日14時10分許,持 上開「聲明及授權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 派出所出示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影卷第36頁 ),前開事實應可採認。
(二)次查,甲○○未經凱菘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擅自偽 刻凱菘公司之方形公司章以及刻凱菘公司長條形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店章,並偽以凱菘公司名義,於系爭「聲明及 授權書」上蓋用凱菘公司方形印章等節,此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甲○○有拿聲明及授權書到醫院給我 看,但我並未蓋章,也不同意以我公司名義去告任何人, 也未授權甲○○可以刻印凱菘公司的印章」(見偵卷一第 10-11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拿到高醫給我 看,當時我弟在高醫加護病房共急救6 次,正確時間我現 在記不起來,那時候甲○○一直打電話叫我看,我當時根 本沒有心情,我說你們股東的糾紛跟我沒有關係,甲○○ 一直說要拿給我看,我就說你拿到樓下給我看,我看一下 就走了,我說不同意,這是你們股東糾紛不干我事。我跟 美軒是單純買賣客戶關係,美軒製造產品賣給我,那場地



不是我租的。我只是掛一個小牌在那邊,因為要做廠調, 我跟甲○○講請他暫時讓我看板先掛在那邊,我是警察通 知我去,我才知道甲○○借凱菘公司名義去擋美軒的出入 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1-102 頁),並有證人乙○ ○○提出凱菘公司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 份附卷可參( 見影卷第22頁)。故乙○○○確實未同意也未授權甲○○ 以凱菘公司名義製作系爭「聲明及授權書」,應可認定; 而此一事實甲○○自始知情,故無疑問,而刑法處罰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 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 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被告丙○○就甲○○在上開不實內容之「 聲明及授權書」上偽蓋凱崧公司印章一事,有關「文書內 容不實」以及「文書作成名義人不實」之情形,是否有犯 意聯絡,此乃被告是否成立該罪之重要爭點。
(三)被告否認知情參與,於偵查中陳稱: 「甲○○說黃振銘及 林南榮叫黑道要侵入他的工廠把原物料及機器拿走,他把 照片給我看,當時工廠是掛凱菘公司的牌,當時甲○○說 公司是『借牌』給凱菘公司,讓凱菘公司可掛招牌讓中鋼 公司來檢查成為合格的承包商,甲○○與凱菘公司間類似 是無名契約的關係,所以我擬這份聲明書防止黃振銘及林 南榮侵入妨害甲○○的權利。「聲明及授權書」的內容是 甲○○的意思;甲○○告訴我他有拿到高醫給凱菘公司負 責人看,『就差沒有簽名』」等語(偵卷一第13-14 頁) ;於原審亦供同前情(原審卷第31-33 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 「我擬好拿給甲○○,跟他說要經過乙○○○ 同意,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乙○○○同意了,本來我 是預計請甲○○約乙○○○來辦公室簽的,但甲○○說乙 ○○○人在高醫有事沒辦法來,我想既然有經過她同意, 我就在見證人欄蓋章,這點我當然是疏忽。黃振銘跟甲○ ○間既然有合夥,本來之前6 、7 月份都是甲○○在經營 ,為什麼要用黑道把甲○○開除趕離工廠」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準此,被告究竟係大意信任甲○○或係與其 共謀假借凱菘公司名義,暫時阻擋林南榮遷移工廠內物品 以解除甲○○燃眉之急?
(四)本院認:
⑴、甲○○既係委託丙○○為其處理與黃振銘等人之財務糾紛 ,則對糾紛之始末,甲○○縱未全盤告訴其委託之律師丙 ○○,然亦無特意隱匿無關緊要之情節之必要,有關凱菘 公司之部分,凱菘公司負責人乙○○○自始便證稱: 除了



曾向甲○○購貨之買賣關係外,只是曾向甲○○借用場地 掛1 個小牌在那邊方便做廠調而已,已如前述;而凱菘公 司與甲○○、黃振銘等人間並無生訟或財務糾葛,足見凱 菘公司與甲○○等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故甲○○自無向 丙○○隱瞞凱菘公司純粹係向甲○○借用上開高雄市○○ 區○○街155 號家具工廠場地懸掛招牌此一事實之必要; 被告丙○○雖辯稱甲○○為向其證明工廠及其內之財物為 其所有,尚出示承租合約書、工廠外部照片予其觀看,伊 係基於上開資料而信任甲○○所言有據,並依甲○○委託 代擬「聲明及授權書」云云,然上開卷附之承租合約書、 工廠外部照片等等,僅能說明甲○○與黃振銘等人間有財 務上之牽連,該資料仍與凱崧公司無關,是被告丙○○亦 顯然不可能因甲○○出示上開資料即認為凱崧公司係向甲 ○○借牌或凱崧公司就上開工廠之機械設備有任何權利得 以對第3 人主張。故如謂丙○○當時全然不知凱菘公司與 甲○○之關係,並且相信高雄市○○區○○街155 號之一 切物品、家具、機器及地上建物確為甲○○所有,凱菘公 司有授權甲○○進入取回一切物品(如「聲明及授權書」 之內容),進而先行以其律師之身分擬該文稿並在文稿末 行先行打好字: 「見證人丙○○律師」而坐以等待乙○○ ○補具凱菘公司之簽章,丙○○之「此種相信」顯不合情 理,並且令人難以置信。
⑵、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把貨櫃放門口是我本人 的意思,我跟林南榮、黃振銘在96年6 月有簽立合夥契約 書經營由美軒公司、力盛公司、台辦傢具所留下的資產, 準備新成立環元國際公司來處理這些資產。... 擬定「聲 明及授權書」時,我有告訴樓律師該工廠係由我所建,因 為我將工廠借給凱菘公司做廠驗之用,所以才掛凱菘公司 的招牌」等語(原審卷第29-30 頁);顯見在擬稿當時, 甲○○並無對丙○○隱瞞其與凱菘公司之關係,是被告丙 ○○當可了解凱菘公司僅係借用該場所掛1 面牌照而已, 與甲○○甚至黃振銘等人應無其他關聯;而由被告丙○○ 之辯稱: 「當時甲○○說黃振銘及林南榮叫黑道..... 工 廠是掛凱菘公司的牌,當時甲○○說公司是借牌給凱菘公 司,讓凱菘公司可掛招牌讓中鋼公司來檢查成為合格的承 包商,甲○○與凱菘公司間類似是無名契約的關係... 」 (偵卷一第13-14 頁),其所辯解: 甲○○說『公司是借 牌給凱菘公司』,甲○○與凱菘公司間類似是無名契約的 等語,足見係臨訟卸詞;蓋所謂之借牌,當係指甲○○將 公司名義或牌照出借給凱菘公司,甲○○或甲○○所屬之



公司均不參與營運而全由凱菘公司負責,然依上開甲○○ 、乙○○○之證詞可知,凱崧公司僅係借地方掛招牌而已 ,並非該場地實際經營之廠商,故被告丙○○供稱「甲○ ○說是借牌給凱菘公司」之語,不惟與乙○○○、甲○○ 之上開證詞相左,且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係為 了表示其係聽信甲○○之語,誤以為系爭工廠係由凱菘公 司經營,機器設備屬於凱菘公司,並無故意出具內容不實 之「聲明及授權書」之故意;由此更顯見被告丙○○係知 悉系爭文書之內容為虛構而仍代擬,企圖以凱崧公司之名 出具不實文書以爭取或拖延時間暫阻林南榮等人自該工廠 出貨致甲○○權益受損,應可認定。
⑶、至於乙○○○是否確實未同意簽署上開文書?經查,證人 甲○○雖一再證稱: 確實有依丙○○律師之囑託拿上開文 書予乙○○○觀看,乙○○○在高醫當時確有同意文書之 內容,但現在沒有證據,當下只是沒有讓乙○○○簽名, 如果有讓她簽,今天所有的狀況都可以改觀,現在她否認 ,帶這份文過去乙○○○同意之後,我要再跟她聯絡,她 手機都沒有辦法再通,她係因怕被黃振銘律師告之關係, 才否認有授權云云;然而,證人乙○○○與甲○○、丙○ ○等人並無夙怨,並與甲○○有正常業務往來,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證人乙○○○要無誣攀他人犯罪而陷己不利 之必要,況甲○○知悉乙○○○在高雄醫學院照顧親人非 常忙碌,如甲○○確實有找乙○○○之必要,則直接到高 雄醫學院或其公司找尋即可,又豈有發生手機關機、找不 到人之窘境,是甲○○所稱並不足採,而乙○○○證稱未 同意、也未授權等語,應為採信。再觀證人乙○○○於97 年8 月5 日出具之1 份聲明書,內容為「本人乙○○○於 96 年8月22日高雄醫學院大廳確實有看過甲○○帶來的聲 明書,但未同意以本公司名義提出任何訴訟,此聲明書只 用於澄清凱菘公司的招牌懸掛於明聖街155 號只是因業務 需要經甲○○同意配合中鋼公司廠驗,本人不願涉入甲○ ○、林南榮、黃振銘之股東爭議。」(見偵二卷第43頁) ,由該乙○○○名義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內容提及「未同意 以本公司名義提出任何訴訟」,與系爭「聲明及授權書」 內容記載:「... 授權甲○○依法告訴,以現行犯追究責 任」等詞不符,顯然「聲明及授權書」之內容與證人乙○ ○○要求不得以公司名義提出訴訟之本意不符,足認乙○ ○○確實並未同意任何人製作系爭「聲明及授權書」,系 爭「聲明及授權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不實,且文書之內 容亦屬虛構,應足認定。至於文書作成名義人固係甲○○



所假冒,如被告丙○○知悉該文書作成名義人係由甲○○ 所假冒,而仍在文書上為見證,則丙○○即應共負偽造之 責任,至於被告丙○○是否知悉乙○○○並未同意簽署上 開文書?
⑷、被告丙○○固辯稱: 如果知道甲○○是未得同意偽刻印章 ,就不會蓋章作見證等語;證人甲○○雖亦證稱: 有跟律 師說乙○○○無法到事務所親自簽名,律師有詢問我是否 確定有經乙○○○之同意,我確實有徵得乙○○○之同意 ,後來樓律師在見證人處用印等語;2 人供述雖相符合; 然而,本件「聲明及授權書」內容既屬虛偽,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該文書又係丙○○所代擬,則乙○○○有無配 合圓謊之意願,此點極為重要,此由被告於擬稿後,仍要 求甲○○將該文書交予乙○○○閱覽,並要求協同乙○○ ○到其事務所簽署以便讓其確認乙○○○之意思即可得證 ,故在甲○○未能邀得乙○○○同丙○○之律師事務所 簽署文件之時,丙○○當應已知悉乙○○○已經拒絕配合 簽署該內容不實之「聲明及授權書」,而系爭內容不實之 「聲明及授權書」又係被告丙○○與甲○○合意而由丙○ ○代擬內容,則甲○○在乙○○○拒絕配合後,依理應再 與丙○○商量解套之方法,甲○○自無欺瞞自己所委託之 律師之必要。況甲○○如確實有意誆騙丙○○,則丙○○ 應可輕易查證而拆穿(例如聲明及授權書上有凱菘公司之 店章,有電話號碼、地址),屆時將破壞2 人之委託關係 ,甲○○自不會愚昧至此;再觀被告丙○○在甲○○96年 8 月27日晚間以貨櫃阻擋家具工廠進出口當日即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緊急遞狀提出對林南榮、黃振銘等人之 告訴,此觀卷附96年8 月27日緊急告訴狀暨收文章即明( 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當時丙○○仍盡心為甲○○處理 事務,堪認2 人合作關係良好;故甲○○端不至於在日前 乙○○○拒絕簽署文書之時,即假意隱瞞及誆騙丙○○並 認為自己應可以欺瞞的了丙○○而利用丙○○律師之份量 在該文書上做見證;足認乙○○○拒簽之事,甲○○應有 告知丙○○,始合常理;再依丙○○所辯: 「甲○○告訴 我他有拿這份「聲明及授權書」到高醫給凱菘公司負責人 看,『就差沒有簽名』」等語(偵卷一第14頁),對照該 文書在丙○○簽署做見證當時已經蓋好凱菘公司之方形公 司章及長條形店章以觀,足認被告丙○○對於凱菘公司之 負責人乙○○○並未簽署且系爭「聲明及授權書」文書上 凱菘公司之印文當屬甲○○偽造印章後所偽蓋一事,應屬 知情;故被告辯稱: 因為甲○○說乙○○○人在高醫她家



裡有事情沒辦法來,我想既然有經過同意,我就在見證人 欄蓋章作見證,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應不可採。 ⑸、證人甲○○未經凱菘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利用不知 情之第3 人偽刻凱菘公司之方形公司章以及刻長方形店章 各1 枚,用以製作本件「聲明及授權書」乙節,迭經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警察局作筆錄 那天接到刻印章的人的電話才知道,他說有一個男生來刻 你們公司的印章,印章已經拿走了可是還沒有付300 元」 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 「是為了要 寫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去刻印章,也就是乙○○○講的 300 元沒有付的那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再 對照被告丙○○前開: 甲○○告訴我他有拿這份「聲明及 授權書」到高醫給凱菘公司負責人看,『就差沒有簽名』 之供述(偵卷一第14頁),足認當被告在上開文書簽署做 見證時,應已知悉上開文書上有關「凱菘企業有限公司」 之簽章係屬偽造,其仍簽名作見證,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與甲○○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⑹、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信用性,凡 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 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 書,以偽作真,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查被告丙○ ○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聲明及授權書」後,自 當知悉甲○○持有該項文書係要向異議人或介入調查之警 方持以行使,否則即無偽造之必要;而林南榮因其工廠門 口遭甲○○放置貨櫃無法通行,遂於96年8 月28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報案,而甲○○確實亦 在96年8 月28日14時10分許經通知到所,甲○○並持上開 「聲明及授權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 所出示等經過,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4-5 頁) ,其對該文書之權利義務內容有所主張,已有行使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凱菘公司或該家具工廠之權利人,亦可認 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自堪認定。(六)論罪科刑與改判: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 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就偽造暨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被告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按,刑法第 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 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 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 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 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 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考);而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 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要 旨參考);本件被告並無權以凱菘公司之名義製作該「聲 明及授權書」,被告對該「聲明及授權書」亦無積極據實 登載之義務,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卻偽造文書名義人而為製 作文書,其行為自屬偽造文書罪之處罰範疇,而其簽名作 見證,僅係欲使人誤信該文書具公信力而已,尚非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可比,併此說明。
⑶、原判決誤有罪為無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其案件之委託人甲○ ○與人發生糾紛,甲○○心有未甘,被告擔任律師之職, 不知本於敬業、守法之精神從事業務,反與當事人共同參 與犯罪,然審酌丙○○一時思慮欠週,基於與委託人之情 誼而有此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甲○○相同之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 犯甲○○偽造之「凱菘企業有限公司」方形公司章及產生 印文1 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聲明及授權書」以及長條形店章,雖屬共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該印章更非屬刑法



第217 條偽造印章之處罰範疇,為免執行困難,乃不加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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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