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09號
KSHM,98,上訴,130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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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文峰(已過世)因分別積欠友人陳坤寶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及吳陳麗華五萬元,乃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 間,在甲○○住處(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5號)向甲 ○○借用二張支票,甲○○應允後,簽發二張支票,票號分 別為:RA0000000 、R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15日(票號RA0000000 部分,簽發時發票日欄空白,嗣後 始填上94年9 月1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面額依序為: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予賴文峰,嗣賴文峰將借 得之票號RA0000 000、RA0000000 號支票分別轉讓予陳崑寶吳陳麗華陳坤寶則將其所持有之票號RA0000000 支票再 轉讓予蔡謝旻娟,迨票載發票日(94年9 月15日)屆至,甲 ○○為恐支票遭兌現,乃於當日(94年9 月15日)15時30分 許,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曾淑勤謊稱上述支票 遭竊,請求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請求警方協 助偵查持有人侵占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
二、查卷附之證人賴文峰陳崑寶吳陳麗華之警詢筆錄及偵查 筆錄、證人曾淑勤之偵查筆錄、證人蔡謝旻娟之警詢筆錄、 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94年10月5日(94)台票屏字第 152號函及94年12月30日(94)台票屏字第215號函暨各該函 所附票號RA0000000、R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銀行東港 分行96年1月12 日(96)一東港字第0006號函暨附件甲○○ 活儲及支存帳號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領據(見警一卷第 9-14頁、警二卷第16、17-20 頁、偵一卷第85-90 頁)等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 開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各項書證,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上 開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賴文峰陳崑寶吳陳麗華曾淑勤、蔡 謝旻娟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而上開各書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證人賴文峰陳崑寶吳陳麗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復與渠等嗣於偵查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上開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兩張支 票,係伊要向同事借錢而簽發,預備供其妻作試管嬰兒之用 ,但後來沒有借成,該兩張支票於94年7月6日晚上9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香蕉市場前遺失,伊沒有將該兩張支 票借給賴文峰,如有出借,面額5萬元之支票,簽發時不可 能未一併填寫發票日期,伊不可能借支票給沒有工作收入之 賴文峰,伊發現遺失後,因不熟悉銀行支票掛失止付手續, 想說等發票日到時,再去辦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
㈠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4 年9 月15日(票號RA0000000部分,簽發時發票日欄空白,嗣後 始填上94年9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面額依序為: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之支票兩張,係被告甲○ ○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兩張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被告簽發上開兩張支票後, 由賴文峰將票號RA0000000、RA0000000號支票,分別轉讓予



陳崑寶吳陳麗華陳坤寶又將票號RA0000000支票,再轉 讓予蔡謝旻娟,而由蔡謝旻娟吳陳麗華將上開支票,分別 存入渠等之銀行帳戶提示欲兌領,嗣於94年9月15日票載發 票日屆至時,被告甲○○於當日(94年9月15日)15時30分 許,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曾淑勤表示上開兩張 支票遭竊,請求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報請警 方協助偵查侵占罪嫌等事實,已據證人賴文峰陳崑寶、吳 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5-6頁、警二卷第 1-2、3-4頁、偵一卷第6- 7、24-27頁、偵二卷第3-6頁); 證人曾淑勤於偵訊中(偵一卷第70-72頁);證人蔡謝旻娟 於警詢中(警二卷第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94年10月5日(94)台票屏字第152 號 函及94年12月30日(94)台票屏字第215號函暨各該函附件 票號RA00000 00、R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銀行東港分 行96年1月12日(96)一東港字第0006號函暨附件甲○○活 儲及支存帳號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陳崑寶收回已遭退票票 號RA0000000支票所簽立之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 第9-14頁、警二卷第16、17-2 0頁、偵一卷第85-90頁), 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兩張支票,係證人賴文峰向被告所借,作為償還 積欠友人陳坤寶三萬五千元及吳陳麗華五萬元之用等事實, 已據證人賴文峰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持有第一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帳號028369、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五萬元 整乙張,交給吳陳麗華?)有的。先前跟吳陳麗華借錢,故 持上述支票還他。(上開支票)是票主甲○○交給我的。94 年7月中旬,在甲○○潮州鎮家中交給我上述支票。是我向 甲○○借票週轉用的。甲○○確實借給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28369號、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五萬元整及 票號RA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整兩張。第一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帳號028369、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五萬元整乙 張,甲○○交給我的時候,忘記填寫到期時間,我將該支票 交給吳陳麗華,可能由吳陳麗華自行填寫到期日,另乙張票 號RA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整乙張,則全部由甲○○填 寫後交給我。我拿到該(面額35,000元)支票後就拿給陳崑 寶,因我欠他35,000元,所以就以該支票償還。」等語綦詳 (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頁1頁反面及第2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因為欠陳崑寶35,000 元,欠麗華姐50,000元,已經欠一年多了,他們一直催我還 錢,到借票的當天,我又在要去他(即被告)家的前半小時



跟他聯絡,我再開車去他家,到他家時他就簽一張50,000元 及35,000元的票給我,日期是我跟甲○○說的,金額也是我 跟他說的,印章不是在他家蓋的,是在東港派出所蓋的。我 本來要求他35,000的開94年10月15日,50,000元的開94年10 月25日,我先把票拿給麗華姐,發現那張票的日期是空白的 ,我就打電話給甲○○說,甲○○叫我自己填上去,這張票 我印象中存根是寫25日沒錯,我印象很清楚,只要查看存根 就知道了。(你剛說94年10月15日是發票日,為何票載發票 日是94年9月15日?)我記錯了,從7、8月分推算二個月, 應該是94年9月15日。(到底是從7月分推算或從8 月分推算 ?)應該是從94年7月分開始推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24至25頁)。
㈢證人賴文峰上揭證詞內容,除面額5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 原係空白,嗣後究係由證人吳陳麗華賴文峰補填上(證人 吳陳麗華於警詢時證稱拿到支票時,到期日〔即發票日〕已 填載94年9月15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乙節,稍有出入 外,其餘事實均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吳陳麗華於偵訊中結 證稱:「這張支票是賴文峰拿到我家給我的,賴文峰在還沒 有拿票給我之前,就已經欠我5萬元。我拿票時有問賴文峰 這個票有無問題,會不會跳票,他說這是一個東港刑警人員 的,不會跳票,我就收起來了」等語(偵二卷第5頁),嗣 於原審亦證稱:「他講說(支票)跟別人借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84頁)。另核與證人陳崑寶於偵訊中證稱:「這 張支票是賴文峰拿給我的,這是賴文峰跟我借錢的,賴文峰 告訴我這張票是甲○○開的,賴文峰拿35,000元的支票給我 ,他有告訴我這是向甲○○借的,事先我有見過甲○○一面 ,我知道他是警察,賴文峰有告訴我這是甲○○開的票,不 會跳票,賴文峰告訴我如果他沒有交票款的話,甲○○也會 兌現」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賴文峰他跟我說,他跟被告借的(支票)拿來還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悉相一致。證人陳崑寶與被告見過面 (此為證人陳崑寶所陳明在卷),彼此認識,而證人吳陳麗 華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均無素怨或仇隙,衡情應無故意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故其等證稱收受上開支票時,親自聽聞 證人賴文峰告知支票係向被告甲○○借來的或支票係一個東 港刑警開的,不會跳票乙節,應堪採信。按上開兩張支票倘 係證人賴文峰竊取或拾獲加予侵占,其因恐不法行為被知悉 或查獲,行使該不法取得之支票,必小心翼翼,窮盡一切方 法加予掩飾取得之來源,焉有如上揭二位證人所述,被告竟 主動明確告知支票之來源,係向被告所借用,為被告所簽發



,並刻意揭露簽發支票者之特殊身分,謂支票係東港一位刑 警所簽發,不會跳票,尤其證人陳崑寶與被告見過面,彼此 認識,賴文峰竟亦不擔心陳崑寶去向被告求證查明,而明確 告知陳崑寶該支票係向被告所借,為被告所簽發等,綜據上 述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引證,足徵本案之兩張支票,應係證 人賴文峰向被告所借用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該二張支票,係於94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香蕉市場前遺失云云。惟查,被告發現支 票遺失,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請求協助調查,竟遲至二個月後之支票發票日即94年9月15 日下午3 點30分,支票付款或退票之最後時刻,始向付款人 即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與一般遺失支票者立即 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權益之常情不符,被告有無 遺失上開兩張支票,已殊啟人疑竇。又被告係主動到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其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時,向銀行人 員表示上開兩張支票係被竊,且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發票日 期欄,先填寫94年7 月6 日,再改寫94年9 月15日,以上事 實已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行員曾淑勤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銀行會通知客戶來辦理掛失止付的,都是客戶自己主 動來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因他(指被告)身分特殊,我還有 點印象,94年9 月15日當天下午應該接近三點半左右,甲○ ○到我們銀行,我當時在服務台,李先生到時稱支票被偷, 他說要辦掛失,我就請他寫該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 上開二紙申報書之發票日期為何原填載94年7 月6 日,後來 改成94年9 月15日?)他寫7 月6 日是寫7 月6 日不見了, 他寫錯了,發票日期改94年9 月15日,是他自己改的,我們 不會要客戶塗改。(甲○○說原本R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 (到期日)未寫,故第一商業銀行行員叫他在遺失申報書上 填寫掛失當日日期9 月15日為該張支票的到期日?)不會, 如上面是空的,上面為何還要押日期,如支票上沒金額或到 期日,就以空白支票掛失。(為何申報書上之(發票)日期 有更動?)我們那時候有問他支票如何遺失及遺失日期,他 說是7 月6 日遺失,我應該有問為何9 月15日才來辦(掛失 止付),他說是9 月15日到期,所以他9 月15日才來辦,那 個塗改部分不是我叫他改的,我們不會叫客戶怎麼寫,只會 跟客戶講說哪部分要寫」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71 頁) 。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遺失,然其掛失時竟向銀行行員指 稱被竊,且面額5 萬元之支票,被告簽發時既未填寫發票日 期,則其又如何能於遺失後,知悉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9 月 15 日 ,而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據以填寫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15 日 ,凡此諸端,均與遺失支票者迥異其情,被告所辯 支票係遺失乙節,洵難憑採。
㈤再者,以具體特定之金額、特定之發票日期,據以簽發支票 ,完成發票之行為者,通常均係基於某特定目的或有特定之 原因,始簽發支票支付或運用之。被告就其簽發本案兩張面 額已特定分別為35,000元、50,000元之支票,前者並已填寫 特定之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之原因,雖主張係為了向同事 借錢,以供其妻作試管嬰兒之用云云,惟查,被告簽發上開 面額具體特定、發票日亦已特定之支票,既係出於向同事借 錢之原因,依上揭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一般人簽發支票交易之 習慣,顯見必已與借錢對象談妥借貸之金額、還款期日等相 關重要內容,然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你要跟那一個同 事調錢?)不一定。(你是說還沒有跟同事商量?)是的。 (既然還沒有,為何先簽票?)因為我太太要作試管嬰兒, 我怕錢不夠,所以先寫起來放。(你打算跟何人借?)不一 定。(你是否確認同事一定會借給你錢?)是。(那一位同 事會確定借錢給你?)所長阮仁傑,他在東港派出所,張崑 淋、林義振也會,他們是我東港所的同事。(你之前向他們 借過嗎?)沒有,這一次的支票報遺失之後,我有向林義振 借50,000元軋入戶頭。(既然要向同事借錢,為何要事先開 二張,而不開同一張就可以?)我是第一次向林義振借錢, 我怕35,000元的錢還不夠,所以我再簽一張50,000元的,兩 張票我是同時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頁),依被告 上開自白之內容,其既尚未跟任何一位同事洽談借錢之事, ,則究係哪位同事願借錢給被告?借錢之金額若干?何時為 還款日期(即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未定之天,乃被告竟能 未卜先知先簽發特定之金額、特定發票日(還款日)之支票 ,且尚能預測將來借款時,需用到不同面額之支票兩張,以 供作借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辯預先簽發本案兩張支票之原因 與歷程,完全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所辯洵難採信 。被告既已明確承認因其妻作試管嬰兒,怕錢不夠用,所以 先簽發本案二張支票存放,尚未跟同事商量借錢之事,之前 未向同事林義振借過錢,是在這一次支票報遺失之後,才有 向林義振借50,000元等情,則其事後於原審舉證人林義振以 證明本案系爭兩張支票,係向林義振借錢,在林義振面前所 簽發,但後來未借成,支票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1-56 頁 ),證人林義振於原審接受詰問亦附和其詞,顯見其二人事 後勾串,欲蓋彌彰,所辯為其妻作試管嬰兒向同事借錢而簽 發本案二張支票云云,要非可採。
㈥末查,證人賴文峰於偵查中提出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之和解書



(見偵卷第28-30頁),主張係被告一方製作簽名後交給伊 ,要求伊也簽名,其內容載有本案支票二張係被告遺失而被 證人賴文峰拾獲,持以向友人調借現金使用,雙方無條件和 解了事等。經檢察官訊問和解書如何取得?證人賴文峰證稱 :「這是去年刑事局找我做筆錄。甲○○來找我說照這樣辦 (簽和解書)就沒有事了,我要求他再寫一份(支)票借我 的證明,放在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吳春來那裡,我想說如果 簽這個和解書沒事的話就算了,如果有事的話,我再拿另一 份借票的自白來證明。但是甲○○沒有答應我的請求,所以 我就沒有簽(甲○○拿出來的這份)和解書」等語(見同上 卷第25頁)。被告雖當庭反駁辯稱上開和解書係證人賴文峰 找證人吳春來打電話約伊出面一起商談本案支票如何處理時 ,伊說頂多寫和解書給賴文峰,但伊當場沒有寫,後來吳春 來問伊寫好否,伊才寫了這份和解書交給賴文峰等語(見偵 一卷第26-27頁),然被告上開辯詞,已經證人吳春來於偵 查中結證否認有電邀被告與賴文峰一起商談本案支票解決之 道,更否認有叫被告寫上開和解書交給賴文峰等情(見偵二 卷第5頁)。檢視上開和解書,僅有被告之簽名,確無證人 賴文峰之簽名,被告復自承交付上開和解書給賴文峰時,賴 文峰確有要求伊再寫一張證明書,證明本案支票是被告借給 賴文峰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綜據上開事證,足徵證人 賴文峰證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一方所撰寫,簽名後交 給伊,伊有要求再寫一張支票係向被告所借等情,應堪採信 。上開和解書既係被告單方片面所撰寫,其內容自不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倘依被告所辯本案二張支票係其所遺失 ,非伊借給證人賴文峰使用,則被告遺失之支票,係遭拾獲 人賴文峰侵占入己,加予使用,賴文峰之行為,將涉有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係被害人,既未獲得任何加害人賴文峰之 賠償或彌補損害,且加害人賴文峰尚矢口否認拾獲而侵占支 票,並抗辯主張係向被告所借得,則兩造間在利害關係相對 立下(一方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一方涉誣告罪嫌),焉有被 害人之被告尚主動書立無條件之和解書,簽名後交給加害人 之賴文峰持有之理?依上揭事證分析引證,被告將本案支票 掛失止付請求偵辦後,事後所為上揭舉措,益見其心虛,企 圖製造事證,以自圓其說,所辯支票遺失云云,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證人賴文峰證述本案兩張支票係 向被告所借,用以返還伊積欠證人陳崑寶之三萬五千元及負 欠吳陳麗華之五萬元等,與上揭各事證較相符合,票面金額 亦分別與上揭積欠之金額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係先開 票存放準備向同事借錢以供其妻作試管嬰兒云云,所辯情詞



既有如上揭所述之多項瑕疵、違反常情及違背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之處,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遺失支票而謊 報遺失請求偵辦侵占之犯罪,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 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上開誣告罪之罰金刑為得科銀元 3,000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刑法第171條誣 告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9,000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易刑處分,即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 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
㈡被告明知本案兩張支票未遺失,於發票日為阻止持票人提示 兌領,竟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 書,請求警方協助偵查持有人侵占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他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四、原審就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詳為審酌,遽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謊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請 求警察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為除危害檢、警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外,並無端使數位持票人受牽累,惟本案二張支票之 票面金額非鉅,造成票據交易安全之危害及情節尚非重大, 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素行、公務員(警察)身分、生活情 狀、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 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上述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2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賴文峰侵占案件(案號:95年度偵字 第500號)時,出庭作證,經其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是否借票予賴文峰乙事,明知其本人確實簽發上開二張支 票借予賴文峰使用,竟為虛偽陳述稱:「我沒有拿支票予賴 文峰…」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賴文峰吳陳麗華陳崑寶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及 證人結文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 偽證之犯行,辯稱:本案二張支票確實於94年7月6日21時許 ,在潮州鎮泗林里香蕉市場遺失,伊未曾借支票給賴文峰, 伊在賴文峰侵占案件偵查中作證,並無虛偽陳述等語。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 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 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 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



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賴 文峰侵占案件,該案件所偵查之賴文峰拾獲支票侵占遺失物 犯罪嫌疑,即係本案二張支票,經被告申辦掛失止付並請求 警察機關偵查侵占罪嫌之同一社會事實。上開侵占案件,雖 係偵辦證人賴文峰涉及侵占等罪嫌,而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惟就系爭支票究係遺失被賴文峰拾獲?抑或係被 告將支票借予賴文峰等事實,被告之證詞顯將致其本身可能 因此涉犯誣告罪嫌,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按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95年2月16日傳訊其到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以便被告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之訴訟 權利,然查,檢察官就被告以證人身分命朗讀結文及具結前 ,並未諭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被告於此情況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其 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該次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 證罪責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2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賴文峰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因具結不生效力,與偽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就此偽證部分,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 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偽證罪無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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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