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8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李銘松委託,管理及整修高雄市○○區○○街32號 之房屋,而李銘松與乙○○間,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 與訴訟,甲○○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 獲報乙○○進入上開房屋內敲打牆壁,乃前往要求在上址屋 內之乙○○離去,雙方起口角,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乙○○恫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住院」等語 ,並接續撥打電話,以乙○○可聽到之音量,稱:「乙○○ 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等語,以此等加害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劉瑩筠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
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分別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然渠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開證人對於警 詢、偵查中接受詢問之過程,均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供,或 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衡酌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32號之房屋內,與乙○○口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對乙○○出言恐嚇,在場 之證人丁○○、丙○○及劉瑩筠,均為乙○○親戚,其等證 言偏頗乙○○,不可採信,當時乙○○、丁○○手中拿著榔 頭,丙○○、劉瑩筠圍住伊,且阻檔不讓伊進入該屋內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彼此間因系爭高雄市○○區○○ 街3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爭吵不休,被告甲○○於96年 4 月17日22時15分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街32號 之房屋內,認告訴人乙○○侵入其所有房屋,要求告訴人乙 ○○離去不果,乃對乙○○出言恐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 住院」等語,並打電話向某人稱乙○○人在現場,叫兄弟快 點過來打人、押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甲○○於上述時地叫我離開時,我都沒有說話, 他對我恐嚇說要打斷我的手腳,讓我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 聯絡其他人,大聲說:我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 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在場證人丁○○於警詢中 證述:「甲○○恐嚇要打斷我舅舅(乙○○)的手腳,讓他 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及在場證人丙○○、劉瑩筠於警詢亦分別證述:「我在上 述時地聽到甲○○恐嚇說要打斷我舅舅的手腳,讓他住院, 然後看到甲○○打電話聯絡其他人說我舅舅人在現場,叫他 們快點過來押人」等語(分見警卷第6 、7 頁),悉相一致 。
㈡證人丁○○嗣於偵訊中仍證稱:「是他(即被告甲○○)恐 嚇我,而且他在現場打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 而證人丙○○、劉瑩筠於偵訊中更一致證稱:「那天梁男( 即被告甲○○)喊的很大聲,說要請兄弟,要把乙○○的腿 打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就被告恐嚇乙○○之
言詞內容及打電話所說內容,均相符合。查證人丁○○、丙 ○○、劉瑩筠等三人,固與告訴人乙○○間係甥舅之親戚關 係(此為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基於親誼,其等願就有 利乙○○之事項出面作證,乃人之常情,然被告既已自承僅 與乙○○間有財物糾紛,與證人丁○○、丙○○、劉瑩筠等 三人間並無仇恨(見警卷第1 頁正面及反面),衡情上開三 位證人除為自己舅舅即乙○○有利事項出面作證外,應無蓄 意捏編上揭被告恐嚇乙○○之言行內容,且尚需費心彼此勾 串、設計供詞細節,用以誣陷被告,使其受刑事處罰之必要 及報復之動機,況渠等三位證人被警方傳喚到警所接受調查 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僅短短3 至4 小時之內(見警卷 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6 頁反面開始詢問時間之記載), 倘其等未親自目睹及耳聞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顯不易周 詳地進行上開細節之捏編、設計與勾串。準此,其等所為上 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告訴人乙○○身體、 自由之言語、行為,且足使告訴人乙○○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以上開三位證人係乙○ ○之親戚,證言不可採云云,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即住上址隔壁之盧淑惠,以證明案發時 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云云,然證人盧淑惠於原審僅 證稱:「曾有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甲○○,前來處理乙○○ 敲打系爭房屋牆壁之情形,然不記得案發當天,被告有無過 來案發現場,未看過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丙○○、 劉瑩筠等四人一同在現場,僅同時看過乙○○及其二位姪女 (即證人丙○○、劉瑩筠)」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依上開證人盧淑惠之供述,其既無法確認打電話 通知被告到場之日期,是否為本件案發日,且僅看過證人丙 ○○與劉瑩筠二人與告訴人乙○○同時在系爭房屋現場,此 與本件案發時三位證人與告訴人乙○○同均在現場之客觀事 實不符,顯見證人盧淑惠就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或已淡忘 而記憶不清,或未始終親自在場目睹聽聞,則其於原審證述 稱案發時未聽到被告對乙○○說要找兄弟對他們斷手斷腳乙 節,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議,在無其他佐證以資審認其證 明力前,自難逕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丁○○在原審就其是否與姊妹丙○○、劉瑩筠一 同到案發現場,及到場之原因,雖與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不 相一致,惟告訴人乙○○與證人丁○○、丙○○、劉瑩筠等 人,於案發時均在系爭房屋現場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不爭執及否認,證人丁○○既有在案發現場親自目睹及 聽聞本案發生之始末,則縱其基於某些因素,而刻意隱瞞其
到場原因,並不因此足以動搖其目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併 予指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上揭被告恐嚇乙○○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揭情詞,否認恐嚇云云 ,洵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 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再以打電話故意讓告訴人聽聞伊 在電話中叫人快來押或打告訴人之行為舉措,恫嚇告訴人, 外觀上有先後二次之言行舉動,然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進行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一部份,難以強行將 該二次舉動分離及評價為獨立之二行為,而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乙○○間之房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乙○○,致令告訴人乙 ○○心生恐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 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併依 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及丁○○等二 人,於96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2 號房屋,並未拿鎯頭敲打上址房屋之牆壁,未有毀損該屋牆 壁之行為;另亦明知告訴人乙○○、丁○○、丙○○及劉瑩 筠等四人,在上揭時、地,並無共同向其恐嚇稱要找兄弟打 斷手腳之行為,竟意圖使乙○○、丁○○、丙○○及劉瑩筠 等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4 月18日零時,到高雄市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查程序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誣指乙○○及丁○ ○拿榔頭敲打上開房屋牆壁,毀損牆壁,對乙○○、丁○○ 等二人提起毀損告訴;及誣指乙○○、丁○○、丙○○及劉
瑩筠等四人,在上址房屋外,向其恐嚇稱:「要找兄弟打斷 手腳」等語,對乙○○、丁○○、丙○○及劉瑩筠等四人, 提出恐嚇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證明被告誣告及乙○○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無損毀故意 等事實)、丁○○(證明被告誣告等事實)、丙○○、劉瑩 筠(證明被告誣告等事實)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案發 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為興建中無人實際居住,自無所謂毀損 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接獲住在上址房 屋隔鄰之住戶盧淑惠電話通知,得悉系爭房屋又有人在敲打 ,伊到場發現係告訴人乙○○、丁○○,在敲打牆壁,有毀 損之行為,伊加以制止並要求渠等離開,雙方起口角爭執, 當時乙○○、丁○○手中拿著鎯頭,丙○○、劉瑩筠阻擋不 讓伊進入屋內,四人對伊團團圍住,並對伊恐嚇稱要找兄弟 打斷伊手腳,說一些恐嚇人身安全之類的話,丙○○並說不 要臉房子是我們的等,伊所言均是事實,只是因當時伊一人 到場,並無陪同伊到場之友人,可供出面作證,但對方有四 人,且皆係親屬關係,不可能講對渠等自己不利之實話,伊 並無誣告之故意,僅是無法舉證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8日零時至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2號1 樓,我有 看到乙○○和丁○○拿鎯頭敲打牆壁,我要去制止還被丙○ ○、劉瑩筠擋在門外,四人將我團團圍住,他們還說要找兄 弟打斷我的手腳。」等語,並表示要對乙○○、丁○○提出 毀損告訴,要對乙○○、丁○○、丙○○、劉瑩筠提出恐嚇 告訴等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96年4 月18日零時 起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封面反面及第 1 頁),被告有對乙○○、丁○○、丙○○、劉瑩筠提出上 揭毀損、恐嚇告訴等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自96年4 月間起,因高雄市○ ○區○○街32號房屋所有權歸屬而迭起糾紛,告訴人乙○○ 、丁○○於96年4 月17日有持鎯頭敲打房屋之情形,業據告 訴人乙○○、丁○○於96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 13日、16日、17日如何進入現場?)答:從78年開始就有進 入建廠並放一些建築材料在裡面,本來打算八德二路21巷8 號要打通合在一起,所以才會拿工具在裡面敲打」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盧淑惠於原審證稱;「同愛街 32號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敲打牆壁,是莊先生他們敲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31、32頁),足見告訴人乙○○、丁○○ 於96年4 月17日確有以工具敲打系爭房屋牆壁之行為無訛。 被告甲○○因告訴人乙○○、丁○○此等敲打牆壁行為,而 合理懷疑告訴人乙○○、丁○○毀損系爭房屋牆壁,提出毀 損告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甲○○有何 誣告之故意。
㈢雖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96年4 月 1 7 日下午10時在同愛街32號修理鐵門,拿鉗子將鐵門毀損 部分修復」等語,告訴人乙○○並改詞主張:「於偵查中說 要將房子打通才敲打,是另一個毀損案件」等語,然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特定時間包括96年4 月17日之本 案案發時間,詢問乙○○、丁○○如何進入系爭房屋之現場 ,告訴人乙○○、丁○○應無誤答之虞或與另一案件混淆之 可能,告訴人乙○○、丁○○嗣後於原審法院刻意翻異前供 ,未有合理可採之原因,已難信為真實,洵不足以資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另以現場照片主張現場為興建中房屋,無所謂毀損 之事實,並以該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屋況不佳,有牆壁鋼筋裸 露之情事,認乙○○等人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縱系爭房屋
屋況不佳,告訴人乙○○、丁○○既有敲打牆壁之行為,被 告因此懷疑有毀損情事,其懷疑自非憑空想像或編造而全然 無據。至告訴人乙○○、丁○○持鎯頭敲打牆壁之舉,是否 有致房屋或牆壁不堪用之情事,乃告訴人乙○○、丁○○能 否成立毀損罪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之認定無涉, 公訴意旨之論述,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告訴人乙○○、丁○○於前揭時、地,有持工具敲打系爭房 屋牆壁之行為,已詳如上述,就告訴人乙○○、丁○○敲打 系爭房子,所持工具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雖改稱:「 是拿鉗子將鐵門遭毀損部分修復」等語(見原審審簡卷第19 頁),及告訴人丁○○於原審亦附和其詞陳稱:「我們是用 鉗子將剪斷的電線接起來」等語(見原審審簡卷第20頁)。 然姑不論告訴人乙○○、丁○○係持鉗子或持鎯頭,於雙方 發生大聲爭吵時,告訴人乙○○、丁○○因正在修繕系爭房 屋,故手中確持有修繕工具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以雙方爭 執對立時,告訴人乙○○、丁○○手持上開工具,而對渠等 提出恐嚇之告訴,顯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甚明。 ㈥又被告獲報抵達現場後,有阻止告訴人乙○○、丁○○繼續 敲打系爭房屋,並要求告訴人離開,而與告訴人乙○○、丁 ○○等人發生爭執,彼此大聲爭吵,告訴人丙○○、劉瑩筠 等人,見狀因而加入乙○○、丁○○這一方,充當人數一起 與被告對抗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盧淑惠於原審證稱:「( 梁先生過來後,有無聽到他們二方在吵架?)就講話比較大 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丙○○於偵訊中 陳稱:「我記得他們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告訴 人丙○○與劉瑩筠於偵訊中一致供稱:「那天梁男(即被告 甲○○)喊的很大聲…,感覺會害怕,所以(我們)才在那 邊充當人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參諸證人盧淑惠 證稱兩方講話比較大聲,及告訴人丙○○及劉瑩筠均陳稱被 告喊很大聲,感覺會害怕等情,足見雙方爭執對立之情狀, 應屬激烈,此再觀諸告訴人丙○○、劉瑩筠因而加入告訴人 乙○○、丁○○之一方,充當人數,以壯大告訴人一方之行 列與聲勢等歷程,益徵雙方於案發時確發生激烈的爭執對立 無訛。準此,被告以伊到場阻止告訴人乙○○、丁○○繼續 敲打系爭房屋,雙方起爭執,告訴人乙○○、丁○○手中拿 著鎯頭,丙○○、劉瑩筠阻擋不讓伊進入,丙○○罵伊不要 臉房子是我們的,四人圍著伊講一些恐嚇人身安全的話,因 而據以提出恐嚇告訴,被告就告訴人四人有無恫嚇稱要找兄 弟打斷手腳乙節,雖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然依上開雙方 爭執對立之情節觀之,被告提告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而完全
出於虛構,被告因此懷疑有此恐嚇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核其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㈦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系爭房屋之糾紛,於案發時地大 聲爭吵對立時,告訴人乙○○、丁○○二人均手持修繕用之 工具,而告訴人丙○○、劉瑩筠見狀,又加入乙○○及丁○ ○一方之行列,四人共同與被告爭執對抗,一人對抗四人, 人力已顯單薄,告訴人四人中復有二人持鉗子或鎯頭等修繕 工具,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四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足認事出有 因,而非無中生有或憑空虛構捏造,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 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四人有被告指訴之恐嚇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65-168 頁),然被告依上揭案發時與告訴人四人間發生之 爭執對立等情事,懷疑告訴人四人之行為已涉恐嚇,而據以 提出告訴,其無誣告之故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誣告故意,應屬可採。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及所持之論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 丁○○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對告訴人乙○○、丁○○、丙○ ○、劉瑩筠所提之恐嚇告訴,確實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 告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所提出之毀損告訴部分 ,以被告無誣告故意,認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認事用法固 屬正確,惟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劉瑩 筠提出恐嚇告訴部分,被告亦無誣告之故意,原審未詳為推 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