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召集互助會(合會),時 因乙○○任職中鋼職務,2 人乃分頭對外招攬同事、鄰居及 故舊等參加合會,並推由甲○○擔任名義上會首。渠等自民 國88年5 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互助 會。詎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至其於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未曾標得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間至92年3 、4 月間,藉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假藉 事先受寄標單或接聽電話代標,而在足以顯示為各會員資格 及競標意思之空白標單上,未填寫會員姓名、代號,僅陸續 填寫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7800元不等之標息,並口頭 向到場競標會員騙稱:係未到場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以最 高標息得標云云,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互助會(因時間久隔, 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息不詳,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約600 萬元,即以標息約5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約 5000元,冒標活會會員17位,該會總共71位會員,再扣除被 冒標者;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約280 萬元,即以標息約7000元 計,應繳之活會會款13000 元,冒標活會會員6 位,該會總 共37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兩會共冒標活會合會金總計 約880 萬元,已陸續償還約527 萬元),再分別向丙○○、 丁○○○及戊○○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遭冒標之會員及 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乙○○、甲 ○○,因而詐取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丙○○等及其
他活會會員。嗣乙○○、甲○○於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後 ,經丙○○、丁○○○、戊○○及其他活會會員查證,發現 上開2 會之活會會員名單與實際訪查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及戊○○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乙○○認定犯罪有無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召集附表一編號1 、2 之互助會,開標過程中,伊也沒有參 與,只是偶爾幫忙同事拿會錢給太太甲○○,而且她是在止 會後,才告訴伊本件情形,決無參與冒標或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有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2 個互助會;再被告甲○○於系爭2 個互助會進行過程 中,有向活會會員訛稱係某會員標得該次互助會(實際上非 其所稱之會員得標),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於 附表一編號1 之互助會進行中,有出現17次此種情形;而於 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進行中,則有出現6 次此種情形,因 此冒標詐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甲○○為上開詐 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均有填寫只記載金額之標單,並未記 載其所冒標之會員姓名或代號;且就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提出附表一編號1 (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每 會1 萬元)、編號2 (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 每會2 萬元)互助會單2 紙(參他1 卷第7 、8 頁),所載 之參加會員名單、人數、會數(各71會、37會)實在;而得 標順序係丙○○依經過年月先後、被告甲○○宣布得標金額 逐一填載;且被告甲○○於2 合會結束前,已在92年4 月20 日宣布止會等情,已為被告2 人所是認,辯護人及公訴人亦
不爭執;再徵諸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胡聰明、李仁 德、林美珠、廖鄭惠美、戊○○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 符,並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足參,互為印證亦相符合,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本件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合會之召集,係因被告2 人對外說被 告乙○○在中鋼公司(公營事業)上班,如列在會單上不好 ,才用被告甲○○的名義,其2 人都有出面邀會,會單上為 乙○○所寫字跡,就編號2 邀會時,乙○○有向部分會員說 是伊召的;被告2 人各有出面收取會錢,也有會員將會款持 交給乙○○收受等情,業經證人丁○○○、林美珠、廖鄭惠 美、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刑事審理時,及證人李秀月、 曾梅蘭、丙○○於原審民事合會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雄訴 字第3 號,下稱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5、99、115 、146 、147 頁,原審2 卷第22、24、26反頁 、54反頁、58、59頁;民事影卷第55、56、59、133 頁)。 再就上開2 合會之競標、開標部分亦證稱:會員有去參加標 會的寫標單,沒去的可打電話投標,會錢是被告2 人收取; 被告2 人都有向未參加開標會員說是何人標走;而有參加開 標會員各自在會單上打勾註記(標金);在開標時間,如乙 ○○沒有上班,也會在場,乙○○曾於廖鄭惠美第2 次投標 時,開會員投標寫標金之紙條;有好幾次,有人用電話投標 ,有時是乙○○、或甲○○接的;被告2 人接電話後沒有寫 標單(金額),有時用口頭講的,有時別人會委託乙○○代 寫標單;而於90年間丁○○○有參加開標時,乙○○拿出標 單來看,也有人打電話來問乙○○當天標會多少錢等情,有 證人丁○○○、林美珠、丙○○、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在卷可參(參偵他1 卷第15、99頁,原審2 卷第 29 、58-60反頁;民事影卷第56頁)。顯見除會單名義上會 首被告甲○○出面邀約外,被告乙○○亦有出面邀約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且出面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標 、收取會款等行為無疑。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共 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未出任會首,沒 有出面邀會,他是92年止會後才知道此事云云(參原審2 卷 第61反頁),及證人林永奇、陳仁裕、高慶輝、吳景裕(下 稱林永奇等4 人)於偵訊,證人曾登華、葉李壽美於原審民 事審理時證述:會首僅甲○○1 人,乙○○並非會首,他招 募時未在場云云(參偵他1 卷第123 至126 頁,原審民事影 卷第100 、102 頁)。惟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妻,且 係本件2 合會名義上之會首,已坦承冒標犯行,其為免被告 乙○○同負刑責而為偏頗迴護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是難認
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林永奇等4 人與被告乙○○有同 事情誼,其等所參加合會均已得標領款,且衡情若非任職中 鋼公司之被告乙○○之引介,被告甲○○當無輕易進入中鋼 公司召募合會之理;而曾登華、葉李壽美並未每次開標時親 自在場,僅透過他人轉交會款,是其等證述,核與證人丁○ ○○等7 人之證述有悖,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 人主持開標,曾於廖鄭惠美第2 次得標、丁○○○競 標時,被告乙○○並未說出對方姓名,只說另1 (未到場) 會員打電話來競標,就說2 人同標額,須另外競標,後由到 場者出價2 千元給對方才得標;有別的會員委託乙○○代寫 標單,突然在開標時拿出1 張標單,結果是該張標單得標; 且於戊○○、曾梅蘭參與幾次競標時,曾已標完後,被告2 人都打電話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乙○○又說忘記幫該會員下 標,就叫到場人同意讓該會員下標,並由乙○○將金額寫在 標單放進去,結果該會員得標,標金都高很多,但在場開標 及事後收取會款時,都沒有向會員說是何人得標;且丙○○ 有1 次參加競標時,乙○○跟丙○○說是陳榮麗得標,說是 他同事,後來才知道原來是乙○○偷標的。及在被告2 人止 會前1 次開標時,開標時間是10時,結果9 時50分許,其等 竟向到場之廖鄭惠美宣布已開標結束;且戊○○(就附表一 編號1 、2 各參加3 會、2 會)於91年4 月5 日參加編號1 之會競標時,下標6400元,乙○○說有人寄標6500元;第2 次於91年5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000元,乙○○又說別 人下標7100元;第3 次於91年6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 7500 元 ,乙○○拿手機,後說忘記別人有寄標7800元等情 ,亦經證人廖鄭惠美、戊○○、林美珠、曾梅蘭、丙○○於 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他1 卷第147 頁,偵1 卷 第10頁;原審2 卷第22、25、26反頁、28-29 反頁、55反頁 、58-60 反頁、81反頁、83反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有住凱旋路、有住克武路,伊冒標 時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會員有問時,伊視該會員住何處 ,分別說是克武路或是凱旋路的會員,因他們彼此不認識; 伊冒標時不是每次都寫標單,88年開始的合會,伊是要彌補 84、85年被倒合會的錢100 多萬元;伊於88、90年陸續起會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跟乙○○講,會單是伊擬 好由乙○○抄寫,伊交給會員的會單都是乙○○寫的等語明 確(參原審2 卷第61反面、62-63 頁),印證相符,堪以佐 證。復衡諸經驗法則,被告2 人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 堪為世間最親密之關係者。而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稱其自84年間起即陸續召集合會,且曾在84年間曾經被
人倒會,而以會養會,起一萬元的會時,被告乙○○亦知情 ,又在大約88年間起會,為了補84年倒的會。之後即以會養 會,到了90年間又起了一個2 萬元的互助會,也是為了補倒 會的會錢。這兩個會被告乙○○也都知道,其雖曾勸阻,但 因需要錢,才騙稱係幫姐姐起會,因若不這樣做,無法補以 前倒會的虧損等情;而被告乙○○亦自承知道其太太被告甲 ○○起了兩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8 頁反面 )。則其等結褵2 、30年以來,被告甲○○自84年間被倒會 迄至92年間,長達8 年多,除日常家庭開支之外,需要應付 上開龐大倒會債務週轉,被告乙○○謂其對上開互助會之召 集、運作,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違社會常理,且與上 開丁○○○等7 人證述矛盾,當無可信。況證人丙○○、丁 ○○○、戊○○等人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止會後 告訴人等會員發現被告2 人向每位會員所收標金不同,會單 版本上得標會員、金額亦有不同等情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47 頁,原審2 卷第29反頁)。足見,被告2 人確均有召集 合會、填寫會單、主持開標、決標後重新開標之行為分擔, 並假藉未明示競標會員姓名寄標、電話代標之方式,偽造一 定金額之標單,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活會會款之 犯行。
㈣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等以實際活會的人( 經其等訪查的結果),扣掉名單上活會的人,多出來的人就 推定是被伊冒標的人,名單上活會的人確實是活會;這些人 伊有寫互助會簿給他們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88年 (1 萬元)的會,剛開始尚未冒標,編號1 的會(自88年5 月5 日起)開始不到1 年就有冒標,大概從2 萬元的會(90 年1 月1 日起)開始前;冒標時,利息(標金)都寫5 千元 至7 千元左右;後來在91年被陳玉麗、陳秀琴倒會,才發現 被倒的合會無法收拾才冒標;不是每次冒標寫都會得標等語 明確(參偵卷第118 頁,原審2 卷第19、61-62 頁)。而參 酌證人戊○○、廖鄭惠美上開證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合會於91年4 月5 日(1 萬元會)、5 月1 日、 6 月1 日(均2 萬元會)共3 次,先後以6500元、7100元、 7800元冒標詐得會款;且直到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1 次 開標,亦有冒標情形明確。依此參核推估,被告2 人冒標約 自89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許(期間約2 年8 、9 月) ,先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次數遭冒標受害(非每 月、每次均冒標)。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並未召集合會,未主持開標、冒標云云,與事實有悖,委 無可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陸續冒標,標金每次約5 千元至78 00元(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際 受害金額等,因時間久隔,無從明確計算),其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 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395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6 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 止),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 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 ;而刑法第220 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 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三、次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 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 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 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 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以某人之會員資格出具之標單,因在 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者 ,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則依其開標之習慣或特約, 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資格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 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 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3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乙○○、甲○○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 詐收各活會會款,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冒標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偽造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冒標者之標單,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以1 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 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 人有無另冒用丙○○ 所使用之「陳榮麗」名義,冒標附表二編號2 號合會乙節。 查本件係由合會會員於被告宣布止會後,經互相查訪而發現 ,顯見當時應已查知相關冒標人員、次數,並經調解、民事 爭訟,且事隔經年,復為被告2 人所否認,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該次之犯行,是該次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 訴,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條將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係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 法,自有未當;㈡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 係以1 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 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漏未論述,同有疏 誤;㈢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第1 頁事實欄 倒數第7 行並未一併載述犯意「聯絡」;已有疏漏;且原判 決之據上論結法條欄,亦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以為依據,均屬闕漏,亦有未當。㈣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上 訴所指冒用丙○○所使用之「陳榮麗」名義,冒標附表二編 號2 號合會乙節,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亦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輕;被告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乙○○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而上訴,渠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2 人因前所招合會被倒會後,債務無力週轉,竟 冒標詐得如附表一、二之合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權益,實 有不該,且所冒標1 萬元、2 萬元合會,各約17次、6 次, 附表二所列被害會員受害非淺,因時間久隔,實際冒標之明 確日期、標次、標息尚欠精準,惟以告訴人及被告所陳經認 定之情形,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標息約5000元計 ,應繳之活會會款約5000元,冒標活會會員17位,該會總共 71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該組合會約600 萬元;附表一 編號2 部分以標息約7000元計,應繳之活會會款13000 元, 冒標活會會員6 位,該會總共37位會員,再扣除被冒標者, 該組合會約280 萬元,兩會共冒標活會合會金總計約880 萬 元;惟念以被告事後已陸續極力償還會款,彌補被害人損害 ,迄已償還約527 萬元(見本院卷第154-164 頁被告所提之 還款明細),並未一走了之、逃逸無蹤,使被害人索賠無門 ,足見其有盡力償還會款之誠意;又被告二人既係夫妻,或 出名或出面招攬合會,就本件犯行之分擔,自無分軒輊,雖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惟考量 事後賠償多由被告乙○○負擔,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2 人雖在標單書寫金額冒標詐欺犯罪,惟並未 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簽章,且上開偽造標單於各次冒標後 隨遭撕毀丟棄等情明確,業經證人甲○○於原審供承在卷( 參原審1 卷第1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互助會│會首 │參與之│互助會內容 │
│編號 │ │被告 │ │
├───┼───┼───┼────────────────┤
│1 │甲○○│甲○○│88年5月5日起,迄92年10月5日止, │
│ │ │乙○○│共71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 │
│ │ │ │5日開標。 │
├───┼───┼───┼────────────────┤
│2 │甲○○│甲○○│90年1月1日起,迄93年1月1日止,共│
│ │ │乙○○│37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每月1日│
│ │ │ │開標。 │
└───┴───┴───┴────────────────┘
附表二:
┌─────────┬─────────┬────────┐
│ │ 遭冒標之會員 │ 備註 │
├─────────┼─────────┼────────┤
│ 1號互助會 │1 戊○○ │其中戊○○有3會 │
│ │2 蕭秀村 │、蕭秀村有2會、 │
│ │3 林文王 │柯金波有2會、林 │
│ │4 胡聰明 │美珠有3會遭冒標 │
│ │5 柯金波 │,共計有17會遭冒│
│ │6 朱秀虹 │標(標息為5 千元│
│ │7 曾姿文 │至7800元不等)。│
│ │8 鄭惠美 │ │
│ │9 莊文賢 │ │
│ │10黃 緞 │ │
│ │11林美珠 │ │
├─────────┼─────────┼────────┤
│ │1 戊○○ │其中戊○○有2會 │
│ 2號互助會 │2 胡聰明 │遭冒標,共計有6 │
│ │3 李仁德 │會遭冒標(標息同│
│ │4 蔡素珍 │上)。 │
│ │5 陳玉環 │ │
└─────────┴─────────┴────────┘
附表三: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28條中│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為:「│原「實施」之概│最高法院│
│之共同『實施│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念,包含陰謀、│96年台上│
│』,新法修正│皆為共同正犯。」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預備、著手及實│字第934 │
│為共同『實行│ │ │行等階段之行為│號、第39│
│』。 │ │ │,修正後僅共同│5 號判決│
│ │ │ │實行犯罪行為始│足資參照│
│ │ │ │成立共同正犯。│ │
│ │ │ │是新法共同正犯│ │
│ │ │ │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 │,排除陰謀犯、│ │
│ │ │ │預備犯之共同正│ │
│ │ │ │犯。新舊法就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既│ │
│ │ │ │因此而有變動,│ │
│ │ │ │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而非僅│ │
│ │ │ │屬純文字修正,│ │
│ │ │ │應有新舊法比較│ │
│ │ │ │適用之問題。 │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臺幣30元,提高│ │
│33條第5 款 │1項之罰金刑 │ │為新臺幣1000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罪處斷;修正後│ │
│55條後段→現│ │ │論以數罪。 │ │
│行刑法第55條│ │ │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