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前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98年度偵字第6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零伍公克)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伍貳捌公克、驗後淨重肆點伍貳參公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與乙○○○、丁○○、丙○○等4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乙 ○○○、丙○○並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詎其等4 人竟意圖牟利,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為 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㈠於97年12月14日,由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與張公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 命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鎮區○○街145 號 張公全住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出售 1 克愷他命予張公全,並收取價金400元。
㈡於97年12月18日,綽號「糖糖」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 人以其友人葉惠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之數量與 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在乙○○ ○車上,以4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克愷他命予「糖糖」, 並收取價金400 元。
㈢於97年9 月12日,由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蔡思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 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金礦咖啡」, 以4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克愷他命予蔡思玨,並收取價金 400元。
㈣先後於97年11月初某日、97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由丁○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古濟瑜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 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 、高雄市 鼓山區○○路122 號8 樓丁○○住處內等處,以500 元之 代價,出售1 克愷他命各1 次予古濟瑜,該二次交易各收 取價金500元。
㈤於97年11月29日之前2 、3 日,由丁○○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朱巧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 妥出售愷他命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區○ ○路122 號丁○○住處樓下,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5
克愷他命予朱巧棉,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㈥於97年11月27日,由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智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 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神采飛揚」KT V ,以4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克愷他命予黃智偉,並收取 價金400 元。
㈦於97年11月29日,由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吳季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 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區○○路170 號吳 季蓁住處樓下,以1,900 元之代價,出售5 克愷他命予吳 季蓁,並收取價金1,900 元。
㈧於97年11月6 日,由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許 鈞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愷他命之 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之「錢 櫃」KTV ,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5 克愷他命予許鈞婷 ,並收取價金2,500 元。
㈨於97年11月26日,朱凰伃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旋在高雄市○○ ○路138 號朱凰伃住處附近,以1 克愷他命、1 顆MDMA各 400 元之代價,向丙○○購買2 克愷他命、2 顆MDMA,並 交付價金1,600 元。
㈩於97年9 月19日,由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吳 紀賢向友人曹文庭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 售愷他命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美術 東四路附近某7-11便利超商,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5 克愷他命予吳紀賢,並收取價金2,000 元。 於97年12月1 日,由邱英惠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代 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友人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洽妥出售MDMA之數量 與交易地點後,旋在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二路口「乖乖 」住處樓下,以400 元之代價,出售1 顆MDMA予「乖乖」 ,並收取價金400元。
二、甲○○另於97年10月1 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國 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會面地點後,旋在位 於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之「席夢思」商店,無償轉 讓1 克愷他命予陳國偉施用。
三、嗣經警方於97年12月21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依法搜索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8 樓 之13號住處,及丁○○、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 2 號8 樓之住處,而在乙○○○前開住處扣得乙○○○所有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1公克、驗 後淨重0.3 05公克)。在丁○○、丙○○前揭住處扣得丁○ ○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528 公克 、驗後淨重4. 523公克)、白鐵材質愷他命吸盤1 個、塑膠 材質愷他命吸盤1 個、塑膠吸管1 支;丙○○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復於同日在丁○○、丙○○前開住處依法拘提甲○○到案 時,逕行搜索甲○○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扣得甲○○ 姊姊林筱郁所有,交甲○○使用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等物。嗣乙○○○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丁○○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甲 ○○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該部分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 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 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 本院依法提示並予以調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主張 證人邱英惠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許鈞婷之警詢、偵查 中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 吳紀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07 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各情。證人許鈞婷係 在接獲警方通知後,到場接受警方詢問,且其警詢筆錄,已 由證人許鈞婷親閱筆錄記載內容核對無誤之後,在筆錄第一 頁、最末頁受詢問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及在各頁騎縫處 按捺指印確認等節,有證人許鈞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卷㈡第38至41頁),故其之警詢陳述,當係在無外力干擾 、影響其主觀意願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就其警詢陳 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內容不一致之處,本院審酌證人許鈞婷 於警詢中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未有如於原審審理中,因面對 被告丙○○而承受擔心日後遭受報復之心理壓力;復因當時 與被告隔離訊問,因未直接面對被告丙○○之質疑,心理壓 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該證人於警訊所證述之內容,與卷內 之通話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先前於 警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詞為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故認 證人許鈞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許 鈞婷、朱凰伃、吳紀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 乙○○○、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經證人依法具結,且該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卷內之 通話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犯行,具相當 之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而具有 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 有明文,是除前開所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於 被告乙○○○、丁○○、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乙○○○、丁○○、丙○○、 甲○○及其等4 人之辯護人均知其情,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 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公全、「糖糖」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 ○○確有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思玨、古濟 瑜、朱巧棉、黃智偉、吳季蓁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 確有附表四編號2 所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國偉 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丁○○、甲○○分別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㈠第5 、6 、14、18、21;97年度字第35240 號偵查卷第12、15頁 ,原審卷第24、25、72、208 、283 頁,本院卷第85、175 至177 頁),核與證人張公全、葉惠芳、蔡思玨、古濟瑜、 朱巧棉、黃智偉、吳季蓁、陳國偉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㈠第48頁,警卷㈡第11、15、27頁;97年度 字第6022號偵查卷第35、43、55、64、77頁,97年度偵字第 35240 號卷第86頁);復有員警依法對於被告乙○○○、丁 ○○、甲○○分別自承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 )、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甲○○)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乙○○○與張公全、「糖糖」間 ;被告丁○○與蔡思玨、朱巧棉、黃智偉、吳季蓁間;被告 甲○○與陳國偉間之通話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㈠第96至113 頁、警卷㈡第63至87頁,97年度他字第 9787號卷第86至116 頁)。而被告乙○○○、丁○○經警依 法搜索其等前開住處查獲,且分據被告乙○○○、丁○○自 承為其所有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結果,於被告乙○○○住處查獲者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 305公克);於 被告丁○○住處查獲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 4.528 公克、驗後淨重4.523 公克)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10日9803-28 號、9803-29 號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61、62頁 );復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NO 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等扣 案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古濟瑜、吳季蓁2 人之尿液經採取
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2年1 月8 日L00-00000 號、98年2 月20日L10- 00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110 、114 頁)。足認被告乙○○○、丁○○、甲○○此 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乙○○○、丁 ○○、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與「乖乖」見面,只是想要跟她聊天 ,我並未販賣MDMA給她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提示譯文資料97年12月1 日0 時46分,有一通00 00000000號電話撥入你持有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電話中 提到:我要1 件外套,是何意思?是否交易成功?金額多少 ?地點在何處?)一件外套是指1 顆搖頭丸,有販賣成功, 販賣400 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她 家樓下)」、「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綽號『乖乖』(女生 、真實姓名不詳)在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㈠第8 至9 頁),亦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乖乖」一次得款400 元之 犯行。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8 日當庭勘驗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邱英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97年12月1 日3 時25分23秒、同日時51分53妙、同日時55 分6 秒之通話內容監聽光碟結果,在庭之被告乙○○○、證 人邱英惠分別自承,下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與證人邱 英惠所為對話,通話內容如下:㈠97年12月1 日凌晨3 時25 分23秒內容:「女:是你很少在聽吧,我們都按那個,愛不 透,愛我走....嘿嘿嘿)。男:喂!。女:你在哪(台語) ?男:我在高速公路。女:去我們家會不會很久?男:去你 們家喔。女:「乖乖」很冷,她很想穿外套(台語)。男: 好啦,你有沒有要一起穿(台語)。女:我沒有,「乖乖」 要而已(台語)。男:是喔(台語)!女:對(台語)。男 :你在家是嗎(台語)?女:對,你要多久(台語)。男: 啊....差不多20分。女:20分喔男:嗯女:你到在(再)打 給我(台語)嗯,拜。男:拜。㈡97年12月1 日凌晨3 時51 分53秒內容如下:「女:你在哪裡?男:我快到了。女:你 快到了?會很久嗎?男:不會,再5 分鐘。女:好,阿.... 我下去....下去....啊好....不用,要下去了嗎?男:嗯.. ..你再5 分鐘後下來。女:你到了打給我好了,嗯。男:你 家裡有誰啊?女:沒有啦。你不方便上去,我姊姊在上面。 男:是喔。女:你不認識的,嗯。(女聲:我把那件衣服..
..我上去了)男:啥?女:喔,嗯男:什麼?女:啥?男: 你姊姊在上面?女:對啊,我姊姊在上面,你不認識的,嘿 啊(台語)男:是喔(台語)!女:嗯。男:喔!好啦。女 :你快到啦,拜(台語)。男:好,拜(台語)。㈢97年12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06秒內容如下:「女:喂。男:到了。 女:好。」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8 頁,警卷㈡第70 至7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通電話 應該是邱英惠與我通電話的聲音,第二通電話是『乖乖』與 我通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而依上開 原審勘驗結果對照被告乙○○○上述警詢供述內容可知,97 年12月1 日當天凌晨,確有「乖乖」經由證人邱英惠居中傳 話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完畢後, 被告乙○○○依約將第二級毒品MDMA送至「乖乖」住處樓下 交付「乖乖」之事實。故被告乙○○○此部分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事後翻異前詞,於檢察官偵查 中陳稱:「『乖乖』是請伊幫忙調搖頭丸,但結果沒有調到 ,就改要愷他命;所以會在警詢說有交易成功,是因為伊記 得是拿愷他命給對方,對方後來自行跟別人買搖頭丸」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 後陳稱:「關於該次在警詢也是承認愷他命,是有過去『乖 乖』家,最後『乖乖』只拿了愷他命,之前可能聽錯警察的 問題,在警詢是說有愷他命交易成功,並沒有說是搖頭丸」 (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就與0000000000號電話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部分,譯文中的外套指的是酒店上班很奇怪的服 裝,伊沒有那種東西給『乖乖』,後來有到『乖乖』位在明 誠、美術東四路的家,但只是要去看看她,那次只有人去, 並沒有帶外套給『乖乖』」(見原審卷第227 頁)、「當天 是跟『乖乖』見面,有拿飲料還有自己穿的外套給『乖乖』 ,電話中『乖乖』是在問一粒眠,但當時伊不知道『乖乖』 在問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對於同一次通話內 容所聯絡、接洽係為何事,被告乙○○○陳述情節先後不一 ,對於通話中「乖乖」所提「外套」真意何指,更是有「搖 頭丸」、「酒店上班很奇怪的服裝」、「普通外套」、「一 粒眠」等諸多詮釋,避重就輕之情至屬昭然,亦與上揭通話 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依法對於被告乙○ ○○自承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 被告乙○○○與邱英惠間之通話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㈡第70頁、97年度他字第9787號卷第87頁); 並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之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 卡)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給「乖乖」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凰伃之犯行;惟被 告丙○○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凰伃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第73頁,本院卷第109 頁 、第176 頁背面)。證人朱凰伃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 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申辦使用,97年11月26日1 時15分2 秒其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號綽號「水發」之人通聯紀錄是 伊向綽號「水發」之人購買毒品,「仙女棒」、「音符」均 為搖頭丸的代號,但是牌子不一樣,該次因為不想讓「水發 」知道伊確切住處,就與「水發」約在住處明誠一路附近, 再走路過去拿毒品,是以1 克400 元價錢買K 他命,1 克1 包,拿了2 包,1 顆搖頭丸400 元,拿2 顆1 包,總共是18 00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於原審審理中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復證稱:在庭的丙○○就 是「水發」,96年11月26日是向丙○○買代號「音符」的搖 頭丸2 顆,還有2 件愷他命,搖頭丸跟K 他命是同時購買的 ,1 顆搖頭丸、1 件愷他命的價錢各400 元,總共給丙○○ 1600元,當天電話中是要向丙○○買搖頭丸,本來要買3 到 4 顆,因為丙○○只剩下2 顆,所以先買2 顆「音符」,當 場見面時有問丙○○有沒有愷他命,丙○○說有,所以就買 了2 顆K 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至169 頁)。經核 證人朱凰伃上揭證述內容,與員警依法監聽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與朱凰伃持用電話間有關之通話內容 監聽譯文相符(見警卷㈡第76頁)。此外,復有相關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787號卷第91、97、101 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事宜 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扣案可證。準此,被告丙○○確有附表三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朱凰伃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到許鈞婷打來的電話, 我亦未販賣愷他命給許鈞婷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第235 頁);證人許鈞婷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6 日 3 時45分28秒那通與丙○○通話的電話,是因為朋友生日,
問有無認識賣K 他命的人,所以朋友就打電話向丙○○購買 愷他命,大約向丁○○(應為丙○○之誤)拿過1 次愷他命 ,都以代號「褲子」跟丙○○聯絡拿K 他命,跟丙○○拿愷 他命是以1 克500 元至600 元,1 包為單位在購買,除了向 丙○○拿過愷他命之外,沒有跟別人拿過,該次向丙○○購 買K 他命,是要丙○○送到高雄市○○路錢櫃KTV (見警卷 ㈡第39至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丙○○ 相片)與丙○○不熟,有向他拿過毒品,但是是朋友要施用 的」、「(97年11月6 日2 時45分、同日時47分、同日時59 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用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 並告以要旨)這些通聯是向丙○○購買毒品,向丙○○購買 下面5 件,下面就是K 他命,也就是褲子,1 包1 克500 元 ,買了5 包,給2500元,總共就買這1 次」、「(提示丁○ ○、甲○○、乙○○○照片)這些人都不認識,也沒向他們 買過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85頁)。證 人許鈞婷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 00號,97年11月6 日2 時45分、同日時47分、同日時59分, 該三通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話內容都 是伊本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人之間的通話,因為朋 友從台中南下在錢櫃唱歌,所以才打電話買愷他命,該次買 了5 個愷他命共2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至235 頁)。經核證人許鈞婷上揭證述內容,與員警依法監聽被告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鈞婷持用電話間有關之 通話內容監聽譯文相符(見警卷㈡第75至76頁)。此外,復 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787號卷第 91、97、101 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事宜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含SIM 卡)扣案可證。被告丙○○上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確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鈞婷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辯稱:吳紀賢是有打電話來詢問愷他命,但沒有販 賣成功,該次有跟吳紀賢見面,但因為吳紀賢錢不夠希望我 與我朋友商量,我回答說不要做這種事情,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云云。惟證人吳紀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向朋友曹文庭借用的,因為當 時自己的手機不能打,於97年9 月19日5 時57分、同日6 時 27 分 ,有以前述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 話,該次是向甲○○買5 個『下面』,也就是『褲子』、愷 他命1 包1 克400 元,買了5 包,給2000元,甲○○是在明
誠路上,靠近美術東四路那邊某7-11便利超商拿K 他命予伊 ,本來是甲○○要送K 他命到伊住處,但因為等太久,就自 己過去跟甲○○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83 至84 頁 、原審卷第209 至217 頁)。證人吳紀賢上揭所述 之內容亦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㈡第70頁);此 外,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787 號卷第108 至116 頁)。參酌被告甲○○亦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販賣愷他命予吳紀賢而與吳紀賢見面等情,應可認證人 吳紀賢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況被告甲○○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亦曾供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見警卷㈠第43頁 、97年度偵字第35240 號卷第19頁)。被告甲○○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確有附表四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吳紀賢犯行,亦可認定。至被告 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曹文庭、吳紀 賢,惟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傳喚 上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三級毒品 MDMA、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均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
七、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 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被告等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亦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 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所為規定,與本次修正無 關,是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總 統公布後3 日生效(此經司法院函釋在案,惟法務部仍認該 條例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不論採何見解,於本院宣判時 該條例已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 處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就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結果,若對行為人犯上揭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三所 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檢察 官偵查或於原審審判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後同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 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此部 分犯行,即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核本件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此部分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為(被告等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有此部分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暨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未自白有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四 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有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本條文未修正)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併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附 表三編號2 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乙○○○、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乙○○○、丁○○、丙○○、甲○○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 ○、丙○○、甲○○前開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各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不但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刑既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乙○○○、丁○○、丙○○選任辯護人廖 虹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等辯稱:被告丁○○部分已坦 承犯行,所得僅6100元;被告乙○○○交易所得少,毒品交 易量亦少;被告丙○○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