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58號
KSHM,98,上訴,1158,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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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40之5號
被   告 庚○○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996號5樓之2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4號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原名張金陽)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2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丙○○庚○○、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李佳玲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連續提供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730 之1 號「紅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一底,一台200 元,賭客每 自摸一次,由丙○○、李佳玲共同抽取2,000 元牟利,丙○ ○與李佳玲亦不時下場與賭客賭玩( 丙○○、李佳玲賭博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己○○(綽號槌仔)、 戊○○(綽號大頭)、丁○○(綽號安仔),與乙○○(綽



號張仔,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上 述紅帥檳榔攤可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且該檳榔攤係由丙 ○○、李佳玲二名女子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每次由其4 人中之任2 人,連續多次前往上址與丙○○、李佳玲或許吉生、張家榮 等多名賭客賭玩麻將,佯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為餌,實 則由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牌位置等方式以行詐賭之 實,致使丙○○、李佳玲或許吉生、張家榮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屢屢輸牌,致丙○○交付約70、80萬餘元,李佳玲交付約 60、70萬餘元,許吉生交付約20、30萬餘元( 張家榮損失之 金額不詳)予己○○戊○○丁○○、乙○○,再由其等 朋分花用。
二、丙○○經由友人告知乙○○等人為屏東市詐賭集團成員,丙 ○○乃將此事告知庚○○及甲○○(原名張金陽),丙○○庚○○、甲○○3 人並決議找乙○○等人質問此事,遂於 95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丙○○撥打電話邀約己○ ○到紅帥檳榔攤己○○到場後,丙○○向其質疑有無詐賭 情事,己○○否認,丙○○進而要求己○○撥打電話給乙○ ○、戊○○丁○○等人前來澄清,因而得知乙○○當時正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交叉口之大頭檳榔攤,遂由 庚○○、甲○○先駕車至上開檳榔攤搭載乙○○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甲○○再駕車返回載丙 ○○到場,乙○○在場否認其等有詐賭行為,丙○○、庚○ ○、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庚○○、甲○○出手 毆打乙○○,乙○○不得已而承認其等確有詐賭情事;另己 ○○由其表哥搭載前往該處,隨即己○○又駕車外出搭載丁 ○○、戊○○到場,於同日晚上6 時許,因己○○戊○○丁○○均否認有詐賭情事,丙○○庚○○、甲○○3 人 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庚○○、甲○○以拳頭、榔頭、 鐵製扳手毆打己○○戊○○丁○○,造成戊○○受有背 部瘀血傷(銅錢狀3.2 ×3.2 公分)、右下腿擦傷(1.6 × 0.5 公分)、右腳裸瘀血(2 ×0.3 公分)等傷害,丁○○ 受有左頂部腫痛區(約4 ×3 公分)、上背及右手臂共7 處 擦傷(約2 ×2 、3 .5×4.5 公分)、左手背瘀青紅腫(10 ×15公分)、第3 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8 ×4 公分) 等傷害,己○○受有右上額血腫(1.5 ×0.3 公分)、左上 眼框外側血腫(1.2 ×0.5 公分)等傷害( 己○○未提出傷 害告訴)。丙○○庚○○、甲○○3 人並承上開傷害乙○ ○之犯意,由庚○○、甲○○接續以拳頭、榔頭、鐵製扳手 (均未扣案)毆打乙○○之手臂、背部等多處,造成乙○○



受有上背2 處瘀青(3 ×3 公分與2. 5×2.5 公分)、左前 臂及腕擦傷(7 ×3 公分及2 ×2 公分)、手背有1 公分擦 傷、左手臂瘀青(3 ×3 公分)、左大腿內側(3 ×3 公分 )等傷害(丙○○庚○○、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迄至同日晚上8 時許,丙○○等人要求 乙○○等人先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乙○○等 人因畏懼再遭毆打,遂應允當晚先交付50萬元現金;丙○○庚○○、甲○○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將乙 ○○、丁○○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之方 式剝奪乙○○、丁○○之行動自由,己○○則駕車搭載戊○ ○前去籌措現金,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己○○攜帶35萬元 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乙○○身上之2 萬元,丁○○身上 之3 萬元,共計40萬元交予丙○○後,乙○○、丁○○始能 離去,總計乙○○、丁○○被剝奪行動自由約3 小時。嗣因 乙○○、丁○○戊○○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及乙○○、戊○○丁○○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戊○○己○○、丙○ ○、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水木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丁○○戊○○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林水木於偵查中,未賦與被 告己○○等人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是否經被 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判決參照),而共同被告丙○○事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 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林水木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 自無妨害被告己○○丁○○戊○○防禦權之虞,其等於 偵查中未經被告己○○丁○○戊○○之對質、詰問之瑕 疵自已補正,是被告己○○丁○○戊○○共同選任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同案被告乙○○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見原審 卷第3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後,已於98年2 月24日發 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



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3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88頁) ,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 95年5 月8 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其係於前一日遭被告 丙○○等人傷害向警方報案後,旋於隔日就其親身經歷而為 陳述,其所為陳述當最為清晰且貼近真實,且為證明被告丙 ○○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乙○○於警詢中已為完整 陳述,並經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三、證人丙○○、林水木、許吉生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證人丙○○、林水木、許吉生於警詢及檢查事 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四、被告丙○○所提出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坦承有詐賭情 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己○○戊○○丁○○主 張:該錄音光碟係乙○○遭被告庚○○等人毆打後所為之陳 述,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被告丙○○則稱 :我們是以聊天套話的方式,使乙○○承認詐賭,之後才毆 打乙○○云云。經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詐 賭犯行,其僅供述:我們被懷疑詐賭等語,準此,乙○○於 與被告丙○○等人談話時承認詐賭,顯與常情不符;再者, 乙○○於案發當日確實遭被告丙○○庚○○、甲○○毆打 ,並造成如事實二所載傷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乙○○遭 毆打後承認詐賭之可能性較大,其於錄音光碟所為之陳述, 任意性非無可疑;而乙○○目前去向不明,由原審法院通緝 中,致本院無從查證該錄音光碟所示內容是否出於乙○○之 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該錄音光碟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戊○○丁○○詐賭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丁○○固承認有於95年4 月間前 往紅帥檳榔攤賭玩麻將多次,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賭犯 行,一致辯稱:我們沒有比手勢、作暗號詐賭,也沒有任何 2 人同一桌跟丙○○等人一起賭博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戊○○丁○○與同案乙○○等人,於95 年4 月間,連續多次由其4 人中之任2 人,前往上址與被告丙○ ○、李佳玲或許吉生、張家榮等賭客賭玩麻將,佯以打麻將 之方式賭博財物為餌,實則由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



牌位置等方式以行詐賭之實,致使被告丙○○、李佳玲、許 吉生、張家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屢屢輸牌,致丙○○交付約 70、80萬餘元,李佳玲交付約60、70萬餘元,許吉生交付約 20、30萬餘元( 張家榮損失金額不詳)予被告己○○、戊○ ○、丁○○、同案乙○○一情,業經證人許吉生、張家榮分 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次都是輸,最後輸大概2 、30萬 元。(問:你除了下去打的時候,別人在打,你有無在旁邊 看?)我是有起來眼牌,我感覺,他們不合常理。(問:為 何不合常理?)順牌後,他們的牌很亂,但是他會打比較好 的牌出去給下家,當時我看到是被告乙○○,他的下家,名 字我不知道。(問:除了這拆牌給下家之外,還有其他不合 常理?)我覺得不正常,他們的手勢我沒有辦法瞭解,打牌 手比來比去,... 」(見原審卷第82頁)、「(問:是否知 道他們賭博情形?)他們是詐賭。(問:你覺得他們賭博情 形有異常?)有,他們在玩的時候,動作很多,正常人在打 麻將時動作不會這麼多,他們的手在那邊摸來摸去,以摸牌 上、中、下的位置暗示,他們摸牌的動作,在我賭第二次的 時候,那時候我輸一點點,我就發現了,發現之後我就不玩 了,當時我就有跟鐵鎚講。(問:除了摸牌上、中、下,還 有無其他動作,你覺得奇怪?)有叫人在後面看,有在人聽 牌,他還摸臉、鼻子、其他動作,正常的時候,朋友是坐在 後面,不會叫朋友去其他人後面看。」(見原審卷第176 頁 背面至第177 頁)等語明確;並與被告丙○○、李佳玲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個人輸了多少錢? )因為每天都輸,可能7 、80萬元。(問:你們在賭博的時 候,通常都有幾個人在場?)會5 個人,被告潘另外帶的人 。(問:過程當中,你有無發現他們詐賭的嫌疑?)因為我 看不懂,為何有人固定把手放在桌上,而他們4 個人是怎麼 ,一直拿起牌又放下,打很慢,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手勢, 還有我跟李佳玲同一桌,他們對方不會互相胡,只要我打他 們裡面的人就會胡,是同一個牌,還有一次,他們打一、四 萬,李佳玲打最後壹支牌,被丁○○胡了,他們裡面有做牌 。」、「我個人輸了6 、70萬元」(見原審卷第125 至第12 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等語相符。衡諸上開數位證人在 互相隔離且原審於不同日期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一致 且毫無矛盾之處,顯見證人等所言,確與真實相符。 ㈡被告己○○於案發當晚,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證人林水 木處籌措欲返還給被告丙○○等人被詐賭之金額時,均坦白 向證人林水木陳述其等係在檳榔攤詐賭被發現,且明確說明 其等係以手比畫之方式詐賭等事實,亦經證人林水木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衡情,若被告己○○戊○○等人 實際上並無詐賭,而係遭被告庚○○、甲○○毆打後,因懼 怕而前往他處籌措金額,當無可能在被告丙○○庚○○、 甲○○均不在場之際,自行向案外人林水木坦承上開詐賭之 事實。足證被告己○○戊○○丁○○、同案被告乙○○ 等人確有詐賭之行為。
㈢被告己○○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己 ○○、戊○○丁○○、同案被告乙○○常常任2 人同桌與 丙○○、李佳玲、許吉生等人對賭麻將乙情,業經證人丙○ ○、李佳玲、許吉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足證被告己○ ○、戊○○丁○○辯稱其等並無任2 人在同一桌跟被告丙 ○○等人一起賭博云云,不足可採。又被告己○○戊○○丁○○等人因詐賭,致被告丙○○交付約70、80萬餘元, 被告李佳玲交付約60、70萬餘元,證人許吉生約損失20、30 萬餘元,證人張家榮損失之金額不詳乙情,業經其等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明確,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所辯,均係飾卸之 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戊○ ○詐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庚○○、甲○○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丙○○庚○○、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均辯稱:紅帥檳榔攤是公開場所,我們沒有限制丁○○ 、乙○○的行動自由,是己○○戊○○說要開車去籌錢來 還,己○○叫我們在紅帥檳榔攤等他們云云。經查: ㈠己○○戊○○丁○○、乙○○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丙○○庚○○、甲○○毆打後,丁○○、乙○○被載至紅帥檳榔 攤,等候己○○戊○○籌得款項並交付被告丙○○40萬元 後,丁○○、乙○○始離開紅帥檳榔攤等情,為被告丙○○庚○○、甲○○所是認,並經證人己○○戊○○、丁○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庚○○、甲○○雖否認以非法之方法強行留置 丁○○、乙○○2 人。惟被告丙○○庚○○、甲○○係以 己○○等4 人須賠償丙○○等人遭詐賭所受之損失為由,將 丁○○、乙○○強行留置在紅帥檳榔攤,等待己○○、戊○ ○籌款,待己○○等4 人籌得現款並交付丙○○40萬元後, 丙○○等人始讓丁○○、乙○○離開等情,已據證人己○○戊○○丁○○、乙○○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林水木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當天己○○來找我,說他們詐賭,所以有2 個朋友被留在檳榔攤,己○○拜託我出面講看看可否少賠一



點錢,我陪同他們去自由路上的檳榔攤,給錢之後,己○○ 他們4 人就一起走了等語相符( 偵查1 卷第26、26頁,原審 卷第83-85 頁) 。參以己○○戊○○丁○○、乙○○於 案發時均遭毆打成傷,衡諸常情,丁○○、乙○○應係身心 俱疲,理應急欲回家休息或前往就醫,當無可能自願留在紅 帥檳榔攤達2 、3 小時之久;且己○○等人若係心甘情願與 被告丙○○等人和平達成賠償之協議,則丁○○乙○○理 應與己○○戊○○一同前往籌款,實無留在紅帥檳榔攤之 必要。故丁○○、乙○○應係遭被告丙○○等人強行留置在 紅帥檳榔攤,且丁○○、乙○○因畏懼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 ,應可認定。
㈢證人林水木於原審另證以:紅帥檳榔攤房間門是打開的,沒 有人看住丁○○、乙○○等語。惟妨害自由罪不以私行拘禁 為必要,苟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亦足當之。 被告丙○○等人雖未將丁○○、乙○○拘禁在房間內,惟丁 ○○、乙○○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後,非出於自願而 被留置在紅帥檳榔攤,等待己○○戊○○籌得款項後始得 離開,則丁○○、乙○○2 人之行動自由顯已受到剝奪,被 告丙○○庚○○、甲○○強行留置丁○○、乙○○,不讓 其2 人離開之行為,已屬妨害丁○○、乙○○之行動自由, 甚為明灼。上開證人林水木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 ○○、庚○○、甲○○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甲○○所辯,核係飾卸之 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甲○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等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 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及折算標準 ,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己○○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丁○○與同案被 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丙○○庚○○、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庚 ○○、甲○○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戊○○



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乙○○2 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認被告己○○戊○○丁○○犯罪事證明確,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丁○ ○、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欲,聯合詐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詐騙之金額合計逾百萬,且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復敘明被告己○○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己○○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庚○○、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 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庚○○、甲○○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庚○○、甲○○以 不法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丁○○、乙○○之行動自由,不僅危 及被害人之安全及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庚○○、甲○○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 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佳玲聚眾賭博,被告丙 ○○、庚○○、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另同案被告李佳玲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無罪部分,亦已 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份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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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