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29號
KSHM,98,上訴,1129,200911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4號
      丙○○
          樓
      甲○○
上列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有罪部分撤銷。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丙○○甲○○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係展陽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址設 :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9 月8 日 公司解散登記)及楨富有限公司(下稱楨富公司,址設高雄 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 記)之負責人;丙○○於94年間為儀揚有限公司(下稱儀揚 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6 樓之10,於94年 9 月9 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甲○○則為垣彰有限公 司(下稱:垣彰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44 號2 樓,於94年12月15日公司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均係商業會



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詎 乙○○丙○○甲○○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一)乙○○明知展陽公司及楨富公司於附表九㈠、㈡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九㈠、㈡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 仍連續多次以展陽公司、楨富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 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0張,金額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1,556 萬8,239 元,給附表九㈠、㈡所示 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展陽公司、楨富公司購買商品之 進項憑證。嗣附表九㈠、㈡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 附表九㈠、㈡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㈠、㈡所 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82萬8,21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儀揚公司於附表九㈢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九㈢ 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儀揚公 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共計4 張,金額合計為333 萬2,550 元,給附表九㈢所 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儀揚公司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 。嗣附表九㈢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如附表九㈢所示之營業 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㈢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 6,6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垣彰公司於附表九㈣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九㈣ 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連續多次以垣彰公 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共計24張,金額合計為1,861 萬9,482 元,給附表九㈣ 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垣彰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 證。嗣附表九㈣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九㈣所 示之營業稅捐,連續幫助附表九㈣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 合計93萬0,94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筆 錄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 ○、丙○○甲○○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另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 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年3 月 1 日承諾書、96年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 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16日於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25 日承諾書、96年3 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筆錄 、儂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 月24日說明書、禮進有限公司96年1 月8 日承諾書、96 年1 月8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 限公司96年3 月承諾書、95年12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 分局談話筆錄、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 書、96年1 月15日於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錄、異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司96 年4 月24日承諾書、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承諾書 、金泉利服飾同意書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 、丸越有限公司96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23日說明書 、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泰行96年2 月 25日承諾書、佑奇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 、楨記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說明書、威莉服飾店說明 書、泳億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 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富邦迪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 公司96年5 月25日承諾書、委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公 司95年1 月24日承諾書、勤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承 諾書、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通 利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1 月19日 承諾書、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委任 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實鶴 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年6 月13日於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託書、東俊吉股份有限公 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 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 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 話筆錄、委任書、東佶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



、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 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書 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又無符合法律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規定,故應均無證據能力;惟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 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 、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賴俊瑋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吉燦、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毓麟、俏比公司之負責 人莊張笑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 正確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說明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係依其等自由意志 所為,並無足認為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九㈠、㈡、㈢、㈣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及附件資料 卷七,頁數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 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8870 號書函及所附楨富公司、 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解散相關資料影 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 0756500 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登記案卷1 宗、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8 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



60031488號函及所附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 公司銷項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 原審法院卷二第14頁至121 頁、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四 第201 至237 頁),足認被告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據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等3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 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 ,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3 人。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惟如依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已刪除,即應 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3 人。
㈢罰金刑之最低本刑及加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 最低度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換算結果為 新台幣30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最低度刑,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 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等3 人。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 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四、論罪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3 人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3 人將所製作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九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各該公司購買 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據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各該公司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上開不實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 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等3 人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九㈠、㈡、㈢、㈣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分別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均明知所設立 之展陽、楨富、儀揚,恒彰公司並未與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之 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92年間起至94年 間止,陸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至八號所示俏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俏比公司)等營業人,供如附表五至八 號所示俏比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金額、交易對象及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五至八號所載),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3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員劉盈均雖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函送被告3 人四家公司之主要理由, 是因為他們留抵過多,這四家公司資金傳票的筆跡相似,約 談四家公司負責人,卻委託儀大公司之馮仙早過來,且被告 還有領取其他公司之薪資;附表五到八部分我們通報下去, 由其他稽徵所去查核,有回覆文書即原審法院卷二第128 頁 之四家公司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明細表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三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對附 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129 至232 頁)。
㈡惟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理由,均 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 至八所示公司裁處罰鍰之處分書在卷可證,且附表五至八所 示之公司均主張「確有進貨之事實」,係因無法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以致認諾受罰,甚且其中廣 泰行、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亦分別表明,確 係向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進貨;基富 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於承諾書中均 表明不得作為有關本人故意漏稅之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等情, 復有基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雙新企業有限 公司96年承諾書、久久格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 1 月25日於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天堂鳥企業有限公 司承諾書、說明書、96年1 月16日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談話筆錄、久松興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96年3 月27日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筆錄、儂特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 南市分局談話筆錄、俏比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說明書 、禮進有限公司96年1 月8 日承諾書、96年1 月8 日於南區 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晶華童裝有限公司96年3 月承 諾書、95年12月5 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小 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96年1 月15日 於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談話筆錄、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96年2 月承諾書、岱德服裝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承諾書 、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4 月承諾書、金泉利服飾同意 書及96年2 月6 日於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丸越有限公司96



年2 月2 日承諾書、96年1 月23日說明書、麗兒采家股份有 限公司96年2 月承諾書、廣泰行96年2 月25日承諾書、佑奇 服飾行96年3 月1 日承諾書、96年3 月1 日於國稅局彰化縣 分局談話筆錄、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楨記實業有限公 司96年6 月1 日說明書、威莉服飾店說明書、泳億實業有限 公司95年12月28日承諾書、迪士百吉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 承諾書、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承諾書、富邦迪 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承諾書、佳碁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 承諾書、委託書、談話筆錄、吉郝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承 諾書、勤寶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承諾書、宇軒國際兒 童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承諾書、通利開發有限公司96 年1 月19日承諾書、通利行96年1 月19日承諾書、台灣劍橋 服飾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委任書、96年1 月29日 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 月13日承諾書、96年6 月13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談話筆錄、委託書、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 諾書、96年4 月12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 任書、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6年1 月29日承諾書、 96年1 月29日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委任書、 東佶俐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承諾書、96年4 月12日於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筆錄、有一套精品生活館96年1 月16日承諾書、奇立服裝有限公司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53 至259 頁,按上開之承諾書、說明書 、談話筆錄雖均無證據能力,詳如上述,但均仍得為彈劾證 據,供彈劾檢察官起訴所引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故尚難以 財政部國稅局對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之處分書及上開逃漏營 業稅明細表,即認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均無進貨,與展陽 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㈢關於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負責人、襄理、業務代表、業務經 理、總經理、總務、會計、業務等之證述:
①證人即甲名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展陽、儀揚的曾建明乙○○有生意往來,貨 款是以現金支付,付貨款時有寫貨款簽收單,被告如這個 月拿樣品給我看後,會回去出貨,下次再拿樣品給我看時 ,我已準備現金支付上次的貨款,而貨款簽收單上記載日 期是寫取貨買貨的時間,方便做帳,而不是寫實際付款的 日期,否則帳目會錯;國稅局說要罰款,若不罰要上法院 ,我不想麻煩,所以才同意簽處分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三第137 至139 頁反面)。
②證人即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才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及垣彰公 司有生意往來,與他們公司交易有三、四年;付款方式因 金額不大所以都現金支付;我們公司沒有簽收單,我只有 便條紙,我原來用便條紙簽收,當我貨款付清時,他們會 拿付款簽收單來給我,付款簽收單不是我公司做的;付款 簽收單所記載的日期,不是記載實際付清貨款的時間,而 是記載進貨的日期,因為如此才能知道所進的貨是否已經 付清貨款;國稅局說處分書不簽名,一樣要處罰我,所以 才會簽處分書,當時是國稅局強迫我寫,本來要申訴後來 被勸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41 至142 頁反面)。 ③證人即久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士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有實際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 司交易;回覆單是我們公司做的,是會計在支付貨款時給 他們簽的;在偵訊時我說公司沒有回覆單,是因當時我沒 有看清楚且沒有上過法庭一緊張想不起來,且回覆單不是 我親自拿給他們簽名所以才會沒印象;回覆單上記載的日 期與送貨的日期相同,是為了方便做帳,付款的日期與回 覆單簽收的日期應該一樣;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 公司、垣彰公司交易有被罰款,處分書上我有簽名,因國 稅局說不簽名的話要送法院,怕麻煩所以就簽了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三第273 至274 頁)。
④證人即禮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朝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與儀揚公司、垣彰公司有實際交易各1 次,跟丙○ ○進貨是ELLE,甲○○是米老鼠;國稅局要我們繳款,我 有到國稅局去繳罰款,因為我們作生意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三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
⑤證人即丸越有限公司管理部襄理謝文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 有實際交易買賣,是現金交易;也有進其他廠牌童裝,如 :吳福洋、巧帛等品牌;付款簽收單是我們現金支付貨款 時,他們簽收的單子,銷貨單是進貨的時候他們公司給我 們公司簽的單子,為了好區分進貨時間,所以支付貨款時 ,在貨款簽收單上仍然記載進貨的時間,並不是進貨當日 即支付貨款;在國稅局有寫承諾書,是因國稅局對我們說 那是確定的,我們是生意人也不願跑法院,寧可花錢消災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 ⑥證人即通利行負責人謝坤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與儀 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雖 有被國稅局裁罰,但確時是實際交易;為避免重複付款, 所以約時間來收貨款,以現金支付貨款,並要求他們要將



簽收單、發票準備好;收到貨時,大概7 天到10天他們會 過來收貨款;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送貨日期相同,是 為了做帳方便,所以估價單與發票金額核對沒問題時我們 就結清貨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76 至277 頁)。 ⑦證人即佳碁、楨記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俊樹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 實有生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有付現金,也有匯款,有 簽買賣契約,付款時會請他們在簽收條簽收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69至70頁)。 ⑧證人即晶華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大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有真 正生意往來;付款方式是給現金,貨到付款;貨到時我先 用便條註明,貨有瑕疵我也一併註明在便條紙上,等到貨 補齊經我驗貨全部通過時,我才簽這個支付憑單,所以支 付憑單上所記載的簽收日期與送貨單的日期不同;與儀揚 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交易有被裁罰,是 因為國稅局說簽的話會裁罰比較輕,但是一樣重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三第278 至279 頁)。
⑨證人即迪士百吉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智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迪士百吉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確實有跟楨富公司 進貨;跟楨富公司進貨,是在各大百貨公司之特賣場販賣 ,是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臨時性的;我們在百貨公司設的 櫃位上只有賣成年衣服,跟楨富公司所進的童裝沒有在櫃 位販賣,只有在百貨公司的特賣會販賣;以匯款方式付款 ,有匯款單已呈報給地檢署;有被稅捐單位裁罰,因為我 們時間忙,去國稅局的時候,稅務員說如果同意裁罰的話 會減少罰款,但事實並沒有減少罰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三第318 至320 頁)。
⑩證人即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賴俊瑋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雙新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 、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向他們買童裝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6頁)。 ⑪證人即岱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岱德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 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生意往來,有簽買賣契約書;付 款方式有付現金和匯款,若是付現金有請他們簽收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77至78頁)。 ⑫證人即實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宗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實鶴公司現在還有在賣童裝;與儀揚公司、楨富公 司、展陽公司的買賣是真實的;貨款以現金交付,他們說



現金交易比較便宜,進貨一個月就現金給他們,付款後他 們有蓋章,付款資料我有送給國稅局;國稅局有對公司裁 處罰款,因稅捐處說要結案,並說自首可以少繳一點,所 以才承認,但是卻被罰2 倍更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 321 至322頁)。
⑬證人即名利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名利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 、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都有實際交易往來,有簽買賣契約 書;我們是獨立的零售通路,沒有設店面;營業項目是童 裝,目前也是賣童裝;貨款以現金支付,支付貨款完畢, 我們有估價單由被告他們簽收,估價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 ;估價單上所記載的日期與銷貨單的日期相同,這樣才能 知道是支付哪一批貨款;跟被告買賣交易,有被國稅局罰 款,因為國稅局說我們公司與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 公司、垣彰公司的交易不實,開立不實發票所以要裁罰, 如果現在不罰的話以後罰更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2 3 至324 頁反面)。
⑭證人即勤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經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勤寶公司從八十多年設立登記到現在仍在營業,公 司營業項目含童裝、女裝、男裝;確實有跟展陽公司進童 裝,銷售點在菜市場或夜市,沒有在百貨公司設櫃賣童裝 ;銷貨單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1 日,而付款簽收單上之 日期為91年11月20日、2 月15日及4 月20日,係因被告是 隔幾天來收貨款,因為未完全支付,所以等到貨款全部付 清後,才將貨款付清當天的日期記載於付款簽收單上;我 們公司有被國稅局裁罰,被裁罰當時我人在大陸,由家人 去繳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四第84至85頁)。 ⑮證人即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文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宇軒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 裝,實際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 交易;向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進貨 ,是經銷賣給一般童裝店;以現金支付貨款,付款時我在 便條紙先讓廠商簽,簽完的便條紙交給會計,等廠商請尾 款時便條紙換成正式的估價單再給廠商簽,估價單是我們 公司製作的,偵訊時說對估價單的事情不清楚,是因為我 是用便條紙給廠商簽名,再把便條紙拿給會計,我不知道 付尾款後換成正式估價單,偵訊後我回去向會計查明後才 清楚;廠商請款時間不一定,但為了作帳的方便,估價單 上所記載之日期與銷貨單上之日期相同;有被罰款,因國 稅局說不繳納,要罰的更重,我們就照國稅局人員的意思



去繳免得麻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25 至327 頁反面 )。
⑯證人即佑奇服飾行負責人蔡進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1年開始營業95年結束,營業項目為童裝;確實有向展陽 、楨富、垣彰、垣彰公司進童裝;偵查時說付款時無簽收 ,但是偵查後回去想、應該有簽收;經銷合約書上的戳章 是我們佑奇公司當時的戳章,銷貨單上的戳章也是佑奇公 司的章,貨款簽收單是公司當時提供給國稅局的,這些資 料是我太太在處理,偵訊時我太太沒有拿給我,所以當時 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這些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四第86至87頁反面)。
⑰證人即儂特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台灣劍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進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二家公司都有 營業;記得有和一個姓朱、一個姓王的交易進童裝;銷售 點在百貨公司臨時的特賣會花車;兩家公司與被告公司交 易時貨款有付現金,也有匯款;以現金支付貨款時,我們 公司會計有拿憑證給被告簽收,但以匯款支付就沒有簽收 ,在偵訊時因為聽錯所以才說沒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三第328 至330 頁)。
⑱證人即伯鑫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王淑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伯鑫公司目前還在經營,營業項目為童裝批發;與儀 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 ;我們批發給中部零售業去販賣;以現金交付貨款;公司 有被國稅局裁罰,因為會計師要我們同意裁罰,我們怕麻 煩就去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30 至331 頁反面)。 ⑲證人即富邦迪有限公司總務及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鄭 文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2 家公司目前都還在經營; 富邦迪公司有跟垣彰公司進過童裝,銷售點在配合各百貨 公司,在特賣活動的時候才有進童裝是短期,童裝是配合 百貨公司做檔期的活動;富邦迪公司取得垣彰公司發票3 張,該貨款是用匯款方式支付,有匯款資料已提出;法迪 耐公司有跟展陽公司、儀揚公司訂貨,是童裝;法迪耐公 司銷售模式、銷售點跟富邦迪大部分相似,但是法迪耐公 司還有接百貨公司以外的賣場;法迪耐公司是以現金支付 貨款,支付貨款時有讓廠商簽收,憑證繳交國稅局;國稅 局有裁罰富邦迪公司及法迪耐公司,因富邦迪公司與垣彰 公司及法迪耐公司與展陽公司、儀揚公司均有實際交易, 不承認是拿到虛設行號的發票,但是國稅局一直說是虛設 行號,當時我們有拖很久才去繳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 第332 頁反面至325 頁)。




⑳證人即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毓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垣峰公司到現在還在營業,有向展陽、楨富、儀揚、垣彰 公司買童裝;付款方式在91、92年間貨到後15到20天付現 金給乙○○等人,94年因金額較多就開票給乙○○等人, 有簽買賣契約書,交易憑證已提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7546 號卷二第88頁)。
㉑證人即廣泰行業務黃添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廣泰行 自83年營業迄今,營業項目是童裝批發;銷售點在中部四 縣市,都是批發給別人賣;有向垣彰公司進貨,還有向台 北勝興公司進貨,進的品牌是貝蒂;94偵字第27546 號附 件6 資料第358 頁廣大託運單,廣大實際上就是我們廣泰 行;第359 頁之退出貨折讓證明書,那是隔季的商品,因 為尺寸不很齊全所以我退貨,9 月30日退的貨,進貨的時 間應該是7 月或8 月,但不可能再更早,不是6 月進貨的 ;我們處理折讓單正常一季處理,冬天9 、10、11、12月 ,正常來講退貨會在12月,但是這次退貨情況比較特殊, 因為尺寸不齊全;根據94偵字第27546 號卷三第70頁補充 說明書說明,廣泰行跟垣彰結束交易之後才與儀大公司進 過季商品,與儀大所交易之貨品為LEVI’S過季商品 ,與儀大進行交易後有付款,後因尺寸不合,儀大公司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鶴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俊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士百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楨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童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德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貝名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利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俏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