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7 月20日某時,因夏雲浩欲施用毒品,向乙○○ 詢問何處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乃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表達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0 點多許,乙○○陪同夏浩雲至高雄市○○路197 號固興大飯 店310 號房內,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208 公 克,驗後淨重0.203 公克)予夏浩雲,並當場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夏浩雲,夏浩雲亦交付2,000 元予甲○○。嗣於 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固興大飯店1 樓門口經夏 浩雲同意搜索,在夏浩雲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另經甲○○同意搜索,於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內扣得甲○○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後淨重 0.169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台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批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夏浩雲、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
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被告上訴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97年7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夏浩雲,辯稱:因乙○○要還我2,000 元, 所以夏浩雲與乙○○當日才一起來固興大飯店找我,但我沒 有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浩雲,倘夏浩雲當日有 向我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加上乙○○所歸還之2,00 0 元,我身上至少應有4,000 元云云。惟查: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員警於97年7 月 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固興大飯店1 樓門口,經夏浩 雲同意搜索,查獲夏浩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208 公克,驗後淨重0.203 公克);另在固興大飯店31 0 室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後淨重0.169 公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及 證人夏浩雲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3 、6-7 頁),並有 夏浩雲及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33-35 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12日、97年11月4 日、98 年1 月20日檢驗報告(偵卷第45、63頁及原審卷一第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夏浩雲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 月20日(晚上10點多 )與乙○○一起去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向被告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 包,我當場交給 被告2 張1,000 元鈔票,當天乙○○並無經手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身上,乙○○身上並無被查獲 毒品,因為是乙○○介紹我與被告認識,所以當天是乙○○ 先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跟我說被告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再
騎機車載我過去購買毒品,乙○○除了要幫我洽購甲基安非 他命外,應該沒有其他事情,我買完毒品後就與乙○○一起 下去,乙○○並沒有在被告房間說他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看到乙○○拿1 包毒品給被告,也沒有看到乙○○拿 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 、44、45頁);核與證人 乙○○於原審證稱:夏浩雲於97年7 月20日打電話給我說他 要買毒品,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問被告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說有,我才騎車去夏浩雲家載他,與夏浩雲一 起去固興大飯店找被告,當天夏浩雲身上扣到的1 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夏浩雲以2,000 元向被告買的,我在固興大飯店31 0 號房間裡有看到被告拿1 包東西出來給夏浩雲,夏浩雲拿 2,000 元給被告,我之前供稱當日要還2,000 元給被告,是 被告教我說的,實際上並沒有還2,000 元給被告,當日我也 沒有拿毒品要去被告住處吸食等語(原審卷二第48-50 、55 、56頁)相符。又證人夏浩雲及乙○○為警查獲後,於翌( 21)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緝 獲煙毒麻醉藥品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4頁、 偵卷第30-31 頁),足見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證人夏浩雲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證人夏浩雲 向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乙○○詢問何處可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乃符合一般吸毒者彼此間會互詢取得毒品管道之 常情無違,是其等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㈢、雖證人乙○○於警詢曾證稱:其於查獲當日是要拿2,000 元 還「肉丸」(警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去 固興大飯店是要還被告2,000 元云云(偵卷第56頁)。然其 嗣後已於本院證稱:我先前之所以證稱當日去固興大飯店是 要還錢,是被告教我這樣說的,我在97年7 月20日晚上10點 多為警查獲至隔天製作警訊筆錄這段時間,我在警車上有與 被告交談,因我第1 次被抓很怕,被告教我如何講事實的經 過,教我說他拿2,000 給我,要我幫他買機車零件,「(你 在警詢筆錄是說你當天是要還2,000 元給甲○○?)那是甲 ○○教我這樣說,我才這樣說的。」「(為何與你剛剛說的 不一樣?)在車子裡也有提到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3 -54 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日去 固興大飯店欲歸還2,000 元一節,係配合被告之辯詞所為不 實陳述。且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夏浩雲當天(97年7 月20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毒品,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之後我們就去固興大飯店,夏浩雲在飯店內向被告買2,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他們在我旁邊交易,交易完後
我們在飯店樓下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54-55 頁) ,亦與其及證人夏浩雲上開於原審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 述之語氣堅定,並無遲疑之處,參以證人夏浩雲、乙○○與 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而為虛偽不 實證述之可能,是其等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000 元之價 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浩雲等情,應屬可採。㈣、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亦據被 告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5頁),而於97年7 月20日晚上10 時30許為警查獲前,證人乙○○確於當日晚上9 時28分8 秒 、9 時34分22秒及10時20分44秒,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次,有上開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佐以證人夏浩雲與 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夏浩雲身上確持有1 包甲基 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於查獲前約1 小時左 右,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之後再偕同證人 夏浩雲前往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夏浩雲、乙○○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㈤、再者,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聖評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經由可 靠情資提供線索,查獲當天下午其就到飯店監控埋伏,發現 夏浩雲跟乙○○進入被告房間,約1 、20分鐘即出來,其就 跟著他們一同搭電梯下樓,見他們形跡可疑,在飯店1 樓門 口出示證件,經他們同意搜索後,在夏浩雲褲子的口袋裡發 現1 包毒品,經詢問夏浩雲毒品來源,他當場說是從被告的 房間內取得,是跟被告購買的,其即上樓到被告房間,經被 告同意自願受搜索後,並在被告身上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 及1 包海洛因,當時被告身上有3,100 元,是3 張千元鈔票 及1 張百元鈔票,但未扣案,被告所有的毒品與夏浩雲所有 的毒品做初步測試時,均有顯示安非他命的成分,2 包都是 結晶體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84-88 頁),復有夏浩雲及 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切結書可證(警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 33頁),核與證人夏浩雲及乙○○上開所述當日購買毒品及 查獲之經過無違,另被告當時身上持有3 張千元紙鈔,亦與 證人夏浩雲證述其當日交付2 張千元紙鈔給被告並無矛盾, 又證人夏浩雲當日因有毒品需求,才透過乙○○帶其至固興 大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知夏浩雲當晚並未攜帶 毒品進入固興大飯店,然夏浩雲與乙○○一同進入固興大飯 店約隔1 、20分鐘出來後,員警即在夏浩雲身上查獲1 包甲 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夏浩雲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確係當晚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買無訛。㈥、至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春徑於偵查中雖證稱:因證人夏浩雲與
被告一起購買那「東西」(毒品),所以夏浩雲於查獲當日 去上開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間等語(偵卷第58頁);嗣於原 審另證稱:因乙○○於97年7 月20日要歸還甲○○託其購買 車燈的錢2,000 元,所以乙○○與夏雲浩當日去固興大飯店 310 號房間找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就夏雲浩 於查獲當日為何與乙○○一同前往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間一 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互相矛盾,且林春徑與被告係男女 朋友關係,亦據證人林春徑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第6 、10頁),自難期待其於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 情況下,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 有疑義;況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其當日並未交付被告2, 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並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是要拿2,000 元還「肉丸」或被告等情 係屬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54-55 頁),足見證人乙○○ 當日僅陪同證人夏雲浩前往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間向被告購 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本人並未交付2,000 元給 被告,被告身上之3,100 元,除其本人原持有之現金外,應 尚包含證人夏雲浩交付之2,000 元,足見證人林春徑上開關 於夏雲浩至固興大飯店目的之相關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所為 不實證述,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倘夏浩 雲當日有交付2,000 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乙○○另 有歸還其2,000 元計算,其身上至少應有4,000 元現金,豈 會只有3,1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遭查緝之風險。本件被告於查獲翌(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涉案嫌 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偵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亦 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語(警卷第6-7 頁),被 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證人夏浩雲既非至親關 係,並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 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 於97年7 月20日晚上10點多,在上開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間 內,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夏浩雲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有修正,修正後該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中關於併科罰金刑之部分 ,在修法前最高金額為700 萬元,而在修法後則係1,000 萬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 錄,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㈢、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 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 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 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及社會,惡性非輕,行為 誠屬不該,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其販賣之次數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敘明扣案之上開被告及夏 浩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包 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量秤重量之用,其上亦殘留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沒收銷燬 之;扣案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本件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 批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查與本 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均非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上開固興 大飯店310 號房間外樓梯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夏浩雲,認被告另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 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 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夏浩雲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夏浩雲並沒有在97年6 月中旬某日 到固興大飯店310 號房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㈠、證人夏浩雲於原審雖證稱:其於97年6 、7 月間共向被告購 買2 次毒品,第1 次是在被告房間購買,是其自己過去的, 第1 次看到被告是在6 月中旬云云(原審卷第42頁),惟又 證稱其於97年7 月才認識被告,是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 ,與被告第1 次見面就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乙○○有先 幫其跟被告聯絡,其再過去,所以與被告第1 次碰面被告就 賣其毒品(原審卷第40、44頁),另證稱其第1 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先打電話問乙○○,乙○○留被告的電 話號碼給其,所以其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再騎機車過去拿,到 固興大飯店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其現在到幾樓了云云(原審卷 第44頁),可知證人夏浩雲證稱其第1 次看到被告係97年7 月間,與其所述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 ,前後矛盾,且就該次(6 月中旬)購買毒品之過程,係證 人乙○○先與被告聯絡好之後,再由夏浩雲向被告拿取毒品 ,或證人乙○○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告知夏浩雲,再由夏浩雲 自行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亦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稱於97 年6 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約查獲前不到1 個月的時候,我 介紹夏浩雲與被告認識,第1 次介紹認識時是我陪夏浩雲去 固興大飯店見被告,那一次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沒有做什麼, 被查獲那天是第2 次介紹被告跟夏浩雲認識,夏浩雲除於97 年7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夏浩雲是否另有向 被告買過毒品,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3-56 頁),復於 本院證稱:本件(97年7 月20日)查獲之前我有無介紹夏浩 雲與被告交易毒品,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說明證人乙○○於本案 查獲前約1 個月,有介紹夏浩雲與被告認識,然並不能佐證 被告於97年6 月中旬另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浩雲之事 實,況且亦無夏浩雲與被告於97年6 月間聯繫之電話通聯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物可佐,自難僅憑證人夏浩雲上開有瑕疵之 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本件除證人夏浩雲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夏浩雲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其他被訴於97年7 月19日某時,在上開固興大飯店內,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春徑施用部分,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是此部分業 已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