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1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㈡、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㈡、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一㈠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友人王文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研究槍枝零 件製造方法後,甲○○與陳幸賜、蔡宗倫等3 人(陳幸賜製 造具殺傷力手槍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蔡宗倫另由原審通緝中),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 有,3 人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牟利,而 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自民國(下同)91年10 月間起,甲○○與陳幸賜、蔡宗倫3 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仁武鄉○ ○○街80之1 號租用之鐵皮屋內,設立改造槍械工廠,以附 表一㈡編號1 、3-7 所示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原料 、零件及施工圖;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工具;附表三、四所示甲○○及陳 幸賜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工具 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接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92手槍 」各1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 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 造90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90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共 4 枝,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即自製改造M9槍枝滑套」1 支。
二、甲○○與陳幸賜、蔡宗倫3 人,接續製造完成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後,以每枝改造手槍新台幣(下 同)6 或8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乃共同基於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五編號3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90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以8 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政文(販賣槍枝部分,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 政文再以11萬7 千元代價,賣予乙○○(販賣槍彈予巫慶國 之行為事實,詳事實四之記載),乙○○再將該槍連同其另 外向他人買入之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9MM 制式子彈 23顆(被查扣時已剩21顆,詳事實五之㈥所載),以14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巫慶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於92年1 月初某日,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90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政文,陳政文欲轉 賣予某不詳姓名之台東買主,而暫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P2-7 41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查獲扣案,詳事實五之㈠ 所載)。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9MM 制式 子彈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仍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359 號其所經營之道具模型槍專賣店內,同時收受某不詳姓 名之人,交付之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 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及同時向某不 詳姓名之人,買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9MM 制式子彈15顆( 分別1 彈匣裝填7 顆、另一彈匣裝填8 顆),未經許可,同 時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1 枝、制式霰彈5 顆、9MM 制式子彈 15顆。嗣甲○○為逃避警方追緝,先於92年1 月3 日,將附 表五編號1所 示自製之改造92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附 表六編號1 所示9MM 制式子彈15顆,交梁有松(寄藏槍彈之 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藏放在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206 巷34號產業道路電 線桿(旗林72 右1)旁下方;復於92年1 月10日17時許,將 附表一㈠編號1所 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及將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制式霰彈5 顆、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自製改造M9槍枝滑套1 個等,交梁有松藏匿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 段206 巷34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四、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因其友人巫慶國欲購買手槍 、子彈,乙○○得悉陳政文有販賣槍械之管道,乙○○為賺 取其間差價,遂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向巫慶國表示其與陳政文 熟識,得以較便宜價格購買槍彈,巫慶國遂同意乙○○之提 議,而確定要購買改造槍、彈,乙○○知悉陳政文僅販售改 造槍枝,未販售子彈,乃與陳政文聯絡購槍事宜,約在高雄 市○○區○○街某停車場交易,以11萬7 千元之代價,向陳 政文購買陳政文前開自甲○○處所購入之附表五編號3 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另自不詳姓名之人處,以每 顆子彈約6 至7 百元之價格,購入23顆9MM 制式子彈後,一 併將上開改造之90手槍1 枝及9MM 制式子彈23顆,以14萬元 價格,出賣交付予巫慶國。嗣因該槍枝在試槍時無法擊發, 巫慶國要求乙○○聯繫修復事宜,經乙○○與陳政文、甲○ ○聯繫後,甲○○表示修復費用須另支付8 千元,乙○○認 修復費用過高,乃告知巫慶國該槍枝無從修理,須另行支付 1 萬元之代價以更換槍枝,及須交付2 顆子彈以供試射,經 巫慶國同意後,巫慶國遂將上開改造之90手槍連同彈匣及上 開9MM 制式子彈中之2 顆交付乙○○,以供換槍及試射,乙 ○○再將該槍枝子彈交付陳政文轉交予甲○○,惟甲○○僅 將該槍枝滑套黑色薄膜去除,槍枝外部噴漆磨亮及置換底座 等簡易處理後,復將同一槍枝交付予陳政文,雙方並約在後
山小吃部,由巫慶國支付更換槍枝代價1 萬元,並由陳政文 將上開同一槍枝交予乙○○、巫慶國。
五、嗣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㈠92年1 月10日7 時26分許,經陳政文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P2-741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㈡92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由梁有松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旗山 鎮○○路○ 段206 巷34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起獲附表一 ㈠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霰彈5 顆、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 之改造槍枝滑套1 支及其餘編號所示甲○○所有供製造槍枝 所用之零件等物。
㈢92年1月12日11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9號,甲○ ○所經營之道具模型槍專賣店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甲○○ 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 ㈣92年1 月1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80 之1 號鐵皮屋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甲○○及陳幸賜所有供製造槍 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及陳幸賜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WS-6831 號贓車(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及陳幸賜所有供製造 槍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等物。
㈤92年1 月22日17時40分許,由梁有松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旗山 鎮○○路○ 段206 巷34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72右1 ) 下方,起獲甲○○製造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92手槍2 枝 (含彈匣2 個)及附表六編號1 之制式9MM 子彈15顆(分別 1 彈匣裝填7 顆、另一彈匣裝填8 顆)等物。
㈥92年3 月8 日19時許,由巫慶國帶同警方在其位於高雄縣杉 林鄉○○村○○路169 號後院,起獲如附表五編號3 之改造 90手槍1 枝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制式9MM 子彈21顆等物。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文通於警詢所為陳述, 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偵辦陳政文販賣、製造槍枝集團 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改造槍枝施工 圖影本10紙、工具材料訂購及送貨單影本、92年1 月6 日查 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 月4 至5 日電話 譯文、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
雄市○○區○○街240 巷27號4 樓手繪圖、高雄市○○○路 132 巷22號手繪圖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 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 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不法取證之情事, 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無偽、變造情事,並 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其證明力顯非過低 ,因認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蔡宗倫 、陳幸賜、梁有松於警詢所為陳述,及上揭理由壹之一所列 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 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 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又前開書證作成 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無偽、變造情事,並均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其證明力顯非過低,因認以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即證人巫慶國、陳政文於 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巫慶國、陳政文於警詢之 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巫慶國、陳政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 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與陳幸賜、蔡宗倫等人, 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改造手槍4 枝及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即自製改造M9槍枝滑套」1 個;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 載之時、地,與陳幸賜、蔡宗倫等人,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 予陳政文,陳政文再將購入之附表五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 ,轉賣予乙○○,乙○○再轉賣予巫慶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倫、梁有松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文、陳幸賜、乙○○ 、巫慶國於警、偵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改造槍枝施工圖影本10紙、偵 辦陳政文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 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工具材料訂購及送貨單影本、92年1 月6 日查證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 月4 至5 日電話譯文、巫慶國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及監視照片、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秘密證人引領跟監照片 、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 ○區○○街240 巷27號4 樓手繪圖及高雄市○○○路132 巷22 號手繪圖等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共同製造完 成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槍枝4 枝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自製改造M9槍枝滑套」1 個,以及如附表一 ㈡編號1 、3-7 所示被告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原料、 零件及施工圖;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不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零件、工具;附表三、四所示甲○○及陳幸賜所 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工具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改造手槍、槍枝滑套及販 賣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員警於事實欄五㈢、㈣所示時間,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 槍枝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 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仿加力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依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檢視,其充氣嘴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具殺傷力。
⒉送鑑仿P220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依仿SIS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及 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 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仿克拉克18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依GLOCK 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 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仿克拉克19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 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仿45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
⒍送鑑仿PPK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經檢視 ,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⒎送鑑仿M8000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 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扳機故障,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改造克拉克18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經檢視,其槍機脫落且扳機故障,認不具殺傷力。 以上有該局92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以鑑定書1紙 附卷可參(偵3卷第59-71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均 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陳稱係供改造槍枝所用之材 料,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製造槍枝販售予被告陳政文後,經警於事實欄五 ㈠所示時間,在陳政文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90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 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 該局92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2001954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6 卷第46-49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將該改造90手槍送 請該局以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 徑約8.7mm 、重量4.3g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其 發射速度為349 公尺/ 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261.87焦耳 ,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44 0.52 焦耳/ 平方公分,而有關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足見送鑑槍枝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58- 260頁)。
㈣警方於事實欄五㈤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 2 06巷34號旁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72右1 )下方,查扣被 告甲○○所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92手槍2 枝,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改造92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 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見偵6卷 第50-57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改造92手槍2 枝送請 該局以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 約8.7mm 、重量4.3g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其發射速度為236 公尺/ 秒,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119.75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 為201.43焦耳/ 平方公分;另測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手槍,其發射速度為350 公尺/ 秒,經換算其發射動 能為263.38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443. 04 焦耳/ 平 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送鑑槍枝均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上 開9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681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258- 260頁)。
㈤被告甲○○製造槍枝後販售予被告陳政文,陳政文轉售予乙 ○○,乙○○再出賣予巫慶國,於巫慶國持有中,經警於事 實欄五㈥所示之時間,查扣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改造90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 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4月3日刑鑑字 第092004 501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3第72-7 4頁)。復經 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改造90手槍1枝送請該局以實射法鑑定, 經該局裝填適用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7m m、重量4.3g 之土造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50公尺/秒 ,經換算其發射動能為263.38焦耳,其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 443.04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送鑑槍枝均具殺傷力 ,此亦有該局上開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 176817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8-260頁)。
㈥綜上事證,前開由被告甲○○所製造之扣案手槍4 枝,均係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為明確。另扣案如附 表一㈡編號2所示被告甲○○交予梁有松寄藏之槍枝滑套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滑 套1枝(如照片六)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之金屬 塊狀物2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擊槌狀物6個、金屬
彈簧1枝、金屬管狀物9枝等物,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512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 768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㈠卷第259-263、286頁 )。
㈦又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 9 號其所經營之道具模型槍專賣店內,同時收受某不詳姓名 之人,交付之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霰彈槍1 枝、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12GAUGE 制式霰 彈5 顆;及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9M M 制式子彈15顆(分別1 彈匣裝填7 顆、另一彈匣裝填8顆 ),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1 枝、制式霰彈5 顆、9MM 制式子彈15顆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稱: 「改造霰彈槍是一位自稱王先生拿來我模型槍店內要我幫他 修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制式90手槍子彈,是向 耀仔購得」等語(見警五卷第9 頁)、偵訊中供稱:「(霰 彈槍及子彈何來?)王文通拿來給我修理的,拿來時袋子裡 面還有五顆子彈,是在被查獲前一、二週。制式90子彈是( 91年)12月的事,一個叫阿耀的人,來我鳳山店,賣我一顆 六百元,他跟我說是制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2 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扣案的子彈是向阿耀男子購買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頁),核與證人陳幸賜證稱:「甲 ○○所有制式90子彈是購買來的」等語(見警七卷第44頁、 警六卷第54頁、原審一卷第127 頁)及證人梁有松證稱:「 (你說甲○○91年12月底陸續寄放槍枝於你處?)…子彈部 分,他們陸續有拿去試打,他之前拿一包子彈給我,陸續來 取…到12月份,他又全拿去。」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㈠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制式霰 彈5 顆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憑。上開槍 、彈經送鑑定結果:
⒈送鑑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土造霰彈槍,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 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⒉送鑑制式霰彈5 顆,認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 傷力。
⒊送鑑9mm 制式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 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 9540號鑑定書、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59-71頁、偵6卷第50-57頁)。上 開土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5顆、制式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 甚明。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均否認上開霰彈槍、霰彈 及子彈為其所製造,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製造上開霰彈槍、霰彈及子彈犯行,此部分應從「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即認為被告甲○○係持有該霰彈槍、霰彈及制式子彈。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改造手槍4枝、販賣改造手槍2枝 及持有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5顆及制式90手槍子彈15顆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 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霰彈、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給巫慶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政文有販賣槍 枝,是陳政文拿一袋東西叫伊交給巫慶國,後來巫慶國叫伊 把槍管拿給陳政文修理,在後山小吃部換槍時,伊才知道是 手槍,買賣槍的價格十四萬元,是巫慶國叫伊這樣講的,實 際價格伊不知道,伊沒有販賣槍彈,也沒有介紹買賣槍彈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因巫慶國欲購買槍彈而向陳政文販入如附表五編 號3 之改造90手槍,並另購入制式子彈23顆交付予巫慶國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慶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確有交 付14萬元之價額,而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之 事實無訛。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文於原審證述:「伊自 甲○○處販入上開改造90手槍,售予乙○○,由乙○○轉售 予友人巫慶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0-315頁),大致相 符,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向陳政文購買改 造之90手槍,是因巫慶國要玩,所以叫我幫他購買」等語( 警卷㈨第11、12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偵辦陳政文販賣、製造槍枝集團乙案之偵察報 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92年1月6日查證 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1年1 月4 至5 日電話譯 文、巫慶國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 監視照片、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秘密證人引領跟監照片、高 雄縣仁武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高雄市○○ 區○○街240 巷27號4 樓手繪圖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 表五編號3 之改造90手槍1 枝及附表六編號2 之制式子彈21 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改造90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事實,已詳前所述;另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2之 子彈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制式制式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920045013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3 卷第72-78 頁) 。是本件被告乙 ○○所販入再販售予巫慶國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販賣槍彈,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文於原審結證稱:「巫慶國要買槍是 由乙○○打電話聯絡我的,剛好我認識甲○○,所以就介 紹他們認識,交易的現場只有我與乙○○,乙○○交給巫 慶國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有拿去修理更換槍枝所以有 加1 萬元,賣改造手槍給乙○○,沒有賣子彈,是到了後 山小吃部時,我才知道賣給乙○○這把槍是由巫慶國持有 ,乙○○給我11萬7 千元」等語(原審㈡卷第49、50、44 - 46頁)。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巫慶國我不認識 ,陳政文把手槍賣給乙○○我知道,因為槍枝外面的噴漆 有脫落,他請我幫忙處理,賣給乙○○的槍枝來源就是從 我這邊拿的賣給陳政文,價錢好像是8 萬元,第一次的槍 應該是黑色的,第二次是白色的,該兩次看的槍枝是同一 把,只是將黑色的槍磨亮並上一層膜並更換底座,其他部 分是舊的,賣給乙○○手槍時,是陳政文找我去他的住處 ,他是先跟我接洽後,再拿槍去給乙○○,陳政文是等乙 ○○走了之後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㈡卷第30-33 頁) 。上開證人陳政文及甲○○證述買賣改造手槍之交易情節 ,核與證人巫慶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乙○○告訴我, 他有朋友在賣槍,91年8 月時,有在陳政文住處附近(停 車場)看槍,那是第1 次看沒有組合的槍,當時因為乙○ ○說他認識,由他購買會比較便宜,故未直接向陳政文購 買;91年11月間委託乙○○購買1 把槍,乙○○說1 支要 14萬元,乙○○當場拿到報紙包的東西,那包東西裡面裝 有槍跟子彈,子彈23顆,彈匣1 個,我就交付14萬元給乙 ○○,乙○○就拿槍及子彈給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什麼 規格的槍枝及子彈,後來在試槍時,無法擊發而要換槍, 由乙○○將槍連同彈匣及兩顆子彈過去換槍,我身上還有 21發子彈,換槍時是直接拿白色的槍及彈匣給我,委託乙 ○○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就是兩個彈匣20 發」等語(原審㈡卷第51-55 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 所示之改造90手槍,確係由陳政文自甲○○處以 8 萬元販入後,再以11萬7 千元售予被告乙○○,而非由
陳政文直接以11萬7 千元出售予巫慶國甚明。此再從被告 陳政文前開所證述:「乙○○交給巫慶國賣多少錢我不知 道,是到了後山小吃部時,我才知道賣給乙○○這把槍是 由巫慶國持有」等語觀之,被告乙○○並非仲介巫慶國向 陳政文購買槍枝,而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陳政文購入上開 槍枝後,再轉賣予巫慶國,應可認定。
2.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9MM 制式子彈,每顆買 賣交易價格約新台幣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此事實已分別 據同案被告陳政文供稱:「子彈一顆7 百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4 頁)、同案被告甲○○陳稱:「子彈以每發新台 幣6百 元代價購得」等語(見警五卷第9 頁)、又稱:「 子彈是十二月的事,一個叫阿耀的人來我鳳山店,賣我一 顆6百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1 頁)、同案被告陳幸賜 供稱:「一顆制式子彈新台幣7 百元」等語(見警六卷第 36頁)、又稱:「子彈是甲○○向綽號小胖、信義等人購 買的,一顆約7 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96 頁) 。被告乙○○向不詳之人購入9MM 制式子彈23顆,以每顆 七百元計算,其購入成本為16,100元(700 元×23顆= 16,100元),則其將上開9MM 制式子彈23顆,連同向陳政 文販入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買入價格117,000 元),以 總價14萬元,出售予巫慶國,顯有賺得差價(140,000 - 〔117,000 +16,100〕=6,900 元),本件被告有販賣槍 、彈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主 張係受巫慶國委託,幫忙巫慶國,代為向陳政文購買手槍 ,伊非販賣槍、彈云云,顯非可採。
3.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有向陳政文購買改造之 90手槍,是因巫慶國要玩,所以幫他購買,當天是以行動 電話與陳政文聯絡前往陳政文住處樓下之停車場,有將陳 政文交付整包物品交付巫慶國,巫慶國有告訴我有連同子 彈23顆」等情(見警㈨卷第16-18 頁);並於偵查中供陳 :「看槍時是和巫慶國一起去看的,在陳政文住處附近的 停車場,錢是在取槍前,巫慶國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陳政 文,取槍時是我去拿的,巫慶國在附近,大概一個月後, 巫慶國叫我拿槍去澄清湖後面的後山換槍,巫慶國和我一 起去向陳政文換槍,換槍時,陳政文還要求多1 萬元,黑 色的槍換成白色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由被告乙 ○○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乙○○係主動表示要為巫慶國購 買槍枝而與陳政文聯絡,且與陳政文約定在陳政文住處附 近的停車場交易槍枝,巫慶國當時是在附近,並無在交易 現場至明。是被告乙○○所辯:「我不知道陳政文販賣上
開扣案改造90手槍予巫慶國,亦未幫巫慶國向陳政文購買 槍枝或幫巫慶國購買子彈,是後來巫慶國要將槍枝還給甲 ○○時,我才知他們有販賣槍枝」云云,顯與其先前之供 述相左,亦與證人陳政文及巫慶國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足 認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
4.又依證人巫慶國於原審證稱:「因為乙○○說由他購買會 比較便宜,故未直接向陳政文購買,乙○○當場拿到(指 向陳政文拿到)報紙包的東西,不知道是否是拿給我的那 1包東西,中間約隔了1個小時,那包東西打開來看裡面裝 有槍跟子彈,子彈23顆,彈匣1個,就交付14萬元給乙○ ○,乙○○就拿槍及子彈給我,是在距離交易1個多小時 後拿到槍,不曉得乙○○的子彈從何處取得,委託乙○○ 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就是兩個彈匣20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51-55頁)。故由證人巫慶國所證, 足認因被告乙○○表示有熟識之人在賣槍,遂委託其購買 槍枝,並應含子彈,乃將約定之價額14萬元交予被告乙○ ○,其後確自被告乙○○處取得販入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之改造90手槍1枝及制式9MM子彈23顆無誤。且亦據證人 陳政文於原審證述:「我賣改造手槍給乙○○,沒有賣23 顆制式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以及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