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65號
KSHM,98,上易,765,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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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08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某時, 停放在其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後方空地之車 牌號碼9M-1630 號自用小貨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甲○○於 97年5 月1 日12時40分許發現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 91號旁遭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UP- 31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給予駕駛前開贓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懸掛於該自用小貨車上,為之隱藏。嗣於97年5 月9 日 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號牌不符,經查 看車身號碼後得悉為失竊車輛,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揭寄藏贓物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警詢指訴;⑶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偵 查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車牌給任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誰 拿去掛在自小貨車上等語。經查:




㈠於97年5 月9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 96號住處後方空地為警發現車牌不符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告訴人之弟林福昭,平常由告訴人使用,原車牌號碼為9M- 1630號,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前於97年5 月1 日發現遭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地點現場繪製圖 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 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5頁)。是 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 物,係屬贓物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UP-3158號車牌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亦經公訴人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同 堪以認定。是系爭自用小貨車既屬贓物,且為警發現時懸掛 被告所有之UP-3158號車牌,並停放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縣 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之後方空地,從而,公訴意旨 推認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P-3158號自小客車車牌 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為之隱藏 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
⒈系爭自用小客車所以會出現於被告住處,被告及證人丙○○ 固供稱係乙○○所開來,惟訊之證人乙○○則堅決否認有開 系爭自用小貨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供稱:我在97年5 月8 日,雖有到被告住處找丙○○,但是開另外一部竊盜而來之 棕色自用小客車去,並非開系爭自用小貨車去等語(見偵一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中先則供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乙○○所開來, 惟其後則供稱:乙○○去我家時都會騎車或開自用小客車去 ,當時我是看到乙○○與我哥哥在系爭自用小貨車旁聊天, 我直覺認為是乙○○是從別的地方過來我家,一定要有交通 工具,所以認為該車是乙○○開過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5 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是其所述前後歧 異。
②被告於警詢中先則供稱:我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就 有看過系爭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5 頁);其後又稱:我於 97 年5月8 日上午9 時許,看到乙○○開系爭自用小貨車到 我家等語(見警卷第9 頁),其所述首次看到系爭自用小貨 車之時間顯有差異,且因其二次陳述之時間均在97年5 月9



日,即其所稱看到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翌日,衡情,尚難認係 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而其所述看到自用小貨 車之時間,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97年5 月8 日下 午3 、4 時,乙○○開系爭自用小貨車來找我等語有所不符 (見偵三卷第28頁)。
③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於97年5 月8 日中午11時許,看到系 爭自用小貨車時,該車沒有懸掛車牌等語(見警卷第8 頁) ;惟於偵查中則稱:我只看到系爭自用小貨車一次,看到該 車時,被告與乙○○在講話,車子是橫的,有無掛車牌我也 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亦與證人丙○○所述不 符,則被告與證人丙○○所述系用小貨車係乙○○開來之陳 述能否採信,即非無疑。
⒉被告之陳述固有前開瑕疵存在,且UP-3158號之車牌亦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前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4 月16日即已將懸掛 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賣給資源回收場,並將2 面車牌暫放於 其當時住處(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客廳門旁 邊,一走進去就看得到,其住家門沒有鎖,且出入人員複雜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警 卷第2 、3 頁、偵一卷第3 、4 頁、偵三卷第27頁、原審二 卷第22頁),並有振嘉環保有限公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23頁)。另證人即被告哥哥丙 ○○(與被告同住)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我家門沒有在關等 語(見偵三卷第29頁)及觀卷附警員偵查報告上亦載有「. ..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為治安重點,常有不明 人士出入複雜」等語,是被告上開住處既出入人員複雜,且 門沒有在鎖,足認可出入被告上揭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96號住處而可取得被告所有UP-3158號車牌之人,顯非僅 被告1 人,而尚有他人之可能。又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有任 何證人目睹被告將UP-3158號車牌交給他人懸掛於系爭自用 小貨車上,自難僅以UP-3158號車牌有懸掛於系爭自用小貨 車之事實,即推定係被告所懸掛或由其提供予他人懸掛。 ⒊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我 住處前空地時,該車並沒有掛車牌,後來,我伯父問為何會 有該車,我就去問我哥哥丙○○,丙○○說他會處理等語( 見偵一卷第3 頁);及我有看到丙○○與乙○○在系爭自用 小貨車車旁聊天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而證人丙○○亦 承認有與乙○○在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旁聊天,及當時有警察 來,乙○○因案被通緝,即先行離開;到晚上,我有打電話 給乙○○,說警察沒有進來;到晚上7 、8 點,乙○○又來



我家,我要乙○○把車開走,乙○○並沒有把車開走,反而 把車開到我家後面藏起來,乙○○說只要借放一天,因為車 子沒有掛車牌,我不放心車子放我家等語(見偵三卷第28至 29 頁 );證人丙○○關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係由乙○○開來 之陳述,雖不足盡信,已如前述,惟參酌其所述之處理過程 ,顯見被告所述「丙○○說他會處理」等情,應可採信;則 在動機上,較有可能將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之人應為 丙○○或開系爭自用小貨車至被告住處找丙○○之人,並非 被告甚明。
⒋再者,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警發現時,雖懸掛被告所有之UP- 3158號車牌,然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為被告住處後方空 地,並非被告必會行經及明顯可見之處,且本案警員發現系 爭自用小貨車之時間(即97年5 月9 日13時50分許),距被 告所稱之發現自用小貨車之時間,相隔1 日左右,是被告辯 稱:我沒有提供車牌給任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誰拿去掛在系 爭自用小貨車上等語,亦未與上揭事證及常情相悖,自非不 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 尚有上揭所述之合理可疑,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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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