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96號
KSHM,98,上易,696,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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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7日,申請加入澄清湖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計程車 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呼號61 9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殼、 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Z8-156號營業 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1,800元。嗣自96年7月起,因未按期繳納租金,澄清 湖公司依契約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前述車台機,予以侵占入己,經澄清湖 公司多次催告返還,甲○○均置之不理,迄97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6日),澄清湖公司提出告訴後,始 返還前述機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嫌等語。
甲○○另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403 號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 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處招呼站之站長職 位,負責代收隊員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隊員使用公司器材 之租金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假藉職務之便,於95年11月至12 月間,接續將其代澄清湖公司向附表所示車隊隊員收取之裝 機服務費、特約費及器材使用租金等(車隊隊員姓名、期間 、收取之費用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4,36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未依規定於收取後 繳回澄清湖公司,後雖陸續歸還部分款項,惟迄起訴時仍積 欠16,86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 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先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義務 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至於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 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 ,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之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澄清 湖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澄清湖計 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被告代收款明細、欠款確認 表等書證資料(見偵一卷第1-5 頁、第27頁、原審二卷第 11-14 、79-80 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然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各該書證,有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 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向澄清 湖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未繳租金,被停用後,拒不歸還 ;及擔任該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車隊隊員繳納各項 費用之代收業務,就代收之各項費用,未全部返還澄清湖公 司等事實)、證人洪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該公 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代收該站隊員之各項費用,而侵 占該代收費用等事實)、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 置申請書、澄清湖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 信函、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被告代收款 明細、欠款確認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依憑之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無線電 車台機1 組,並於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車台機租金,以及 擔任告訴人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該站車隊隊員繳納 各項費用之代收業務,附表所示車隊隊員應繳之各項會用, 伊應於97年1 月5 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將租用之無線電 車台機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住處,當時 因保護令之關係,必須遷出及遠離該址,故未實際居住於該 處,伊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已終止租約,於96年3 月17日開庭 時,伊始得知告訴人公司要求返還無線電車台機,乃於96年 3 月26日歸還告訴人公司,並無侵占之故意;至於伊擔任告 訴人公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之職務期間,因該站有部分車隊 隊員未將應繳之各項費用繳清,伊未收到錢,所以無法如期 繳回公司,伊後來陸續收到隊員繳納後,已分次繳回告訴人



公司,現在已全部繳回公司,本案是因告訴人公司以伊擔任 計程車招呼站站長,有代收隊員繳納各費用之職務,即認為 該站所屬之車隊隊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不論已否繳納,均 應由站長負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義務,事實上有隊員未繳納附 表所示之費用,伊沒有侵占各該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前揭一之㈠普通侵占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27日,加入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計 程車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該公司租用「呼號 619 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 殼、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Z8-156號 營業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1,80 0 元,嗣自96年7 月起,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服務費,澄 清湖公司乃於97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之戶籍地 即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終止車台機之租賃契 約,並於97年2 月15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被告則於97年3 月26 日 ,將上開無線車台機1 組返還澄清湖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澄清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鄒 龍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20頁、 原審二卷第15-16 、105-111 頁),復有被告簽署之澄清湖 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及澄清湖公司終止車台 機租約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見偵一卷第1-5 頁)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查,本件依被告與澄清湖公司所簽訂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 電台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友台未依繳費期限 繳清費用者,本公司得予停止通話(關機),經再次催繳仍 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予終止其租用。其所欠費用及所租用 之器材仍應全數繳付。」(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之約定內 容觀之,被告雖自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車台機之租金及 服務費,惟在告訴人公司終止該租約(即97年1 月11日)前 ,被告與澄清湖公司間之車台機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有 效之租約,仍屬合法持有該車台機,無返還澄清湖公司之義 務,自無本件公訴意旨所謂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問題甚明。
3.次查,被告前曾因對其父親陳秋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 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先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緊暫家護第 46號核發遷出及遠離之緊急保護令,即裁定命被告應於96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秋吉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 鼓山區○○○路403 號之15),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一 百公尺,復於97年4 月3 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



護字第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陳秋吉之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至少一百公尺 ,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書及 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等各一份(見原 審一卷第16-19 、20-22 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調取 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卷宗,核閱各該保護令已執行完畢無 訛,被告辯稱伊自96年12月27日起因上開保護令被強制遷出 及遠離上址等語,堪以採信。澄清湖公司雖自97年1 月11日 起,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車台機租約,然該存證信函對被告 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路403 號之15,而被告依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已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前,被強制 遷出該處所,且必須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已詳如上述, 又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函,其上固蓋有收受人即被告之 印文,惟並非被告所親收,已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曾月鄉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保護令核發下來時,被告並未居住於高雄 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當時有關寄給被告之掛號信 件,都是由我持被告或我自己的印章去簽收」等語明確(見 原審二卷第167-168 頁),而澄清湖公司除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終止租約外,至提出告訴止,均未曾與被告取得聯繫,也 未再以其他方法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證 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於97年1 月11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線電車台機1 組,嗣於97年2 月15日提 告後,均未曾與被告聯絡上,澄清湖公司於上揭期日,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知道被告因保護令的限制未 居住上址戶籍地,澄清湖公司除了上述存證信函外,並未有 其他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等語綦詳(見原審 二卷第159-160 頁),由上開各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 所辯未居住在上址,而未收到上揭終止車台機租約之存證信 函,故不知應將車台機返還澄清湖公司,並非故意拒絕交還 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既非明知應返還而故意不 還車台機,自難認其有變易原來持有,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因家暴令關係遷出及遠離戶籍地,而不知澄 清湖公司已終止車台機之租約,其因此未返還該車台機,尚 難認其將持有中之車台機,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此再參 酌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偵查中到庭時,知悉遭告訴侵占車台 機乙節,即於97年3 月26日主動將無線電車台機1 組返還予 澄清湖公司,並向該公司說明係因保護令之關係延遲返還等 情(見原審二卷第159-160 頁所載證人鄒龍麟之證述),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車台機之相關費用,且經 終止租約後,遲延返還無線電車台機,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車 台機之犯行。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前揭一之㈡部分)
⒈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403 號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 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址招呼站之站長職 位,負有代收該站隊員應繳之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成員使 用公司器材租金費用等業務,並須將該站隊員繳納之上開各 項費用繳回澄清湖公司,95年11月、12月間,各該隊員應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44,360元,被告至遲應於96年 1 月15日前繳回澄清湖公司,惟被告未按時繳回,僅陸續於 96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繳回 20,000元、5,000 元、2,500 元,迄至澄清湖公司提起本件 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時,被告尚積欠澄清湖公司16,860元等事 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鄒龍麟、告訴人公司經理 洪振賢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35-36 頁、原審二卷第123-128 、164-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會計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二卷第162-174 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 、代收款明細表及「欠款確認表」(見偵二卷第27頁、原審 二卷第11-1 4、79-80 頁)等附卷可稽,上開各事實,固均 堪以認定。
⒉惟查,證人即澄清湖公司會計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向附表所示之會員確認有無繳費,因為依據被告跟告 訴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被告必須負擔付款義務,我們只針 對被告催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4 頁);證人洪振賢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依照我們的作業,如果司機仍未繳交 (費用),被告應提出何位司機沒有繳費,我們就會予以關 機,但被告未提出,我們無權擅自關機,且會認為(即推定 )該司機有繳費,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未繳款司機的名單 ,供告訴人公司關機,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165 -166頁);而證人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更詳細證稱 :「我們於97年4 月左右,僅以電話向附表編號5 孫福祥、 編號6 李全和及其它2 位之會員確認有無繳款,並無問到繳 款時間,因此,不知該4 名會員何時交給被告,(附表其) 餘均未確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依 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顯示,澄清湖公司就被告未依約於96年 1 月5 日前,將如附表所示各隊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繳回



澄清湖公司時,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各隊員逐一詳細查證已否 將各該費用交予被告,而係以隊員均已繳納之推定方式,依 約要求擔任站長之被告,就附表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負擔 全額付款給公司之義務。此參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之隊 員,姓名均不詳,澄清湖公司竟亦列入已繳清各該費用予被 告之對象,而要求被告負繳回澄清湖公司之義務等情,益徵 被告未依約繳回附表所示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時,告訴人公 司確實未詳加查證隊員已否繳交予被告,而逕要求擔任站長 之被告,負全額交付公司之責無訛。準此,本件顯不得單憑 澄清湖公司之指訴及提出之代收款明細表,即逕認被告已向 各隊員收取而持有附表所示應繳回澄清湖公司之各項費用。 ⒊次查,證人顏惠雪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欠款確認表是我 與被告確認,被告在該欠款確認表上確認總金額是50,645元 ,用意是指依附在被告帳下(如附表各隊員)車台機應繳付 的費用,被告依約須於96年1 月5 日前繳回,當時對帳金額 是被告依照契約應付的金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3-164 頁);證人洪振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我們的作業… 會認為(即推定)司機有繳費,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未繳 款司機的名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5-166 頁);而證人 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認為被告有收取附表所 示會員所繳交之費用,是因我們每筆都有向被告確認,並於 97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欠款確認表,有確認剩餘 金額,且依據商業上的交易,被告既然承認積欠我們債務, 即代表被告曾向司機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9-16 0 頁);足認依照「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 約書」約定及該公司之作業規定,擔任站長之被告,就該招 呼站所屬隊員應繳之各項費用,不論隊員已否繳納,均應負 全額支付澄清湖公司之義務。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是以伊 擔任站長之職務,認為應就附表所示招呼站各隊員應繳費用 負責等語,尚非無據。本件顯不得以被告簽立之「欠款確認 表」,資為認定被告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甚明 。
⒋另查,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各隊員應繳納之 各項費用,交付澄清湖公司時,曾有表明係司機尚未繳款之 故,且曾獲澄清湖公司同意延後繳付之事實,已分別據證人 鄒龍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依約應於96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金額,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但被告沒有繳回,與被告 聯繫,並向被告催繳,被告以錢尚未收齊,等收齊之後再繳 回,但被告沒有說何時會收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0-16 1頁);證人洪振賢於原審審理中更詳實證述:「證人顏惠



雪告訴我,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1月5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給告訴人公司,經我向被告聯絡後,被告說有些司機尚未繳 費,以及手頭不方便,無法按時繳款,我讓被告再延一段時 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5頁);而被告嗣後有陸續 將收取之款項,分次交回告訴人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鄒龍麟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6年2月開始有繳回部分款 項,並於96年5、6月間,被告分別返還部分欠款」等語無訛 (見原審二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8日陳 報狀所提出「欠款確認表」,載明被告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 、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26日,繳回20,000元、5, 000元、 2, 500元等情可稽。被告主張因司機並未將全部款項繳清, 以致伊無法如期繳回公司,但伊後來收到錢後,確實有繳回 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⒌上開「欠款確認表」,既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6年5 月 14日簽立,確認被告尚應繳回公司之費用,且經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確認之前,被告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同年5月14 日 ,繳回20,000元、5,000元予澄清湖公司,渠等確認之後, 被告又另於96年6月26日,繳回2,500元予澄清湖公司,均已 詳如前述,足見該欠款確認表應係確認被告負欠澄清湖公司 之債務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已全部收取並持有附表各隊員 應繳之費用,是尚難僅以該欠款確認單,即認被告確已收得 如附表所示隊員會費之憑據。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公司提 起告訴時,尚積欠16,860元,然此欠款,並非被告已收取並 持有附表隊員繳納之款項而拒不繳回告訴人公司者,而係因 被告擔任站長之職務,被推定已收取,須負全額支付告訴人 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能證明被告已將16,6 80元收 取而持有中,自難僅以告訴人公司於提起本案告訴時,被告 仍積欠告訴人公司16,800元之債務,而推論被告已收取持有 上開款項並侵占入己,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6.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公司僅因被告係擔任站長之職務,須 於96年1月5日前,負有就附表所示費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義 務,因而推論被告業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所示各隊員應繳之費 用,故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所示隊員之會費 ,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時,核僅係違背契約債務履行之義務,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取並持有附表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 各項費用,且被告在簽立欠款確認表前,就陸續收到各隊員 繳交之各項費用後,亦有分次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足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已收取部分,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核與首揭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徒以被告未能於96年1 月5 日,依約將附表所示隊員



之會費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逕論以業務侵占罪。且本件事 証已明,並無傳喚証人即司機蔡建福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普通侵占 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侵占及業予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 繳費無線電車台機即遭告訴人公司停機,被告開計程車時無 法使用車台機,豈有不知被停機而應返還之理,侵占罪係即 成犯,事後返還車台機,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簽立欠款 確認單,且陸續分次返還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之費用,顯見 其有收取附表隊員繳納之會用無訛,又原審未傳訊附表之司 機調查是否繳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已詳 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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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隊員 │時間 │金額(新臺幣)│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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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建福│95年12月 │3,5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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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花璋│95年12月 │1,97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
│3 │黃建榮│95年12月 │4,7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
│4 │黃聖文│95年12月 │3,0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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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福祥│95年12月 │1,71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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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全和│95年12月 │1,9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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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進良│95年12月 │2,6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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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建延│95年12月 │1,96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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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正皇│95年12月 │2,60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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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守智│95年12月 │3,37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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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況克平│95年12月 │7,4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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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 詳│95年12月 │ 430元 │其他器材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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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 詳│95年11月至│4,655元 │其他器材租金 │
│ │ │12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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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 詳│95年12月 │4,240元 │其他器材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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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