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72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敏祥)於民國(下同) 94 年1月間擔任「優賜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賜公司及先鋒公司)之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公司無從事投資之實,竟 以投資認養美國樂透機為幌子,佯稱每月保證至少有百分之 4 之獲利且於投資2年後得將本金全數領回,並指示該公司 不知情之職員鍾秋美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上開投資。 鍾秋美以「鍾依林」之偏名在交友中心認識甲○○,得知告 訴人甲○○負有貸款債務亟須清償,遂於94年4月間向甲○ ○推薦上開投資商品,宣稱每月保證至少有百分之4之收益 ,且於投資2年後得將本金全數領回,可幫助其還清貸款云 云,而鼓吹甲○○購買上開投資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並陸續向數家銀行申辦貸款後,分別將貸得之部 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2,800元直接匯往優賜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US 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 ernational」之帳戶內,或交由鍾秋美轉交優賜公司職員, 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蔡昭錦、黃峻澧(原名黃懷毅 )以渠等名義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用以購買上開投資商 品(匯款時間、金額及購買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 ○僅支付半年份之收益予甲○○,自95年3月份起即改以來 源不詳之境外支票交付予甲○○,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至 於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 其可能之原因不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縱惡意遲延給 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債權 債務糾紛。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規定,倘無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詐欺取財犯行之 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就其 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縱同屬不能證明,亦不得僅憑事後被 告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逕予推定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令其負擔詐欺罪之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
㈡查卷附華南銀行賣匯水單5紙、投資簡介及投資憑證2紙、支 票4張及先鋒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一卷第 10、13~17、19~22頁)等各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各項書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開各書證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優 賜公司負責人,有透過鍾秋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美國樂透機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款交被告公司職員匯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事實);證人鍾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優賜 公司負責人,雇用鍾秋美,鍾秋美有向告訴人推銷投資美國 樂透機,告訴人將投資款交鍾秋美轉交優賜公司人員等事實 );證人黃峻澧(原名黃懷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係優賜公司負責人,提供海外匯款之受款人帳號、資料予黃 峻澧,由黃峻澧將告訴人投資款美金4,500元匯往被告指定 之海外帳戶。黃峻澧在優賜公司擔任消費金融代辦業務,凡 客戶因投資款項不足,即由黃峻澧配合優賜公司帶同客戶前 往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實);證人林金鐘於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 告有從事銷售美國樂透機投資商品之事實);華南商業銀行 賣匯水單5張;「US 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 nal」投資憑證、投資簡介;優賜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先鋒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鍾秋美任職 於優賜公司印製之「鍾依林」名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所 憑之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月間擔任優賜公司及先鋒公 司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以認養美國樂透機為由,要求鍾秋美等人對外邀約他人投 資,此2間公司並無經營美國樂透機投資之業務,這是鍾秋 美個人自行向投資人所邀約,伊從頭至尾未見過告訴人甲○ ○,甲○○所繳付的投資款,伊也沒有看過,全部均是鍾秋 美接手,鍾女在優賜公司僅是兼職作業務,她同時可以作很 多家公司的業務,鍾秋美轉交給甲○○之現金或支票等紅利 ,非優賜公司給的,鍾女在原審稱是主管拿給她的,非伊拿 給鍾秋美的,當時伊人在台北,不清楚他們實際交易內容, 伊也沒拿錢叫證人黃峻澧去匯款,那時伊人在台北,可能是 公司哪位主管或幹部拿給他的,錢應該是主管提供給他的, 他也在公司兼職業務,他自己也有作放款業務,本件投資憑 證不是優賜公司所發,94年間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負債2
百多萬元,伊如有不法所得的話,不可能繳不起健保費,且 優賜公司查無相關投資美國樂透機的文宣,不可能僅靠幾張 投資憑證,就可以招攬客人投資,伊無對告訴人詐騙之犯行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訴其經由任職於優賜公司之鍾秋美介紹,同 意投資認養美國樂透機,並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名義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出投資款至香港匯豐銀行戶名「US 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之帳戶內,再取得「US 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投資簡介及投 資憑證2份(分別為西元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 編號TW0568;西元2005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編號TW 0573),投資後,每月並由鍾秋美以現金交付紅利予甲○○ ,嗣於94年10月左右,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38號29 樓之先鋒公司拿取4張支票,將原先以現金發放紅利之方式 ,改以支票領取等事實,核與證人鍾秋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見原審卷第20-24頁)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賣匯水 單5紙、上開投資簡介及投資憑證2紙、支票4張、先鋒公司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0 、13~17、19~22頁),甲○○經由鍾秋美介紹以附表之金 額投資美國樂透機,曾獲得現金及支票給付之紅利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鍾秋美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看報紙,於94 年4、5月間,到址設高雄市○○路的優賜公司應徵,擔任兼 職人員,因為算命的說,用鍾依林這名字,對伊從事不動產 業務的發展較好,伊因而使用鍾依林這名字印名片;伊工作 內容是賣房子、看不動產的東西,約兼職1個多月而已;伊 到公司時有看過被告,知道被告是負責人;因伊進公司2週 後,公司主管及員工都在談論樂透機的事,伊聽了該商品相 關投資介紹後,認為利潤很好,2年就回本且有4%的利潤, 所以伊就以妹妹鍾秋華的名義去投資,總共投資1萬2000美 元,共拿到3次現金紅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來公司主管改拿支票當紅利給伊,但支票都未兌現;優賜 公司的主管沒有要伊推廣,因伊有賺到錢,所以有邀請甲○ ○參加樂透機的投資,並帶甲○○去優賜公司瞭解,公司主 管也有跟他談;甲○○匯款的資料都是公司幫他匯的,他的 紅利也是去優賜公司拿,伊有轉交過1、2次現金紅利給甲○ ○,甲○○所有的投資憑證及支票紅利,是當時公司主管請 伊交給甲○○;伊自己投資部分虧了40幾萬元」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20~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鍾秋美當初有拿名片及她自己的投資憑證給伊看 ,所以伊認為是優賜公司的產品;伊投資後,是鍾秋美直接 拿現金紅利給伊,之後鍾秋美說公司沒有代理該產品,紅利 由原來給現金換成給支票,並要伊到新光路上29樓的先鋒公 司拿支票;現金紅利部分伊共領到4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二卷第25、26頁)。
㈢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參互引證比對,足認告訴人甲○○ 決定參與本件美國樂透機之投資,並非被告直接對其遊說或 邀約,亦非被告指示或授權優賜公司職員鍾秋美向其遊說、 邀請所致,而係證人鍾秋美因自己於94年4、5月間,在優賜 公司兼職時,聽聞該公司人員談論樂透機投資一事,經鍾女 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投資該產品,並因此領得現金紅利 之後,鍾女以其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告知甲○○,甲○○對 此亦感興趣,乃親自前往優賜公司瞭解詳情,嗣後才決定投 資該商品等情至明。按被告對於甲○○決定出資參加本件美 國樂透機之投資與否,既未施以任何言行或舉措之要約、引 誘、主導、暗示或影響(此部分事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接 受詰問時,未曾表示或主張有遭被告或被告公司之人員,對 其為誇大不實或欺瞞之言行,致其誤信而作出投資之決定等 情〔見原審二卷第25-26頁〕,即足證明);而告訴人最早 接觸之證人鍾秋美,亦已明確表示「優賜公司的主管沒有要 伊推廣此項投資」,足認鍾秋美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非經 被告授意或指使,係其主動以自身投資獲利之實際經驗告知 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有施詐術之 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鍾秋美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顯 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意旨與刑法詐欺罪 之成立要件不符。
㈣另查,告訴人及證人鍾秋美提出之投資憑證,其上記載該投 資商品24個月還本、每個月利潤4%乙節,核與證人鍾秋美 所述相符,證人鍾秋美亦證述因該產品投資報酬率甚佳,其 因而參加投資,並有領得紅利,始以親身經驗告知告訴人, 而告訴人除聽取證人鍾秋美敘述外,亦親自前往優賜公司瞭 解情形,已詳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係受有大學高等教育學 歷之人,具備相當程度之知識水準,且當時已年近30歲,已 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本件投資之利弊,事前已有能力進行 評估與盤算,而投資必有風險,且獲利愈高者,風險愈大, 誠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係貸款來進行本件投資,更堪認已 經其審慎評估,認為利潤甚豐,獲利高於貸款利息,有利可 圖,始貸款舉債投資等情,益徵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 ,必已詳實評估其風險後始作決定甚明,綜合上揭各情,難
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美國樂透機之情形。 ㈤本件被告固係優賜公司及先鋒公司之負責人,優賜公司兼職 人員鍾秋美亦確有邀告訴人參加美國樂透機投資之行為,惟 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行為,鍾秋美係以自己實際投資經驗告知 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有經過實地瞭解、 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均已 詳如上述,而投資行為,會因商品在市場供需增減及其他因 素,使其行情有漲有跌,此乃從事投資之風險。故本件告訴 人之投資,於陸續領得四十多萬元之紅利後,嗣後縱因市場 反應不佳致無法獲利,致告訴人所領得之支票紅利,無法兌 現,核亦僅屬投資失利之風險範疇,尚不得倒果為因,推認 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被告公司人員鍾秋美招攬告訴人投資 之初,被告與鍾秋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同時據以認定告 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改以 支票發放紅利,支票無法兌現,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也 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而認被告係詐欺取財,顯有誤會,而 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憑以論斷之各證據,即不足以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或被告公司之員工鍾秋美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國樂透機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鍾秋美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足 證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本件尚不能僅 以事後取代紅利之支票未兌現致無法取得紅利之客觀事態, 遽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不履行之 糾紛問題。此外,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以不實事 項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鍾秋美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舉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證人林金鐘所證經營 美國樂透機係新達公司,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優賜公司、先 鋒公司,原審誤認係優賜公司之營業內容,認定有違誤;鍾 秋美證稱其在優賜公司之工作,係賣房子、看不動產,故被 告經營之優賜公司,有無從事美國樂透機投資,已甚可疑; 甲○○之匯款係匯至香港匯豐銀行戶名「US Fortune Holdi ng Company International」之帳戶內,該公司是否係人頭 公司,或係優賜公司之國外辦事處,是否確有投資美國樂透 機?原審均未查明;原審以告訴人已經評估風險後,為賺取 高額利息、紅利,決定貸款投資,而忽視締約之初,優賜公 司是否確有該項投資存在,或被告是否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取
信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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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購買數量 │匯款名義人│
│ │ │(當時等值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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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月20日 │28萬4310元 │ │蔡昭錦 │
│ │ │(美金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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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4月22日 │33萬960元 │ │蔡昭錦 │
│ │ │(美金1萬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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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4月25日 │33萬750元 │ │甲○○ │
│ │ │(美金1萬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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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4月27日 │14萬1930元 │ │黃懷毅 │
│ │ │(美金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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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11日 │46萬4850元 │ 5單位數 │甲○○ │
│ │ │(美金1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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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5萬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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