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號;第73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琴介紹,得知甲○○之父林用文欲 對包女前夫提起民刑事訟訴,認有機可趁,明知其未曾擔任 過司法官,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2月間向甲○○佯稱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可義務幫 忙代撰訴訟書狀等語,甲○○不疑即予應允,撰狀完成後, 復向甲○○佯稱需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5000元之撰狀費 予其合作律師等語,致甲○○誤信乙○○確具司法官資歷, 且與其他律師合作,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上開費用。乙○○ 乃於97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 前,將其以甲○○、林用文之名義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刑 事告訴狀交予甲○○,並將其事先擬好記載「甲○○同意支 付成法老師(即乙○○)及合作之律師,為甲○○幫其父親 林用文所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及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均第一審全部之純粹撰寫狀紙費用,共計新台幣參 萬伍仟元(原價為柒萬元,因成法老師熱心義務協助而減半 ),至於費用則請成法老師代收。」之同意書,交由甲○○ 簽名用印,乙○○復於同日陪同甲○○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上開書狀,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甲○○則於該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內,將3 萬5000元如數交予乙○○收 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乙○○乃透過陳玉琴將上 開金錢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陳玉琴、吳蓉勝、高瑤珠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
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規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 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證據 ,同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8 條所稱:具 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 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證人甲 ○○、陳玉琴、吳蓉勝、高瑤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97年9 月24日、同年10月 22日、98年2 月25日;證人陳玉琴於97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 訊問前後均未經具結,且亦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此部 分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 現階段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且被告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 上開偵查中經具結後而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雖一再於原審指稱檢察官訊問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且係以強暴、脅迫之恐嚇言語及行為取得其自 白,故不利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且依毒樹果實理論,卷內所 有民事、刑事訴訟狀紙、同意書、簡訊影像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亦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云云。惟 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 任所為之陳述,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違反律師法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難認其曾為任何自白,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 白,顯無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 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 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 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既未 自白,即無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卷內所有民事、刑 事訴訟狀紙、同意書、簡訊影像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 非出於被告自白而取得,自與毒樹果實理論無涉,所指尚有 誤會。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甲○○之委託撰寫民事起訴狀、刑 事告訴狀,並陪同甲○○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及自甲○○處收取3 萬50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沒有 向甲○○等人自稱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伊是義務幫忙撰 狀,3 萬5000元係日後為甲○○請律師之預收款,伊有能力 代撰書狀,上開款項並非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科學系畢業,並有該校97年5 月23日成大教字第0970002977號函可稽(同上偵卷第42頁) ,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
㈡被告確曾向甲○○等人佯稱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及有合作 之律師,需預收3 萬5000元之撰狀費予合作律師,致甲○○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陳玉琴 認識被告的,當時有事情需要幫忙,因為伊父親和伊前夫的 案件,陳玉琴說被告可以幫忙寫狀紙,她說被告是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官,陳玉琴有告訴伊被告之背景,是說因為檢察官 不可以在外面教課,所以被告才以「成法」這個名義在外面 教書等語。被告自稱是檢察官時,當場吳蓉勝及陳玉琴都有 聽到,當時渠等在高雄與被告會面,被告說狀紙可以自己去 寫,他說他要幫忙寫。被告準備好民、刑事狀紙,與伊約好 在火車站碰面,事先被告有告訴伊他的部分不收錢,但是因 為他和別人合開律師事務所,需要收其他合夥人的費用3 萬 5000元,被告沒有提到他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及合夥人的名 字,被告拿同意書出來時就已經把內容寫好給伊簽名,嗣被 告和伊一起去遞狀,當天下午6 點,伊在大連路及瑞光路的 85度C ,伊付3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當時說他是檢察官, 也曾說是高等法院的法官,但是他說的法院伊不清楚,伊也 搞不清楚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有何不同,當時被告說另 有合作律師要收費,所以伊才給錢,當時同意書上面有寫錢 是要給合作律師的,如果被告不是律師,也沒有合作律師, 伊不會付這些費用,伊提告時還是認為被告是檢察官,因為 被告說謝長廷及陳菊的案件都是他審理的,直到報警之後才 知道被告不具檢察官的身份,會找被告寫狀紙,是因為被告 自稱檢察官,所以相信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3-116 頁)。 ⒉所證核與證人吳蓉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甲○ ○、陳玉琴及被告在高雄市會面,席間被告自稱在高雄當過 高院法官、檢察官,也提到有些人的案件是他承辦等語(偵 字第279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7 頁);證人陳玉琴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甲○○、吳蓉勝、被告在高雄市 會面時,被告自稱當過法官、被告曾於課堂自稱係法官等語 (同上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高瑤珠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陪同甲○○至屏東火車站與被告會 面,甲○○為了付狀紙費將機車賣掉、有簽同意書,甲○○ 說被告以前當法官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1-11 2 頁)相符。復有被告撰寫之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刑事告 訴狀(其上分別有院、檢之收文章)在卷足憑。 ⒊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自稱係高等法院的司法官,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當面告訴我是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證 人吳蓉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當過高院法官、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他是法界的人,他在高雄擔任 過檢察官,也當過高院法官等語;證人陳玉琴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課堂上及當場曾自稱他當過高院的法官等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當過高等法院的法官等語,證人等 所證述關於被告係法官或檢察官,係地院法官或高院法官, 前後固有不符,惟按地院法官與高院法官,法官與檢察官, 甚而法院與檢察署之異同,除非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外, 一般人當難清楚理解其間之不同,對於被告曾向證人等自稱 係法官或檢察官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如上所述,此部分證 述自堪信為真實。
⒋另觀諸卷附被告擬具之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其上所載 甲○○支付3 萬5000元之對象係被告及「合作之律師」,並 由被告代收;支付原因則為撰寫狀紙費用,以該同意書之文 意衡之,甲○○支付予被告之3 萬5000元即為被告撰狀之對 價,該同意書顯無表明甲○○所支付之3 萬5000元係被告預 收以待日後為甲○○委任律師之意。況被告曾於案發後之97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甲○○,該2 件由被告親撰之存證信函(見警卷第18、19頁)上分別載明 「... 迫令返還已拿給『合作律師』之費用... ,『律師』 也將3 萬5000寄放敝人」、「限妳在10日內,依一個月前傳 簡訊給妳,將『合作律師』託我拿給妳...(之)狀紙...寄 還我,我會即速電匯或到法院提存所3 萬5000元還妳」等文 字,顯見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予甲○○時仍表明確有「合作律 師」,被告並自承無任何合作律師,顯見其確係向甲○○施 用詐術無訛。
⒌本件被告未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亦未與其他律師合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包梅英等人佯稱:其為法官檢察
官,曾承辦過訴訟案件,其撰狀所收費用係代收後,擬交予 合作律師等語,致包梅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3 萬5000元 予被告收受,被告辯稱:伊有能力代為撰狀,其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上開金錢非不法利益,而係日後委任律師之預收款 云云,容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僅撰寫狀紙,不屬辦理訴訟事件云云。惟按 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 04號解釋參照),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 律行為,範圍上自包括替當事人撰寫訴訟書狀,接見當事人 及代理出庭、出庭辯護等行為,所為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至 鉅。因之,上開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 師任之為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 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 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 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 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 極資格等規定自明。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受託為人撰寫前 揭訴訟書狀,如未收費,固可認係感情義助,惟其於本件既 已收取代撰之費用,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自已觸犯同法第 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 律師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臨訟無助 之機會誆騙被害人,實屬非是,惟嗣已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 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將所得 全數返還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諭知應支付公庫10萬元,以求平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