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62 、258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丁○○○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 ,時有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97年6 月9 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85 號北國麗景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丙○○、丁○○○;另於同年8 月3 日20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同以「幹你娘」辱罵丙○ ○、丁○○○。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夫妻,是告訴人夫妻無中生有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丁○○○夫妻同為高雄市○○ 區○○路885 號北國麗景社區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兩家 長期不睦,時有糾紛一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曾任該社區總幹事之王禧益於原審證述無訛,堪以認 定。
㈡、被告甲○○於97年6 月9 日17時35分許,在社區中庭,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結證:97年6 月9 日下午5 點多,被告甲○○ 有在中庭罵我們夫妻,有罵我們「幹你娘」的話等語甚詳( 97年度偵字25362 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禧益於偵訊時 所證:當天下午我有聽到他們在互罵,互罵的內容有三字經 (上開偵卷第15頁背面),當時被告夫婦與告訴人夫婦在社 區中庭發生爭執,印象中4 人都有在場,應該是雙方互罵三 字經,但三字經之具體內容為何,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 原審卷第2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之指證,應 屬真實。
㈢、被告甲○○另於同年8 月3 日20時許,在社區中庭,以「幹 你娘」辱罵丙○○、丁○○○之事實,則據告訴人夫妻具狀 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職權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詠洲 ,經證人黃詠洲證稱:當天晚上勤務中心獲報旗楠路885 號 (即本案社區)管理室有人滋事,我到場後被告甲○○在中 庭與告訴人夫妻對罵,我看到雙方都有互罵「幹你娘」的話 ,他們雙方吵架,我們警方負責排解等語甚明(97年度偵字 25281 號卷第43頁),復於原審結證:「(當天誰講過「幹 你娘」?)雙方的男的都有罵」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8、29 頁),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先後2 次以 「幹你娘」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2 人,事證明確,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丁○○○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又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公然侮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夫妻為鄰居 關係,未能和睦共處,僅因一時糾紛,即逞口舌之快,出言 辱罵告訴人夫妻,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妻)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7年6 月9 日17時35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許,均在北國麗景社區中庭,以「幹你娘」之污穢言 詞,辱罵丙○○、丁○○○。因認被告乙○○2 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丁○○○、王禧益、黃詠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罵告訴人夫妻 ,伊不會說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97年6 月9 日17時35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許,被告甲○ ○與告訴人夫妻在北國麗景社區中庭發生爭執,被告乙○○ 當時均在場一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分經證人王禧益 、黃詠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固堪以認定。㈡、關於97年6 月9 日17時35分許,被告乙○○有無出言辱罵「 幹你娘」一節?依告訴人丙○○、丁○○○於告訴狀指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假借告訴人夫妻自13樓住處向被告投擲磚 塊為由,在北國麗景社區中謾罵:「下來,姓葉的下來,幹 你娘,臭雞歪(台罵),我在這裡等你,打死你」等語(見 97年度他字第6293卷第1 頁),但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就被告乙○○有無辱罵告訴人時,則陳稱:乙○○口口 聲聲罵我們夫妻是「公狗」、「母狗」等語(見97年度他字 第4583號卷第6 頁背面),嗣經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告以證 人王禧益之證詞要旨,被告乙○○辯稱其未罵三字經,告訴 人丙○○、丁○○○隨即激動回應,當庭一致指稱:被告乙 ○○不是罵我們三字經,而是罵「公狗、母狗」等語(原審 卷第30頁),已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指訴公然侮辱之內 容前後不一。而有如上述,證人王禧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下午我有聽到他們在互罵,互罵的內容有三字經(97年度偵 字25362 號卷第15頁背面),當時被告夫婦與告訴人夫婦在 社區中庭發生爭執,印象中4 人都有在場,應該是雙方互罵 三字經,但三字經之具體內容為何,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 等情(原審卷第27頁),此項證述內容,又與上開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之證述不相吻合。 足證告訴人指證被告乙○○公然侮辱之內容前後不一,證人 王禧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之證述不一致。衡情辱罵內容應屬簡而 易懂,但告訴人及證人王禧益指證竟有如此歧異,而有重大 瑕疵,自均難採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㈢、至同年8 月3 日20時許,被告乙○○有無出言辱罵「幹你娘 」一節,原審檢察官並未傳喚告訴人2 人就此加以釐清,此 有偵查卷宗可稽,而證人黃詠洲於偵訊時固證稱:雙方在中 庭互罵「幹你娘」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公訴人問及當 天何人講過「幹你娘」時,則證稱:雙方的男的都有罵,女 的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被訴2 次公 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乙○○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