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50號
HLHV,98,上易,5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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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即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60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連帶於更生日報頭版,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一日,表示不服,於98年8月31日提起 第2審上訴,關於上開第1項之裁判費部分,業據上訴人繳納 ;第2項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4,500元,上 訴人則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嗣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 命上訴人於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版面、字體之方式不服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繳納第2審之裁判 費,並應徵第2審裁判費用4,50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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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