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8年度,4號
HLHM,98,上重更(四),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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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度偵
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三顆,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三顆,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殺人等前科,甫因殺人案件於民國89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又與 丙○○(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殺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基 於犯意之連絡,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監理站附近,共同 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向林家榮(已於91年3月26日死 亡)購買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下稱奧地利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含子彈6顆),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1支(下稱捷克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含子彈4顆),而後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二、93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甲○○所駕駛之車牌9177-FM 號自 小客車車輪,陷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70號工 地前之坑洞內,入屋欲找建商出面負責,正在屋內施工的簡 春福回以不知建商是何人,甲○○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繫



丙○○攜帶其二人共同非法持有之捷克製手槍及已上膛之4 發子彈前來助陣。丙○○攜槍趕至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一同進入上開工地屋內,逕上2樓找簡春福,再起爭 執。甲○○乃要求簡春福下樓理論,丙○○走在前面先行下 樓,甲○○簡春福緊接在後。簡春福唯恐出事,順手拿起 工地之木條一根以供自保,同在工地工作之簡春福子辛○ ○因不放心,亦緊隨簡春福之後下樓。惟四人走至1、2樓樓 梯間轉角平台時,即發生拉扯,相互扭打,丙○○亦手持上 開手槍毆打簡春福父子。甲○○因被簡春福父子毆傷流血, 益加憤怒,當場萌生殺意,其明知上開捷克製槍彈具有殺傷 力,屬於致命武器,朝人體射擊足以斃命,竟與丙○○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從丙○○手中拿取捷克製手槍朝簡春 福射擊1槍,幸經簡春福閃躲而未擊中,並將該槍撥落至樓 梯下方之1樓地面。丙○○見狀,迅速下樓撿起槍枝,再從 樓梯旁遞給尚在1、2 樓樓梯轉角平台與簡春福扭打之甲○ ○,甲○○隨即於混亂糾纏中,接續手持該槍以上斜之角度 朝簡春福之胸部再射擊1槍,致簡春福胸部中槍當場倒地。 辛○○見狀,憤而繼續毆打甲○○甲○○為阻止辛○○再 度攻擊,乃持該槍作勢抵住辛○○額頭作射擊狀,約隔1分 鐘左右,同在工地內工作之簡春福之妻庚○○從2樓下來, 當場下跪求饒,甲○○遂以槍柄毆打辛○○頭部數下,致辛 ○○兩側頭皮挫傷併裂傷1.0×1.5公分(原審就傷害部分漏 未判決),而後與丙○○分別逃離現場。簡春福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心肺貫穿傷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不 治死亡。案發後,警方策動丙○○出面說明,丙○○自知難 逃,乃於93年3月16日,攜帶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2顆(送鑑 驗後均經試射)出面投案。甲○○於案發後,在花蓮縣鳳林 鎮○○里○○路電表號碼00-0000- 00號之台糖用地搭蓋鐵 皮屋藏匿,嗣於94年9月27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於鐵皮 屋內扣得上開奧地利製手槍1支及子彈6顆(送鑑驗後試射3 顆)。
三、案經被害人簡春福之配偶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原爭執其 於94年9月27日警詢時自白與丙○○向林家榮購買槍彈之筆



錄內容,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錄影後,被告對該筆錄內容 已表示無意見,僅謂其於警詢筆錄完成後有向警察說槍是丙 ○○買的云云,故其於警詢之上開自白得採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丁○○、丙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原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辛○○、庚○○、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原審之 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辛○○、庚○○、丁○○及 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丙○○殺 人一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 其二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是以,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 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據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示明確。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 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 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 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 有無殺傷力鑑定及彈痕比對鑑定,雖係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之鑑定 結果,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六、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辛○○在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不符現場 狀況,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現場圖既係證人在原審 交互詰問時所繪,屬於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如果與現場不合 ,也僅生證明力強弱問題,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辯稱:槍彈是丙○ ○買的;我在被逮捕一個月前有跟女朋友己○○吵架,吵的 很厲害,爾後就有不明人在跟蹤,所以我懷疑她是為了要報 復我,槍是她放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監理站附近,共同 以18萬元向林家榮購買而持有上開2支手槍及子彈,其中1 支捷克製手槍及子彈,於93年間丙○○因本件殺人而投案 時繳交警方;另1支奧地利製手槍及子彈,經警於94年9月 27日,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台糖用地電表號碼 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 94年9月27日警詢時供承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鐵皮屋及槍彈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丙○○ 因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 分一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跟甲○○共同出資買過槍,扣案之捷克製槍枝不



是我買的,是我的一個朋友林家榮寄放在我那邊的云云; 惟丙○○於94年12月8日警訊時,即曾供稱:我有跟甲○ ○共同出資18萬元買2支槍枝、子彈,其1支我投案時已交 出,另1支是甲○○為警方所查獲那1把等語(偵七卷第32 頁),足見丙○○之證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取。(二)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在其藏匿處當場查獲之槍彈,經送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顆(於鑑驗時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 01492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551號 卷第6-10頁)。另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彈頭1顆 及彈頭碎片2顆,及丙○○投案時所提出之扣案槍枝1支及 子彈2顆,經送驗鑑結果認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2顆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研判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彈頭碎片2顆,認分屬制 式銅包衣彈頭之金屬包衣及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又扣 案槍枝1支及子彈2 顆,經鑑定槍枝為捷克CZ廠所製口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福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具殺傷力。且 送驗制式手槍試射後之彈殼,與上述案發現場遺留送驗的 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支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 日刑鑑字第0930058838號、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5 01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 第48-54頁、第61-65頁)。足認查扣之上開奧地利製槍彈 及捷克製槍彈,係被告與丙○○共同出資購買而非法持有 。
(三)被告雖辯稱伊懷疑奧地利製槍彈是伊女朋友己○○放的云 云。惟其於警詢中已自白與丙○○共同以18萬元向林家榮 購買;嗣於本院更一審亦供承伊被抓到時的那一支奧地利 製槍彈是伊所有(本院上重更一卷第49頁);迄本院始辯 稱懷疑奧地利製槍彈是伊女朋友己○○放的云云,殊難採 憑。況證人己○○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和甲○○是同居 關係,甲○○在94年9月27日被警察逮捕之前,我知道他 住在鳳林鎮○○里○○路台糖用地的鐵皮屋裡面。他被逮 捕的前1、2天,我有去過鐵皮屋,買一些生活用品給他。



我並沒有放1把槍枝和子彈在鐵皮屋裡面。當時我和他的 感情都很不錯。我之前沒有寄放過任何東西在賴榮標那裡 ;賴榮標說我放一包東西在他家裡,他叫我趕快拿走,那 是他和被告的對話,我不在那裡,所以不知道。我大概一 星期,會買一些日常用品去鐵皮屋看被告一次。被告說他 懷疑他被警方逮捕是我去通報警方的,如果是我去通報, 為何會時間那麼久才被逮捕,約有一年半的時間。在他的 鐵皮屋裡面所查獲的槍彈不是我放的。我現在還有去跟被 告會面等語。被告就己○○之證詞亦不爭執,益見其所辯 不實。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己○○在萬善廟的入 口亮槍。我看到一堆人好像在爭執,看到己○○手上有1 支黑色的槍,時間有很久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她是 兩手捧著槍,沒有對著任何人等語。惟未能證明伊看到己 ○○所拿的槍即是在被告鐵皮屋查獲之槍枝。且證人己○ ○已於本院供稱:因為有一個叫「目賊」的人,長期欺負 我,那是很多年前的事情,是甲○○因為這個案子被抓入 獄之後的事情。我為了壯膽,就拿小孩子玩BB彈的塑膠 槍,找來一個蔡坤來,就是乙○○說的「阿來伯」的人, 請他回去跟廟裡的人說看到我有槍,目的就是要讓「目賊 」知道我有槍,就不會來欺負我;這件事情警察也有到我 家去搜索,後來證實是玩具槍,也沒有將我移送。我所拿 的BB彈的槍還在家裡等語。是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證已明,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其聲請再詰問蔡坤來, 以證明扣案之奧地利制槍彈係己○○所放,已無必要,應 予駁回。
參、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陷入坑洞之後 ,開始是找在房子空地前面切玻璃的兩個人,這兩個人都不 是簡春福,我請他們兩個人幫忙抬車子,他們不肯,當時我 有問他們二人「你們老闆是誰」,他們說不知道,我就在車 子陷下去的旁邊打電話給丙○○,叫他來幫忙抬車子。丙○ ○來了之後,切玻璃的那兩個人跟我們擦身而過,剛好下班 ,我就跟丙○○抬車子,因為抬不起來,我就跟丙○○說要 他在車子那裡等,我才進去找人幫忙,我走到屋子裡面,1 樓是客廳沒有人,我看到1樓到2樓間的平台有一個女的,我 沒有看清楚是多大年紀,她就衝到2樓去了,我就想要到2樓 去看看有沒有人,結果走到1、2樓樓梯間的平台的時候,有



兩個人衝下來拿木棒打我,我就被打倒在平台上面,那時候 還沒有昏過去,辛○○把我拉起來再打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 道了。等我醒來之後,人是在他們樓下靠近後門的角落,我 要找丙○○,但沒有看到他;我看到平台上橫躺著一個人, 還有蹲著一個人,我就從後門逃走了。我不知道槍是誰帶來 或誰開的,扣案的槍彈都不是我所有,我也沒有開槍擊中簡 春福,也沒有拿槍抵住辛○○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之陳述如下:
1、於93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 輪陷在水溝裡,要我幫他抬車,但抬不起來,甲○○就進 屋找人理論,後來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就看到他們拿棍子 打甲○○,他們那時候站在樓梯上,死者和他兒子站在上 層,甲○○站在下層,我就衝上拉死者的棍子,甲○○當 時站在現場照片編號12的位置(即樓梯平台處),我衝上 去擋在死者與甲○○中間,我就拿槍托打他們的頭,死者 來搶槍,槍走火才打到死者,我之所以帶槍是因為前幾天 與人有口角,槍本來就放在車上,我帶槍去是為了嚇他們 等語(9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6、17頁)。於93年3 月 29日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甲○○先進去,我聽到吵 鬧聲才進去。我聽到吵鬧聲上2樓,我見甲○○與被害人 吵架,我就要甲○○走,我們在樓梯間被害人就拿木棍打 我們。他們在打甲○○時,我拿槍出來。我手拿槍管,用 槍托打對方的頭,他們就來搶槍,我的槍沒有被拿走,我 不知道槍如何擊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 2、於其殺人案件93年7月2日法院訊問時供陳:是甲○○打電 話叫我去抬車子,我有從家裡帶裝上子彈之手槍;我到現 場時,甲○○在樓上和被害人理論,結果被害人就拿棍子 打我們,我就從口袋拿出槍來,我用槍托打死者的兒子, 後來他們在搶槍,後來槍枝不知怎麼走火了,當時槍枝在 我手上等語(93年重訴字8號第14頁)。於93年8月4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槍是我帶到現場的,因我之前和他人有口 角,想要帶槍防身,結果因被死者他們打,所以我就拿槍 出來敲死者及他兒子的頭;後來他們就來搶槍,結果就在 混亂中不知誰擊發了2槍等語(93年重訴字8號第40頁)。 3、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那天,有帶槍去。我在93年8月4日 地院審理我的案子時說沒有帶槍去現場,想要推罪給甲○ ○。槍應該是我與死者搶槍的時候走火等語。
(二)證人辛○○之陳述如下:
1、於偵查中供稱:兇嫌第二次到工地時,我和我爸爸在二樓



,當時還有一個做門的正在施工,那二個兇嫌一起走進一 樓,我爸爸叫我趕快報警,我正在報警時,他們二位兇嫌 已走到二樓,一直質問工地的老闆,我爸爸說不知道,他 們就要我爸爸出去講,雙方有發生口角,我有看到我爸爸 拿棍子跟著他們的後面要出去談,我就馬上跟著出去;下 樓梯時,走在前面的是丙○○,再來是甲○○,接著是我 爸爸,我走在最後面,才剛剛離開二樓,站在樓梯間就有 肢體衝突,因為樓梯間很窄,所以我爸爸和甲○○是直接 打到對方,我站在我爸爸後面出拳打到甲○○,丙○○也 是用同樣的方式打我爸爸,才沒有多久,我就看到甲○○ 拿出槍,接著就聽到槍聲,我看到我爸爸把甲○○持槍的 右手拉到左邊,再把他的槍撥掉,槍掉了之後,我爸爸和 甲○○繼續扭打,我也是繼續打甲○○,但我有注意丙○ ○繞下樓梯,後來丙○○回到樓梯間,接著我就聽到第二 聲槍聲;第二槍是誰開的我本來不清楚,但是槍響後我爸 爸到地,我還繼續在打甲○○,就看到甲○○拿槍指著我 的頭,我媽媽就求甲○○不要開槍,甲○○就拿槍柄打我 的頭,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457號 卷第38 -40頁)。
2、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丙○○殺人一 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及我父親都站在樓梯轉角處的 平台,丙○○站在平台下的樓梯位置;甲○○從右手拿出 槍枝對我父親開槍,槍被我父親撥到樓梯旁的地板上,丙 ○○就把槍撿起來,再交給甲○○甲○○再開第二槍, 後來我父親就倒地。丙○○走下樓梯去撿槍後,沒有再上 樓,他直接從樓梯旁遞槍給甲○○。我有親眼看到丙○○ 遞槍的過程,他從甲○○的右手邊遞槍。當時我站在平台 上方的樓梯,面向下樓的樓梯靠右站,我父親當時站在平 台靠左處,因樓梯間很狹窄,我在偵查中說沒看到丙○○ 撿槍,是因為目光的角度看不到,但我親眼看到丙○○繞 下樓梯,蹲下來,之後遞槍給甲○○,所以我認為丙○○ 有撿槍。我在偵查中稱不清楚第二槍是誰開的,指的是我 沒有親眼看到第二槍開槍的動作,因當時很混亂,空間又 很狹小,我父親和甲○○貼得很近,後來就聽到槍聲,結 果就看到我父親流血倒地,我衝過去打甲○○,他就拿槍 指著我的頭。丙○○站在轉角平台下的樓梯處,甲○○站 在平台上,面對上樓方向,我父親站在平台上的一、兩格 樓梯處,面向下朝甲○○,我站在我父親的右後方一格左 右的樓梯處,面朝下。丙○○是站在警卷第61頁第2張照 片的右下角處遞槍給甲○○,我有看到槍掉到地板的位置



,就在平台下方距離不到一步的地板上,丙○○交槍的位 置就是我所稱掉槍的位置,丙○○交槍時,他手的位置在 樓梯鐵欄杆的中間位置,甲○○沒有蹲下撿槍的動作,他 直接用右手接槍,沒有蹲下。我爸看到他們兩人走上二樓 就馬上叫我報警,丙○○與甲○○二人一直漫罵我爸爸。 後來他們就叫我爸爸要出來講,因為二樓還有人在做門, 我爸爸就拿著一根木條跟著他們下樓,我隨後跟下去就看 見我父親和甲○○已經在扭打,丙○○也有打我父親。後 來甲○○就先開一槍,但不知道打到何處,然後我父親就 與甲○○搶槍,後來我父親就把槍撥掉,丙○○就遞槍給 甲○○。後來我再聽到一聲槍聲,我父親就倒地了。過程 中我有被丙○○和甲○○打。我被槍抵著頭時,我母親有 在場,她對甲○○下跪說不要傷害我等語(93年重訴8 號 卷第107-115頁)。
3、於本案原審亦證稱:我爸拿木材下去,我看情況不對,就 跟著下樓,那時候我就看到我父親跟甲○○在搶槍,搶槍 時,我爸把槍揮到地上,丙○○就把槍撿起來,但是後來 他有無將槍交給甲○○我沒有看到,但我父親中槍時,我 有看到槍是在甲○○手上。後來甲○○先打我的頭,再槍 指著我,我媽不知道什麼時候下來的,就跪下來求甲○○ 不要開槍。一開始槍是誰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等語(原審 卷第86、88頁)。
4、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被告他們來2次,第1次來的時候, 我不在工地,我回來之後,我父親叫我報警,沒多久,被 告與丙○○就上來,我看到我父親拿棍子下去,我沒有拿 棍子,就直覺跟著下去。我下去後,就看到被告拿槍。因 我父親身體擋住,我站在我父親正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 是誰開的槍,我聽到蹦的一聲,第1聲槍聲我比較沒有印 象,我也不知道打到那裡去。後來第2聲之後,我看到我 父親倒下。我父親倒了之後,甲○○拿著槍指著我的頭, 我媽媽下來求他,不要打我,他就跑了。我有看到他們交 槍的動作,只是說沒有看到撿到的那一刻等語(本院更㈠ 卷第137-139頁)。
5、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最先看到槍的時候是在丙○○的 手上。第一次是甲○○自己進來,我沒有看到,後來他出 去找丙○○的時候是兩個人一起進來,直接上二樓,就叫 我們要下去,我們就下去。他們上二樓的順序是甲○○走 在前面,丙○○走在後面,所以下樓的時候,就是丙○○ 先走在前面,甲○○走在後面,接著是我爸爸,再來就是 我在我爸爸後面。我在審理中作證,有說過與偵查中不符



的情形,都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是我爸爸把甲○○的槍撥 開,槍才掉在地上。就是用右手去撥,甲○○是用右手拿 槍。槍被我父親撥落以後,丙○○拿起來,再交給甲○○ ,然後由甲○○開槍,開完槍之後,又拿槍指著我的額頭 ,但並沒有開槍,約差不多一分鐘的時間,我媽媽從三樓 下來,看到後就跪地求他不要開槍,他也沒有馬上放手, 後來是丙○○說趕快走,他才用槍柄敲我的頭後離開等語 。
(三)證人庚○○之陳述如下:
1、於丙○○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下去時我先生已經中彈 了,我看到甲○○持槍抵著我兒子的頭,我就求他不要開 槍,後來甲○○用槍柄打我兒子的頭,然後二人就走了。 我沒有看到開槍過程,我下去時我先生已中彈倒地了,我 先生中彈倒地時,丙○○在1樓,在警卷61頁右下角的1樓 等語(93年重訴8號卷第117-118頁)。 2、於本案原審證稱:我看到我先生倒地的那一剎那,槍在甲 ○○的手上;也看到甲○○拿槍抵住我兒子的頭等語(原 審卷第84-85頁)。
3、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看甲○○拿槍比著我兒子,我說不 要再打了,他就拿槍打我兒子,我跪下來求他,叫他不要 再打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40頁)。
4、於本院亦證稱:甲○○與丙○○有上到我們二樓,我當時 人在二樓要下去一樓的二樓梯口,我正在漆油漆,被告他 們二個人一起進來。我是看到我先生及兒子跟他們下去, 沒有多久我也跟著下去,好像沒有聽到槍聲。當時我先生 已經躺在平台,我有看到被告舉右手打我兒子的頭,拿什 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到。我有跪著求被告不要再開槍。被告 沒有昏倒,我下樓要叫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右手還拿著槍 要離開,那一幕我印象都很清楚等語。
(四)證人丁○○之陳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在裝2樓的門,那個停車的人又找 了另一人一起上2樓,那個開車的人就罵死者的太太,死 者就衝下樓,他兒子也跟著下樓,我也跟著下樓,我就看 到那個開車叫來的人拿著一把手槍,我就返身想回3樓打 電話,我要回3樓時就聽到2聲槍聲等語(93年度偵字第 457號卷第78頁)。
2、於丙○○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甲○○的車子陷入坑洞內 ,就上2樓要求找建商,但簡春福及他太太都不知道建商 是誰。後來甲○○就走了,離開前放話說「我會讓你們知 道誰是老闆」(台語)。約隔了5到10分鐘之久,他就帶



著丙○○進入工地上2樓。之後丙○○及甲○○就下樓, 他罵庚○○,簡春福聽到後就下樓,他兒子也跟著下樓, 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也跟著下樓。下樓時看到丙○○拿著 一個黑黑的東西,我認為是槍,我就趕快上到3樓,因為 我很害怕。丙○○站在2樓的平台拿著槍,當時他們和簡 春福好像在扭打,沒有舉槍的動作,當時好像是在扭打時 ,丙○○有抱著人,但我不知道抱誰,槍在他的右手。我 跑到3樓後,有聽到有人說「給他開槍」的爭吵聲,但不 知道是誰說的等語(93年重訴字8號第000-0000頁)。 3、於本案原審證稱:過了5分鐘後,就看到甲○○帶著丙○ ○過來,甲○○就罵死者和他兒子,死者在樓梯聽到就先 拿木棍下樓,他兒子也跟著就拿木棍下去,後來我就看到 丙○○拿槍。當時樓下很吵,我有聽到有人叫開槍,但是 誰叫誰開槍,我不清楚。警詢說有聽到甲○○說給他開, 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 4、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丙○○與被告上來的時候,丙○○已 經將槍放在身上,我看到槍之後,我就跑到3樓去了,我 有聽到連續2聲槍聲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4頁)。 5、於本院又證稱:丙○○持槍的地方在樓梯的平台。甲○○ 當時也在平台上站著。我聽到槍聲後再下來,看到簡春福 死在平台上,辛○○抱著他爸爸,其他人都不見了。我沒 有親眼看到甲○○叫丙○○開槍。當時我看到拿槍的人是 丙○○,不是甲○○,我不會看錯人,因為他們二人的身 材差很多。辛○○說他看到對他爸爸開第一槍的是甲○○ 那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丙○○拿槍,但沒有 看到是誰開槍等語。
(五)就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而言,證人丙○○、辛○○、丁○ ○之上開供述,均相符合。則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輪於上開時地陷入坑洞,入屋欲找建商出面負責,簡春 福回以不知道建商是誰,而心生不滿,乃以電話聯繫丙○ ○攜帶上開捷克製手槍及子彈前來助陣,而後一同進入上 開工地屋內,逕上2樓找簡春福,再生爭執;被告即要求 簡春福下樓理論,走至1、2樓樓梯間轉角平台時,即與簡 春福父子發生拉扯,相互扭打,丙○○亦手持上開手槍毆 打簡春福父子;被告因被簡春福父子毆傷流血,益加憤怒 ,乃當場萌生殺意,進而發生槍擊殺人事件等情,已可認 定。
(六)就第1槍射擊之發生過程而言,證人丙○○雖供稱伊於拉 扯時拿上開槍托敲打簡春福父子,他們來搶槍時槍枝走火 云云;而避不說明槍擊之實際情形。惟證人辛○○於偵查



中已明確供稱在樓梯間就有肢體衝突,伊就看到被告拿出 槍,接著就聽到槍聲,伊看到伊爸爸把被告持槍的右手拉 到左邊,再把他的槍撥掉等語;且依證人丁○○之供述, 伊下樓時看到丙○○站在2樓的平台拿著槍,當時被告和 簡春福好像在扭打,並沒有舉槍的動作;再參以被告被簡 春福父子毆傷流血後益加憤怒之情節,縱使被告曾對丙○ ○說「給他開槍」,亦不排除被告隨即從丙○○手中拿取 該槍對簡春福射擊可能性;足認第1槍非丙○○所開,而 係被告從丙○○手中拿取上開手槍朝簡春福所射擊。又上 開手槍係由丙○○攜至現場,已如上述,其時辛○○並未 看見,則證人辛○○於本案原審供稱一開始槍是誰拿出來 的,伊沒有看到等語,與事實正相符合,自不矛盾。再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最先看到槍的時候是在丙 ○○的手上;惟其同時供陳伊在審理中作證,有說過與偵 查中不符的情形,都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是伊爸爸把被告 的槍撥開,槍才掉在地上等語,並未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 看到被告拿槍,接著就聽到槍聲之陳述,不能以此遽認辛 ○○之證詞為不可採。
(七)至於第2槍射擊之發生過程,依證人辛○○之陳述,已明 確證稱伊親眼看到丙○○遞槍給被告之過程,伊雖然沒有 親眼看到第二槍開槍的動作,因當時很混亂,空間又很狹 小,伊父親和被告貼得很近,後來就聽到槍聲,結果就看 到伊父親流血倒地,伊衝過去打被告,被告就拿槍指著伊 的頭等語;證人庚○○亦證稱伊看到伊先生倒地的那一剎 那,槍在甲○○的手上等語;二人所述相符。可以確認簡 春福閃躲被告射擊之第1槍,並將上開手槍撥落至樓梯下 方之1樓地面後,丙○○迅速下樓撿起槍枝,再從樓梯旁 遞給尚在1、2樓樓梯轉角平台與簡春福扭打之被告,被告 隨即於混亂糾纏中,再持該槍朝簡春福之胸部射擊1槍, 致簡春福胸部中槍而當場倒地之事實。另被告於射擊第2 槍後,為阻止辛○○再繼續毆打伊,乃持該槍作勢抵住辛 ○○額頭作射擊狀,約隔1分鐘左右,經簡春福之妻庚○ ○當場下跪求饒,遂以槍柄毆打辛○○頭部數下,而後與 丙○○分別逃離現場等情,已據證人辛○○、庚○○及丁 ○○供述如上,互核相符,亦足認定。
(八)被害人簡春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開槍擊中胸部,貫穿左 心室及左肺下葉,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於93年3月13日下午6 時5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加解剖,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可按;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 ,有該所93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956號函文暨所 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3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及慈濟醫院病歷表1份在 卷可憑。
(九)而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彈頭碎片2顆, 及丙○○投案時所提出之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2顆,經送驗 鑑定結果認: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 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銅包衣彈頭;彈頭碎片2顆,認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之 金屬包衣及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又扣案槍枝1支及子 彈2 顆,經鑑定槍枝為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具殺傷力。且送驗制式手槍試 射後之彈殼,與上述案發現場遺留送驗的彈殼2顆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支槍枝所擊發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 0930058838號、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5011號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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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