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修建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279地號土地屬甲○○ 所有,初鹿段128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該2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 86農30824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 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9條、第10條規定,不得在該處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 ;竟仍於9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2筆分屬他人及公 有之山坡地內,擅自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發,以挖土機修建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207 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人車行走,而為違反 上揭規定之占用、開發。旋於同日被甲○○之妻陳麗玉發現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麗玉於偵查中所稱:伊於案發當日看到王進發駕駛挖土機 在開挖系爭道路,該道路所在位置原本沒有路,長了很多 雜草及樹木,是當天才被挖土機挖出一條便道來等語(發 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楊政峰於偵查中所述:當時 案發現場有挖土機沿著一條路往內進行施工,施工範圍到 挖土機所在位置等語(發查卷第62頁);證人即當日駕駛
挖土機之王進發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伊是受被告僱用前往 案發地點,伊整地的範圍即如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所示 (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原本該 處都是雜草,還有3棵樹阻礙車輛進出,伊就將雜草及樹 木都挖掉,將地整平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及證人即臺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明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稱:伊可 確認系爭便道行經初鹿段1279、1280地號2筆土地,即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07 平 方公尺(原審卷第64頁)等語,均相符合。
(二)又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屬甲○○所有,初鹿段1280地號土 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2筆土 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 ,由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 7號公告為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 規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等情,亦有臺 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府農土字第0940101180號函文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35頁)。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12月13日履勘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 卷第71-77頁)、現場照片20幀(警卷第13-22頁)等在卷 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 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 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條例 第9條第3款道路修建之開發之規定,應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
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合;又被告雖於原審表 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補償其損失(原審卷第103頁),卻 迄未履行,顯無誠意,亦未見悔意,原判決逕予寬典,而 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內占用、修建,對山 坡地之保育顯有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該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修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 系爭道路工作物,現又已雜草叢生,不復存在,業經原審 至現場履勘無訛(原審卷第69頁編號2、3之履勘照片); 爰不依同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