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將臺東市○○○段803地號土地連同自己、 兄長謝文堂所有之802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出租給甲○○, 經營洗車廠以及早餐店,認為被告犯有詐欺罪及竊佔罪。被 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出租的土地包含市有土地。原審依詐 欺、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理由如下。二、被告雖然一再以不知道出租的土地中有1筆是國有土地為理 由,主張既沒有詐欺,也沒有竊佔犯行,並持以為上訴之理 由。然查:依照原審勘驗的結果(原審卷頁97),被告出租 的土地是沿著水溝與漢陽街為界地,該地是屬於三角窗的位 置。再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成果圖及該所函覆正確占用面積 (原審卷頁110)顯示,當時甲○○興建房舍佔用的土地, 包含802地號一共有64.20+43.40平方公尺,803地號有 194.20+ 43.05平方公尺,804地號394.46+4.93+65.38平方 公尺,805地號26.47+27. 34平方公尺。總共使用的面積有 853.84平方公尺,約達280餘坪。而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承 租土地面積為683.69平方公尺,外加50坪土地,總計約830 餘平方公尺。其中臺東市所有之803地號土地面積相近200平 方公尺,約佔整個租賃土地的4分之1。出租的土地中有4分 之1的土地並不是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卻不知情,顯難認為 合乎常情。再從802號等土地座落之位置觀之,承租的2筆土 地座落在二道路夾角邊上,臺東市所有之803地號土地,則 是夾在802號以及804地號土地中間,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欲一 併利用802號以及804地號土地,興建房舍,勢必連同803地 號土地一起使用。而且根據辦理租賃之代書吳子奇證稱:原
本被告與甲○○說的內容是承租802、804號土地,租金也是 這2筆土地的面積計算,後來甲○○說還要再增加土地,當 時甲○○已經在802、80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所以就重新 更改契約書的內容,重寫契約書時,有拿已經申請到的地籍 圖謄本給雙方看(原審卷頁141以下),足證出租土地的時 候,被告已經看過土地的地籍圖,而從該圖所標示土地的相 關位置,很容易就看出其中夾著1筆市有土地,被告辯稱不 知情,顯難採信。更何況,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原 審卷頁50以下),802、803、804、805地號土地於79年5月 28日重測,地號以及地段名稱都有變更,被告乙○○以及兄 長謝文堂於79年3月10日已經分別從謝德清處,因贈與而取 得土地。另外803地號土地則是於74年2月17日由市公所辦理 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就是謝德清。而乙○○是47年生, 在徵收時,已經是27歲的成年人。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 豈能完全不知土地被徵收的事情。而且被告的兄長謝文堂在 原審也證稱:土地在繼承之前曾經徵收過,但到底是哪1筆 已經記不清楚(原審卷頁208),更可證被告瞭解並知道土 地被徵收成為市有土地的事實。
三、被告所辯既未可採信,原審因而判處罪刑,並無違誤,被告 再持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也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 告與被害人也已經和解在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1202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2號地及804號地之土地 所有人,而同段803地號土地,早於民國74年間因徵收而成 為臺東市○○○○道路用地,乙○○對上開常德段803號土 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源。嗣甲○○於92年6月間,欲向乙 ○○租用乙○○所有面臨台東市○○○路之常德段第802及 804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約250多坪之土地,用以經營洗車場 及早餐店,乙○○知其所有之德段第802號及804號地面積分 別為118.89平方公尺、564.8平方公尺,二塊地總面積683.8 9平方公尺,換算後面積僅206.8坪,根本不符甲○○所欲承 租250多坪土地之需要。乃乙○○竟於92年6月24日,帶甲○ ○至常德段第802及804地號土地指定承租範圍時,基於為自 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甲○○不知乙○ ○所有常德段第802及804地號土地界限範圍之機會,向甲○ ○誆稱「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甲、'甲、乙、'乙(其中乙及' 乙屬常德段803號地)、丙、'丙、己範圍內,面積共811.64 平方公尺(共約245.52坪)之土地;及乙○○之堂兄謝文堂 同意使用之常德段805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戊、庚部分 ,面積53.81平方公尺(共約16.28坪)之土地範圍,均屬乙 ○○可出租之土地範圍」,致甲○○在不知常德段802號地 及804號地中間尚有803號地情況下,同意依指界結果,以整 數250坪之數目,向乙○○承租上揭複丈成果圖甲、'甲、乙 、'乙、丙、'丙、戊、己、庚部分所示,面積超過250坪之 土地,並議定每坪租金90元、每月租金新臺幣23000元,作 為承租上揭超過250坪範圍內土地之代價,並委由不知情代 書吳子奇,於92年6月24日,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 為避免常德段第803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之情,遭甲○○識破 ,乙○○即在租約上,將出租土地記載為常德段第808號地
。租約簽訂後,甲○○即誤認乙○○先前指界之範圍,即係 租約上之808號地,在不知情下,依乙○○指界之範圍,除 於常德段第802、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甲 、'甲、丙、'丙、己、戊、庚範圍內,面積628.2平方公尺 (約190.03坪)土地,蓋屋經營洗車場及早餐店外;並在常 德段第803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及'乙部分面積237.25平方 公尺(約71.77坪)上加蓋建築,使乙○○得利用不知情之 甲○○竊占複丈成果圖所示常德段803號地乙、'乙部分面積 237.25平方公尺之公有土地。並持續利用甲○○不知陷於錯 誤之機,自92年7月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自甲○○處陸續 取得開立給乙○○,作為支付租金用之支票,嗣96年8月間 ,台東市公所通知甲○○,所蓋建築占用到公有常德段803 號土地,甲○○始知上情,並告知乙○○請不要再將96年7 月以後交付之支票兌現,惟乙○○仍將甲○○於96年7月以 後所交付之支票全部兌現,乙○○因此自92年7月起至96年7 月止,先後向甲○○詐得出租常德段803號地之租金,總額 約387558元。
二、案經甲○○委由邱聰安律師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階段檢察官究竟係 以告訴人、共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對該等人進 行偵查,乃檢察官基於偵查調查證據權限之適法作為,故 檢察官偵查時既非以證人身分對該等人傳喚到庭調查,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縱未經具結,亦不違法,而上 揭不論是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73號判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 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準此,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經交互結問,所述亦與警偵訊 所述相符,該警偵詢陳述之可信度即甚高,且屬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告訴人甲○○ 警偵訊陳述,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具結經交互 結問,所述又亦與警偵詢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謂告訴人甲○○警偵訊指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解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子 奇之警偵訊陳述,及證人吳明朝之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出租台東市○ ○段第802、804、805號土地給告訴人甲○○時,不知802 及804號土地中間還有803號地,根本未出租常德段803號 地給告訴人,沒有竊占及詐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自始不知常德段802、804號地中間還多出803號地,故無 詐欺或竊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縱有以存證信函質 疑出租土地有問題,但被告自始不知出租土地有問題,不 可能以錯誤地號欺騙告訴人」,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將土地出租給告訴人之時,已知常德段802號土地及 804號土地中間,尚有一塊非屬告訴人所有之常德段803號 地,並將之出租給不知情之告訴人:
⑴告訴人甲○○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 提示 偵字卷第15頁承租808號地租約、寫該租約時,有何人 在場,承租地號如何確定?答:)我、乙○○、乙○○ 之妻、吳子奇四人在場,乙○○有拿一疊所有權狀出來 ,808號土地及面積313.79平方公尺是被告乙○○提出 來的,他拿出所有權狀給吳子奇抄寫,(問: 租賃契約 書面積313.79平方公尺,換算成面積約95坪,你看到租 賃契約書承租面積沒有250坪,卻要支付承租250坪的月 租金23000元,你有無提出質疑?答:)乙○○帶我到現 場量時,我量的結果約250坪,當初我沒有看到契約書 上的這個問題,這份契約書是92年6月24日所簽訂,( 問:在簽約之前,你有無在乙○○說要出租給你的土地 上先行動工蓋房子?答:)沒有,(問: 簽約之後多久 ,你就在乙○○要出租給你的土地上蓋房子?答:)簽 約之後,我是分階段蓋房子,我是先沿著馬路將802號 地到804號地呈一直線的土地先蓋前半段...,(提示空 照圖、在804號土地上,有個L型房屋、提示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122頁戊、己部分,該L型房子又是何時所蓋, 為何有26.47平方公尺占用到805號土地?答:)那是我 做洗車場八、九個月之後,也就是租約簽訂後八、九個 月,因為工具時常被偷,我就蓋L型房屋作為休息室,. .. 當初我跟乙○○一起去量的時候,L型房屋所蓋範圍 ,乙○○也說是出租範圍,當初我在簽約之後,有以鐵 絲及水泥柱圍起來,(問: 是否知道該L型房屋有占用
到謝文堂的805號土地?答:)我不知道,(問: 後來吳 子奇有無跟你說,原承租的808號土地,地號錯誤,要 請你更改租約?答:)沒有,(問: 提示附於偵查卷證 物資料袋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你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 ?答:)我以前沒有看過這份修改的契約書,我直到出 庭後才看到這份修改後的契約書,(問: 何時知道承租 的地號、面積是錯誤的?)市公所通知我竊占公有地時 ,我才知道,(問: 你向被告承租土地前,被告有無具 體跟你說,有幾塊土地要出租給你?答:)沒有說幾塊 ,因為被告在土地上有插一塊告示牌,上面寫土地出租 ,還有留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詢問出租面積多大?租 金每坪多少?被告大致跟我說一坪九十至一百元,被告 並未說有幾塊土地要出租... 我就約被告到現場量,當 初本院卷36頁空照圖常德段802號土地右邊所有土地都 是水田,沒有蓋房子,被告指示我量他要出租的土地範 圍,被告指示我沿著漢陽北路常德段802、803、804號 土地量長寬,換算出來面積約二百五十餘坪,並非剛好 二百五十坪,我去量的時候沒有看到界樁,都是水田, (問: 被告跟你接洽土地出租前,有無跟你具體說,是 那個地號的土地要出租給你?答:)沒有」等語,核與 被告警詢稱「(問: 你與甲○○簽約內容為何?答:) 契約內容... (約250坪),每坪以新台幣90元承租, 共計每個月租金為新台幣23000元.. 」等語,大致相符 。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偵字卷15頁)記載「租金為約 租參個月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再佐以上揭被告及告訴 人有關承租土地約250坪之陳述,在在證明,被告自始 係以約250坪之土地出租土地給告訴人。足徵,告訴人 要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實際面積為二百五十多坪,且被告 於簽約時亦已帶告訴人現場指界,將該出租之二百五十 多坪土地交付給告訴人。
⑵被告乙○○所有之台東市○○段802號地登記面積為118 .89 平方公尺,常德段804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64.80平 方公尺,有台東市○○段802、804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發查卷18至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45、47 頁)附卷足稽,而台東市○○段803號地登記面積為549 .47 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簿為憑(本院卷46頁)。 準此,被告所有常德段802、804號地總面積為683.69平 方公尺(約206.82坪)。從而,若被告僅出租台東市○ ○段802及804號土地給告訴人甲○○,根本就不敷告訴 人甲○○要承租之二百五十多坪需求。
⑶次查,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會同本院至現場指界,所 指被告乙○○於92年間出租土地時,實際指示出租給告 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測結果,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96至112頁),依該複丈 成果圖顯示: ①告訴人實際使用常德段802號地之面積 共107.6平方公尺(即甲64.2+'甲43.4=107.6、約32. 55坪),②告訴人實際使用常德段804號地之面積共40 1.41平方公尺(即丙396.46+'丙4.95=401.41、約121 .43 坪),③告訴人實際使用常德段805號地之面積共5 3.77平方公尺(即戊26.47+庚27.3=53.77、約8.26坪 ),④告訴人實際使用常德段803號地之面積共237.25 平方公尺(即乙194.2+'乙43.05=237.25、約71.77坪 )。⑤告訴人實際使用常德段805號地之面積共53.81平 方公尺(即戊26.47+庚27.34=53.81、約16.28坪), ⑥據告訴人勘驗時當場表示,複丈成果圖上丙、'丙、 己範圍外,而屬於常德段804號土地之範圍,非屬承租 範圍(亦即本院卷103頁下方照片、104頁下方照片、10 6頁下方照片,而於複丈成果圖上位於804號地上,以丁 部分表示之範圍)。
⑷因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土地時並未鑑界,且當時告訴人係 依被告現場指界,作為承租約二百五十多坪土地之範圍 ,業據告訴人陳明,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情。故92年6 月 24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前後,被告到底是以何範圍土 地出租給告訴人?當以97年11月20日,本院依告訴人指 界實測範圍,作為兩造承租土地範圍之依據,而不能以 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範圍,作為兩造承租土地範圍 之依據,蓋若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則①常德段802號 地面積登記為118.89平方公尺(約35.96坪);但依本 院實際勘驗實測結果,告訴人僅使用常德段802號地面 積107.6平方公尺(約32.55坪),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 有11.29平方公尺之誤差,②常德段804號土地面積登記 為564.80平方公尺(約170.85坪);但依本院實際勘驗 實測結果,告訴人僅使用常德段804號地面積共401.41 平方公尺(約121.43坪),兩者有163.39平方公尺之誤 差,⑶台東市○○段803號地登記面積為549.47平方公 尺(約166.14坪);但依本院實際勘驗實測結果,告訴 人僅使用常德段803號地面積共237.25平方公尺(約71. 77坪),兩者有312.22平方公尺之誤差,④而常德段80 2、803及804號地之登記總面積共1233.16平方公尺(約 373.03坪,因常德段803號土地有部分地號目前為漢陽
北路之馬路用地),早已超過告訴人要向被告承租之二 百五十多坪土地,而產生約一百多坪之誤差;惟若將告 訴人97年11月20日,向本院指界之範圍,作為兩造承租 土地範圍,則該複丈成果圖上實測所得,告訴人實際使 用範圍之面積共865.45平方公尺(即甲64.2+'甲43.4 +乙194.2+'乙4 3.05+丙39 6.46+'丙4.95+己65.3 8+戊26.47+庚27.34=865.45、約261.8坪),則該實 測使用面積,與告訴人所要承租之二百五十多坪土地, 誤差則縮小在十坪範圍內。茲因測量當時,現場已遭破 壞,僅能依告訴人記憶之大略指界範圍,作為施測範圍 ,產生該等誤差在所難免。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指 界施測之範圍面積,與兩造當初約定之二百五十多坪, 誤差既在十坪範圍內,則該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指界 施測之範圍,與當初被告指示告訴人出租範圍大致相符 ,當可信實。再衡諸卷附空照圖,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 土地範圍,橫跨常德段802、803、804及805號部分土地 ,從而,被告於92年6月24日簽約前,將非屬被告所有 之常德段803號地出租給告訴人,當可信實。 ⑸被告於警詢稱: 「(問: 當時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內 承租地號為何?答:)契約內容為出租台東市○○段802 、804號土地給甲○○,因甲○○告知要承租250坪,但 我802、804號土地不夠,所以又向我二哥謝文堂借805 地號約50坪給甲○○」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 「(問 : 怎麼知道出租土地的面積是多少?答:)用量的,甲 ○○跟我去量的,(問: 什麼時候去現場量?答:)應 該是簽約當天去量」等語。再觀諸常德段802號地面積 登記為118.89平方公尺(約35.96坪),常德段804號土 地面積登記為564.80平方公尺(約170.85坪),有被告 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稽,該常德段802及804號等二 塊土地之總面積根本只有約206.81坪,不足告訴人要求 承租之二百五十多坪,然被告卻能在毫無鑑界情況下, 帶告訴人至現場指界,若非被告已知出租範圍,被告實 不可能在無鑑界情況下,帶告訴人至場指界。更何況告 訴人所指承租範圍,又大略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約261.8坪,而與被告所謂要出租二百五十坪土地,面 積相差不多,益徵,被告帶告訴人現場指界時,已知所 指界範圍已超出其土地所有權狀範圍。蓋若非指界當時 ,被告知悉指界範圍占用到他人土地,豈可能憑空多出 四十多坪土地出租,故被告於指界當時,知出租給告訴 人之面積範圍,有部分係來歷不明之土地,當可認定。
⑹再者,被告雖謂「當初兩造約定租賃標的為常德段802 、804及805號地,並不包括常德段803號地,係告訴人 自行竊占使用常德段803號地」,並提出附於偵查卷證 物資料袋內之租賃契約書謄本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書原 本除記載「租賃標的台東市○○段802、804地號面積68 3.69平方公尺」外,復記載「租地共206坪、鄰地常德 段805地號可使用約略50坪」,然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 原本,該等記載旁邊,只有蓋謝文堂及乙○○之印文, 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況衡諸告訴人提出附於偵字 卷15頁之租賃契約書謄本,只要內容有塗改,塗改處旁 邊即有加蓋甲○○及乙○○印文,已難認告訴人對被告 所提附於偵查卷證物資料袋內該租賃契約書原本之修改 或記載有參與,更遑論告訴人有同意附於偵查卷證物資 料袋內之租賃契約書謄本內容之修改。證人吳子奇至庭 結證稱「(問: 認識乙○○是什麼時候?答)92年寫第 一次租賃契約書時,是乙○○、甲○○寫租賃契約書時 ,(問: 寫第一次租賃契約書之後,有無見過乙○○? 答:)在寫中古車行與乙○○的租賃契約書時,才第二 次與乙○○見面,... (問: 乙○○將808、809地號出 租給中古車行寫契約書是何時之事?答:)與乙○○、 甲○○寫第一次租賃契約書之後,約一個月左右,... (問: 乙○○出租土地給甲○○的契約書更改時間是何 時?答:)是第二次書寫中古車行承租契約當天,我打 電話給甲○○,我說第一次的契約書的地號有錯誤,要 請甲○○來更改,(問: 你怎麼知道有錯誤?答:)因 為第一次寫的地號是808,與中古車行承租的地號有重 覆,然後再看地籍圖謄本,才發現第一次書寫的地號其 中一筆地號有錯誤,所以才請甲○○來更改,(問: 何 人發現有錯誤?答:)好像是乙○○發現或何人發現, 我不是很清楚,(問: 第一次寫的契約書地號是乙○○ 跟你說地號不對,要你更改嗎?答:)是的,(問: 你 有看過什麼資料,才知道地號要更改?答:)因為看了 地籍圖謄本才知道,(問: 地籍圖謄本是如何取得?答 :)地籍圖謄本是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第一次乙○○及 甲○○過來時,拿給我的地籍圖謄本,我看802、803、 804、805、808、809地號土地無法一次在地籍圖上看到 ,我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地籍圖謄本,才可看到縮 小的802、803、804、808、809全部地號,所以可以清 楚看到所有地號的地籍圖謄本,是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 的,(問: 你何時取申請的?答:)寫中古汽車行租賃
契約書之前,我就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了,所以寫中古 汽車行租賃契約書時,就有地籍圖謄本可以比對地號, (問: 乙○○拿給你得第一次地籍圖謄本,可以看到那 些地號?答:)804、805、808、809地號,(問: 寫中 古汽車行契約書前,你為何會去申請地籍圖謄本?答: )乙○○要找我寫時,我有名片給乙○○,是乙○○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寫契約書,那時乙○○第一份契約 書地號不對,我就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一份圖,... ( 問: 提示附於97年偵字第698號卷證物資料袋之租賃契 約書原本、簽訂該契約書時,乙○○有提供那寫文件證 明乙○○有權出租802、804號地?答:)乙○○有拿804 、802號地的權狀,我當時有提供地籍圖謄本供當事人 看,該地籍圖謄本是我事先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因為 在之前,如果不是甲○○就是乙○○有拿不完整的地籍 圖謄本,該不完整的地籍圖謄本可以看到804、805、80 8、809地號」等語,茲告訴人甲○○已否認知悉附於偵 查卷證物資料袋中租賃契約書存在,故不論證人吳子奇 有無將要修改該附於偵查卷證物資料袋中租賃契約書通 知告訴人,依證人吳子奇證述,即知書立附於偵查卷證 物資料袋中租賃契約書時,因證人吳子奇提供完整的地 籍圖謄本給被告看,被告已知「其所有常德段802、804 號地中間,夾藏非其所有之803號地」。
⑺證人吳朝明審理時結證稱「92年間受僱於告訴人在台東 市○○段802、803、804號土地蓋鐵皮屋,甲○○在場 告訴伊,全部都是他承租的土地,叫我從那裡蓋到哪裡 ,先後又於93、94年間又各蓋了一次,三次總工款為新 台幣一百七十多萬元」,再者卷附空照圖顯示常德段80 2、803及804號地上均蓋有建物,惟本院於97年11月10 日至現場勘驗時,蓋於常德段802、803、804號地上之 建物幾乎拆光,有台東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勘 驗照片足稽,此外,並有賞味家餐鋪加盟經營合約書附 卷足稽。在在證明,告訴人在不知情之下,依被告指界 範圍興建工事,待投下鉅資營業後,即因遭發覺占用到 公有地遂經拆除,
⑻況衡情,被告既有意出租土地,則所出租之土地面積範 圍為何?有那些地號?面積為何?租金每坪應如何計算 ?知之最稔,不可能有不知所出租土地範圍何在,卻仍 將土地出租之理?綜上,被告於92年6月2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時,已知其指界出租給告訴人之土地面積範圍為 二百五十多坪土地,面積已超越其所持有常德段802、
804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土地面積四十多坪,該多出 之四十多坪來歷不明土地,顯非其所有,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嗣被告於相隔約一個月後,又在吳子奇代書處看 到可顯示常德段802、803、804、808、809全部地號之 地籍圖謄本,益徵,被告更知其指界出租給告訴人之土 地,超過802及804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土地面積,確 實占用到常德段803號地。乃被告竟自始不告知告訴人 上情,致告訴人在不知情下,向被告承租公有803號地 ,而占用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公有常德段803號地面積 共約237.25平方公尺(約71.84坪),故被告所辯,不 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利用不知情告訴人竊占公有常德段803號地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常德段803號地可出租給告訴人,利 用告訴人之不知情,竊占公有常德段803號地;並利用 告訴人不知上情,長期陷於錯誤之狀態,自92年7月起 ,至96年7月間某日止,持續向告訴人詐得每坪以90元 計算之租金共約387936元:
⑴依告訴人甲○○審理時結證: 「付租金方式為一次要開 立一整年租金總額之支票共四張,每張面額六萬九千元 ,各期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發票日92年7月10日、92 年 10月10日、93年1月10日、93年4月10日、93年7月10 日 、93年10月10日、94年1月10日、94年4月10日、94 年7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4月10日、 95年7月10日、95年10月10日、96年1月10日、96年4 月 10日、每張面額均為六萬九千元。96年7月間又一次開 立4張支票寄給被告,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10日、96年 10 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4月10日,面額均為六 萬九千元,每張都有兌現」等語,並有被告兌現告訴人 簽發面額六萬九千元、發票日96年10月10日支票影本足 稽。準此,若以每坪90元計算,告訴人已支付5年之租 金供被告兌現,則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常德段803號地, 已支付之租金總額約為387936元(計算式:90 ×71.84 ×12×5=387936)。
⑵告訴人甲○○警詢稱: 「我是於96年8月份經豐榮里里 幹事來通知,根據空照圖顯示,我涉嫌侵占國有地,要 我到台東市公所說明,並根據空照圖所示我所承租的地 中間道路用地,所以要求我拆屋還地,我才知道遭乙○ ○詐欺」,核與告訴人偵查中稱「直到96年8月初,市 公所里長通知我,我才知道有803號這塊土地,知道後
我就到市公所查詢,然後村里幹事就拿空照圖給我看, 說我侵占國有地,我就打電話跟地主講,結果地主說要 租就租不租就算了,就掛我電話」等語,互核一致,並 有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附卷足稽。益徵,告訴人係於96年7月間,寄發 96年7月至97年6月30日止給付租金支票給被告後,於96 年8月間始知遭詐欺,惟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經告訴人 異議,仍繼續將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兌現。益徵,被 告自始利用告訴人不知常德段803號地屬公有地之錯誤 ,將常德段803號地出租給告訴人,以詐得租金,其自 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⑶茲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常德段803號地屬被告可出租土地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2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間, 陸續支付約387936元之租金給被告,作為使用常德段 803號土地之代價,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吳子奇審理時雖證稱: 「(問: 乙○○出租土地給 甲○○的契約更改時間是何時?答:)第二次書寫中古 車行租賃契約當日,伊有打電話給甲○○,伊說第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