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誹謗部分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恐嚇部分)。
事 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房屋產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 東縣太麻里舊香蘭93號丙○○屋前之路旁,於丙○○之夫潘 好一、母陳來仔、阿姨陳那粕面前,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之 音量,指摘丙○○:妳跟潘福壽有生一個孩子,妳媽媽也跟 別人生一個孩子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 分,是有去現場,鄉公所說要測量,我是要去砍大樹,結果 他們看到我,就過來罵我一個人,我有罵丙○○的媽媽有偷 生一個孩子,我沒有罵丙○○等語。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97年10月8日 下午3點左右,被告去我的家裡,砍我的農作物,我問她為 什麼要砍我的農作物,然後被告就一直罵,在路上說我跟潘 福壽已經訂婚、退婚過了,生過孩子;那一天在場的有我、 我母親陳來仔、陳那粕、我阿姨陳秋菊、我先生潘好一,我 們一家人都有在場;然後被告就講我媽媽說,我媽媽也是生 過孩子,她就和我媽媽相罵等語(原審卷第179、180、187 頁)。復於本院供稱:被告那天是先到我家後面砍我所種的 釋迦,我本來在廚房,聽到聲音才出來看,我就問她為什麼 砍我的農作物,她就罵我,並說我有跟潘福壽生過孩子,當 時我媽媽、先生、阿姨都在場,她跟我說妳跟潘福壽有生一 個孩子,然後有說妳媽媽也跟別人有生一個孩子,潘福壽的
阿美族語是LIAON,WU DANG就是被告說我媽媽跟別人的那個 人潘勇旺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潘好一於原審所稱:97年10月 8 日下午差不多3點左右,在我家附近,被告有與我們發生 爭吵,爭吵時我就聽到被告說丙○○跟潘福壽懷孕,有訂婚 ,我是先生當然會懷疑這句話,當天在場的有我岳母陳來仔 、陳那粕、陳秋菊,其他的人我沒注意看。我岳母就對被告 講說妳怎麼亂講以前的事情,被告就對岳母說,妳也是一樣 ,妳以前還不是一樣和一個老人一起也生孩子,那個老人家 叫WU DANG,本名是潘勇旺等語(原審卷第151-154頁);證 人陳來仔於原審所稱:丙○○與被告甲○○爭吵之時間我不 記得了,有一天我去丙○○家前面,有聽到她們有關土地的 事情開始有衝突,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有陳那粕、潘好一、 還有一個弟弟陳八力,爭吵內容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小孩說懷 別人的孩子,甚至連我也被她誹謗,說我有生一個兒子;我 有親耳聽到被告說我曾經與潘福壽同居過等語(原審院卷第 55-58頁);證人陳那粕於原審所稱:97年10月8日在丙○○ 家,我聽到被告對丙○○說:你以前有跟潘福壽訂婚,而且 生了小孩;也還罵我姐姐陳來仔:妳也是一樣,妳也是與WU DANG生過小孩。當天在場有陳來仔、陳秋菊、潘好一及丙○ ○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均相符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有罵丙○○母親偷生一個孩子一事,亦不爭執,足見告訴 人丙○○之指訴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未察,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因房屋產權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室外 之廣場,對丙○○恐恐嚇:「要燒了妳的房子」,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安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97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我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室之廣場,並未對丙○ ○說要燒她的房子等語。
四、查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稱:97年5月8日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調解室外,被告說要燒我的房子,之前也說過好幾次, 不過我都原諒被告,但心裡都提心吊膽的;之前幾次都有跟 我先生說,本次因我先生未參加調解,我係回家後才跟我先 生說的;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我係陪伊母親及阿姨一起至法 院,並由告訴人之表弟陳登光及陳偉郎開車分別載我們回家 ,陳那粕回家時,係由陳登先開車一起回去,我先生本次調 解那天,並沒有到法院;事後回家時,我有跟我先生、我母 親及陳那粕等人聊天時有提到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82-187 頁)。惟與證人陳那粕於原審所稱: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 我與林吉妹、陳登光、陳來仔在調解室內,告訴人在調解室 外與被告在外面談什麼話我不清楚;調解完後,告訴人有跟 我講到被告說要燒了告訴人之房子,當時我們已離開法院, 在返家的路上講的,當天我係坐告訴人先生的轎車一起過來 ,回去也是同一部車等語(原審卷第168-173頁);及證人 林吉妹於原審所稱:調解當天,告訴人先生潘好一亦有到場 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然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 被告說要燒伊的房子時,並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 嚇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