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8號
HLHM,97,上訴,248,200911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巷1之11號5樓
被   告 乙○○
           16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辛○○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里○鄰○○街290號
          居花蓮市○○街21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吳順龍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里○鄰○○○街65巷7號
      己○○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359巷1號4樓之6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鄰○○路○段66
           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33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路1306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除補充下敘理由外,其餘援引原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神公司)為以向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紙漿公司)租用之花蓮縣吉 安鄉○○段2380、3644地號等2筆土地做為申請土資場之 用,明知中華紙漿公司於94年2月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中,制式橫書同意書上加註「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 」,表示該份制式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須與中華紙漿 公司實際意思表示之自製直書同意書同時使用,並於直書 之同意書上明白載明「同意威神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合法砂 石堆置場,及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與廢水之排 放許可證照用,不得供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限定同意 書之同意範圍。惟被告辛○○乙○○取得前述2份同意 書後,違背中華紙漿公司之意思,逕行隱匿中華紙漿公司 自製之直書同意書,僅以制式橫式之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設立土資場,送件後再由辛○○多次向花蓮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承辦人庚○○要求儘速 審核通過,花蓮縣政府乃短時間內在94年2月23日函文通 知威神公司土資場准予設置等情,因認被告辛○○等,係 以詐術使中華紙漿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無罪,就相關證據之 判斷,不合經驗法則。且被告辛○○乙○○逕行隱匿中 華紙漿公司自製之直書同意書,僅以制式橫式同意書提出 申請之目的,係為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確認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同意」而進行形式審查時,因上開書面遭隱匿 而陷於錯誤,誤認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紙漿公司已同意設 立土資場,並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中華紙漿公司已同 意設立土資場等不實事,登載在歷次承辦上開土資場之文 書及公函中,被告辛○○乙○○應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事後持上開公文書或公函以辦理土資場各項申請 許可,應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原審就被告 辛○○乙○○違反刑法第214、216條部分漏未審酌。而 此部分被告辛○○乙○○以隱匿上開文書方式,使花蓮 縣政府承辦人員及分層管理之公務員於進行書面審查土地



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興建土資場時,陷於錯誤,誤認中華紙 漿公司已同意提供土地予威神公司申請土資場之用,乃通 過該申請案,並登載申請程序中之各式公文書,又在94年 2 月23日函文通知威神公司准予設置土資場,致威神公司 、辛○○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本件以被告辛○○佔威神公司50%所得盈餘,94年7月份為 256,282元、8月份為1,003, 244元、9月份為771,514元, 總計為2,031,040元等不法利益計算,顯見被告等係長期 計畫,偽造文書詐取財物,惟原審卻未依威神公司實際進 出土石數量計算不法所得,遽以認定被告等僅因一時貪慾 ,犯罪情節輕微等情,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且就被告辛○○丙○○己○○甲○○部分 予以緩刑宣告,顯屬過輕。
(三)原審就偽造運送憑證中「葉瑞祥」、「呂茂林」部分,未 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且未於理由欄中說明,漏未裁判,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
(四)運送憑證上登載之土石數量,除為土資場與載運業者間計 算統計載運土石之用外,亦係用以向土石管理機關登記、 申報之憑證,自屬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被告 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記載運送憑證之土石運送數量 內容,並據以行,亦應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原審 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威神公司、乙○○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之罪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認所 處理並非「廢棄物」,因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書雖列 威神公司等名稱,惟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就原審有關威神公 司負責人乙○○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等附卷可參 ,故此部分檢察官既未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等抗辯原審採協商程序判決,應遵守協商程序規定, 不得再提起上訴云云。本件原審並非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之一,即該法第455條之2以下之協商程序所為判決,此由 該案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即可得悉。惟參以原審所進行 之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向法院請求就認罪部分 討論科刑範圍,及為公益捐款等,確有採用部分協商程序 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惟仍非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原審 所進行為非適法之協商程序,縱然採用協商程序之精神進



行該案件,攫取協商程序之片段為之,故檢察官與被告間 因而就有罪及量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依此以認 罪協商判決精神為判決基礎,然而此仍非係合法之協商判 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以下協商判決程序之適用 ,否則將使未依法律規定進行之判決,竟仍得以協商判決 方式終結訴訟程序,顯然已違背法律規定之最基本原則, 無異視訴訟程序嚴格之規定於無物,自行創造出凌駕於法 定協商程序規定之程序,而未受法定程序之監督,此自非 得以嗣後檢察官未依所達成協議上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之問題得涵攝。蓋若以不符合協商判決之規定,於兩造中 任何一造違背誠信原則上訴,均得依實質上協商程序之規 定,駁回上訴,顯已賦與該判決與協商判決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此即等同於讓協商判決之法律條文未被嚴格執行, 不符合協商判決規定之協商判決,結果仍受到不得上訴之 保護及限制,此即有違法律規定,故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協商判決之規定甚明。
(三)惟本件於原審進行認罪、協商刑度及捐款數額等程序,被 告及辯護人均信賴檢察官所提公益捐款及量刑之要求,有 上開程序進行之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等並確實遵守約定, 如數捐款,亦有各該捐款憑證附卷可查,此不僅簡省原審 進行繁複之訴訟程序,亦表彰被告等對其等犯行確有悔意 ,檢察官認原審未依實際取得之利益計算不法所得,致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衡諸被告等犯行對社會、環境 之侵害程度嚴重,雖亦認原審就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公益 捐款之額度與犯罪所得及情狀未當部分未適度表示意見, 尚有未當,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主動提及並 於審理時同意就此部分為表現其等犯後悔改之意,及對社 會之回饋與彌補,願再為同於原審數額之公益捐款,即總 計新台幣(以下同)280萬元以示誠意,其後並已如數捐 贈予花蓮縣內多家社福單位,有捐款收據影本共10張附卷 可參,本院認被告等所為,就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間已獲 平衡,並無量刑過輕之譏,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四)至威神公司就中華紙漿公司所出具2份同意書僅附一份向 花蓮縣政府聲請部分,經傳訊證人即負責承辦土資場設立 案件之庚○○,於本院結稱威神公司所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依「花蓮縣土資場申請、設置及應備書圖文 件技術手冊」規定辦理,且僅需提出符合規定之同意書即 可,不會進一步審查出具同意書之人之真意,且僅需提出 卷附制式即橫式同意書即可,該同意書上縱有記載其他就



同意範圍作限制或變更之文字,但不影響該同意書有效認 定,仍會認為已有同意書,而符合設立之要件,且卷附直 式同意書是否提出均不影響依橫式即制式同意書之認定等 語。則被告乙○○雖未提出中華紙漿公司所另出具之直式 同意書,然有無提出既未影響土資場設立之審核程序,其 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依被告乙○○所 提申請設置之土資場,亦僅得處理土石方,並非可處理建 築廢土及廢棄物,此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其所得處 理之內容核與中華紙漿公司出具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不符, 亦核與證人郭忠輝於偵查結稱被告乙○○於94年1月11日 切結書及環保署到公司,擔保只收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碎 解原料使用,伊要求書面申請,事後又補1月20日之申請 書等語,復依威神公司出具94年1月20日申請書及94年1月 11日之切結書等,均僅記載係為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有 合法處理場所,做為砂、石、碎解原料使用絕不堆棄置廢 棄物等,可證明被告辛○○乙○○等人自始從未隱瞞威 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申請設立營建剩 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即土資場),至於中華紙漿公司相 關人員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辛○○等人隱瞞設立土資場目的 申請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明顯係為免遭本案牽連所 為推卸之詞,從而被告辛○○協助乙○○向中華紙漿公司 申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設立合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收容處理場所,過程中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實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至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所載原審判決未就偽造之運送憑證 中「葉瑞祥」、「呂茂林」部分,未於犯罪事實中認定及 於理由中說明,有漏未裁判及未就被告等在運送憑證上登 載之土石數量部分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等等。惟經查,葉瑞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就其確有載 運洛韶工務段之土石,且於扣押物編號2-1-71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及承做永順工程行丁○○安排 載運土石,並確有將土石方載到威神土資場後方蓋章之事 實(見偵三卷第36-40、72頁);呂茂林亦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亦均就其確有載運洛韶工務段之土石,且卷附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及承做丁○○安排載運土 石(見偵二卷第145-147、176、177頁),並確有將土石 方載到威神土資場蓋章之事實,故此部分均尚難認被告等 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上開運送憑證雖亦係用以向土石 管理機關登記、申報之憑證,屬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 之文書,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記載運送憑證之



土石運送數量內容,並據以行,尚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原審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說明,而有瑕疵,然既未影 響認定之事實,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等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雖未 予認定,亦未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予補充說明如上開部 分即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花蓮縣吉安鄉○○○街208巷16號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208巷16號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65巷7號  己○○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359巷1號4樓之6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壬○○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清水3巷1之11號5 樓
          居宜蘭縣五結鄉○○路325號被   告 辛○○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90號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66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烏代1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33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72號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4422號、95年度偵字第23號、第911號、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乙○○辛○○丙○○己○○丁○○甲○○壬○○被訴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部分及丙○○己○○丁○○甲○○壬○○被訴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記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208 巷16號,以土石採取、機械安裝、疏浚、 磚、瓦、石建材批發等為營業項目;乙○○為威神公司負責 人,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辛○○花蓮縣議會第 14屆、15屆及現任第16屆縣議員,亦與乙○○一同實際經營 威神公司申請設立之「合法工廠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 理場所」(下稱威神公司土資場);丙○○係威神公司土資 場經理,負責綜理該土資場業務;己○○係威神公司土資場 會計,負責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數量之



核對、蓋用進出場管制章、統計及上網申報收容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數量,彙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下稱運送憑證)之業務;丁○○詠順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調度砂石車駕駛載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公路總局四區處)主辦之「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 轄線94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修復建工程」(含第一、二次, 下稱太魯閣災修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至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 ;甲○○係太魯閣災修工程監工及實際施作之承包商;壬○ ○係公路總局四區處主辦之「洛韶工務段慈恩監工站轄線94 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修復建工程」(含第一、二次,下稱慈 恩災修工程)得標廠商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包之清運業者。二、威神公司於90年3月1日起,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紙漿公司)租用花蓮縣吉安鄉○○段2380、3644地號等 2 筆土地做為場址,並以該場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威神 公司。威神公司為使砂石原料來源無虞,必需取得合法土石 堆置場(即土資場)之資格、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 及廢水之排放許可證照,方得參加河川疏濬等公共工程之競 標作業,並收容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申請土資場需 取得中華紙漿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中華紙漿公司 誤認威神公司設立土資場後,得收容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 即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無法分 離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威神公司多次向中華紙漿公 司要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獲中華紙漿公司同意。 於94年1 月間某日,乙○○乃央請擔任縣議員之辛○○向中 華紙漿公司遊說,辛○○向中華紙漿公司說明威神公司並非 處理廢棄物,並由威神公司書面切結後,中華紙漿公司即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威神公司設立土資場,為感謝辛○○乙○○在土資場成立後,給予辛○○威神公司土資場一半 之股份,每月並得收取半數之盈餘。威神公司土資場成立不 久後,乙○○辛○○即主動找丁○○商議,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謀在沒有土石方實際進入威神公司土資場之情形下,由 威神公司土資場人員在運送憑證上蓋用不實之進出場管制章 ,配合工程承包商向工程主辦單位詐領土石方運費及處理費 。適於94年間臺八線公路(中橫公路)多次坍塌,丁○○乃 於同年7 月間某日與「太魯閣災修工程」承包商監工甲○○ 謀議,基於其與辛○○乙○○之上開犯意聯絡,在災區搶 修清運坍方之土石時,不需將土石方全部外運至威神公司土 資場,而僅將其中約一半數量之土石方直接推入山谷之偏僻 處,以減少運費成本之支出及縮短完工工時,少部分則直接



堆置在路旁空地,僅約一半數量之土石方運至威神公司土資 場,辛○○乙○○並基於事前與丁○○之謀議,同意由威 神公司土資場配合偽填上開災修工程之運送憑證,以補足前 述沒有實際運載之土石方數量,以向工程主辦單位公路總局 四區處請款,並由丁○○甲○○一次領取數本「太魯閣災 修工程」已蓋好主辦單位印章,及業經甲○○於承包商監工 人員欄內簽名之運送憑證,交予乙○○指示威神公司土資場 經理丙○○、會計己○○配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運送憑證之 內容及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簽名,偽造完成之運送憑證再由 丁○○轉交甲○○甲○○並於94年9 月間某日將威神公司 土資場偽造之運送憑證送交公路總局四區○○○○○段請款 ,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運送憑證。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太 魯閣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7、8月份分別為2,688、1 1,312立方公尺,合計為14,000立方公尺,其中約半數7,000 立方公尺土石方並未實際載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詐領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3,206,00 0元,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威 神公司土資場,公路總局四區處暫停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三、壬○○明知其於「慈恩災修工程」所清運之土石方,並未實 際進入威神公司土資場,及楊朝宗、溫維平、林財印、陳君 賢、楊侑錡、劉澧瑜等人,均係詠順工程行之砂石車駕駛, 受丁○○調度指揮,從未受雇載運「慈恩災修工程」之土石 方,竟與辛○○乙○○丙○○己○○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4年7、8月間,自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運送憑證駕駛人欄 內偽造上開駕駛人簽名,虛偽記載運送憑證之內容,由丙○ ○、己○○在運送憑證上蓋用進出場管制章,壬○○並於94 年9 月間某日將威神公司土資場偽造之運送憑證送交公路總 局四區○○○○○段請款,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運送憑證。 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慈恩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 7 、8月份分別為350、700立方公尺,合計為1,050立方公尺, 依「慈恩災修工程」合約書內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請款金額 計算,每立方公尺承包商可向公路總局四區處請領土石方運 費627元及處理費65元,合計詐領金額約為726,600元,嗣因 公路總局四區處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甲○○並非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股東或員工 ,竟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於94年間某日,向東誠公司負責 人邱坤誠(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東誠公司資料及大、小章 ,借用東誠公司名義參與公路總局四區處太魯閣災修工程投 標而順利得標、訂約,並以5%之稅金、利息向東誠公司調度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乙○○辛○○、丙○ ○、己○○丁○○甲○○壬○○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 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庚○○、證 人即中華紙漿公司廠務副課長郭忠輝、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 副總經理傅志添、證人即威神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月嬌、證人 即威神公司土資場代辦業者戊○○、證人即威神公司會計張 淑惠、潘玉梅劉亞蓉、證人即東誠公司負責人邱坤誠、證 人即公路總局四局處洛韶工務段段長林清貴、證人即公路總 局四局處洛韶工務段僱員林達盛、證人即公路總局四局處洛 韶工務段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師陳昌焜、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徐 德興、王治龍、陳聰明、曾錦淞游本山江志明楊仁德曹正順陳添益、陳振益、楊侑錡、楊朝宗簡文振、劉 澧瑜、林財印、常朝翔、莊志文、林玉池、支長明、陳君賢 、陳慶鴻、楊子賢邱創永葉瑞祥呂茂林、溫維平等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中 華紙漿公司受理上開申請案之紀錄文件、用印存稿、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製作之「威神公司開給辛○○票據調 卷資料統計分析」、「以不同工程與時間、司機比對表」等 ,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不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 規定,上開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被告乙○○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訊據被告乙○○辛○○丙○○己○○丁○○、甲○ ○、壬○○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庚○○、郭忠輝傅志添、陳月嬌、戊○○、張淑 惠、潘玉梅劉亞蓉林清貴林達盛陳昌焜徐德興王治龍、陳聰明、曾錦淞游本山江志明楊仁德、曹正 順、陳添益、陳振益、楊侑錡、楊朝宗簡文振、劉澧瑜、 林財印、常朝翔、莊志文、林玉池、支長明、陳君賢、陳慶 鴻、楊子賢邱創永葉瑞祥呂茂林、溫維平等於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運送憑證、威神公司於 94年1 月20日向中華紙漿公司提出之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中華紙漿公司受理上開申請案之 紀錄文件及用印存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書、制式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橫書、威神公司土資場會計憑證、收支表、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製作之「威神公司開給辛○○票 據調卷資料統計分析」、「以不同工程與時間司機比對表」 、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紀錄、威神公司交付辛○○ 之該公司及陳玉官支票影本及該支票存入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