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執
事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 告人所有之建物雖因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併付拍賣 ,但抗告人並非債務人,抗告人受併付拍賣之財產自非屬債 務人之財產,因此於針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處分而實現私權 目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無人應買時 ,執行法院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權限之規定,自無當然適 用於拍賣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而現行條文中亦無其他明文或 準用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增設法律所 無之規定,強將第三人之財產減價拍賣,減損第三人財產之 價值,並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再者,執行法院所公告之拍賣 底價,就是明確揭示應買人「該底價金額即可拍定該不動產 」,若應買人出價高於底價,或可認未損害財產所有權人之 權益,但若應買人以底價金額拍定不動產,則該底價金額多 寡、有無遭酌減,必然對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發生影響。 以本案為例,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原公告底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二萬元,倘未遭酌減,則應買人至少須出價二百 四十二萬元方能拍定;但因執行法院予以酌減底價為一百九 十三萬六千元,則應買人只需出價至該金額即可拍定,兩相 比較差額達四十餘萬元,縱應買人出高於一百九十三萬六千 元元之價格,但只要未超過二百四十二萬元,對於第三人而 言都是損失,執行法院任意酌減第三人財產價格,竟又稱無 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實非合理,亦違背法制。又民 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而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卻係在九十年八月即已營造建築 ,抗告人於修建房屋之時,並無併付拍賣之現定。因此,原
裁定將第三人併付拍賣之財產視為債務人財產,依強制執行 法對於債務人財產予以減價拍賣之規定套用於第三人之財產 上,任令第三人權益受損,該裁定顯然不當,亦於法無據, 應予以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 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為指債權 人得主張債務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或承認其 行為效力之權利者言。經查:本件拍賣之台南市○○區○○ 段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現業已滅失之第一九七四建號建物 ,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讓與抵押債權予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聲請就 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現 場查封時,上開執行土地上為空地,無建物存在,有查封筆 錄可憑。又滅失前第一九七四建號建物經合作金庫同意債務 人拆除後,債務人於九十年八月將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興建建 號二九○七建物,為抗告人、債權人、債務人所不爭執,並 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合作金庫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查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則抗告人係於 查封後在系爭土地興建第二九○七建號建物,屬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對本件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次按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 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 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 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 ,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 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 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 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 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 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 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 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 於本件系爭土地受查封後始於基地上建築房屋,致使土地價 值因房屋存在將使買受人取得土地而需容忍他人使用收益, 影響應買意願,故金聯公司聲請併付拍賣,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第二九○七建號 建物既已併付拍賣,其拍賣之程序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章第三節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再者,拍賣不動產, 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設有規定。法院核定不動 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 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 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 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 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上開併付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經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抗告人固然得就鑑定人所估價格表示意見, 然仍應經執行法院衡酌具體情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鑑定人 、抗告人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之陳述,不能拘束 執行法院之審核。抗告人僅依其主觀意見認遭酌減必然對拍 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發生影響,顯與上開法定程序不合,自 不足取。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減價拍賣之執行命 令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因民法第八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而受併付拍賣之處分,惟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精 神,本是在期使拍賣後土地與房屋能同歸一人所有,以簡化 法律關係,避免日後紛爭,但並無表彰將第三人財產併付拍 賣時得視同如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一般對待;再人民之財產權 在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下受有絕對之保障,非有符 合上開憲法所定四種情狀,不得任意侵害或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又縱符合憲法所揭示之情狀而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亦必 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始能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準此抗告 人所有之建物雖併付拍賣,但併付拍賣之財產非屬債務人之 財產,對於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有酌減 拍賣最低價額之權限之規定,於拍賣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並非 當然適用,現行條文亦無明文或準用之規定,執行法院豈能
違背上開憲法意旨,任意擴張解釋,或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 ,而於拍賣第三人財產時,強制適用拍賣債務財產減價之規 定,減損第三人財產之價值而定拍賣價格。且第三人之財產 係因民法特別規定,方權宜的併與債務人之財產一起拍賣, 但關於拍賣第三人財產之方法,民法或強制執行法並無任何 明文適用或準用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原法院任意酌減第 三人財產價格再進行拍賣,自有損害第三人之權益。從而, 抗告人在收受執行法院定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 進行第二次拍賣通知後,發現拍賣公告上所載建物拍賣底價 係將抗告人之財產減價二成之價格,雖經抗告人異議,原執 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示,仍進行拍賣程序,並將抗告人財產 拍定,原裁定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皆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並不妥適,應予以撤銷,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實施查封後, 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第二九○七建號之建物,非但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本不生效力,且使土地價值因房屋存 在將使買受人取得土地而需容忍他人使用收益,影響應買意 願,是以債權人金聯公司聲請併付拍賣,並無不合,此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違背之處。而所謂併付拍賣 ,係指將抗告人營造之建築物,與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一併 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程序;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本件系爭土地及 其上第二九○七建號之建物既應併付拍賣,其拍賣之程序即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節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 ,否則有失併付拍賣之意義,及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 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之意旨,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是 以執行法院減價拍賣抗告人所有建物,係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縱對抗告人所有建築物之價值有所影響,亦無停 止拍賣之理由,抗告人所指,無可採取。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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